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共14篇)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一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X公交认字(20XX)第311号
交通事故时间:20XX年9月XX日7时35分许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XX路赵庄村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XX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XX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李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警察(签字):
20XX年9月XX日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二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书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及违反程度做出的认定意见。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与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完全重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各方道路交通责任的划分,依据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该法规将诸如无证驾驶、行车系安全带等作为认定责任大小的依据,而某些行为与刑事案件并无关系。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一是要求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要求行为人的这种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三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与刑事意义上的“责任”是不完全相同的,不能直接用于认定交通事故各方刑事责任的认定。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是认定行为人全责的依据,而事实上,该车辆能够正常运行,不存在故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的责任,则会出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行为人全责,而刑事上行为人无责任的现象。
第三,将交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混同可能导致定罪量刑出现错误。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混同两种“责任”,则会造成只要“被害人”出现伤亡后果,逃逸方全都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需要查清案发经过,甚至有些刑事司法机关还会适用刑法关于逃逸或逃逸致死的法定刑幅度升格的规定。这无疑是不妥当的。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
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必备的形式要件。一是审查内容是否完备,是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二是审查得出意见的依据是否准确,是否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三是审查是否履行告知程序。
所谓实质审查,是从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参考价值。一是审查行为人有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二是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无刑事意义上的过错,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过失,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甚至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运用
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为依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运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是依据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的某一个或某些不当行为,且该不当行为系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则可以作为案件定案的证据使用。
其次,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一是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人员询问,向其了解当时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从刑事案件角度问明仅就犯罪嫌疑人的具体交通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时情况的分析、被害人具体交通行为的责任、以及是否有客观介入因素等。二是通过在案证据分析,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三是排除案件中可能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合理怀疑,若不能排除,则需要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如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行为人逃逸,只有行为人供述被害人逆行,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行为人全责的情况下,如果在案其他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逆行的可能性,则该可能性使案件存在合理怀疑,在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需要充分考虑。
第三,对案件中多种情节的处理,防止重复评价。如,“逃逸”这一情节会导致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全责,但同时也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升级的情节。又如,“破坏现场”这一情节会导致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全责,但同时也是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的情节。
参考文献
[1]张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J].中国司法鉴定,2009(02).
[2]马宁.从刑事责任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J].中国检察官,2010(16).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三
[基本案情]2015年1月18日9时55分,朱某某驾驶闽A33913号重型车由闽清往金沙方向沿202省道行驶,行经202省道341K+120M处,该车碰撞欧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欧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闽A33913号重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2015年1月19日,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闽清县公安局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朱某某的同时提请检察机关对其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提讯朱某某时,朱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27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某某。批捕的次日,朱某某家属为取得被害方谅解,经办案部门调解先行赔偿被害方损失71万元(这笔巨额赔偿金,可以从车辆保险赔偿款中支付)。2015年1月29日,朱某某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朱某某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第三天,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由于检察机关对朱某某批准逮捕,上一级公安机关不予受理,辩护律师认为执法机关侵犯了朱某某的申请复核权利,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效力待定。当朱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案发时,保险公司接到车主报案有到现场勘查,根据碰撞痕迹,认为投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全部责任,不能支付巨额赔偿。
一、检察机关在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的困境
本案中,辩护律师和保险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的确定,对认定有关法律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引和依据作用。但在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面对案多人少的现状,普遍对认罪的轻刑案件实行快捕快诉机制。在审查批捕阶段,由于时间紧,办案人员很少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涉及人员伤亡事故赔偿的,也不会听取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看法。目前,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面临的困难主要是: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统一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实际上是一个运用法律法规的过程,运用的如何直接反映出公安交警的执法能力和水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处理交通事故两种程序:一种是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按照普通程序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要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制作生成。司法实践中,沉重而又巨大的交通管理任务,再加上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间要求紧,给有限的警力带来了超负荷的工作,出现认定主体不适格;对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没有公开调查取证;送达当事人的文书不规范,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不具有制作资质等问题。
(二)当事人的复核申请权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实践中,该权利却“形同虚设”。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但该法第52条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如果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了其复核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终止复核。所以,从法理上说,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时,申请复核权经常是“不予受理”或是“终止复核”。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失控
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以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来自人民警察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和制约。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技术性很强,无论当事人或检察人员往往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因此认定书很难被推翻,从而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一种特权。二是内部监督。主要表现在人民警察队伍内部。《人民警察法》第43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消或者变更。”但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接警出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有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于责任认定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则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四)容易引发涉检信访
交警部门出于多种考虑,有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未达3日就匆忙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涉罪的犯罪嫌疑人方往往不服,而被害方更是紧盯检察机关是否批捕。如果依照错误的事故认定批准逮捕,起诉后,法院若重新划分责任认定,涉罪嫌疑人无罪,则面临着国家赔偿问题;如果坚持不捕,要面临被害方的诘责与缠闹,使检察机关成为事故双方注意力的焦点,这给检察院的工作带来困难,无论作出何种决定,双方均无法接受,无端增加工作难度。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混乱的原因
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责,保险公司可以多赔付,所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没有向办案人员及时提出异议,后因保险公司拒付巨额赔偿金,找到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要求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目前,导致检察机关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困难的原因有多方面的,有立法、观念上的原因,也有执法人员素质问题,但总结起来主要有:
(一)案多人少,办案时间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遵循事故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但最终是由交警人员根据自己交通背景知识做出的判断,具有一定的人为主观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该规定要求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在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才可上岗。然而,由于警力不足,许多应该多岗位、分民警办理的业务,只能采取“一警多岗”的办法来缓解警力不足的问题,使民警“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再加上一些没有取得相应处理交通事故资格的交通警察上岗现象存在,民警在交通事故处理中重实体、轻程序,违反程序办案很常见,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多麻烦,致使群众对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工作产生质疑。
(二)随意对被害人免除,减轻事故责任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也难免会遇到调解难、理赔难等问题,尤其是碰到死亡事故,受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容易发生抬尸闹事等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对于有办理保险的肇事车主,如果肇事司机负全责,赔偿款更多,出于经济因素考量,对有利于被害方的事故认定如果不影响其定罪,也不持异议,虽然保险公司对赔偿款有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实践中,收集交通事故现场证据难,推翻责任认定有难度。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机关主体不合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自行勘查、调查、自行认定,并以自行认定的结论用作定案根据的操作程序,无异于是用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结论的客观公正,也不符合目前司法鉴定社会化的发展趋势。
(四)检察人员审查能力不高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管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一定的主观性,尤其是在目前事故认定的依据尚不统一、不规范的前提下,要求检察人员事后对事故作出认定,这与检察人员的知识体系和工作经验明显不符。
三、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对策
本案肇事者朱某某没有明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如车辆无证无牌、酒后驾车等),不能进行治安拘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作出来前,不能判定肇事者是否要负刑事责任。由于经济赔偿没有到位,迫于被害方的压力,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以往办案经验判定责任,将肇某事者朱某某先行刑拘,后于现场勘验、检查和有关的检验、鉴定再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办案顺序倒置,难保执法公正。对此笔者建议采取以下几点措施,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作公正,规范。
(一)检察人员要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专业性强,知识面广,而且还要具备过硬的法律知识和规范意识,检察人员要加强学习,客观、科学、公正地审查事故成因。在目前法律法规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受理交通肇事案件时,要重点审查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只有超过3日的方可受理,从源头上保证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受理此类案件后,要听取当事人,律师和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要严格审查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对明显存在不合法、不公正的责任划分的情况应及时提出纠错建议。对未予按时补正或作出的说明没有正当理由的,要作出不批捕或不起诉决定;对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影响公正执法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对有渎职行为的要开展法律监督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二)增设交通肇事案件特困当事人救助资金
检察机关可以协调公安、法院、民政等部门建立联合救助机制,进一步拓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的渠道,加大筹资力度,增加救助基金。在交通事故中陷于经济困境的家庭应当提供救助,用于伤者的救助和死者的丧葬,切实改变目前因信访压力而将不能确定是否构罪的肇事者先行采取强制措施的作法,确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制作。
(三)增设权威鉴定机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作出裁判的主要证据,除非异议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确有瑕疵,否则法院只能依据原事故认定作出裁判。但由于交通事故现场的部分证据无法复原、固定,在事后要求当事人举证,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解决困境最根本的办法自然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外设立中立的中介机构,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如果中介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一致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中介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四)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
4.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篇四
交通事故地点:方虎公路397公里+80米
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吴**,男,52岁,现住密山市密山镇**村5组,黑R*****号轿车驾驶人。
王*文,男,27岁,现住虎林市**镇**村,黑G*****号轿车。
王*贤,男,43岁,现住鸡东县鸡东镇,乘坐黑G*****号轿车。
韩*,女,41岁,现住856农场场部,黑R*****号轿车。
刘*山,男,55岁,现住856农场场部,黑R*****号轿车。
王*新,男,47岁,现住856农场场部,黑R*****号轿车。
黑R*****号金冠牌轿车,车主为黑龙*农垦牡丹*分局车队,检验有效期至1月,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黑G*****号系捷达牌(非营运)轿车。
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省级公路,水泥路面,路面*直,视线良好。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吴**驾驶黑R*****号丰田牌吉普轿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7+80米处,与由西向东由王*文驾驶的黑G*****号捷达牌(非营运)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王*贤受伤,乘车人韩*、刘*山、王*新受伤,驾驶员王*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主要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草图;3、现场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报告书;6、吴**的询问笔录、7、贤的询问笔录;8韩*的询问笔录;9刘*山的询问笔录;10、王*新的询问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吴**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右通行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王*文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次要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此起事故由吴**负主要责任。
王*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之规定,此起事故由王*文负次要责任。
乘车人王*贤、韩*、刘*山、王*新无责任。> 交通警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5.追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五
追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文转自
1、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
2、夜间前车没有尾灯,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3、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前车超长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 篇六
申请人:xxxx,男,xxxxxx族,xxxx年xxxx月xxxx日生,xxxx省xxxx市人,住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系xxxx牌电动车驾驶人,联系电话:xxxx。
被申请人:xxxx,男,xxxxxx族,xxxx年xxxx月xxxx日生,xxxx省xxxx市人,住xxxxxx,系xxxxxx轿车驾驶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联系电话:xxxx。
申请事项:申请人xxxxxx因对xxxx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xxxx年xxxx月xxxx日作出的xxxxxx公交认定[xxxxxx]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1、xxx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xxx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xxxx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申请复核。
事实及理由:xxxx年xxxx月xxxx日,xxxxxx驾驶xxxxxx牌电动车,由xxxxxx往xxxxxx方向行驶,xxxxxx时xxxxxx分,行至xxxxxx,当时申请人xxxxxx已经打了左转向灯,可由于被申请人xxxxxx系醉酒驾驶xxxxxx号轿车,且车速较快而与申请人驾驶的xxxxxx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申请人xxxxxx、乘车人xxxx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这个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申请人xxxxxx违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所致,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故被申请人xxxxxx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xxxxxx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却作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这有违法律规定。为此,申请人特书面向xxxxxx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望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xx
xxxx年xxxx月xxxx日
附:
1、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七
2015年8月2日0时20分,李某骑摩托车下班途中撞在路边土堆上摔倒昏迷,被路人发现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现场后,对李某实施现场救治时,另一辆小汽车行驶到该处时,先后与担架、李某及救护人员、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担架、摩托车损坏、李某受伤。李某后经医院诊断为:颈3-5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李某自己驾驶摩托车撞到土堆上,李某应负主要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李某无过错无责任。2015年10月15日,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李某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
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李某受到的两起事故是否都视为下班途中?观点主要有二: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1、李某是在下班途中,第一起事故中,个人属于自发交通事故,虽然个人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下班途中,但个人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2、第二起事故个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受到的意外交通事故伤害,个人虽然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完全责任,但是李某是在被救治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目的地是医疗机构,不是回其固定居住场所或临时居住场所,不能算是下班途中,所以第二起事故也不能认定为工伤。从总体上,两起事故都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3、虽然说李某受到的伤害值得同情,但人情不能大于法律,在人情与法律有矛盾的情况下,仍然必须坚持依法办案。4、虽然李某所在单位为李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参保与否,只是涉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出费用问题,但用人单位及职工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不能作为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因此无论是第一起交通事故还是第二起交通事故,李某受到的伤害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把李某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为:1、李某骑摩托车撞在路边土堆上的第一起事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毫无异议,第二起事故李某虽然是在担架上,处于被救治的过程中,目的地是去医疗机构,但把这两起事故综合起来看还是在下班途中。2、李某受的伤害主要是第二起事故中受到的伤害,120急救人员对李某实施抢救,发生在李某下班途中,理应把李某受到的伤害理解为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3、第一次事故受到的伤害还未来得及诊断和治疗,与第二次事故受到的伤害时间非常接近,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很难划分清楚。4、应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处理工伤案件,李某在短时间内受到两次伤害,身体已经受伤,不能再让受伤者经济上再次承受经济压力,本来就够不幸的了,从情理上考虑应该认定为工伤。5、李某所在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认定为工伤,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费用,更能发挥工伤保险的保障作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企业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6、在认定工伤工作中,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对事实部分有争议的案件,应站在同情弱者的角度,尽可能地照顾弱者。因此,李某受到的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八
关键词:交通事故;致险行为;防御性驾驶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重中之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核心工作,道路交通法里面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过错性的严重程度,法律法规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这对责任认定至关重要,笔者尝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现状
1.交通混行严重
在福建省内的主要城市中的不少道路上,机动车淹没在非机动车、行人大潮中缓慢行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杂交通极其严重,特别是在福州三叉街、金山、泉州九一街、浮桥等等路段,车辆的行驶相互干扰,同时交通设施设备落后,未跟上车辆的发展速度,造成交通秩序混乱,这也是交通事故数据居高不下的一项重要的事故源头。
2.非机动车遍地
尤其是在城区,非机动车的交通量异常的大,行驶密集,占用大量道路交通面积,与机动车抢行,机非混合通行,严重的影响了机动车道上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对非机动车的管理不善,造成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屡创新高。
3.出行人流大
截至2015年8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7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总量达3.1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2.7亿人,加上非机动车及行人,那数据更是庞大,特别是城区人口密度大,交通流严重。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
1.人的原因
能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驾驶员大多是具备技术性驾驶技能的,然而大量的交通事故统计分析表明交通事故主要还是人的因素造成的,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由于交通参与者心理状态、法治观念、规则意识较差,驾驶员违章驾驶、违章超载、超速行驶、带病驾驶,一些驾驶员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把安全完全抛诸脑后,拖拉机载人,货车载人,人货混载,这些都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非机动车及行人的心理状态、法治观念、规则意识也是一个极大的不稳定因素,经常出现不按规定让行,临时改变路线,临时穿行道路,也大大的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
2.车辆方面的原因
作为主要交通工具的车辆,其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安全、迅速和舒适,如果车辆的性能存有瑕疵,甚至机件毁损或机械故障,如转向系、制动系、电机等,还有设计制造方面的缺陷等方面的原因,都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
3.道路方面的原因
車辆要再道路上行驶,道路状况的好坏如何,也是影响交通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交通环境方面的原因。人、车、路三个重要因素,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关键,而交通环境方面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第五、管理方面的原因。交通事业随经济发展也水涨床高,但现有交通管理工作却有点不尽如人意。
三、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机理
发生交通事故,本质上是交通冲突产生了损害性后果的交通事件,即交通冲突越多,那么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就越大,产生交通事故的根源是交通冲突。冲突点的产生就是其中一方交通参与者没有尽到让行义务,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等存在的交通过错行为,这些过错行为引发了交通险情,如归对方没有采取对应的防御性驾驶,或者防御不成功,那么事故就发生了,从而造成不同方位的交通参与者在一定的空间发生接触碰撞。
四、防御性驾驶的事故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性主要包括致险行为、防御行为以及对事故结果的部分扩大化行为,但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不是其所有行为的相加之和,他们之间会存在些许不确定性,无法简单相加,不同的行为之间可能存在吸收或者合并等问题,对作用的评估应该兼顾到参与者的不同情形,但总的来说主要是经历交通险情的出现、实施防御措施和事故的发生这么一个渐进的过程。
第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那么就不会出现交通险情,交通险情的产生就是对交通规则的违反。交通险情的产生可能是一方引起的也可能是多方引起的,此时对其作用大小的评判主要是依据其行为自身危险性的大小,在表现形式上,主要是通过防御性的大小来反应,防御性大小又是通过防御的时间、空间和能力来表现的,这个第一过程就是确定交通险情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
第二过程就是确定防御性行为作用的大小,当险情行为危险性较小,对有防御可能的一方首先判定防御性行为是否存在自身的错误操作或者不当降低了防御能力,从而没有充分利用应有的防御时间和空间。各方防御失误行为的作用大小与其利用自身防御时空程度成正比;
最后,经历了致险行为和防御行为后,交通事故的发生成了不可避免,从而可以得出综合性的判断,当事各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则其承担主要责任;作用小则承担次要责任;作用相当则承担同等责任;无作用则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客观的事实评价,应当用明确的、客观的指标对事故发生的过错性、因果关系做出事实判断,尽量避免主观性的法律过错评价,致险性及防御性的衡量就是明确、具体的道路通行技术规则指标的衡量,提高责任认定的可预测性和正当性,给交通参与者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让交通参与者明白,下次该如何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平公正处理,提高事故认定认同度。
参考文献:
[1]杜心全主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
[2]傅以诺,顾方平.道路交通事故致因理论概要[J].道路交通与安全,2010(6)
作者简介:
9.安徽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篇九
关于印发《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通知
皖公通[2007]105号
各市公安局:
为了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提高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水平,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9条规定,省公安厅制定了《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在事故处理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厅交警总队。抄送:公安部交管局
安徽省公安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工作,促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因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 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交通违法行为;
(二)交通意外事故。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作用大小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三条 本规则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类、一般类、隐患类(具体行为附后):
(一)严重类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以上作用。
(二)一般类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件,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三)隐患类过错行为是驾驶人不具有安全驾驶车辆能力以及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道路设施、道路施工作业存在缺陷的交通违法行为,在应当避免而未能避免的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在难以避免的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
判定隐患类过错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当避免,应当以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驾驶以及道路设施、施工作业安全的规定作为依据。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
(一)(二)
(三)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一)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信号通行 规定碰撞其他车辆、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刮撞非机动车的。
(五)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信号灯控制人行横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刮撞行人的。
(六)当事人所驾驶机动车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运动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的。
(七)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碰撞、刮擦停放的车辆、物体、行人的。
(八)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穿越中央分隔带,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车道、单行道、高速公路逆行造成交通事故的。
第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经调查另一方当事人有严重类过错行为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过错行为,依照本规则第三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所属类型,对于认定隐患类过错行为的根据作用大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严重类过错行为的,负主要责任。
(三)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一般类过错行为的,负次要责任;其中不按规定装载、乘坐过错行为被追尾相撞的不负责任。
(四)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隐患类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具有隐患类行为的当事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追尾相撞的,不负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有严重、一般或严重、隐患等两类以上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一种过错行为的,对有两类以上过错行为的一方以作用大的一类过错行为作为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但是其他过错行为也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六)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类过错行为或者均有起主要作用的隐患类过错行为的,负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七条 遇有本规则未列举的交通事故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尚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九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当事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分类
严重类:
一、车辆不按规定通过路口
1、《条例》第51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2、《条例》第51条第4项: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3、《条例》第51条第6项: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4、《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5、《条例》第38条第1款第3项:红灯亮时,机动车、非机动车继续通行的。
6、《条例》第38条第1款第1项: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未让被放行的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7、《条例》第38条第3款: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时,未让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8、《条例》第51条第2项: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9、《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3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10、《条例》第51条第7项、第52条第4项: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11、《条例》第52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2、《条例》第52条第2项: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13、《条例》第68条第1项: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14、《条例》第68条第5项: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15、《条例》第69条第1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16、《条例》第69条第2项: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17、《办法》第35条第1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未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超车、跟车
18、《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
19、《条例》第47条: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20、《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项: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21、《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2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22、《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3项: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23、《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4项: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
24、《条例》第47条: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25、《条例》第82条第2项: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26、《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27、《交通安全法》第43条:在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28、《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1、2项: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 车间距的。
三、车辆不按规定会车、让行
29、《交通安全法》第35条、《条例》第82条第1项: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30、《条例》第48条第1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31、《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32、《条例》第48条第2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33、《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
34、《条例》第48条第3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路段,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35、《条例》第48条第4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36、《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37、《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2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38、《条例》第70条: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让行的。
39、《条例》第79条第1款: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转弯、变更车道、借道通行
40、《条例》第51条第3项、第57条:转弯、变更车道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41、《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1款、《条例》第53条第2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行驶的。
42、《交通安全法》第45条第2款、《条例》第53条第3款: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43、《条例》第44条第2款、《办法》第34条第3、4项:借道通行、变更车道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或者频繁变更车道或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未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的。
44、《条例》第79条第1款、第2款: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45、《条例》第72条第4项: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转弯的。
46、《条例》第70条第1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有人行横道或有行人过街设施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五、车辆不按规定掉头、倒车
47、《条例》第49条第1款: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 线的地点掉头的。
48、《条例》第49条第1款: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49、《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车辆不按规定通行
50《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的。
51、《条例》第62条第4项: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52、《条例》第64条: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确认安全、未低速通过的。
53、《条例》第67条: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54、《条例》第84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标志行驶的。
55、《交通安全法》第67条: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56、《条例》第72条第6项: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竟驶的发生事故的。
七、行人、乘车人违反规定通行、乘车
57、《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62条、条例39条: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58、《交通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59、《交通安全法》第63条: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60、《交通安全法》第63条:行人扒车、强行拦车的。
61、《条例》第74条第3项: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62、《交通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第3种行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63、《交通安全法》第67条: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64、《条例》第74条第2项:在机动车道内嬉闹的、坐卧、停留的。
65、《条例》第74条第1项: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66、《交通安全法》第66条、《办法》42条2项、《条例》第77条第4项: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干扰、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67、《办法》第42条第1项:乘车人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68、《条例》第77条第2项: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69、《条例》第77条第3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70、《条例》第77条第4项: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71、《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72、《条例》第77条第4项: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73、《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1款: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74、《交通安全法》第54条第1款:未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75、《办法》第42条1项: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未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抢行上车的。
八、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 76、《交通安全法》第68条:夜间、雨雾天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77、《条例》第82条第1项;夜间、雨雾天气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交通管制情况下依次停车除外)。
78、《办法》第44条:夜间、雨雾天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快车道、行车道停车上下人或者装卸货物。
九、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
7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刮撞其他车辆、物体、行人的。
十、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80、《条例》第62条第1款第1项: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81、《条例》第63条第1款第4项: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82、《条例》第63条第1款第4项: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一般类:
一、车辆、行人不按道行驶、行走
1、《条例》第44条第1款;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2、《办法》第34条第1款第2项: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3、《办法》36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高速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通行。
4、《交通安全法》第36条: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5、《交通安全法》第39条: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禁令标志或限制通行措施通行的。
6、《交通安全法》第37条: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7、《交通安全法》第67条: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8、《条例》第78条第1款: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2、3款:运载超限物品和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10、《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1款: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11、《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1款:拖拉机驶入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12、《条例》第20条第2款: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13、《交通安全法》第57条: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14、《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57条第2种行为: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15、《条例》第70条第2款: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16、《交通安全法》第61条: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17、《交通安全法》第36条、61条: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二、不按规定装载、乘坐(被追尾相撞除外)
18、《交通安全法》第50条第1款、条例第55条第2项: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客的。
1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机动车装载超长、超 宽、超高部分被其他车辆刮撞的。
20、《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2款:拖拉机载人的。
21、《条例》第56条第2项:挂车载人的。
22、《条例》第55条第3项: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23、《交通安全法》第49条: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24、《交通安全法》第49条、《条例》第55条第1项: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25、《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条例》第54条第1款: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26、《条例》第83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27、《条例》第83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28、《条例》第20条第2款;在道路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上乘坐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29、《办法》第41条第4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
30、《交通安全法》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31、《交通安全法》第51条: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辆不按规定停放
32、《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条例》第63条: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33、《条例》第63条第1款第6项: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34、《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1项;机动车停车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的。
35、《条例》第82条第1项;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36、《条例》第82条第4项;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37、《交通安全法》第59条: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38、《条例》第53条第2款: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39、《交通安全法》第52条;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40、《交通安全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41、《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四、按规定影响道路视线
42、《交通安全法》第28条第2款;道路隔离带上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隐患类:
一、道路设施及施工作业存在缺陷
1、《交通安全法》第30条第1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的。
2、《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3、《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款: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
4、《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 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5、《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6、《条例》第35条第1款: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7、《条例》第35条第2款: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二、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
8、《交通安全法》第19条、《条例》第19条第1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是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行为)。
9、《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4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10、《条例》第20条第2款:学习驾驶人在无教练员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汽车的。
11、《条例》第22条第3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12、《条例》第82条第5项: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13、《条例》第72条第10项: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14、《条例》第72条第2项、第73条、《办法》第41条第5款: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
15、《条例》第72条第1项: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
16、《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7、《条例》第72条第3项、第73条第1项: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畜力车的。
18、《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继续驾驶的
19、《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20、《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21、《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条例》第45条、46条: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或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
22、《条例》第81条: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23、《交通安全法》第58条: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24、《条例》第62条第3项: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五电视及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三、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25、《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3款: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6、《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1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7、《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28、《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3款: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29、《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2款:运载超限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30、《条例》第71条: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31、《条例》第55条第3项: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32、《条例》第72条第9项: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33、《条例》第61条: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34、《条例》第56条:不按规定牵引挂车的。
35、《条例》第72条第5项: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36、《条例》第72条第5项: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xxx,系受害人杨国豪的法定代理人,男,28岁,汉族,身份证号:xxxxx,住址:xxxxx。联系方式:1xxxxx。
受害人:xxxxx,男,4岁,汉族,身份证号:xxxxx,住址:xxxxx。
被申请人: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依法认定肇事者曾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做为被害人杨国豪的法定代理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直一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申请人认为肇事者曾林穿着拖鞋在对向车道上行驶,同时在看见前方有行人(特别是儿童)时未减速慢行,反而加快车速,想要超越行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尽到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具体如下:
一、事故基本事实
2014年8月10日,驾驶人曾林穿着拖鞋驾驶贵E66525号小型轿车由兴仁经关兴公路往关岭方向行驶,该路段既无行人过街设施,也无人行横道,当行驶至贞丰县小屯时,驾驶人曾林在道路平直且视距良好的条件下,明知前方有小孩子通过,却未减速慢行,而加快车速在对向车道上行进,在对向车道上将4岁的杨国豪撞倒,造成杨国豪至今尚在重度昏迷中。
二、受害人杨国豪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杨国豪系四岁的儿童,无任何责任能力,不可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负有事故责任。
第一,事发路段系乡村道路,既无行人过街设施,也无人行横道,行人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便可横穿马路,而驾驶人则需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该路段平直,视距为200米,行人完全可信赖驾驶人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驾驶人若尽到高度的哪怕是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事故便不会发生。
第二,交警大队在事故形成有原因分析中认为,行人杨国豪横穿公路时未在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受害人杨国豪系四岁儿童,无任何安全意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该注意义务是其所不能意识到并能承担的。
三、曾林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曾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遵守靠右行驶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肇事人曾林的交通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决定性原因,如果肇事人曾林遵守靠右侧行驶、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就不可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另外,肇事人曾林穿着拖鞋驾驶车辆,并且在看见前方有行人特别是儿童时未减速慢行或停车让行人优先通行,对此事实交警大队未予以认定,同时交警队也未对肇事人曾林是否酒驾和车辆速度进行测定说明。申请人认为认定此次事故还应以双方的注意义务为依据,肇事人曾林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穿着拖鞋在对向车道上行驶,看见前方有儿童也未减速慢行甚至停下车让儿童优先通过,不仅违法驾驶而且也未尽到一丝注意义务,而杨国豪系儿童不可能尽到过多的注意义务,其对来往的车辆唯有信赖其不会对其人身造成伤害。
总之,驾驶人看见前方有儿童时的注意义务要比有成年人时的注意义务要更高,肇事人曾林的违法驾驶和未尽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决定性因素,如果驾驶人合法安全驾驶或尽到一丝合理的注意义务,惨剧便不会发生。因此,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请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肇事人曾林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致
x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十一
船舶碰撞的核心是损害赔偿问题, 因此确定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对处理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海商法》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 均将“船舶”作为碰撞责任的主体, 但我国并不存在“对物诉讼”制度, 因此不能直接要求“船舶”承担责任。
为此,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 “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及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 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2008年司法解释》) 删除了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仅将责任主体限制为船舶所有人和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
船舶所有人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毫无争议, 但在光船租赁的情形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五章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 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船舶未经登记, 那么船舶碰撞的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承担?下文笔者将对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主体进行浅析并提出拙见。
二、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影响
在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时, 以替代责任原则和实际管理控制船舶原则为基本遵循, 的确可以在大多船舶碰撞事故中明确责任主体。但如果在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情形下, 光船承租人在经营管理期间发生船舶碰撞事故, 受损方并不知道该船舶已经光租, 只能按照《船舶所有权证书》请求船舶所有人赔偿。换言之, 将光船承租人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前提必须是光船租赁已经登记。但登记对光船承租人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是否真的有必要?笔者认为, 答案是否定的。
(一) 基于运力监管而行的光船租赁登记
光船租赁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国家出于对运力变化的监管, 实现宏观调控。从这个方面而言, 登记与否对确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似乎并无太大影响。一些国家, 如韩国, 光船租赁甚至是不需要登记的。由于船舶的数量、种类均有不同, 如果对它们进行强制登记会给登记机关带来无尽的负担, 因此全部登记几乎是不可能的。在一些英美法系之下的国家, 不超过15总吨的船舶免于登记, 这就是所谓的“登记豁免”。在没有进行光租登记的情况下, 受损方只能大费周章的寻找船舶所有人进行索赔, 再由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进行追偿。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造成索赔效率低下、耗时耗力, 而且受损方很有可能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得不到充分的赔偿。
(二) 以构成侵权责任作为判断责任主体的依据
船舶碰撞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 因此在确定责任主体时, 应当以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责任要件作为认定标准。光租下, 船舶所有人并不是碰撞责任的当然承担者。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出租给光船承租人, 由光船承租人配备船员并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 船舶所有人仅负责收取租金。因此由于光船承租人雇佣的船员驾管船过失导致的船舶碰撞事故, 依据替代责任原则, 应当由船员的雇佣者即光船承租人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且光船承租人作为碰撞责任主体并不应当因为光船租赁登记与否而有所改变。
三、不以登记作为认定碰撞责任主体的标准
笔者认为, 对于该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英国1995年《商船航运法》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人都可能作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 谁负责船舶的驾驶和管理, 谁就是责任主体, 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这种规定下, 无论是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 只要是在碰撞发生时负责驾管船舶的人, 即为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受损方也无需再考虑光船承租人是否已经登记。该种规定不仅省却了受损方向船舶所有人提起诉讼所花费的时间, 以及船舶所有人向光船承租人追偿的不必要, 提高效率, 同时也为受损方直接向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索赔提供了依据。
四、结论
笔者认为, 以登记作为认定光船承租人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不足, 光船租赁登记与否仅决定其在物权效力上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与其是否应当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无关。
参考文献
[1]刘雪.光船租赁权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 2014.
[2]黄宇, 邓晗.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中美海商法的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09, 20 (4) :55-61.
[3]刘乔发, 杨钉.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及归责原则[J].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2 (3) :44-49.
[4]潘燕, 李海跃.未经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可以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J].航海, 2011 (5) :18-20.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1 篇十二
申请人:,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职业,企业职员,住,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XX年XX月XX日下发的XX公交认字[2017]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XX月XX日下发的XX公交认字[2017]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依法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X公交认字[2017]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规定不适,最终导致责任认定错误。
XX公交认字[2017]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XX月XX日0时许,XX驾驶鄂XXX号中型自卸车沿XX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县XXX,向右转弯时,与XX驾驶的无牌“XX牌”CX型XXX车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申请人认为,XX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正确的驾驶车辆才导致交通事故致使XX死亡,所以,XX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认定XX和XX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不当的,应改为XX承担全部责任,XX不承担责任。
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对车道内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周,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且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七条第二项关于“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虽然没有戴安全帽,是有违规行为,但此次交通事故不能以安全帽来保住黄天高的性命,因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XX驾驶的车辆是从XX的头部直接辗压过去才导致XX死亡的,XX身体乃血肉之躯,怎么能受得住大型货车从头部辗压不死,就算是铜铁之躯也会不保性命,所以,XX没按规定戴安全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影响其生还机率。
按照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要求XX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更不能为死者的家属所接受。所以申请人认为,XX没有按法律规定驾驶车辆,没有注意车辆行驶路况,没有确保车辆转弯时是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所以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XX月XX下发的X公交认字[2017]第XX《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此致
XX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
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十三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公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准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制定本标准。
一、本标准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二、本标准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外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标准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交通意外不适用本标准。
三、本标准适用原则
3.1、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应当在事实基本清楚,相关证据基本查明当事人有过错,且过错与交通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3.2、当事人具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罚,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3.3、尊重交通参与者合法、平等使用道路权利。侵犯他人道路通行权、优先通行权的,为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的首要因素。
四、本标准适用规则
4.1、一方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引发交通事故过错的,不论分值多少,均负全部责任。
4.2、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本标准情形的,按计算分值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大的负主要责任,分值小的负次要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具有同一档次的分值,或各方当事人的分值相差10个百分点以内的,负同等责任。
4.3、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不认定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4.4、未造成人员伤亡,车辆碰损单车在2000元以下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快速处理。
应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责令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5、遇有本标准未列举情形的交通事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门机构集体研究,可不适用本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4.6、本标准在实施中,需做出个别分值调整的,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公安局予以公告。
4.7、本标准自公布之日实施。实施前已认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不适用该标准。尚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适用该标准确认当事人事故过错责任。
五、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的标准为:
5.1.1 前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未领取号牌的车辆、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但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夜间车辆后示宽灯、制动灯光处于正常开启状态,后方机动车追尾撞击前方车辆的,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全部过错责任;
5.1.2 后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机动车辆、严重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追尾撞击前方机动车,前方车辆逃逸的,后方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过错责任;
5.1.3 一方逆行,另一方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服用国家管制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或拼装、报废、未领取号牌的车辆、严重超载等行为之一的,逆行一方负主要过错责任;
5.1.4 车辆、行人在有轨电车专用道内与有轨电车发生碰撞,有轨电车事先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车辆、行人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
5.1.5 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车辆未让有轨电车先行,有轨电车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车辆一方负全部过错责任。
5.1.6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与事故具有因果关联的过错的,除本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外,逃逸方承担主要责任。
(二)、有下例情形之一,在依分值确定事故过错责任的基础上,加重一档事故过错责任,已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事故过错责任:
5.2.1 撞击即将驶出路口的左侧驶来的机动车的;
5.2.2 撞击转弯后即将驶出路口的机动车的;
5.2.3 未履行安全义务,主动撞击他方,对产生事故后果作用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10分;
5.3.1 驾驶车辆违反右侧通行的;
5.3.2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5.3.3 驾驶的机动车安全机件失效的;
5.3.4 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5.3.5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5.3.6 驾驶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5.3.7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5.3.8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没有停车瞭望,让右侧来车先行的;
5.3.9 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5.3.10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5.3.11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百分之五十的;
5.3.12 机动车倒车与车后的其他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5.3.13 通过没有方向指示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5.3.14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5.3.15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5.3.16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5.3.17 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刮碰同方向行驶非机动车的;
5.3.18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的;
5.3.19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5.3.20违反禁止性交通标志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6分;
5.4.1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驾驶机动车的;
5.4.2 驾驶未领取号牌,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
5.4.3 同车道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时超车的;
5.4.4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5.4.5 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5.4.6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车的;
5.4.7 超车时违反规定行驶的;
5.4.8 在有禁止掉头、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左转弯的;
5.4.9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的;
5.4.10 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5.4.11 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
5.4.12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4.13 未停车让行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的;
5.4.14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5.4.15 同车道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5.4.16 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停车让行人通行的;
5.4.17、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5.4.18、客运车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
二十、货运车超载百分之三十的;
5.4.19、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行驶的;
5.4.20、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
5.4.21、掉头、转弯、下陡坡时超速行驶的;
5.4.22、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超速行驶的;
5.4.23、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超速行驶的;
5.4.24、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超速行驶的;
5.4.25、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超速行驶的;
5.4.26、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驶入路口的;
5.4.27、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超过规定速度的;
5.4.28、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5.4.29、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5.4.30、遇停止信号时,未依次停在停止线或者路口以外的;
5.4.31、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5.4.32、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过的;
5.4.33、有障碍的道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5.4.34、在狭窄坡路未按规定让行的;
5.4.35、在狭窄的山路,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5.4.36、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规定行驶的;
5.4.37、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5.4.38、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
5.4.39、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5.4.40、非专用车道的车辆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5.4.41、机动车超车后,未同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距离驶回原车道的;
5.4.42、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的;
5.4.43、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未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
5.4.44、机动车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5.4.45、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停车或缓慢行驶的;
5.4.46、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5.4.47、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的;
5.4.48、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5.4.49、在允许掉头的地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4.50、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5.4.51、车辆不按规定停放和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
5.4.52、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5.4.53、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的;
5.4.54、公共汽车进站未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的;
5.4.55、公共汽车驶离站点时,未单排依顺序行驶的;
5.4.56、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5.4.57、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设施维修等专业人员的;
5.4.58、违反警告、指示标志标线的;
5.4.59、驾驶证被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5.4.60、驶出单位、居民小区、乡间小路等,未让行其它车辆的;
5.4.61、非机动车驶过受阻路段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5.4.62、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的;
5.4.63、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5.4.64、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
5.4.65、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5.4.66、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5.4.67、驾驶非机动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5.4.68、非机动车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或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5.4.69、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未依次等候的;
5.4.70、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5.4.71、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
5.4.72、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带人或乘坐的;
5.4.73、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附载十二周岁以下儿童,行经交叉路口等危险路段未下车推行的;
5.4.74、跨越、倚坐隔离设施;追车、拦车、抛物击车、扒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5.4.75、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5.4.76、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5.4.77、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乘车人上下车辆的;
5.4.78、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5.4.79、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仍乘坐的;
5.4.80、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5.4.81、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5.4.82、乘车人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5.4.83、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未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的;
5.4.84、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3分;
5.5.1、通过有黄灯闪烁路口,未确认安全通过的;
5.5.2、车辆未按规定载人的;
5.5.3、客运车违反规定载货、载人的;
5.5.4、货运车违反载客规定的;
5.5.5、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5.5.6、机动车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5.5.7、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靠路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未按规定开启转向灯的;
5.5.8、机动车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5.5.9、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故障车的;
5.5.10、机动车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5.5.11、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5.5.12、出租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的;
5.5.13、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5.5.14、机动车下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5.5.15、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5.5.16、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5.5.17、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汽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5.5.18、夜间在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5.5.19、机动车雾天行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5.5.20、机动车夜间在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5.5.21、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低速通过的;
5.5.22、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有让行条件,前车未减速靠右让行的;
5.5.23、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5.5.24、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5.5.25、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
5.5.26、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
5.5.27、机动车夜间会车违反规定使用灯光的;
5.5.28、机动车制动力、夜间使用灯光等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5.5.29、持已经失效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5.5.30、不满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
5.5.31、不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畜力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5.5.32、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5.5.33、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5.5.34、右转弯非机动车未让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5.5.35、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5.5.36、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5.5.37、驾驶非机动车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进入路口的;
5.5.38、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5.5.39、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
5.5.40、无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在道路上通行的;
5.5.41、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部分伸出车外的;
5.5.42、机动车未停稳开车门和上下人的;
5.5.43、行人未走人行道或没有人行道的未靠边行走的;
5.5.44、行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
5.5.45、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乞讨;
5.5.46、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专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反光服饰的;
5.5.47、未经许可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5.5.48、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六)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10分;
5.6.1、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5.6.2、拦截行驶车辆的;
5.6.3、机动车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5.6.4、机动车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5.6.5、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5.6.6、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规定距离的。
(七)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6分;
5.7.1、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7.2、机动车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5.7.3、从机动车匝道驶入,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5.7.4、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违反行驶规定的;
5.7.5、机动车夜间发生故障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扩大示警距离,及时报警,未将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停放的;
5.7.6、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乘车人下车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停车道内的;
5.7.7、机动车低于60公里时速行驶的;
5.7.8、载货汽车车厢载人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5.7.9、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
5.7.10、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有条件将车移至安全地带而未移至,或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警告标志的;
5.7.11、机动车非紧急情况下占用车行道停车的;
5.7.12、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5.7.13、机动车未保障安全行驶的;
5.7.14、夜间因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及道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除的;
5.7.15、夜间施工路段安全设施不齐全的。
(八)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事故过错责任分值为3分;
5.8.1、因道路设施不完备,高速公路护网破损,致使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5.8.2、白天因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未及时修复或道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除的。
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文 篇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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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是由事故当事人或者旁人报警,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怎么处理?赢了网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欢迎浏览!
【交通事故律师解答】
这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解答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民事赔偿仍然可以进行。
【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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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其含义就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任何一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无法对事故做出判断,究竟由谁承担事故责任。这是现代交通工具引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复杂性决定的。
事故责任不认定不等于损害赔偿不能进行,因为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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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则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但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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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3.《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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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答】
如何证明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是案件的一个难点,也是想打赢这场官司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31条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分配过程中,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一方减责的前提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这样一个事实。由于受害人一方一般情况下仅就其受到的客观损害的结果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不会表明自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从而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受害人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般情况下也会积极行使以减轻自己一方的民事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那就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弱者,对弱者人权的保护这大概也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立法本意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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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交警在发生车祸后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该怎么处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发生车祸不能认定责任不代表无法获得赔偿。当事人应该多多了解相关知识,才能最大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还有其他想了解的,欢迎到赢了网网站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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