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2024-08-29

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17篇)

1.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一

来访人员接待及指引,配合人事部门做好应聘者信息登记;

⑴负责前台 的接听和转接,做好工作,重要事项认真记录并传达给相关人员,不遗漏、延误;

⑵负责来访客户的接待、根本咨询和引见,严格执行公司的接待效劳标准,保持良好的礼节礼貌;

⑶负责公司前台大厅的卫生清洁及桌椅摆放,并保持整洁干净;

在实践中学习,努力适应工作。这是我毕业之后的第一份工作,作为一个新人,刚参加公司时,我对公司的运作模式和工作流程都很生疏,多亏了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和帮助,让我在较短的时间内熟悉了前台的工作内容还有公司各个部门的职能所在。也让我很快完成了从学生到职员的转变。

都说前台是公司对外形象的窗口,短短的三个月也让我对这句话有了新的认识和体会。接待公司来访的客人要以礼相迎,接听和转接 要态度和蔼,处理办公楼的日常事务要认真仔细,对待同事要虚心真诚等等,点点滴滴让我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进步,受益匪浅。

将自己对前台接待工作的一些体会撰写出来,还有你在工作上的收获。

做事情不够细心,考虑问题不全面,有时候会丢三落四。目前公司人员流动较大,进出门人员多且频繁,出现了一些疏漏。勇于成认自己的缺乏之处,能让别人感觉到你谦虚的个性。

虽然前台接待的工作有时是比较的琐碎,但大小事都是要认真才能做好。所以我都会用心的去做每一件事。感谢部门领导的教导和公司给予我的时机,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将加强学习,努力工作。

转眼间,入xxx开展公司已经两年半时间了,XX年是房地产起伏最厉害的一年,房价经历了由低至高,又由高至平稳的场面,令我觉得房地产这个行业真是变幻莫测,很富挑战性。辗转间,又到了XX年底,对今年的销售和对行业的看法,作了如下总结。

本年的总体销售市场,比照上一年还是比较理想,开展商亦获得了较大的利润。令公司对今后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根底。展望XX年,本人要以更好的精神面貌去面对全新的挑战,为公司更好的开展作出奉献,为来年创造更大的利润。

---营销部销售人员比较年青,工作上虽然充满干劲、有激情和一定的亲和力,但在经历上存在缺乏,尤其在处理突发事件和一些新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欠缺。通过前期的工程运作,销售人员从能力和对工程的理解上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今后会通过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内部的人员的调整来解决这一问题。

由于协调不畅,营销部的很多工作都存在着拖沓、扯皮的现象,这一方面作为xx公司的领导,我有很大的责任。协调不畅或沟通不畅都会存在工作方向上大小不一致,久而久之双方会在思路和工作目标上产生很大的分歧,颇有些积重难返的感觉,好在知道了问题的严重性,我们正在积极着手这方面的工作,力求目标一致、简洁高效。

但在营销部工作的责、权方面仍存在着不明确的问题,我认为营销部的工作要有一定的权限,只履行销售程序,问题无论大小都要请示甲方,势必会造成效率低,对一些问题的把控上也会对销售带来负面影响,这样营销部工作就会很被动,建立一种责权明确、工作程序清晰的制度,是我们下一步工作的重中之重。

会议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环节和内容,但是无论我们公司内部的会议还是与开发公司的会议效果都不是很理想,这与我们公司在会议内容和会议的形式以及参加人员的安排上不明确是有关系的。现在我们想通过专题会议、领导层会议和大会议等不同的组织形式,有针对性的解决这一问题,另外可以不在会上提议的问题,我们会积极与开发公司在下面沟通好,这样会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前一阶段由于工作集中、紧迫,营销部在管理上也是就事论事,太多靠大家的自觉性来完成的,没有过多的靠规定制度来进展管理,这潜伏了很大的`危机,有些人在思想上和行动上都存在了问题。以后我们会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思想上多交流,了解真实想法来防止不利于双方合作和工程运作的事情发生。 以上只是粗略的工作总结,由于时间仓促会有很多不是之处,希望贵公司能给于指正,我们会予以极大的重视,并会及时解决,最后祝双方合作愉快、工程圆满成功。 毕业到现在已经半年了,工作了已经半年了。在这半年工作中,我感触很多,我完成了从学校走上社会的过渡了,我在新的公司环境中适应的很快,我可以说我是一个真正的社会工作人员了。我要在半年的工作中做一下我的总结。

屈指算来,到公司已近半年的时间,经过领导关心、同事们的帮助和自己的努力和调整,我顺利完成了一个学生到企业职工的转变,现在已根本上融入了公司这个大家庭。同时对公司的组织构造,工作流程等各个方面都有了一些初步了解。作为工程部的经营人员,应该做好以下工作:每月统计当月的实际施工产值及本钱分析情况,及时参加本钱分析会议,对工程部每月的盈亏情况做出分析报告;平时在工作中配合各个部门的工作,做好合同管理。参与一些分包合同的洽谈,分包合同签订后,对分包合同进展跟踪管理;向公司提交有关的报表;做好分包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工作;负责投标算量、报价、本钱分析工作。

2.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二

一、个人信息的含义

个人信息也被称为个人隐私、个人数据或个人资料。而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学术界则有着截然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身份、地位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之所有信息在内。”有的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除了对朋友、家人等之外);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如多数人不在意他人知道自己的身高,但有人则对其身高极为敏感,不欲外人知道)。”有的学者则主张,“个人信息是指个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血型、健康状况、身高、人种、地址、头衔、职业、学位、生日、特征等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该个人的资料。”相比而言,第一种观点对个人信息的界定过宽,而第二种观点则过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其较准确地反映了法律所应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其中,所谓“识别”,就是指信息与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即通过这些信息能够把个人直接或间接地“认出来”。

二、网络下个人隐私权的内涵及其权利内容

如前所述,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已演变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即隐私权保护的主要是个人信息,因此也可称之为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其权利内容大体包括:

1.信息决定权。本人得以直接控制与支配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被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权利。

2.信息保密权。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者保持信息隐秘性的权利。

3.信息查询权。本人得以查询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情况,并要求答复的权利。

4.信息更正权。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对不正确、不全面、陈旧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与补充的权利,具体包括个人信息错误更正权(本人对于错误的个人信息有更正的权利)、个人信息补充权(本人对于遗漏或新发生的个人信息有补充的权利)、个人信息更新权(本人对于过时的个人信息有要求及时更新的权利)。

5.信息封锁权。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者以一定的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

6.信息删除权。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1]

7.信息报酬请求权。本人因其个人信息被商业性利用而得以向信息处理者请求支付对价的权利。特定的信息处理者必须在对信息控制、处理与利用前后向本人提供一定的报酬。

三、个人信息采集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上,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在网络中侵犯他人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诸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等发送E-mail的方式宣扬特定的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网络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

1. 个人信息搜集。

个人信息搜集包括政府部门、私营机构和新闻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搜集或搜集错误信息等。

2. 个人信息分析。

政府部门、私营机构、新闻机构都有可能对从网络上搜集到的个人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很有可能产生与当事人真实情况不符的“资料形象”,从而做出错误判断或行为。

3. 个人信息传输。

即拥有个人信息的机构、个人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当泄漏;擅自在网上宣扬、公布他人隐私;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

4. 个人信息使用。

主要表现为学校、社会团体、政府部门、商业机构等对个人信息超出原定目的使用。

5. 个人信息存储。

主要表现在非法进入私人的信息系统,或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刺探个人信息。

(二)商业机构的侵权行为

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某些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Cookie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这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如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或通过cookie监控用户上次网上购物的经过,然后向该用户的电子邮箱中发送相关产品的广告,或者在此基础上对用户进行分析,判断该用户的个人爱好,家庭中是否有学生、小孩或老人以及可能是做什么职业的,可能需要哪些商品等,在该用户下一次访问时首先推销与其上一次所购物品配套的其他产品或开始出现各种各样的商业广告、推销单等。虽然这体现了网站的个性化服务,方便了用户,但这种做法也构成了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害。

(三)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有些软件或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伏笔,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例如,英特尔公司1999年就曾在其PⅢ处理器植入“安全序号”。每个使用该处理器的计算机在网络中的身份极易识别,从而可以监视用户接、收发的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识别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所以个人是无法得知的。这就需要特定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因为软件和硬件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性和其供应商的不同地域性,一部全球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制约供应商的侵权行为是具有极大意义的。

(四)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商家在利润的驱使下采取种种技术手段取得上网者的信息。如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向网络用户提供诸如邮箱、论坛或会员服务时,一般要求用户注册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或手机号码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扩大网民数量,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相互交换客户信息,这是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与合作方发生分歧而自立门户是,又会出现个人数据被擅自复制的问题,两家或多家业务相同的电子商务网站拥有着同一批用户,各网站不停地往会员的电子邮箱里发邮件,或者要求会员修改密码、检查资料。未征得用户同意而对其个人数据加以复制,致使其个人数据存储于多个网站或在复制过程中灭失,这也是对用户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侵害。

四、国际社会对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以各种方式获得个人信息,并由此产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并非网络环境下独有。然而,网络具有多媒体的特点,使得快速、高效地收集、存储、修改和传播个人信息成为可能。这是传统社会所不能想象的。因此,各国均需要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予以特别的立法规制。

从世界范围来看,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是德国黑森州《1970年数据保护法》。此后,各国陆续颁布各具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当然,在同一大背景下,各国立法也在称谓上略有区别,形成两种模式:一是采用“个人隐私”称谓的立法例,如美国《1974年隐私权法》、加拿大《1982年隐私法》等;更多的则是采用“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等相关称谓的立法例,如德国《1977年数据保护法》(1990年、1994年、1997年、2001年修正)、瑞典《1998年个人数据法》、日本《2003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从国际组织立法来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简称经合组织)与欧盟的努力值得一提。前者在1980年颁布了《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界流通指南》,这是国际上开展个人数据保护的标志性法律文件。该《指南》在第二章(第7-14条)国内适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个人数据保护的八大原则。这八大原则在国际上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成为许多国家开展立法的基础。

1.限制收集的原则。应当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加以限制,收集任何数据都应当采取合法的、公正的手段;必要时,应当得到本人的同意或者告知本人。

2.资料内容完整、正确的原则。个人数据应当与使用的目的有关,且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完整、正确和时新。

3.目的特定化的原则。个人数据在收集时,目的应当是确定的,禁止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

4.限制使用的原则。除非本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个人数据不得被公开、被他人取得或者被以特定目的以外的目的利用。

5.安全保护的原则。个人数据应当以合理的措施加以保护,避免发生个人数据的意外灭失、被不法接触、破坏、使用、修改或者泄露的风险。

6.公开的原则。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一般应当保持公开,本人有权知悉个人数据的收集与利用的情况;应当存在有关个人数据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应当提供现实可行的手段,证实个人数据的存在和性质、被使用的目的以及持有人身份和住址。

7.个人参与的原则。本人对他人所持有的自己数据享有如下权利:(1)从世界控制者处知道其是否保有自己的个人数据;(2)在合理期限内、在必要时以合理的费用、方式知悉有关自己的个人数据;(3)在以上请求被拒绝时提出异议;(4)对有关自己的个人数据提出合理异议时,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完善或者补充。

8.负责解释的原则。个人数据的控制者应当对是否遵守了上述原则作出说明。

欧盟关于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最重要规定是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在其第二章(第5-21条)阐述了关于传递个人数据合法性的一般规则,也确立了个人数据保护的七项基本原则:(1)没有合法根据,不得处理个人数据;(2)个人数据仅得用于数据主体同意的目的,或者数据收集时数据主体应当合理知悉的目的;(3)处理敏感个人数据时必须得到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4)个人数据必须准确,必要时应当更新;(5)数据处理与数据收集目的之间应当具有相关性、合适性;(6)数据主体应当被告知数据处理的目的等;(7)数据处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和组织安全措施,以防止处理过程中的风险。该《指令》还明确规定数据主体的权利包括四项:(1)知情权;(2)介入权;(3)异议权;(4)不受约束权。

五、我国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完善的措施

1.个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到目前为止,我国并没有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或《个人隐私权法》,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如在我国宪法第38、39、40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住宅自由权、通信自由权,虽无“隐私权”字样,但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警察法》、《商业银行法》、《律师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也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在有关网络的法规、规章方面,1994年2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此为原则性规定。1997年12月公安部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与隐私权相关的是第5条7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阅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但此规定并未具体指明隐私权。而且这些法规、规章的大多数条款是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加以制订的,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明确规定。

2.具体完善措施

第一,建立以宪法保护为中心、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为辅助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应通过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可在宪法第38条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其次,通过民法典的制订,在人身权中增加隐私权的内容,可规定为:“公民享有其私人事务和资料的处理、住宅、家庭、有关财产和亲属关系中的隐私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并通过民法典规定侵害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再次,通过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侵犯通信秘密等二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作了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请于2009年2月25日开始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中,在刑法中增加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考虑到目前单位从事上述行为的情况也比较严重,新的草案修改稿在上述犯罪中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草案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2009年12月26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中明确把隐私权纳入该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当中,并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加强计算机及网络的立法。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只有一些相关规定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从1999年开始,新制定的法规或规范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明显增加,其中,国务院发布的法规有约65件,由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约有683件,由地方立法机构等发布的地方性规范约有2883件。但遗憾的是,却缺乏一部诸如《计算机信息及网络保护法》这样的基本法。为此,一是通过《计算机信息及网络保护法》的制定,加强对计算机信息和网络的管理,设立专门的网络管理机构,规范网络服务商、网络使用者的权利义务,禁止通过网络散布、传播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不健康的信息。二是制订诸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或《个人数据保护法》的法律或法规。我国可以参照美国、欧盟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确立一些关于对我国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1)限制的原则:经本人同意以合法、公正的手段在适当场所收集;

(2)限制利用的原则:除本人同意外,不得作目的范围以外的利用;

(3)有关资料内容的原则:符合资料利用的目的,并保持资料的正确、完整,满足使用者对数据准确性的要求;

(4)目的明确公开的原则进行收集目的必须明确公开,个人信息必须是为了专门及法定的目的才能对其进行收集;

(5)公开原则:个人资料的开发、利用遵循公开的政策;

(6)个人参与的原则:个人有权利向资料管理者确认是否保存着自己的资料,并知悉个人资料的内容,还可以请求删除、更正;

(7)安全保护的原则:对资料应采取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档案中个人数据的机密,防止泄露;

(8)资料收集限制的原则:禁止对某些敏感数据的收集,比如揭示出身种族,表述政治观点和宗教信仰,透露健康状况、性习惯或刑事犯罪记录等信息的数据;

(9)明确侵权责任和救济措施原则:在立法中应当明确个人信息隐私权一旦受到侵犯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责任以及被侵权人采取何种措施来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即救济途径。

3.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三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电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

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大庆石油管理局

广东电网公司

晋西机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陵川特种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红宇精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江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公司

重庆建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中铁五局六公司

云南西仪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中铁八局一公司

优秀个人(58人)

丁利生

万新平

马修洁

毛小民

王琳

王志红

王其增

王理珩

卢 静

刘 军

刘 军

刘 跃

刘凡君

刘建军

刘德忠

华月强

吕翠薇

纪伟威

邢 波

齐冬平

何明新

吴华锋

张 森

张树良

张爱华

张德英

李 鸿

李和平

李春光

李新华

杨 红

杨 杰

杨文珍

杨文涛

沃仲声

陈冬

陈济安

陈敬宁

欧阳敬之

郑中普

洪文新

钟 声

钟 玲

徐向东

常 凯

常 源

盖立学

傅向陽

普燕霞

谢 平

谢玉先

谢维贵

解明学

赖晓敏

廖东红

谭亚夫

黎远宏

4.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总结 篇四

一、村(社区)法律顾问配备情况

市(20__年至20__年11月)全市13个乡镇3个社区94个村,根据法律顾问制度相关要求,法律援助律师3名,分别担任5个乡镇35个村的法律顾问,8个司法助理员分别担任9个乡镇3个社区70个村的法律顾问,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三年,法律顾问覆盖率达到100%。

同时,发挥司法所贴近基层的优势,依托司法所建立辖区内乡村法律顾问微信群14个,保证群众就近可以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在微信群中开展法律政策知识的宣传。

二、工作开展情况

我市法律顾问机制分为两部分:

一是由法律援助律师担任了部分乡镇和村级法律顾问工作。充分利用司法所贴近基层的优势,依托司法助理员在履行司法所职能职责同时担任本辖区的村(社区)法律顾问,并实行全免费法律服务,对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法律援助律师和司法助理员通过法律进村、进户活动大力开展法治宣传,坚持说理释法,耐心解释,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护 法,使其懂得运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坚决杜绝用粗暴蛮干等简单方法处理问题,为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营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通过开展法律咨询、代书等积极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工作。依法为乡、村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审核相关法律合同,法律文书;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等,切实为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帮助。

二是通过法律顾问“微信群”开展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发布科普小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和解答咨询等业务,引导群众正确提高法律意识,在疫情期间做好防护意识,做到不信谣不传谣。今年1-11月底基层法律顾问全面参与法治宣传180余次,开展法律咨询100余人次,本地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6件,化解矛盾纠纷40余件。

三、经费保障情况

市乡村法律顾问工作无单独经费,实行全免费服务。

四、存在的问题

配备法律顾问的目的是为满足群众的法律需求,由于我市律师人员少,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因一个律师或司法助理员同时担任几个村的法律顾问,时间及精力有限,且市属山高路远,到村里提供法律服务的局限性大,故在解决群众法律诉求时有不及时的情况,难以满足群众需求。而且我市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一村一顾问经费未落实,法律顾问服务全免费,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热情不高,后续服务不到位。“法律顾问”作用发挥不充分

五、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是联合相关部门进一步明确法律顾问相关制度、经费保障等办法,提高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积极性,为化解矛盾、社会稳定发挥发挥积极作用。

5.年度顾问工作总结 篇五

一、建立机制、有序推进

本所专门成立法律顾问工作小组,建立法律顾问微信服务群。我们在工作中及时有效的解决社区各项法律问题,协助社区工作人员抓好综治办、调解委、帮教小组等各方面工作,帮助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

二、继承发扬、有所创新

本所将法律顾问工作与维稳工作、信访工作、普法教育、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多项工作职能结合起来,在做好基本项目的同时,有所创新:

1)开展普法宣传,提高居民法律素质,增强居民法治意识。我们在日常的坐班服务中宣传普及宪法、劳动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物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与居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让居民更加了解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宣传使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得到提高,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日益浓厚。

2)促进依法管理,帮助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本所法律顾问积极帮助社区依法规范各项管理工作,及时化解因婚姻家庭、劳务纠纷、交通事故等引发的常见纠纷矛盾,引导居民通过正常渠道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工作创新。我们在社区挂点律师提供服务之外,更派遣了专家律师举办专题讲座,以确保服务的高质量。

三、我们的优势

本所社区顾问每周固定值班,并通过微信或电话随时给社区及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之外,因本所办公室距离三个社区很近,正常走路就几分钟路程,因此我们单位从主任到执业律师都可随时前往社区提供服务。

四、总结

6.置业顾问年度工作总结 篇六

引导语:当你看到你的朋友、你的同事在写工作总结不仅速度快,而且质量高的时候,你是否曾心生羡慕?下面是的小编整理的置业顾问年度工作总结,欢迎大家前来了解!XX年的各项工作基本告一段落了,在这里我只简要的总结一下我在这一年中的工作情况。

我是XX年5月有幸被大地顾问录用,在秦皇岛进行培训。于6月正式到阳光海岸就职,至今已有七个多月的时间。

时间的步伐带走了这一年的忙碌、烦恼、郁闷、挣扎、沉淀在心底的那份执着令我依然坚守岗位。回首过去的一年,内心不禁感慨万千。记得刚来的时候对于这个行业我什么都不是很明白,在沈总和同事的耐心帮助下,我很快了解并熟悉了公司性质及房地产知识。作为销售部的一员,我深感自己的一言一行代表着公司形象。所以我我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高标准要求自己。在高素质的基础上更要加强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巧。此外还要广泛了解房地产市场的动态,走在市场的前沿。经过这段时间的磨练,我已成为一名合格的销售人员,并且努力左做好自己的本质工作。

作为一个之前没有从事过这个行业的新人,领导给我了一个很好的心态,让我明白在其职谋其事,教会了我成单与否,都不必骄傲或自馁,重要的是从中吸取经验;同事给我了很大的帮助,每次我有问题大家都不会笑话我,直言不讳的告诉我,因此我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很快成单的同时也得到了领导和大家的好评和赞赏,所以请允许我向大家鞠躬,说声谢谢!我并没有为此不是成绩的成绩而满足,我希望今后的工作迈上一个新高度再一个新台阶。主要从以下方面做起:

1.对不同客户的分析,客户区域来源分析、客户咨询问题总结等。2.销售技巧的加强,如何更好的做sp、如何现场逼定等。3.国家对房地产的政策

现在项目基本正处于尾盘,正是考验我的时候,也是需要一个好的心态的时候,我一定会坚持,从中学习更多的方法,吸取更多宝贵的经验。

新的一年意味着新的起点新的机遇新的挑战,我决心再接再厉,更上一层楼,一定努力打开一个工作新局面。

编后语:以上就是由为您提供的置业顾问年度工作总结范文,希望给您带来帮助!

7.浅述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思考 篇七

一、个人信息的内涵

信息是指经过处理后得到的数据, 数据是一组表示数量行动和目标的非随机的可鉴别的信号。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 从这一点出发, 描述个人特性的基本数据, 理应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以及经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和网上活动、网上空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其中, 个人数据是指与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资料。[1]

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 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 包括个人基本生理信息、消费习惯、购物偏爱、网络行为分析、网上心理活动等。[2]

二、我国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 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是近半个世纪以来,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凸显的问题。由于社会观念、信息产业、科学技术以及立法规划等方面的原因, 我国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没有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 因此直到目前为止, 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不进行保护。

目前我国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数量相当有限。其中全国性的法律中仅有《护照法》、《身份证法》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护照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身份证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 应当予以保密”。

除了上述直接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之外, 还存在一些通过规定保护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而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中, 也或多或少、或明或暗地存在一些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法律条款, 例如《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相关规定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

(二) 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数量较为有限、适用范围相对狭窄, 没有专门的针对所有信息控制人均适用的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重“刑事处罚”和“行政管理”, 轻“民事确权”与“民事归责”, 导致信息主体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法律法规大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许多条款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而没有规定违背该义务的后果。就保护个人信息的观念而言, 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是近几年来的新近发展趋势, 在较长时间内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缺乏正确认识, 而仅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有限的间接保护措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这种现状, 导致了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频频遭受各种威胁。[4]

三、对完善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几点意见

(一) 确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原则

结合国际立法经验, 我国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采取以下原则:

第一, 直接原则。个人信息原则上应该直接向本人收集。只有个人信息所有者本人, 才有权决定是否提供其个人信息。

第二, 目的明确原则。个人信息在收集时必须有明确的特定目的, 禁止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特定目的”对国家机关来说就是根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需要, 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所具有的目的。

第三, 公开原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一般应保持公开, 本人有权知悉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情况。“公开”并非指个人信息内容之公开, 而是指个人信息搜集、储存、利用及提供等的公开。

第四, 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是各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普遍遵循的原则, 具体指个人信息应该遵从其特定目的, 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完整、正确、及时更新。

第五, 限制利用原则。指个人信息在利用时应该严格限定在收集的目的范围内, 不应作收集目的之外使用。

第六, 安全保护原则。指个人信息应该处于安全的保护中, 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信息的泄漏、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5]

(二)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控制人自律和行业自律机制现阶段我国缺乏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统一性的立法, 一些信息控制人为了增强行为相对人的信心, 进而促进相关行业通过收集、处理、利用、传递个人信息而获得更大的发展, 单方面作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承诺, 或制定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内部行为规范。例如, 知名的综合性网站-新浪网, 在其首页即载明了该网站的隐私保护政策。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自律措施大致包括以下内容:第一, 该网站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种类;第二, 关于敏感个人信息保护及个人信息的使用;第三, 确立该网站隐私保护的原则;第四, 关于个人信息的更新及隐私保护政策的更新。当然, 以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状况来看, 今后还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及相关组织通力合作, 进一步提高自律机制的运行效率, 完善其不足之处, 并通过对行业自律立法进行法律保障和监督。

(三) 将保护个人信息上升到宪法的原则性高度

8.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八

首先,劳伟杰介绍了今年新聘任的3位顾问和5位编委。中国艺术科技研究所所长王丰,中国舞台美术学会会长曹林,中国电影电视技术学会声音专业委员会主任荆甫礼被聘为顾问。中央戏剧学院舞台美术系主任孙大庆,四川美术学院影视动画学院院长周小波,中央电视台总录音师李小沛,清华大学美术学院副教授王之纲,总装备部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舞台设备研发中心副主任陈威增补为编委。新增顧问、编委来自音频技术、舞台美术、视频技术、多媒体技术、舞台机械及艺术科技等多个领域,都是在本专业学科方向的知名专家和管理者。他们的加入,使杂志的顾问、编委人员知识结构更全面,覆盖行业领域更广,为杂志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良好基础。

熊英汇报了2015年杂志工作情况。一年来杂志既有前瞻性技术文章,也有各类科技项目结题文章,既有及时海内外实地采访报道,也有图文并茂的舞美设计师作品赏析,以及演播室专题、乐器科艺专题等应用案例文章,多层次报道,力促科技成果转化,推动表演艺术与技术的交融。成立了中演艺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下网络、微信、微博多媒介快速、全面地发布信息,与杂志形成多渠道并举的报道、传播格局;围绕行业热点和重大活动,如毕节舞台垮塌事件、抗战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等进行及时、深入报道,发挥舆论的正面引导作用。

本年度,杂志社积极探索多业态发展,还开展了技术交流、高峰论坛、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如组织“演艺科技与艺术融合高峰论坛”、“演艺科技在文化馆的应用座谈会”等,创办微书店,与中国舞美学会进行出版、宣传等合作。

新的一年,按照协会提出的总体战略,杂志社一是将致力于转型升级,以专业化、多元化、数字化为发展目标,继续保持科技期刊的优势,积极推进文化艺术与科技的深度融合。二是完善一体化多媒体平台,加强数字化建设,开发演艺科技APP,加强杂志电子版的推广。三是稳步推进多业态的发展模式,拟在中南等地区举办演艺科技与艺术高峰论坛.继续加强与企业的合作。四是策划组织好第十四届中国国际演艺科技论坛及展会相关活动。

熊英表示,媒体转型升级势在必行,杂志将继续开拓进取,努力引领行业的技术进步与发展,推动演出艺术与技术的交融。

柳得安主持了研讨环节。顾问、编委们围绕杂志的总结、计划和选题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对杂志2015年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普遍认为杂志2016年的工作计划和选题基本可行,并就杂志组稿方向、重点稿源、新媒体形式等方面提出了许多中肯的建议和意见。

李正本、施克孝、李小沛等建议表示,杂志在关注前沿技术、热点技术的同时,也要重视基本概念、基础知识的介绍。孙大庆、王之纲等建议,刊发的文章要从演艺需求角度来探讨技术进步,从艺术需求中反推、探究出设备研发的方向,多关注跨界艺术和技术的应用。孙天卫肯定杂志定位于演艺领域的科技应用,有助于一线舞美设计工作,建议杂志关注灯光、LED屏幕、投影与电视摄像的协调统一。段慧文、马昕、刘军等分别从不同角度建议应多刊登临时搭建的演出、演播室演出等演出及舞台安全文章。赵贵华编委建议,杂志可关注4K超高清电视制作、虚拟植入技术、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技术,以及媒体互动方面的技术发展。郑荃建议杂志多关注音乐比赛、活动,如今年5月将举办的小提琴比赛,还要多刊登乐器技术译文。潘云辉提出,舞台灯具可以借鉴电影灯具技术。魏增来、龚奎成、陈威等建议技术文章适当平衡,关注秀场、主题公园等舞台机械技术内容。孟子厚、陈建华等建议刊登文章要注重差异化和专业化,可结集出版不同专业门类的专刊、增刊。崔广中、魏发孔发言,希望增加更多国外标准、标准宣贯的文章。苗培如、隋春立、石慧斌、彭妙颜、穆向昕等希望多介绍多媒体融合技术、视觉艺术等文章。冯德仲、毕启亮希望多介绍国外演出设计案例、加大世界舞美大师作品的介绍比例。金长烈等建议杂志跟踪舞台灯光技术研讨,进行专题报道。

发言讨论环节后,由协会和杂志社领导为新一届顾问、编委成员颁发了聘书。

劳伟杰对顾问编委的发言进行了小结,表示杂志社将认真总结、分析顾问、编委们的建议和意见,积极改进,在2016年稳健推进各项工作,提升刊物品质,运用好新媒体平台,更好地为行业和读者服务。

劳伟杰对顾问编委们长期以来对杂志的关心、支持和厚爱表示深深的感谢。随后,他提出由于个人的原因,已递交辞呈,辞去杂志社社长和法人代表职务,建议由熊英担任上述职务,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关心、扶持杂志的发展。

最后,协会理事长朱新村发表讲话,他讲了三点意见:

一,杂志的编辑出版要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以社会效益为第一,作为综合性的科技期刊按专业技术门类分类,要加强内容策划,内容上聚焦行业的焦点、科技的热点、技术的难点,方法上大活动与专题讨论相结合。

二,中国演艺科技网目前尚属投入阶段,受制于人才、体制与机制,组织体系上可考虑加强合作、资源整合。

三,《演艺科技》创刊很不容易,劳伟杰同志为杂志的发展做的工作是有目共睹的,之前,协会理事长会议决议劳伟杰续任社长,他因个人原因辞职,我们深表遗憾,工作是双向选择,在此对他为杂志社所做的工作表示衷心感谢。现在,尊重他的提议,由熊英接替担任社长和法人代表,并提议劳伟杰担任杂志社的名誉社长。

会后,由协会领导为名誉社长、主编、副主编颁发了证书。

9.法律事务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 篇九

一、案件总数

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xx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范文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范文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为了实现中心对内法律监控、法律服务的职能,今年的工作加强了法律建议书的范围和作用,针对各种实际问题和形势发展,先后发布法律建议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件。强化法律把关和监督职能,加强对案件的预防和法制宣传教育,对集团发展中一些重大情况及时提出了建议和对策,强调法律工作提前介入,避免和减少了纠纷的发生。

五、重视政治学习和业务学习,业务研究取得较大成果。

10.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十

关于2010年度基层法律服务机构 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集中检查的通知

各法律服务所:

按照省司法厅2010年度基层法律服务集中检查工作通知精神和南充市司法局《关于2010年度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集中检查的通知》要求,结合阆实际,现将2010年度我市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集中检查工作通知如下:

一、年度检查及公告的时间

本年度集中检查时间为三月二十六至四月十五日。各所将年度集中检查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册报送市局基层科。市局在4月中下旬将2010年通过执业核准和年度检查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报南充市司法局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印发全市各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鉴定所及人民法院、检察院。

二、年度检查的具体内容及程序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集中检查,由市局初审,初审合格后统一送南充市司法局办理。

(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集中检查的内容为:

1、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2、基层法律服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从业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险。否则年度集中检查不得进行核准;

3、有规范的法律服务所名称,名称依次由“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严禁使用“XX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事务)中心”等不规范的名称;

4、有3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5、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等设施;

6、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完备;

7、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核准登记表。

8、法律服务所主任民主测评。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集中检查内容为:

1、全面履行聘用合同情况;

2、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3、有无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4、是否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登记表。

三、年度检查时应报送的材料

(一)法律服务所应送检材料

1、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集中检查名册 2、2009年工作总结和2010年工作计划;

3、所内注册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险凭证原件;

4、上年度本所财务审计结论;

5、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核准登记表。

6、法律服务所主任民主测评报告(附所主任民主测评表原件)。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送检材料

1、聘用合同;

2、聘用合同的履行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自查报告;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登记表;

4、执业证。

四、相关费用

根据南充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关于收取巧2010年度协会团体、个人会费的通知要求,费用明细如下:

1、单位团体会费650元;

2、个人会员会费事500元

五、年检有关事项的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不得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司法助理员一般不得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兼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各所必须严格按照《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川司发【2006】14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境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执业。户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居住地不一致,能够专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人员,凭公安部门办理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可在居所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执业。

3、有举报正在查处中的一律暂缓年检。

4、所内管理混乱没有完成规定目标考核工作任务的一律暂缓年检。所主任民主测评结果有半数以上的人认为该所主任不称职的,市局将主持招开该所所务会,重新选举产生所主任。

5、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医疗、养老、意外),或参保未达到要求的一律不予年检(年检时必须带上保险的原始凭证,其中,退休人员要带退休证,兼职人员要带单位缴纳保险的原始凭证)。

6、所内人员不符合法规及规章的一律不予年检。

7、对需换证和新登记执业的,另行通知。

8、各所要充分认识年度集中检查是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行业行使管理、指导、监督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净化行业风气,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做到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对存在的问题要加大管理和查处力度,对查有实据者要按规定严肃处理。

9、各所在填报年度检查表及年检登记表时,请按样表填制(打印),对填报不规范的单位和人员资料将作退件处理。

10、各所务必于4月13日前将年检的相关材料报送市基层科,在开展集中检查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基层科报告,电话:6262581 附:

1、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集中检查名册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集中检查名册

3、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执业核准登记表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登记表

11.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个人信息;网络环境;法律保护

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计算机及网络在全世界广泛的普及和运用,人类社会不可避免的进入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不但可以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产生公共管理上的效益和效率,并可以产生商业利润。而计算机网络的利用,无疑使个人信息的传输和处理方式发生巨大改变,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个人信息与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概念起源于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中提出的“资料保护”。随着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发展,个人信息在各国有不同的定义和法律称谓,我国学界另有称谓“个人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资料”。为突出立法对个人权利的关注,而且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符合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与实践[1]。因此,我国应使用“个人信息”为立法的基础概念。

(一)个人信息的内涵

综合学界的定义和地方性立法的初步探索,个人信息是指存在的与自然人个体相关的,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其本人的特定资料。包括姓名、出生日期、分派给个人的号码、标志以及其他符号、可以识别个人的图像或声音等。

(二)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隐私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力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2]。个人信息中包含隐私信息和一般信息,个人隐私除以个人信息方式表现外,还有个人隐私活动等以非信息资料表现的。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源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在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以及APEC地区,一般使用隐私权的概念。如美国国会于1974 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大陆法系国家多使用“个人数据或者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包含对个人数据(个人信息) 个人活动(包括通讯) 、个人空间(包括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 三方面的隐私保护。而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对个人资料及其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当然也包含对个人隐私的保护[3]。因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是相互交叉包含的。二者在法律保护的技术层面应相互协调。

(三)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

网络环境是一种科技发展后的特殊领域。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一般有两种:一是网络空间中个人的特殊信息,如电子邮件、域名、IP地址、个人账号等。另外一种是现实中的个人信息经过网络的传输和处理而形成的信息形式,如个人电子档案、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电子护照等。

二、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1) 是数字化人格权的客体

对个人信息法律性质的争论,学界的主要观点有“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说”和“基本人权客体说”。根据大陆法系的人格权理论,并结合我国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人格利益,赋予隐私权的人格权保护基础,那么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应以“人格权客体说”为法律保护模式,即个人信息体现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或利用直接关系到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

而在网络环境下,唯一不同于现实生活的是形成了数字化人格。所谓数字化人格就是通过个人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中的收集和处理形成了一个网络空间的个人形象,并以此数字化的信息而建立起来的人格。数字化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直接关系到现实中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对于这些数字化个人信息的权利就是数字化人格权。数字化人格权是一种新型人格权。传统人格权法保护的是与人不可分离的利益,而网络环境里的个人信息却是网络处理后和个体可以分离的利益,因此区别于传统的消极的人格权,数字化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决定如何收集利用”的积极权利。

(2)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无论是现实中的人格权还是网络空间的数字化人格权,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都应是产生该个人信息的自然人。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被称“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信息本人依法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4]。

其义务主体是一切掌控个人信息的人[5]。一般义务主体分为行政机关和民事主体。一般的行政机关出于国家管理和社会公益而收集、利用和处理个人信息,而民事主体则对其掌握的个人信息有财产性权利。

(3)个人信息处分涉及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无论是国家政府机构还是商业机构都在网络环境下广泛的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因此很难避免个人信息的滥用,致使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予以保护。

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环境的特殊性

1.数字化生存而出现数字化人格

网络环境下一切信息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着。网络的目标就是资源最大限度的共享。这些资源包括网络中的硬件、软件和数据。网络空间就是用数字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因此而有了数字化生存,并因个人信息的数字化传输而形成了可以识别其个体的数字化人格。

2.个人信息收集快捷便利及侵害的普遍性和危害性

网络环境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个人自愿而又知情的收集。另一种是被强迫的不知情的收集,这其中包括非法收集。收集者利用计算机网络中的工具,如服务器管理系统、跟踪软件、监视软件、计算机病毒和网络黑客等对个人信息进行暗中收集。除此外,国家机关和商业部门,凭借政治能力和经济能力,收集并掌握着我们的个人信息。所有这些都表明,无论是秘密的还是公开的,计算机技术无疑给网络环境下的信息收集、传输等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快捷便利。

与此同时,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降低,被攻击后很难留下痕迹。大量的敏感信息和数据,在存储、传输过程中都存在被盗用、暴露、篡改、伪造的可能性。个人信息散布于网络中,复制流传比较快,一旦造成损失,后果难以弥补。民法上对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此时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虽然修改后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的赔偿数额无法衡量难以确定。因此加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二)保障国内经济稳定和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信息社会中,个人信息体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无论是现实还是网络,我们参与交易的同时,个人信息也就进入了市场。若不被法律有效规制,这些个人信息极易被商业机构收集利用或买卖。公众商业服务系统主要包括如网上证券、网上银行等电子商务网站,这些网站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出现盗窃、诈骗用户个人信息的情況,都直接影响经济安全。另外法律对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确保网络用户的经济安全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必然条件。

国际贸易中,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是开展贸易的基础。个人信息的保护情况可能会成为某种新的贸易壁垒。欧盟和其他国家完全有可能根据对第三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的判断,对个人信息的跨国流动作出单方面的制约,进而影响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6]。只有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才能公平的参与国际贸易。

(三)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我国的法治社会建设需要健全的法律体系。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信息社会健全法律体系的重要方面,也是法治社会“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然要求。在信息化时代,经济的发展要求个人信息的合理公开,通过有效的法律保护方式使个人信息合理有序流通不仅关乎经济的发展,更关乎社会的和谐。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战略决策。完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全面、快速推进信息化的必然路径。从法律层面上为和谐社会的信息化建设保驾护航。

四、当前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分析

(一)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规定

1.在刑法中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09 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刑法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预示着个人信息开始用基本法予以直接保护,也表明我国对个人信息提供了刑事保护。然而本条刑法规定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本罪的主体,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构成此罪[7]。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过失不构成此罪。在网络环境下,因过失情况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却比比皆是。在客观行为方面,将“非法散布公民隐私信息”排除在外[8]。另外个人信息在其量刑的条件是“情节严重”,一般普遍的对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则不能有效寻求刑法保护。

2.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2005年《电子签名法》的实施,使网上数据电文获得法律效力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网络信用危机,加强了电子商务的安全性,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有“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 未经上网用户同意, 不得向他人泄露”的规定。《计算机互联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办法》中“不得侵犯用户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的规定等等。但这些法律法规的松散规定不能很好协调,没有统一的原则和责任承担标准,导致侵权者逃避法律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时有发生。

(二)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间接规定

其间接规定是各部门法对个人隐私方面的保护。《宪法》38 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 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 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都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他法律如:《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32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2年修正)》第33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42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等都涉及了对个人信息中有关个人隐私的保护。

五、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

(一)制定以人格权保护为基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侧重预防

个人在计算机技术发展的时代潮流下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通过以上对我国法律保护情况的分析,现有法律零散, 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不便于执行。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个人信息公开与保密的界定, 缺乏对网站用户权利的相关规定, 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缺少具体的处罚措施等可操作性条款[9]。还不能彻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全面加以保护。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的手段制定出网络环境下的行为规则,才能规范政府机构和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外成功的立法例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松散,没有体系和相互抵制牵制的实际情况,制定一部以积极的人格权为保护基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个人信息用基本法统一保护,提高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法律意识。其中信息主体的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等极易在管理者不知情时被非法窃取和泄露。而且一旦个人信息在网络传输中被盗取或流传,损害范围广且难以挽回损失。特别是数据库等集体信息的泄露,将会造成难以预料的社会问题。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应侧重在预防。

(二)平衡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利义务的利益并减轻义务主体相应的责任承担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以电子形式存在,掌握大量个人信息的义务主体多为政府机构和商业机构。如何平衡个人作为弱势者利益与一些强势信息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既保障人权又促进经济发展。国外立法多是从三个方面规范信息管理者:(1)资格限制。主体为国家机关的,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并以特定目的为要件。非国家机关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个人信息的资格。(2)目的限制。所有义务主体收集、利用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以特定目的为限,且未经法律授权或信息主体同意,不得为特定目的之外利用。(3)保障安全。信息管理者采取特殊保障措施,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但信息管理者也有自己的很多权利,比如个人信息数据库,数据库信息经过收集、编辑,形成机构内部的资料,具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国家机关的政务基于行政职权具有部分对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的特权。那么这些法律关系在平衡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同时,势必涉及涉及与知识产权法、信息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关系,因此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权利需要谨慎平衡。

同时,鉴于个人信息网络环境下载体的特殊性。被非法窃取和利用的机会比较多,因此对尽义务而出现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信息管理者,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在处罚时较于非网络下个人信息的泄露责任承担较轻。

(三)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宗旨和基本原则

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可分为对信息主体利益和对信息管理者利益的保护。那么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宗旨是在保护个人信息之上的个人权利基础上,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10]。在社会各界和法律学者的呼吁下,2005年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工作启动。笔者认为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除民法的一般的原则外,其自身的具体的原则主要有:

1.自由流通和合理限制原则

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其目的就是使信息资源能最大限度和最快捷便利的共享。个人信息的自由流通不仅是信息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最大限度的促进了国内经济和国际经济的发展。而且在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利基础上,促进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宗旨。但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利必然要求限制信息的利用,也只有在健全法律的保障下才能合理的限制,从而达致二者的平衡。

2.信息品质和安全保障原则

信息品质是指信息在管理者的目的范围内完整、正确和时新。安全保障是指信息管理者应当采取适当的技术性和组织性的措施,防止未经授权或者非法的处理个人数据的行为,以及个人数据的意外损失或灭失[11]。这是对信息管理者义务设定的原则。信息品质和安全保障原则是进行网上交易和消费者最关注的一个原则,也是确保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环节。

3.知情同意和目的限制原则

知情同意是指信息管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之时,应充分告知信息主体有关信息被收集、处理和利用的情况,并征得信息主体明确的同意。目的限制是指个人信息的收集都有且一直限制于明确的目的。由此原则可知在信息主体被告知收集信息目的并经过其同意后,必须限制于信息管理者的最初目的范围内,且有权力知道其个人信息的利用和处理情况。当然,若经信息主体同意,在不侵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超越其最初目的范围。

六、结语

随着计算机普及和信息处理传播科技的发展,个人数据资料被越来越广泛地收集和使用。使个人信息在法律的保护下安全快捷收集和流通,既体现我国法治社会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又促进信息化社会的形成和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5][10]齐爱民.拯救社会信息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4]齐爱民.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苏州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6]陈玉莲.沈旸.雷子君.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构建[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9(1).

[7]孙力.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事立法解读[J].现代商业.2009.

[8]王立志.隱私权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9]徐晏.我国政府网站个人信息保护状况分析[J].武汉大学.情报理论与实践,2009(3).

[11]王丽萍.步雷.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版.

[作者简介]王济东,商丘师范学院政法系教授,中国矿业大学博士,长期从事民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工作。

12.论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篇十二

21 世纪无疑是属于信息的时代, 互联网快速发展推动了个人信息成为最有价值的资源。众所周知, 大数据可为企业带来丰厚利润, 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 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被不断挖掘, 随之而来的侵害也就愈演愈烈。便捷的支付形式促使消费者个人信息外露, 部分不法经营者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 把消费者个人信息商业化, 进行倒卖获取经济利益。因此, 完善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权及法律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概述

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包含诸多内容, 主要有姓名、学历、籍贯、住址、电话、购物类型等, 在电子商务消费过程中, 这项内容还拓展到IP地址、通讯软件账号、网络用户名及密码等形式, 这是一种自然人为生存消费或接受服务的信息。个人信息本质上与个人隐私有所区别, 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信息与琐碎信息两大块, 敏感信息的本质属于个人隐私。“所有权客体”说、“隐私权客体”说、“人格权客体”是对当前消费者个人信息民法性质的三大理论观点, 笔者认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定义应属于人格权客体, 具备原始取得性、排他性、专属权等特征。所以, 针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应采用人格权利益保护形式。因为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人格权, 其本人对所属信息应享有充分的控制, 支配以及排他侵害权利。

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现状

当下, 一种专门贩卖个人信息的产业链悄然形成, 房主信息、商务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学生信息外泄现象时有发生, 对消费者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再加上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滥用的立法制度尚不明确, 消费者遇到侵害后难以获得自身保障权益。我国全面开始步入信息社会, 这是国际社会对我国发展现状的普遍认知, ICT迅猛发展逐步改变了我国社会经济运行模式, 消费者信息作为最具价值的资源受到不法分子关注。

社会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很多人都拥有了独特的通讯交流工具, 在为人们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伴随着很多困扰, 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案件成为各界人士关注的焦点, 给人们正常生活带来身心困扰问题。我国曾在二零零九年的刑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将本单位在发挥社会职能过程中获取到的公民信息非法贩卖给其它组织或个人,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相应罚金。这一规定的出台在短期内保护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 但从长远发展角度来看, 该规定具有笼统特点, 单说明“违反国家规定”。因此, 这项规定的具体执行还要依靠具体法律方面的补充。2013 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仔细修订, 其中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使用个人信息时要遵循合法原则, 说明信息使用范围与目的,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擅用。经营者收集信息的方式要公开, 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外进行收集。经营者对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 不得向他人非法出售或提供。经营者对收集到的信息要采用技术措施保管, 进一步确保信息安全, 以防发生意外, 对于出现的特殊情况必须尽快采取措施补救。未经消费者同意, 不得向其发送任何带有商业性质的推送信息。

但单凭国家法律保护还不能完全消灭滥用盗用消费者信息现象, 只有消费者从根本上意识到自我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才好。当下, 有些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采取无关紧要态度, 对各种记载个人信息的资料随意丢弃, 例如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今天, 快递单上记录着自己宝贵的个人信息, 很多买家收货拆包后就把包装随意丢弃, 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泄露案件层出不穷。由此可知:自我信息保护意识的提升是根本, 对类似于快递单等记录个人信息凭证的东西要及时销毁, 并谨慎对待身边需要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

四、国外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比较研究

1.美国隐私权法律保护模式

美国对个人信息非常重视, 认为个人信息具有私人性质, 美国对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不排除私人信息, 分离式立法是美国在此领域的主要保护模式。比如一九七四年的联邦《隐私权法》只是规定了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采集使用方面的细则, 针对电信或儿童等在线行为制定专门规定, 对法律未曾涉及到的非公共组织行业, 实行行业自律原则。因为美国在人权保护层面, 主要把工作重心放在限制政府权力方面, 而对私人组织的约束较低。因为各行业都有独特的信息属性, 综合性的立法方式不普遍适用。因为美国三权分立和联邦制国体的存在, 美国在隐私法领域也逐渐出现弊端, 法律重叠性突出, 滞后于美国实际经济发展状况, 复杂性与非一贯性现象突出。

2.欧盟个人数据法律保护的模式

在美国隐私权立法模式的影响下, 欧洲各国在对个人信息立法的初期, 也曾将隐私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围, 但欧洲各国一般将其称作信息法或资料法。直到一九九五年, 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指令的下达, 个人信息定义才被正式使用。欧洲各国对个人信息的界定范围比较狭隘, 主要特指个人私生活信息, 对宗教或政治哲学信仰关注较少。欧洲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建立在一种人性尊严高度上, 视个人信息为消费基本权利, 商家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如若使用信息则需详细说明, 征求消费者意愿, 从而真正实现信息控制。美国主张信息流通自由原则,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程度较低, 隐私权相关法规的执行都必须遵循消费者履行排除义务的前提, 商家可在这一环节对消费者进行迷惑说明, 打体制“擦边球”, 谋取不正当利益。欧洲各国主要应用总括性立法模式, 用一部法律对各部门个人信息处理工作进行约束, 重视国家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 而后对各企事业单位设置一套严格的法律控制体系。

3.欧美模式融合及日本折中法律模式

虽然欧美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方式不一, 但其正朝着相互融合的方向发展。

欧洲国家对个人信息规定及跨境信息流动的控制, 对美国信息产业发展造成阻碍, 欧美之间经过长期协商, 最终美方与欧盟签订安全港协议, 协议规定:只要是加入安全港的美国企业都符合欧盟指令要求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而日本则形成了介于美方和欧洲之间的折中模式, 日本诸多法学家认为:确立用于企事业单位或机关部门的基本原则为当务之急。针对特殊领域制定针对性法规, 鼓励非公共部门逐步实现自律。基于此立法理念, 日本政府于二零零三年五月正式颁布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条令条例, 以后便陆续颁布针对行政机关或独立法人的个人信息法律, “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五法”随之形成。

五、针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具体建议

1.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进一步完善迫在眉睫, 这也标志着一个新法律调整机遇出现, 只有经过实际调研考察的制度才具有较高可行性。我国现代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 针对个人信息则倾向于欧盟立法, 但国家之间的国情相差较远, 制度不可一味照搬。当下, 我国各地区信息产业发展状况千姿百态, 发展方向尚不明确, 盲目立法可能会导致法出即废现象发生。所以, 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完善应谨慎行之, 可多参照日本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 明确公共部门与非公共部门的立法原则, 针对特殊领域单独立法, 针对大众领域则实行法律规范与行业自律相互补充的立法策略。因此, 我国应在《民法通则》与《宪法》中确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地位, 为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提供相应依据, 保障相关活动的顺利开展。

众所周知, 我国人口基数大, 消费高。中国市场正逐步成为全球主流消费市场, 在此过程中的普通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很容易受到威胁, 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需将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逐条贯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把抽象的人格权细化到各项规章条例中。个人信息权内容制定可借鉴国际立法经验, 包括信息决定权、查询更正权、删除封锁权等, 经营者承担一定的通知、限制或公开、信息完整等义务, 政府鼓励行业进行自我规范约束, 适度参与管制和服务, 推动行业约束机制充满活力。

2.做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法管理工作

对于琐碎的个人信息而言, 不具备隐蔽性, 但可通过多种信息准确描绘本人形象, 高度的识别性把个人不愿外露的隐私泄露。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不应停留在禁止侵害层面, 还要注重积极控制。我国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可通过行使权力获得赔偿, 但隐私泄露的后果不堪设想, 具有不可恢复性。全面保障公民隐私权, 对收集利用、保存传播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规定十分必要。隐私权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是行为成立要件与权力救济工作, 个人信息保护更倾向于个人信息管理及协调信息本人与处理者二者之间的关系, 本质上是个人或处理者的信息管理法。

3.法律责任与救济途径

在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案件中, 非法分子首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 对消费者的赔偿形式及举证方式成为关键。例如消费者对商家持续侵害必然要求停止赔偿, 涉及精神与物质赔偿, 但此类消费受损案件一般波及范围很广, 个体消费者受损程度相比微小, 获得赔偿几率不大, 依旧需要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即使个人对商家侵权的行为获得赔偿, 但在商家巨大利益面前微乎其微, 违法成本低则不能很好的阻止侵权行为再次出现, 消费者合法利益很难得到保证。针对此类特殊案件, 消费者在强大的商家面前举证十分困难, 强弱对比明显, 举证失败则会给消费者带来二次伤害, 政府应主动为消费者提供便利, 方便消费者对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的行使。

4.消费者的个人保护

当下我国大部分消费者自我信息保护意识不足, 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事件频频发生。需通过宣传示范来提醒消费者增强个人信息保护观念, 不要轻信带有诱惑性质的条件交换, 对商家获取自身信息的根本目的要清楚, 避免个人信息在消费者不知的情况下被不当使用。很多商务活动可对合同进行约法三章, 签订保密条款和细化违约责任, 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中, 对个人关键信息的加密举措尤为重要。

六、结语

综上所述, 消费者在自我信息保护意识增强的同时, 也要注重维权意识的跟进, 一旦信息受到侵犯, 懂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经营者要求使用自己的信息时, 可予以拒绝, 也可协商使用条件。一旦发现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则可要求经营者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也可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而降低自身损失。总而言之, 随着电子信息化建设在我国的进一步普及, 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几率加大, 除了国家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外, 消费者自身必须提高综合素质, 养成良好的思维意识。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 我国公民信息泄露事件时有发生, 社会各界人士强烈要求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虽然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被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修订分析可知, 这些规定尚不足以对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形成有效保护, 我国在行政保护主体与管理者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制度仍有较大完善空间。为此, 本文笔者以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为重点, 通过对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调查, 提出针对我国实际发展情况的消费者信息保护制度构想, 并反思当下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以期能为业内人士提供一定借鉴。

关键词:消费者,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信息时代

参考文献

[1]杨毅.互联网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朱丽君.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D].华东交通大学, 2012.

[3]杨铁军.消费者合同中信息均衡性实现研究——以民法为视角[A].繁荣学术服务龙江——黑龙江省第二届社会科学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 (上册) [C].2010.

13.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十三

今年来,在区局、街道领导直接关心支持下,在上级业务部门和局分管领导的具体指导下,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这个大局,紧紧围绕局党组的年度工作中心,紧紧围绕构建“和谐吴中”这个目标,认真探索法律援助工作新模式,优化法律援助运行机制,积极改进服务方式,最大限度地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的需求。为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以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为目标,法律援助充分发挥维权职能作用,树立良好“窗口”形象

今年来,我们坚持以执政为民、服务百姓为出发点,抓好规范化管理,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全面开展各项法律援助业务,使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为群众提供全面更好的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规范法律援助窗口接待。从坚持上下班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入手,提高窗口的接待质量。二是苦练内功,提高办事效率。积极参加上级和局组织的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主题的各项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工作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水平有了明显进步。同时,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按照局领导的要求,明确任务,分解指标。今年已有在法律宣传栏内发布了4期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内容。三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查。对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司法所工作人员认真接待、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不推诿、不唐塞,只要符合援助条件,绝不漏受理一件;对不符合受援条件的申请人,妥善做好法律解释和思想稳定工作,并告知其解决渠道,让申请人满意。据统计:截止年底,司法所共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5件,接待来电来访咨询32件。5件法律援助案件中,民事类5件。在32件来电来访法律咨询中,其中电话接待10件,来访接待22件。

二、探索和创新法律援助新形式、新途径,打造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援助品牌

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是法律援助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如何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一直以来是法律援助部门的困惑。今年以来,龙池司法所在局领导的指导下,认真探索,积极尝试一种全新的提高和监督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新形式、新路子。一是按照区司法局出台的有关规定。司法所在深入调查论证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二是认真抓好有关规定的实践运行。今年以来我们重点突出抓较为典型的民事案件,在法律援助站进行试运行。目前,法律援助工作站已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共办案件5件,已结案5件。今年以来,法律援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工作中还存在这样或哪样的不足。为此,法律援助工作站在下年度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抓好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办事水平和效率。二是继续做好日常来电来访的法律咨询工作,抓好法律援助案件的来访、受理、指派和监督。三是继续关注和跟踪好区局规定的实施,并搞好经验总结。四是继续配合公、检、法机关做好适合认罪轻案办理程序案件的试点,切实加强认罪轻案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跟踪和监督工作。

龙池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

14.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十四

今年来,在区局、街道领导直接关心支持下,在上级业务部门和局分管领导的具体指导下,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这个大局,紧紧围绕局党组的年度工作中心,紧紧围绕构建“和谐陈桥”这个目标,认真探索法律援助工作新模式,优化法律援助运行机制,积极改进服务方式,最大限度地满足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服务的需求。为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以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为目标,法律援助充分发挥维权职能作用,树立良好“窗口”形象

今年来,我们坚持以执政为民、服务百姓为出发点,抓好规范化管理,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全面开展各项法律援助业务,使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为群众提供全面更好的法律服务,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规范法律援助窗口接待。从坚持上下班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入手,提高窗口的接待质量。二是苦练内功,提高办事效率。积极参加上级和局组织的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为主题的各项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工作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水平有了明显进步。同时,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按照局领导的要求,明确任务,分解指标。今年已有在法律宣传栏内发布了4期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内容。三是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审查。对要求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司法所工作人员认真接待、耐心听取当事人陈述,不推诿、不唐塞,只要符合援助条件,绝不漏受理一件;对不符合受援条件的申请人,妥善做好法律解释和思想稳定工作,并告知其解决渠道,让申请人满意。据统计:截止年底,司法所共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5件,接待来电来访咨询32件。5件法律援助案件中,民事类5件。在32件来电来访法律咨询中,其中电话接待10件,来访接待22件。

二、探索和创新法律援助新形式、新途径,打造一个具有特色的法律援助品牌

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是法律援助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对如何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一直以来是法律援助部门的困惑。今年以来,陈桥司法所在局领导的指导下,认真探索,积极尝试一种全新的提高和监督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新形式、新路子。一是按照区司法局出台的有关规定。司法所在深入调查论证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二是认真抓好有关规定的实践运行。今年以来我们重点突出抓较为典型的民事案件,在法律援助站进行试运行。目前,法律援助工作站已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共办案件5件,已结案5件。

今年以来,法律援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与上级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工作中还存在这样或哪样的不足。为此,法律援助工作站在下年度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抓好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学习,提高办事水平和效率。二是继续做好日常来电来访的法律咨询工作,抓好法律援助案件的来访、受理、指派和监督。三是继续关注和跟踪好区局规定的实施,并搞好经验总结。四是继续配合公、检、法机关做好适合认罪轻案办理程序案件的试点,切实加强认罪轻案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跟踪和监督工作。

陈桥街道司法所

15.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十五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信息安全,法律问题

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 使得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数据时代为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 在信息交换上, 实现了信息共享和信息交换的重要目标。网络环境下, 个人信息安全更容易出现问题, 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非法利用以及泄漏都使得个人信息面临风险, 如何充分发挥法律的保护作用, 将法律与个人信息安全有效结合在一起, 提高个人信息安全, 成为大数据时代全民关注的焦点。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网络环境下, 个人信息基本处于透明状态, 对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非法利用以及信息泄露等, 都会对个人信息安全形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作用。虽然, 国家相关部门对于网络信息安全进行了管理, 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范。但在实际管理工作中, 由于一些心存侥幸不法人士的存在, 依然使得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存在, 这就需要进一步整顿网络环境, 以及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 一) 个人信息非法收集

个人信息非法收集是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网络环境基本处于透明状态, 而个人信息在网络环境中极容易被收集, 不法人员对个人信息的收集, 会对信息使用者的安全形成威胁。

( 二) 个人信息非法利用

不法分子将信息使用者的信息进行不法收集, 并未经过信息使用者的许可, 尚自不正当利用, 就会对信息使用者名誉形成伤害, 甚至会对信息使用者生命安全造成威胁, 这些个人信息不安全问题的存在会对信息使用者形成不利影响, 同时也会对网络有序形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作用。

( 三) 个人信息泄露

使用网络环境, 必然会留下一些痕迹, 一些有心之人根据痕迹收集信息使用者的信息, 造成个人信息泄露, 会对使用者安全形成威胁。例如, 常见的QQ被盗, 就是属于非法信息利用和个人信息泄露, 盗用者根据个人信息构成钱财诈骗等等事故, 就会对信息使用者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作用。

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与法律保护的有效结合

法律作为强有力的保护手段, 将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安全与法律保护进行充分的结合, 就可以为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充分的保障, 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信息使用者的信息安全, 维护信息使用者的正当权益, 这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 一) 增加法律的执行力和实施力度

大数据时代进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应该与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相结合, 利用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这就需要增加法律的执行力度和实施力度, 将法律政策贯彻落实到实处, 不断完善法律政策, 最大限度避免法律漏洞的出现, 以防个别有心之人利用法律漏洞对他人个人信息安全形成不利影响。严格按照法律政策, 加强网络监督, 减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出现的可能性, 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促使每一个人都可以安全用网, 从而实现网络的重要作用。

( 二) 不断完善相关立法

利用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需要按照相关制度规范进行执行。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立法, 对侵权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对于违法网络使用安全, 对他人信息安全形成不利影响的违法者, 需要进行严格的惩罚。利用严格、完善的法律对有心之人形成警示作用, 避免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的出现。

( 三) 对自律组织和资料规范进行科学的引导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需要以法律手段和自律手段相结合, 利用自律手段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避免个人泄露, 从而对个人信息安全产生威胁。利用自律手段规避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需要对自律组织和资料规范进行科学的引导, 增强每一个网络使用者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意识, 严格按照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对个人信息进行完善, 避免出现不符合规范的信息, 提高个人信息的安全性。通过个人加强信息安全保护, 减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出现的可能性, 为安全用网提供充分的保障。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 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 使得人们交换信息和共享信息更加便利。但同处于一个透明的网络环境中, 也使得人们的个人信息极为安全, 对使用者形成了非常大的困扰。为了营造一个有秩序的网络环境, 就必须充分发挥法律手段的重要作用, 利用法律加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 减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出现的可能性, 为实现网络技术的重要目标提供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茂月.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数据安全的新威胁及其保护[J].中国科技论坛, 2015 (7) :117-122.

[2]谢静.大数据时代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J].价值工程, 2015 (26) :223-224.

16.浅谈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篇十六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0引言

我国政府在布置行政活动过程中,经常利用各类人员信息进行线索搜集,这已经造成个人隐私权力的全面限制结果。依照过往行政信息公开标准进行探析,大部分活动也只是利用公开法范围外部标准进行特定资料管理,涉及侵权行为大多数是不予理睬的。联合国早已明文规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在违背当事人动机需求前提下。因此,我国也必须针对这一归控制度进行适当的结构调整、规范,避免越界操作行为的滋生、扩散现象。

1涉及我国个人信息行政法管理制度的建设细节解析

1.1尽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则

行政程序公开交接、个人信息全面维护属于行政信息公开处理细务中的必要准则,上部内容适用于各级政府部门,而后续因素基本定义为个体发展状况储备资料。信息公开化处理是迎合社会大众透明化交流的必要政策,而现已出台的保护法令中,在社会结构归控上却有所局限。因此,透过行政部门掌握的个人信息资料对于主体服务的既定成果验证,个人信息保护法始终不能摆脱行政公开管制。另一方面,行政管制主体在整合这部分资料过程中会联合个体、以至大众进行透明化处理。过往行政信息公开化处理主要集中在基础架构改造之上,个体主权维护也是作为例外因素而存在,确保行政管理主体的独立应用成果,避免任何局外操作行为的蔓延。面对着后期调试活动的宽泛性特征,内部管制人员开始针对个人活动、服务范围进行创新改动,并透过各类渠道整编所需内容。尤其是在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不断改良阶段中,涉及细化资料的整合力度更是不可估量,单位行政举止开始对个人信息造成重大威胁。这时,参与规划的信息主体会向管制人员提出不得随意处理的请求,并讲明任何操作行为都要在第一时间告知对方。在整个交接程序的规划上要承诺大众进行适当公开,加上计算机智能调试成果的堆积,使得后期办事效率逐渐扩张,在这部分职务调整上相应地会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在此条件下,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也转化成为专项立法方针。由此可见,制定个体信息维护策略是调试行政职权、个人隐私保护行为交流危机的必要途径。

1.2行政、个人信息公开条件的协调性处理

虽然上述两项内容都归属于行政信息公开化改造的队伍行列,但是知情权、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是不可一时之间完全化解的,针对这一状况进行协调处理已经成为当下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现实性课题。借助节点衡量手段进行冲突心锁调试无疑是最好的办法,那就必须将异质化利益之间的关联疏导清楚,并在公众、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有力取舍。开展这一策略的基础就是任何两类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现象,并且在公众认知空间内部进行偏移化选取,结果一定会有一方产生损失现象。这种衡量手段透过两类因素进行平衡转化和估计,并将应用价值最高的个体挖掘出来。如若公众认知潜质明显高于人格特征,行政部门就会将其掌握的第一手信息资料进行第一时间公开,否则便不予应答,按照个别比较方式进行透析,一旦说个体隐私维护、知情权产生价值观冲突,个人人格利益大多数时候是要做出让步的。在二者进行科学对比情势下,当管制主体地位较高时,有关部门就会依照事先约定承认知情权存在价值,否则就偏向个人隐私保护逻辑。在特定平衡式比较规则中,调试标准由于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后期开发实力并不明显;界限衡量确認基准认为,知情权其实归属于某项绝对价值,同时在维持公民对国家政治信息知情权活动中占有主观维系地位;而其余人权理所应当被划分至相对价值领域,细化自由行为便存在一定的限制缺口。这种理论是具体配合人权本质标准进行拆解的。依照权利本质观察,个人信息保护权其实属于某项民事权利,其利用主体支配进行人格利益价值审核;知情权作为专项的政治、社会交流行为,其与行政信息公开方案相关,尤其是知情权表现上更加能够衬托政治主权的必要属性特征。因此,在现代社会架构中,按照民主政治的发展趋势进行科学断定,涉及公民在政治活动的参与效能已经逐渐提升。

由于知情权主要围绕公益性原理进行开发设计,其明确规定整个社会发展局势应该更加具备开放性、透明性条件,使得大多数公民能够得到参与政治交流活动的机遇,在这个环节中个人信息始终不能规避个体专属特性,因此公共利益结构会自然将其刨除在外。在知情权、个人信息保护权的激烈角逐空间下,因为上部理念承载着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支撑任务,在价值偏向处理环节中必然占据上风优势。单位个体信息一旦与公共活动产生挂钩,那么对其实施限制、公开便已成为必然结果。这种原理并不是强调在优先考虑知情权状态下就会摒弃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的存在,也就是说,一旦个体信息公开仅仅是迎合自身需求,并且将大众福利抛之脑后的话,在取舍过程中就会联合隐私权进行适当偏移归控。

3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机关既定存在价值补充

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关的设置,存在独立的监督和原行政机关自行监督两种模式。经过法律机构授权的独立监督单位,固然有利于个人信息保护、监督职责的履行,但设置新的机构涉及机构和人员的编制,需要必须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这显然不符合机构精简的原则,同时与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不相吻合。而由原行政机关自行监督,属于行为主体自己行为自己监督,其不足亦是显而易见的。为全面克制这一隐患特征,可以立足于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把行政复议机关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监督机关,并且赋予其相应的职权。依照上述内容论述,我国目前既有的行政复议以及诉讼制度,可以为信息主体提供救赎空间。个人信息保护法需要明确规定信息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得遭受任何损害危机,如若问题滋生并且后果严重,必须联合个体需求标准予以适当的赔偿。这是目前国家行政管理事务中较为较真的话题,需要相关人员能够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林明礼,游恒涛.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J].现代商贸工业,2013(1)153-155.

17.法律顾问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篇十七

乡镇医疗卫生工作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机构,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枢纽,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重要服务载体。从我到这里的三年来的实践工作,我对自己工作有很多的思考和感受,在这里我作一下简单的陈述:

一、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

在实践的工作中,把“实践”作为检验理论的唯一标准,工作中的点点滴滴,使我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在当今残酷的社会竞争中,知识更新的必要性,现实驱使着我,只有抓紧一切可以利用的时间努力学习,才能适应日趋激烈的竞争,胜任本职工作,否则,终究要被现实所淘汰。努力学习各种科学理论知识,学习各种法律、法规和党政策,领会上级部门重大会议精神,在政治上、思想上始终同党同组织保持一致,保证在实践工作上不偏离正确的轨道。同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并结合本职工作,我认真学习有关国家医疗卫生政策,医疗卫生理论及技能,不断武装自己的头脑。并根据工作中实际情况,努力用理论指导实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解决自己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希望,将来回首自己所做的工作时不因碌碌无为而后悔,不因虚度时光而羞愧。

二、恪尽职守,踏实工作

当我们步入神圣的医学学府的时候起,我就谨庄严宣誓过:“我志愿献身医学,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医德,尊师守纪,刻苦钻研,孜孜不倦,精益求精,全面发展。我决心竭尽全力除人类之病痛,助健康之完美,维系医术的圣洁和荣誉,救死扶伤,不辞艰辛,执着追求。为祖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身心健康奋斗终生”。今天,我不断的努力着。基层医疗工作,更使用我深深的体会到,作为一名基层医疗工作者,肩负的重任和应尽的职责。按照分工,摆正位置,做到不越位,不离任,严格遵守职责,完成本职工作。只有把位置任准,把职责搞清,团结同志、诚恳待人,脚踏实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一步一个脚印,认认真真工作,才能完成好本职工作,做好我作为一名基层医疗报务工作者的本职工作。

(一)在门诊,往院的诊疗工作中,我随时肩负着湖潮乡4149户,共1万7千多口人及处来人口的健康。360天,天天随诊。那怕是节假日,休息日,时时应诊。不管是在任何时候,不耽误病人治疗,不推诿病人,理智诊疗。平等待人,不欺贫爱富,关心,体贴,同情每一位就诊的患者。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诊疗中,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规则,开展门诊,往院的诊疗工作。

(二)相关政策宣传及居民健康教育方面,从XX年新合医在我乡开展以来,本人认真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及相关新型农村合医疗会议精神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制度,组织村医生及本院职工进行培训学习,并利用赶集、到卫生室督导检查和下村体验时间及平时诊疗工作中,以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新合

医工作。以电话、现场咨询及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居民健康教育工作。

(三)安全生产维稳管理、新型农村合医疗管理。创造安全舒适的工作环境,是日常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2019年的本院的安全生产维稳管理,本人通过职工的会议培训,使全院职工安全意识有明显提高,通过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使我院的事故发生率全年为零,保证了我院日常工作正学开展。在日常的工作中注意搜集、汇总、反馈及时上报各新型农村合医疗管理方面的意见和材料,为院领导班子更好地决策,并协助管理我院及我乡的新合医及乡村一体化工作。

(四)科室管理。2019年本人自负责医疗科工作以来,按照分工,摆正位置,做到不越位,不离任、不超位,严格遵守职责,搞清职责,团结同志、诚恳待人,脚踏实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院领导指导下,在本科室全体工作人员的支持和协助下,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并扎实推进,辅助科室相互协作,使科室医疗服务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着。通过派人进修、自我学习,集体培训等方式,使全体医务人员的诊疗知识、诊疗技能及业务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增强了我院的诊疗报务水平。

三、存在问题

三年来,我自己努力做了一些工作,但是还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有些是急待解决、不容忽视的问题,在自己主观思想上

希望多深入多了解和全面掌握情况,在工作中也努力争取去做,在某种程度上给自己和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在今后需要也必须注意和克服;在工作方法上还需要更加扎实,更加细致,把原则性和灵活性很好地结合起来,提高工作质量。

在工作中,我时常感到能力和知识的欠缺,需要进一步提高各种业务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文字水平和综合素质,使自己圆圆满出色地完成本职工作;有时工作方法欠妥当,考虑欠周到,在这里我向领导和同志们道个歉,希望有不到之处给予原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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