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11篇)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篇一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06-07-12 【生效日期】2006-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新闻网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检查。
日常和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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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篇二
日前, 烽火通信引入全球领先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测试及认证公司SGS集团, 对烽火通信十多家光缆材料供应商进行了全方位的质量体系监督审核。此举是烽火通信在加强质量管理方面的一大创举, 不仅有助于供应商改善产品质量, 优化生产流程, 全面提升自身的质量管理水平, 同时也有助于烽火通信进一步加强供应商的质量管理, 确保烽火光缆的高品质, 与供应商建立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
作为通信网络建设的重要基础, 高质量的光纤光缆产品对保证通信网络的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烽火通信一直以来视产品质量为企业生命, 严格按照ISO 9001:2008国际质量保证体系标准来规范光传输设备和光纤光缆等产品的生产, 狠抓现场管理和质量监督, 严格把控产前、产中、产后的质量关。在提升自身质量管理水平的同时, 烽火通信还积极加强供应链的管理, 曾多次派出公司的技术人员、原材料检测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到供应商生产现场考察, 主动引导供应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 从而确保为客户提供质量优良的光纤光缆产品。目前, 烽火通信光缆产品已先后建立起ISO 9000、ISO 14000、OHSAS 18000、SA8000以及6S、RoHS、TLC、UL等8大管理体系, 全方位满足客户要求。
据悉:SGS集团创建于1878年, 是全球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服务的领导者和创新者, 是公认的质量和诚信的全球基准, 拥用国际领先的检测设备和专业的检测人才。此次烽火引入SGS通标公司, 对关键元器件和材料供应商进行全方位的质量体系稽核, 这一做法获得了供应商的高度好评。江苏的一家国内主流供应商负责人表示:烽火通信这一举措在光缆行业树立了新的标杆, 必将进一步促进光纤光缆产业链上的各个厂商共同提升质量管理水平。我们将以这次SGS检测为契机, 全面加强质量管理, 争做烽火通信优秀的供应商, 共同维护光纤光缆行业的健康发展。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篇三
关键词国有营运机构;运行费用;财务管理;控制标准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运行费用支出,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运行费用支出实际,现就加强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运行费用支出管理作如下阐述:
一、运行费用的范围
运行费用是指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为组织和管理项目建设和政策处理等所发生的各项运行费用。包括项目筹建(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内或达到预定可使用(出让)状态后1年内所发生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项目专项工作经费等相关管理性质的费用。
二、运行费用的控制标准
运行费用实行总额控制,按标准列支,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计提拨付。
(一)运行费用的控制原则
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实行人均定额预算,项目专项工作经费根据投资总额给实际情况核定比例列支。
(二)运行费用的列支标准
1国有营运机构运行费用的列支标准
人员经费实行年薪制,编制为国有营运机构人员实行年薪制,原则上董事长年薪按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1.5倍发放,在职职工年薪按董事长年薪的0.7系数发放,临时工年薪按在职职工年薪的0.4系数发放。借用人员按县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发放补贴。住房公积金、社保费等政策性支出按上年12月份实际支出数列支。公用经费安排标准为编制内在职职工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际准的2倍,临时工及编制为其他国有单位的全职人员、借用人员为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0.8倍,兼职人员原则上不安排公用经费。小车经费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1.5倍。项目专项工作经费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土地政策处理计划等安排情况,按投资预算的一定比例安排,工业用地土地政策处理按土地出让金的一定比例报县财政审核后予以安排。
2临时机构运行费用的列支标准
借用人员按县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发放补贴,临时工年薪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际准的0.5倍。社会保障费等政策性支出按上年12月份实际支出数列支。公用经费安排标准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0.8倍。兼职人员原则不安排公用经费。小车费用按当年全县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标准的1.5倍。专项工作经费根据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土地政策处理计划等安排情况,按投资预算的一定比例安排,工业用地土地政策处理按土地出让金的一定比例安排。
三、运行费用财务管理
(一)国有营运机构、临时机构实行投资建设项目财务与营运机构、临时机构运行费用财务分离制度。有人员编制的营运机构及所有临时机构应分别建立建设项目和运行费用两套帐;无人员编制的营运机构应指定银行专户支付运行费用款项,并在管理费用中核算。
(二)运行费用来源
各运营运机构、临时机构所需的运行费用在实行分户管理核算后,财务列支渠道不变。
各类营运机构运行费用根据定额预算标准及年度建设项目计划、土地政策处理计划等安排情况,从投资项目计提分期划入运行费用账户。
(三)年度用款计划指标的核定
县财政每年按照各营运机构临时机构承担工作的性质及有关部门核定的用工人员数,依据标准核定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年度投资预算按比例核定专项工作经费,报县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营运机构临时机构按下达指标分期从投资项目账户中划入运行费用专用账户。
(四)运行费用支出管理
1人员支出
反映单位支付的各类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福利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
2一般公支出
包括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交通费、小车费用、印花税、办公设备维修费、培训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工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技术图书费、竣工验收费、咨询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3项目专项支出
包括交通工具购置费、房租费、办公场所装修费、物业管理费以及因投资项目建设需要等其他管理性质支出。
四、运行费用年度考核
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镇级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下简称两类机构)管理,提高职能部门工作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镇党委、镇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两类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应坚持严格控制、从严审批、严格监督、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镇范围内两类机构的设立与管理。
第四条两类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在镇党委、镇政府的领导下,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负责设立、变更和撤销管理,党政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镇级各部门负责报批及运行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议事协调机构,是指未列入镇党委、镇政府工作部门序列,但受镇党委、镇政府委托,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承担跨若干个工作部门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具有明确工作职责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临时机构,是指镇党委、镇政府为协调由多个部门完成某项临时性、阶段性、突击性任务而设立的机构,主要承担跨若干个工作部门的某项任务的协调工作。
联席会议作为一种工作制度,不列入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范围。
第六条两类机构的名称除镇党委、镇政府明确规定以外,一律不得冠镇党委、镇政府字样。
第七条两类机构不单独设立实体性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
职数,不明确机构规格,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内部调剂解决,一般不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和核拨经费。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两类机构一般不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刻制印章,可用主办单位印章代替。确需刻制的,由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制发。
第九条临时机构一般不得对外发文,设立期限期满后自行撤销。
第十条主办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两类机构:
(一)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三)镇党委、镇政府多个工作部门共同承担某方面重要工作,或者需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方面临时性、阶段性、突击性工作任务,且涉及多位镇领导工作范围的。
第十一条两类机构工作内容或职责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
(一)属于一个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属于一位领导分管工作范围的;
(三)可以通过部门联合办公或者部门联席会议解决处理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发起设立两类机构或者承担两类机构日常工作的主要单位。
第十三条设立两类机构,应当由主办单位根据拟设立机构的工作任务或职责范围,向镇党委办公室或镇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设立两类机构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理由及必要性;
(二)设立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责、组成部门和领导成员;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常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承担日常具体工作的部门及办公地点、经费来源;
(五)临时机构的设立期限或撤销期限。
第十五条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接到主办单位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镇党委、镇政府主管领导意见;需要镇人大、镇政协领导兼任两类机构领导职务的,应当征求镇人大、镇政协主要领导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议事协调机构及设立时限在3年以上的临时机构,由党政联席会议审批。
第十七条设立时限在3年以内(含3年)的临时机构,由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镇党委、镇政府已设置并有文件明确要求地方对应设置的两类机构,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可直接审批。
第十九条相关领导讲话材料、会议纪要文件等明确的两类机构,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第二十条经批准同意设立的两类机构,由镇党委办公室或镇政府办公室行文通知。
第二十一条两类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运行机制,召开相关工作会议,研究协调有关重大问题,切实推进工作开展。
第二十二条镇党政办应通过建立基础台账等方式加强对两类机构的动态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镇党委、政府报告
情况。
第二十三条两类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一)需要合并或变更机构名称的;
(二)需要调整机构领导成员的;
(三)需要调整机构成员单位及成员的;
(四)需要调整办事机构及负责人的。
第二十四条两类机构合并、名称变更或调整领导成员的,由原批准设立单位发文通知,其他变更事项由主办单位发文通知。
第二十五条临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需继续设立的,主办单位应在设立期满前30日内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两类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办理撤销手续:
(一)工作已由镇党委、镇政府工作部门或其他机构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按镇党委、镇政府有关文件要求设立,但县级对应机构已经撤销的。第二十七条两类机构需撤销的,主办单位应在30日内按照设立时的渠道提出撤销申请。
第二十八条镇党委办公室、镇政府办公室接到两类机构撤销申请,经征求有关部门和镇主要领导意见后,按原发文规格行文通知。
第二十九条两类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应当抄送镇党政办备案。第三十条已撤销的两类机构持有印章的,应自撤销之日起一周内送交印章制发机关;资产、档案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两类机构的主办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将两类机构运行情
况、是否保留等书面报告镇党政办,逾期不报的视作机构已撤销或不再保留。
第三十二条凡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设立的两类机构,一律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凡不按审批程序擅自设立、变更、撤销两类机构的,由镇党政办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镇党委、镇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镇党政办负责解释。
5.体检机构管理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检机构管理工作,保障体检服务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对受检者进行检查,并对其身体状况作出综合评价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检机构,是指以开展体检服务为主的医疗机构,分为体检中心和体检站。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机构,不得使用体检机构的名称或使用 “健检”等易与“体检”产生混淆的名称。
第四条 卫生部委托卫生行业协会制订、发布《基本体检项目目录》,并对其定期进行审核、修订,修订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体检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执业活动。
体检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体检机构的申请人,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拟设体检机构应符合《体检机构基本标准》,有明确的体检服务范围,并能完成基本体检项目。
第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设独立的体检中心或体检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负责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体检中心申请开展儿童体检和外出体检的,应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章 执业人员
第九条 在体检机构从事体检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书并经体检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二)从事2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条 在体检机构从事体检工作的护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经体检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注册;
(二)从事1年以上临床护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应由主检医师审核签名。主检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科或外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二)从事2年以上体检工作。
第十二条 体检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医学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体检机构提供体检服务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标明的执业地点进行。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院、门诊部及专业体检机构必须在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能力和条件在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体检范围和项目内开展体检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第十五条 体检机构开展临床检验应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不得超范围检测,并应对标本逐一检测,逐一报告。
第十六条 体检机构必须配备急救器材和药品,制定急救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体检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有效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第十八条 体检机构引进大型医疗设备应当按照 《大型医用设备购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体检机构对受检者实施有创检查(特殊检查)时,应预先告知受检者并与受检者签订知情同意书。除进行急救外,体检机构不得对受检者进行治疗,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一般医疗处置除外。
体检机构不得出售药品、保健品、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条 体检机构应当自体检完成之日起10日内(或依双方约定)向受检者提交书面体检报告。
第二十一条 体检中心开展儿童体检等特定的专科体检,应配备相应的专科医务人员、独立的专科体检场所及体检设备。某些特殊的检查(如基因检测等)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出体检许可的体检中心,应于每次外出体检活动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备案:
(一)体检机构外出体检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
(二)体检机构外出体检情况说明(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数量、现场基本情况等)、外出体检流程;
(三)双方签订的外出体检协议书(含体检的范围和项目);
(四)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和检验检测方面符合条件的 书面说明;
(五)医疗废物处理和体检现场检后清洁、消毒的设施及方案等。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外出体检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对存在体检质量和安全隐患的体检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其整改后方可开展有关的外出体检。卫生行政部门对备案申请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体检机构应当在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行政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体检工作。
第二十五条 体检机构外出体检应当按照备案的体检范围和项目开展体检活动,擅自超越体检范围和项目的视为未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出体检涉及放射检测的,必须使用符合有关法定要求的专用体检车。专用体检车必须通过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测认证并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外出体检: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外出体检工作备案的;
(二)外出体检的项目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体检项目的;
(三)违反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体检机构应加强体检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体检服务水平,尊重受检者的隐私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院务公开。
第五章 体检信息管理与健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体检机构要认真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按时填报体检服务的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体检机构要逐步实现体检服务的计算机自动化管理,并做好电子健康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体检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以及安全保密。未经受检者同意,体检机构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体检机构对受检者的个人体检信息保存时限参照有关病历的保存时限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体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体检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发布,禁止发布误导信息和违法虚假医疗广告。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体检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体检机构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体检机构名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进行体检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开展体检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给受检者造成伤害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七条 体检机构任用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体检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体检人员从事体检工作的;
(二)任用不符合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规定条件的体检人员给受检者造成严重伤害的;
(三)未取得外出体检许可,擅自开展外出体检,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第三十八条 体检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体检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处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具虚假体检结果或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体检结果或证明文件有可能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威胁的;
(三)出具虚假体检结果或证明文件侵害患者人身权利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外出体检备案规定,擅自开展外出体检的,经警告仍拒不改正的,注销其外出体检的业务许可。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体检机构,应当在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管理体系认证再认证申请书 篇六
Kaixin Certification(Beijing)Co.Ltd.KCB-QR015-1 E/1
管理体系认证/再认证申请书
尊敬的客户:
请仔细阅读《管理体系认证/再认证申请书申请书》各项内容,在划线处填写完整真实的信息,不得有空缺项,在选项处务必正确勾选;请仔细核查《申请认证时需提交的附件资料》中的资料的完整性。您的信息有助于KCB为您提供高效的认证服务,谢谢您的配合。
1、申请组织基本信息
1.1 申请组织名称: 任丘市格瑞斯特钻头制造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吕公堡工业区 邮编: 062555 经营(通讯)地址: 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吕公堡工业区 邮编: 062555 联系人: 郑大齐 职务: 董事 电话: 0317-2834808 手机: *** 传真: 0317-2834808 E-mail: / 1.2 是否有希望纳入认证范围的其他工作地点或分支机构?■无 □有,如有,请附多场所清单。
2、申请组织管理体系基本信息
2.1 管理体系覆盖的总人数(应包括临时工/季节工/审核时在场的分包人员)51 ;参与倒班人数 / ;
7.检测机构的样品管理 篇七
检测机构的样品管理是检测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性和可靠性的前提。任何环节的偏差,都有可能影响到样品的代表性、可靠性及数据的准确性。因此,加强对样品管理的质量控制,提高样品管理的质量,从而确保整个检测工作的质量。
样品的接收
检测机构的样品一般分为两种:一种为委托检验样品,另一种是抽样检验样品。
委托检验样品的接收
客户将样品送至样品接收部门后,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内容应包括:委托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执行标准、要求的检验方法、样品量、要求的检验指标、报告份数和要求报告期限等信息。经办理人员将样品与委托单信息进行核对,重点核对样品名称、数量、执行标准、检验指标等,确认样品状态、包装,必要时还应对检验要求进行合同评审。如均符合相关要求,客户和经办人员在委托单上签字确认;如不符合相关要求,应不予受理;如为邮寄样品,应对其进行拍照,及时联系并告知客户。
抽样检验样品的接收
抽样人员将抽取的样品送至样品接收员处,样品接收员必须检查抽样单信息是否齐全,并依据抽样单对样品进行核对,主要检查样品的规格型号、数量、样品类型及等级等基本信息,对样品的状态、完整性、符合性、有效性以及对于检验要求的适宜性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应做到完整性、有效性和符合性。经验收与抽样单不一致或不符合检验要求的样品,应及时告知抽样人员。
样品的识别与标识
样品接收员应对已接收样品进行识别,并进行唯一性标识,以保证样品在制备、流转、检验、贮存和处理等过程得以识别,不与其他样品混淆,还可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样品唯一性标识是样品管理的关键,样品的标识一般包括样品编号和样品状态标识。每个样品均应有其唯一性编号,一般以样品类别编号+年代号+流水号作为样品编号。样品状态标识包括留样、待检、在检、已检,以保证样品在实验室的流转、保存及处理。
样品的流转
样品流转至实验室后,各检测组应对样品进行交接验收,查看样品状态是否正常、信息是否齐全、检测项目与方法是否合理,并做好相应的流转记录,在样品标识上勾选相应状态,以保证在流转过程中样品的代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若发现样品异常,如包装破损、内容物变质,或检测要求不合理等,应及时通知业务部,由相应业务员与客户联系,说明情况并对样品进行确认,保留相应的记录。
样品流转过程中还应保证样品的安全,防止样品混淆、污染或丢失,并在样品检测完成后,将剩余样品及时归还给样品管理员。
样品的制备
样品的制备是检测工作中的重要环节,是准确检测样品的第一步。制备样品前应认真学习并掌握产品的相应标准、试验方法、环境条件及技术要求,并保证制样场所的环境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制备样品时应保持其原有的理化指标,选取需要检测的部分,依照检测要求进行破碎、研磨、混合等操作,保证样品的均匀性。制备器具要干燥清洁,防止样品制备时出现交叉污染。制备好的样品应及时封装,并粘贴相应的样品标识,样品标识应保证正确、完整以及唯一性。
样品的保存与处置
检测机构应任命专人对样品进行管理,并单独设置样品间保存样品,必要时还应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如冷库、冰箱、冰柜等)。样品间应保证安全、干燥、通风、清洁,由样品管理员对其环境条件(如温度、湿度等)定期监控,并做好监控记录,以保证样品间的环境条件符合相应要求。样品管理员应依据样品的保存条件要求对样品进行分区分类管理,如对肉制品、酸奶、冷冻食品等食品样品一般用冰箱、冰柜进行冷冻贮存;对酱油等调味品、奶粉和大米等粮食加工品等不易腐败的食品样品,一般采用常温贮存;对易腐败变质的肉制品、糕点类等食品样品一般用低温冷藏柜进行低温贮存;对于特殊样品应单独放置;对于不合格样品应采取隔离措施,防止交叉污染。
检测机构应依照要求对样品进行保存。一般样品的保存时间为3个月,对于不合格样品,保存时间为6个月。到保存期限的样品应根据相关要求确定是否需要退还给客户,需要退还的联系客户退还,并做好退还登记,客户和退还人员都应在登记本上签字。逾期未领取和不需退还的经技术负责人同意后,进行相应处理,但是在处理记录上必须做好处理方式及处理时间等相关记录,处理人员还应签名。
结语
8.皇宫的御膳管理机构 等 篇八
清朝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它继承并推进了中国古代高度发展的封建经济,总结并汲取了中国饮食文化的光辉成就,把中国古代饮食文化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并使之呈现出礼制严谨、肴馔丰盛的特点。
清代宫廷御膳有其庞大的管理机构,即内务府和光禄寺。
内务府是掌管清代宫廷事务的机构,综理承办皇室的衣、食、住、行诸务,处理一些与六部有关的事务,如宫中财物收支、各项典礼、修造工程、稽察警卫以及管理太监、宫女等等。内务府下属的“御茶膳房”、“掌关防管理内管领事务处”则是专门管理皇帝与宫廷饮食的机构。另外,内务府广储司的茶库,营造司的炭库、柴库,掌仪司的果房和庆丰司管辖的牲畜群等,也都与宫廷饮食有密切地联系。
御茶膳房是负责宫廷日常膳食,并承担部分筵宴的机构。御茶膳房下设茶房、清茶房和膳房。如膳房的司膳官员有总领3名,另有饭房人35名、承应长2名、承应人15名、庖长3名和厨役20名。以后各朝人数均有增减,并陆续增设章京、笔帖式和主事等官职,均无定额规定。
乾隆三十六年(1771年),御茶膳房又增设档案房,设主事1名、委署主事1名,每人各领披甲苏拉5名,管理各项膳食档案事宜,后又增设笔帖式11名,负责记载皇帝、皇后、妃嫔和宫中各项饮食事宜。
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在寿康宫内又增设了茶膳房,它是专门为太后、嫔妃承办茶膳的机构。
清代皇宫中还为皇子设有专门的饭房和茶房。另外,在“圆明园”、“颐和园”等御园内,也设有御膳房(称“园庭膳房”);在热河、滦河、张三营等行宫处,亦设有“行在御膳房”,皇帝每次出外巡幸,都要带一个御膳班子,以保证皇帝在外的饮食。
御茶膳房之下还设有买办肉类处、肉房和干肉库等机构,负责各种肉类和海鲜品的采进、保管和供应,由内务府派来的各库库长、库守主掌其事。
御茶膳房每日所需的牛羊均由庆丰司所属的各牛羊群供给,仅张家口外三旗牛群,每年额交膳房乳油即达1400斤、乳饼619斤、乳酒2530斤。至于广储司茶库管理的茶叶,均是各地向皇上及皇宫恭进的上等名茶,仅江南六安州,每年额交的茶叶就有400袋(每袋1斤12两),浙江则每年交上等龙井茶28篓(每篓800包)。
御茶膳房下设几个分处,在景运门外的叫“外御膳房”,在养心殿侧的叫“养心殿御膳房”,在各御园的叫“园庭御膳房”,在各地行宫的还有“行在御膳房”。御茶膳房下面又分五个局:荤局、素局、饭局、点心局、挂炉局(专管烧烤菜点)。每个局下面又分股办事。御茶膳房到底有多少人,从无准确统计,只知道“养心殿御茶膳房”一处就有几百人,可见机构之庞大、人员之众多了。
唯一遭雷击身亡的皇帝
按正史,清朝皇帝的死都是正常病故,即使是突发性猝死,也记录的非常冠冕堂皇。其中,嘉庆皇帝的死因最为离奇,野史传说他是遭雷击而亡,且说法不一。
第一种说法较为稳重,说嘉庆皇帝在承德避暑山庄木兰秋狩时遇疾,卧床调养,并无甚大碍,精神尚佳,照常处理政事。一日,热河上空骤变,雷鸣电闪,顿时寝宫即遭雷击,致使嘉庆帝“触电”身亡。
第二种说法似乎浮躁,说嘉庆帝到达承德避暑山庄后,稍事歇息,即全副武装,率领满汉大臣和八旗劲旅,大队人马直奔木兰围场。他们追踪围猎多日,虎熊全无,只猎获一些野兔,连平常遍地觅食的麋鹿也甚少见。嘉庆帝非常扫兴,决定提前结束秋狩。回来路上恰遇变天,雷电交加,大地震撼,忽然平地一声雷,那么多人中,惟独皇帝被击中落马。凯旋回营变成护丧返京,满朝惊恐呆然。
第三种说法有些荒诞,说嘉庆帝长期嬖宠一小太监,经常寻欢作乐,引起近侍大臣们的非议,驻山庄以后,更加变本加厉。帝之寝宫设于“烟波致爽殿”,殿后有一座小楼,名“云山胜地”,据说此楼正是皇帝与小太监幽会场所,某日,他们正在此寻欢,忽然道道闪电劈开云层而下,一个火球飞进小楼,在嘉庆身上炸开,顿时毙命。
以上三种说法有一个共同点,即嘉庆帝之死与天空放电的自然现象有关。总之,中国历代王朝凡83个,帝王累计559位,传说中被雷击身亡者绝无仅有,唯嘉庆皇帝一人。
9.培训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社会力量开展职业培训,并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落实〈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通知》(劳部发[1997]23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培训机构,系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及其它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教育经费,面向社会兴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申办、应当具有本省、市常住户
口,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得举办与其鉴定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发展规划、培养目标、组织章程,有完备的办学
方案、教学计划、大纲,明确的培训期限和相应的教材。
(三)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思想品德端正,大学专科以上文化水平,具
有5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主要负责人和分
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机构的教学、财
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四)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较强,与培养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具有中级职称或技
师以上职称的教学骨干。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的至少应
有一名具有副教授、高级讲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技师以上职称的教
学骨干。
(五)配备与培养目标和培训规模适应的相对集中的固定的办学场所,教学
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习实验场所。建筑面积不
得低于生均1.8m2。实习设备4-6人一台套,也可视实际需求而定。
(六)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的资金由申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社区教育发展的需要,各类机构要合理配置。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培训质量,培养出合格技能人才。机构应建立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办者自行筹措,并需由法定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注册资金,举办一个
专业技能培训的最低限额为2万元人民币。
(七)有与之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行政管理制度、教师聘用制
度、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应独立核算)、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印章管理
制度及各种岗位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机构不得租借以下房产作为校舍:
(一)简易建筑物;
(二)危房;
(三)其他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八条机构常规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以自行购置为主,贵重设施可租借,但应有书面协议,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有经国家法定公证机构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各方责任。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办初、中级培训机构的申办者应分别向所在县、市劳动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申请举办高级工以上(含高级工)培训机构以及申请冠以江
苏、江苏省名称的培训机构,应先征得所在地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意,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省属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部
属单位、驻苏部队、武警、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向省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跨省市举办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提交申办报告,说明办学目的宗旨,设置的主要专业(工种)、培训层次、培训目标;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办学资金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原件、复印件及所在单位或街道出具的政治思想表现和业务能力的综合评价材料;
(四)拟聘的主要教师的学历文凭、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复印件,会计、出纳上岗证原件、复印件和管理人员花名册;
(五)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并附专家论证意见;
(六)培训、实习场地,教学设备证明,自有的应出具产权证明,租赁的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或合同,租借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七)拟办机构的章程(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组织机构、招生范围、招生对象、有关管理制度)和发展规划;
(八)拟成立校董事会的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九)其他与办学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办者应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并领取《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填写。
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办材料后,20天内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提出考察意见。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本规定及专家组考察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办材料,符合条件的于考察后1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的书面批复,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民政、物价部门。
第十五条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依次确切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术)培训学校或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名称应使用××××××职业技能培训班。未经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国际”、“中华”、“江苏省”、“江苏”等字样。
第十六条受理的劳动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机构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正本须悬挂于机构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七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机构,应到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再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由其核准收费标准。
第五章 管理
第十八条经批准成立的机构,由批准机关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机构设立后,应遵守《劳动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其所承担的教学工作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需要跨省招生的,由机构提出申请,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经省劳动部门审核后,由招生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省内跨市招生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机构招生广告的审查和管理,建立招生广告审批制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发布。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广告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招生专业(工种)、开设课程、办学形式(全日制、半日制、半脱产、函授等)、学习时间、教学时数、招生对象、人数,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及广告编号等。
第二十二条社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财产管理制度,发证机关应加强对机构的财务审计与监督。并对上一财政年实行审计,年审合格机构才可申报《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
第二十三条批准机关对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发证机关应对所批准的机构,依据办学标准要求进行一次办学资格的复核认定。机构在每年12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提交年检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财务审计结果报告、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统计报表、机构总结等),经审查确认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在《社会办量办学许可证》上加盖年检戳记,注明有效期限,准许继续办学。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三个月后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或依法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对社会培训机构的专业设置和培训方向提供指导;要在管理人员和师资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指导、教材建设等方面及时提供服务,及时解决其办学中出现的问题,鼓励与帮助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机构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及统计要求做好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情况逐级上报,并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享有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机构内部规章制度;
(二)设置内部管理机构;
(三)聘用教师和管理人员,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四)根据机构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五)自主设置、调整专业(工种);
(六)定期开展教育教学质量评估活动,听取受培训学员、家长对培训质量的反
映。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完善管理制度;
(七)依据条例规定,财务应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八)学生完成学业,经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九)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教学交流与合作;
(十)对外开展社会服务和科技协作活动;
(十一)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当地物价部门的审批文件规定,向学员收
取费用;
(十二)享有国家赋予的有关优惠政策,通过申报评估可成为劳动预备制定点
培训机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机构有乱收费、抽逃资金、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变更与解散
第二十八条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培训层次,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变更其他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机构解散与合并,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解散与合并前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条被解散的机构,其举办者和负责人应负责对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审批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机构被解散或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如资不抵债,其亏损部分由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与吊销办学许可证的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0.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篇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保证计量单位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我国企业计量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是指由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证明企业(或其他组织)能够满足顾客、组织、法律法规行对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9022—2003《测量管理体系测量过程和测量设备的质量管理要求》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国家对测量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的认证制度。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坚持政府推动、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推广测量管理体系在企业中的应用。国家认
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征求国家质检总局意见。获得批准的认证机构,方可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用其认证人员应当具备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条例,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应当有30名以上具有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资格的专职审核人员。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确定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内部相关规范、规则、报国家认监委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规定要求开展认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企业,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对认证企业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和争议工作。
第十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设置非法人分支机构需要得到国家认委的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审核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从事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培训的机构须得到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按照指定的培训课程开展相关的培训工作。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四)保证执行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经审核,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申请人,认证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委派认证人员,按照测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其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现场审核报告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申请人颁发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准许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5年。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认证证书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天前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申请手续同初次申请。复审通过后重新颁发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的认可,以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能力。
第四章
认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可以制定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获证企业可以在宣传材料等信息载体上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但不得在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使用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印制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规格行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认证适用的标准变更换,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不能满足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申请复审的;
(三)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申请注销的。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一)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二)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监督检查结果证明运营中不符合认证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三)测量管理体系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企业的测量管理体系每年进行一次跟踪监督检查,也可根据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合格的,认证证书继续使用;监督检查不合格的,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的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整改无效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投诉。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采取专家审定、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认证机构和获证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鼓励企业实施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对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实施其他认证时,可免于对相关条款的审核。
第三十三条
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认证费用。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11.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研究 篇十一
摘 要:本研究从培训对象来源、培训机制、培训效果和期望建议等四个方面,对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现状进行了详尽分析。研究发现,当前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工作中存在着学员培训供需地域分布匹配性不对称、培训对象的覆盖面较窄且连续性不足、培训内容与基层实际需要的衔接不够、课程关联度和课时安排的适宜性不足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本研究从培训项目、网络培训、培训需求、课程体系、培训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民政干部;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自1999年进入老龄化社会以来,我国老年人口数量快速增长,截至2014年年底,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数量达到2.12亿,在总人口中所占比重达到15.5%。根据预测,2020年我国老年人口数量将达到2.43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失能和半失能老年人口将在2020年突破4600万。2025年老年人口数量将超过3亿;2033年超过4亿,占总人口的比例将高达31.9%。
面对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党和政府提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机构建设已成为新时期民政的重要工作之一。2014年,全国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94110个,其中:养老服务机构33043个,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设施18927个,互助型的养老设施40357个,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1783个;各类养老床位577.8万张,比上年增长17.0%(每千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27.2张,比上年增长11.5%),其中社区留宿和日间照料床位187.5万张;年末收留抚养老年人318.4万人,比上年增长4.2%。 机构老人高龄化和失能化加剧,他们对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希望。党的十八大提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高素质执政骨干队伍”的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干部教育培训,提高干部素质和能力”。加强对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更好地满足广大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已成为急需破解的时代课题。这些对策和建议将对推动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工作起到积极的作用,也将对民政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有现实意义。
一、国内外管理人才继续教育培训经验评述
(一)国内管理人才教育培训经验
为了更好地肩负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我们党提出了建设学习型政党的要求,并全面实施了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各地各部门以改革的精神、创新的思路、发展的办法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探索和积累了一批适应工作要求、富有生机活力的有益做法和创新经验,逐步在实践中趟出了一条在培训理念、体制、机制、内容方式和干部参训机制改革创新的具有中国特色干部教育培训道路。
(二)国外管理人才教育培训经验
在西方,领导人才培训包括“领导教育”(leadership education),指在高等教育体系中开设领导学和公共管理课程,目的是培养未来的政府领导人才以及素质高、责任感强的公民;“领导培训”(leadership training),目的是帮助职业的、新当选的和可能晋升的领导者进行领导力的开发和提升。主要以美国哈佛肯尼迪政府学院(简称“KSG”)采用的“教育、培训、研究一体化模式”和法国国立行政学院(简称“ENA”)采取的“招录、培训、分配一体化模式”为代表。
总之,国内外对干部教育培训既有不同的定位,但同时又有一定的共同之处。掌握这些动态趋势,将有利于加深对各级各类培训的认识,也有利于开展民政干部培训研究,对开展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研究有一定指导意义。
二、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调查的基本情况
(一)调查方法
对参加过民政部培训中心培训的养老机构管理人员进行调查,以问卷调查和结构访谈调查方法为主。通过调查学员的基本情况、培训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学员对课程设置与培训机制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学员在养老机构中的实际工作经验,使用SPSS20.0统计软件对调查资料展开系统性研究,分析和探讨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状况。
(二)问卷分析
共发放调查问卷501份,回收489份,其中有效问卷303份(部分受访人员对个别问题没有回答),被调查者基本情况见表1。从性别结构和年龄结构来看,被调查者的男女比例约为3:5;处于25-55岁的人占88.4%;被调查者所在的地区既有发达地区、也有不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62.4%的人来自东部地区,约占所有人数的五分之三,27.7%的人来自中部地区,仅有10.0%的人来自西部地区;有来自城市的也有来自农村,具有较强的代表性。
从文化程度看,38.2%的人是高中(中专)学历,大专(高职)和本科学历分别占27.2%和31.2%,研究生及以上仅占3.3%。整体而言,学历处于大专及以上者占61.7%,但其专业是否对口、技能是否过关仍有待考察。
本研究样本在养老机构的工作年数、职务级别、参加培训等情况见表2。被调查者中,56.4%的人在养老机构工作年数在5年及以下,占所有人数的近五分之三,20.3%的人在养老机构工作达6至10年,10.7%的人在养老机构工作11至15年,16至20年和21年及以上的人分别占5.7%和6.9%。可见,参训人多为年轻人,也说明养老机构管理层对青年人才的需求量大,近几年进入的新人也较多。其中,有47.1%的被调查者处于管理层(中层),一线工作人员占22.2%,决策层和执行层也占到一定比例。少数工作人员在机构中扮演双重角色,如他们既是管理层也是执行层。也反映出他们对培训内容的需求也具有多重性。同时,有55.2%的人参加过1次培训,参加2次培训的人占22.9%,3次及以上占12.1%,9.8%的人此前未参加培训。
同时,本研究还对35名参训干部结合养老机构管理概况进行了深入访谈,收集了丰富的一线材料。
三、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对培训的评价与期望
(一)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对培训的评价
在所有被调查者中,有52.4%的人认为培训对自己的启发帮助大,43.9%的人认为启发帮助较大,仅有3.7%的人认为启发帮助不大。
1.对培训课程的评价
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课程分为6类,包括管理类课程、专业类课程、业务类课程、政策解读类课程、研讨类课程和拓展类课程。被调查者从专业性、内容丰富性、目标清晰性、主题明确性、课程关联度、课时安排合理性等6个方面对培训课程进行评价。拓展类课程专业性最强、目标最清晰;管理类课程主题最明确、内容最丰富;政策解读类课程的目标较清晰、主题较明确。所有课程的评价指标中,对课程关联度和课时安排的评价都较低。
2.对教师结构的评价
被调查者对教师结构的评价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对民政业务专家的执教希望最强烈,其次是机构管理专家、相关专业技术专家、民政系统领导。对民政理论专家的需求度较低。
3.对培训方法的评价
适宜的培训方法是培训效果的重要保证,主要有讲授、视听、研讨、案例分析、参观考察和参与式学习6类方法。为了便于统计,分别赋予每类方法分值,依次为6分、5分、4分、3分、2分和1分。统计得出,培训方法的满意度排序是:讲授法(1055分)、案例分析法(913分)、视听法(734分)、研讨法(700分)、参观考察法(579分)、参与式学习法(539分)。
(二)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对培训的期望
被调查者对培训的期望主要体现在授课内容、师资结构、培训方法3个方面:
1.授课内容方面
期望授课内容应以问题为切入点,以针对的问题种类进行课程分类,讲授理论知识时也应多联系实际。此外,要增加重点的法规政策的讲解,调高学员依法管理的能力。
2.师资结构方面
期望培训班应以实务型专家为主,以系统内的领导为辅。实务型专家可以将理论研究与实务经验相结合,讲授过程中瞄准问题特点,讲授内容更具针对性。
3.培训方法方面
期望培训方法更加多样性,以讲授和案例分析为主,减少纯粹理论“填鸭式”教学,在此过程中穿插研讨、小组讨论交流,组织被调查者互动交流,增加被调查者与老师面对面座谈交流的机会。
四、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存在的问题
(一)学员培训供需地域分布匹配性不对称
从现实情况看,西部地区、农村地区的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对培训学习的需求体现更为迫切,但从数据统计来看,东部地区的人占62.4%,中部地区的人占27.7%,西部地区的人仅占10%;同时,76.9%的人来自城市养老机构,23.1%的人来自农村养老机构。可以看出,参加培训者与需要培训者匹配度较低。
(二)培训对象的覆盖面较窄且连续性不足
调查中55.2%的人仅参加过一次培训,参加两次培训的人占22.9%,可见,培训的覆盖面较窄,学员到培训中心参加培训机会的很少,对同一批人进行二次或多次培训较少,培训缺乏连续性。机构养老在养老服务体系中承担“支撑”作用, 扩大培训覆盖面,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素质刻不容缓。
(三)培训内容与基层实际需要的衔接不够
在授课内容上,尽管内容量大、涉及面广,但与基层实际衔接不够,尤其是理论性内容较多,很多被调查者感到枯燥,也难以在实践中应用。培训收效甚微,违背了培训的初衷。如在“养老院中,老人陈某与刘某在洗衣时发生口角,在场的护理人员不知如何是好而未劝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陈某被推倒在地,头部受伤,用去医疗费用32000余元,并留下后遗症,面对陈某的赔偿请求,养老院以其应找加害人刘某为由拒绝。”此类纠纷在养老机构非常普遍。因此,如何完善机构管理机制,如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如何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是管理人员迫切需要的。
(四)课程关联度和课时安排的适宜性不足
在对课程体系的整体评价中,“专业性强”和“内容丰富”居前两位,“课程关联度高”和“课时安排合理”居后两位。解决机构中的问题需要多方面知识,解决一个问题会牵涉到法律类、管理类、业务类等多方面知识,设计课程要考虑课程间的关联度,每个培训课程要为培训目标服务。此外,课时安排也缺乏合理性。由于培训时间较短,因此课时安排相对密集,部分被调查者反映精力难以跟上,同时被调查者文化程度和知识背景参差不齐,信息量过大,被调查者的理解能力也跟不上,导致培训过程中多次出现出勤率不高的现象。
五、完善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的主要对策
(一)完善培训机制,照顾特殊地区需求
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班培训对象来自东部地区的较多,来自西部地区较少;来自城市的较多,来自农村少。针对学员分布不均的问题,培训中心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完善培训项目。在申请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项目时,要考虑到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的特殊需求,安排举办西部地区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班和农村地区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班。二是建立培训基地。由于西部和农村地区养老机构经济落后,到北京参加培训交通成本过大,培训中心可以考虑“走出去”培训,在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建立培训基地,把培训班举办在西部地区和农村地区。
(二)拓展网络培训,满足基层培训需求
我国各类机构管理人员规模宏大,目前民政部培训中心培训部每年只能培训2000多名养老机构管理人员,面授培训非常有限,利用网络培训的广覆盖的优势,满足更广大学员需求,是培训中心的发展方向之一。目前,民政部培训中心的远程教育中心已录制好了养老护理员的课程,已在各地开展远程培训,也积累了一部分经验。建议下一步开发更加适合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的课程,让更多的管理人员接受优质的培训。
(三)坚持多头并举,实现学以致用目标
《2013—2017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明确指出,干部培训工作要“坚持联系实际、学以致用”。要想在短短的一到两星期的时间内贯彻落实好理论联系实际的这一原则,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
1.聘请实务专家
业务专家和机构管理专家往往具有实务经验,授课过程中运用案例方式开展培训,效果显著。相反,理论专家多停留在研究层面,从宏观角度讲解理论知识,学员由于的文化水平限制,学术理论素养很难跟上,短期内潜移默化式的影响效果甚微。民政系统领导多以解读会议精神、政策宣讲为主,仅有的基层考察经验也是走马观花式的,很难切入实际,使培训质量大打折扣,培训目标难以实现,更谈不上培训工作的创新。
2.丰富授课形式
实现理论联系实际,培训方法的运用较为关键。目前的培训方法主要以集中讲授为主,将理论融于案例的讲解方式更能激起学员的学习兴趣,也有助于掌握相关知识。同时在该过程中要注重多方互动,一方面重视教学相长;另一方面重视学学相长。培训教师和学员之间互动,教授有理论知识,学员有实践上的困惑,两者进行碰撞,有利提高培训效果。学员和学员之间互相交流,互相学习,能够取长补短, 实现学学相长。
3.尝试建立选课制
培训课程安排过于集中,多数被调查者难以在短期内消化,同时出勤率也不能保证,影响培训整体效果。学员个人文化背景不同、工作领域不同、学习需求和兴趣不同,建立学员选课制是培训个性化的一种体现,有利于提高学习效率和效果,有利于学员的个人发展。培训的公共课要求所有学员参加,选修课由学员自主选择,使学员“有的放矢”,提高学员学习积极性。培训中心根据不同层次的需求建立一揽子的培训科目和专题,让学员从培训“菜单”中自由“点菜”。
(四)把握培训原则,逐步完善课程体系
为了使培训课程体系更科学合理,要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把养老机构对管理人员所在岗位的要求和管理人员的学习需求结合起来。培训课程既要满足岗位工作的要求,也要符合个人发展的需要。二是把满足需求和引领需求结合起来,培训课程既要适应当下培训需求,同时,也要引领出具有前瞻性的需求,有些需求不去引领就不会产生。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开设老年社会工作实务方面的课程,就是引领需求一种。三是把培训老师的学科专长和服务培训工作大局结合起来,老师不是能讲什么就讲什么,也不是喜欢讲什么就讲什么,要服从和服务培训工作大局,正真实现“缺什么,补什么”, 让学员成为培训的主体,而不是被动接受知识的客体。四是把理论武装和人文养护心灵结合起来,在培训班开设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的课程。养老工作是一项充满博爱的工作,应把道德品质的培养贯彻培训的全过程。
注重培训结束后的跟进工作和质量评估工作。把学员反映出的典型实例搜集起来,制作成培训案例集,作为下一次培训课程的一部分,让学员讨论学习。通过培训,逐步形成“提出问题——参加培训——交流讨论——反复实践——解决问题”的良性循环,通过广泛交流和反复实践,总结问题在养老机构存在的普遍性,形成相关案例库。要注重对学员的再培训,使学员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的反复对比和探索中得到解决。
(五)加强培训管理,提高培训服务质量
加强制度建设,是提高培训服务质量的关键。培训服务工作覆盖广泛,事无巨细,既是培训中心的“门面”和“窗口”,又是保证培训工作顺利进行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建立健全具有全局性、规范性和标准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用制度管人,不断提高服务人员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同时,要加强培养服务人员的大局意识,提高对待公益性培训的认识。养老机构管理人员培训是福利彩票公益金支持的培训项目,学员所有的费用都是免费。培训服务人员一定要有全局意识,不要因为公益培训没有带来经济效益而降低服务标准。事实上,这样的培训项目是民政部用公益金购买培训中心对学员的培训服务,也即是政府替学员出了钱,培训中心应该做到为政府负责,为学员负责,让学员感到满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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