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2024-11-07

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精选7篇)

1.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

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我部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文本》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认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在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定点,并参照本通知印发的协议文本,依据本地区医疗机构、药店的实际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时,既要考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事务经办的需要,更要考虑参保人员就医、购药的方便,并做好有关方面的协调工作,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三、在协议执行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行协议规定的职责,并监督定点单位遵守协议的有关条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果严重违反协议且影响到公共利益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单方面解除协议,并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四、各地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综合考评办法,加强对医疗服务的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广大城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规定及统筹地区政府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及各项配套规定。

第二条 甲乙双方应教育参保人员和医务工作者自觉遵守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投诉对方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三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加强内部管理,制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相应措施,为参保人员就医提供方便;乙方必须有一名院级领导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乙方有责任为甲方提供与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甲方如需查看参保人员病历及有关资料、询问当事人等,乙方应予以合作。

第四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与乙方有关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由甲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情况。

第五条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和本协议的重点内容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六条 乙方所使用的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软件,应与甲方的管理软件相匹配,并留有同甲方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能够满足甲方的信息统计要求(甲方与乙方间的计算机通讯费用(网络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负责组织与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

第二章 就诊

第七条 乙方诊疗过程中应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第八条 乙方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热心为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投诉乙方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的,乙方应认真查实,如情况属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时,乙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日内(具体期限由各统筹地区规定)通知甲方。乙方多次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协议。

第十条 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

(一)乙方在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或住院登记手续时应认真审查医疗保险卡并根据甲方提供的名单审查该证件是否有效,凭无效证件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二)乙方在参保人员就诊时应进行身份识别,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医疗保险证身份不符时应拒绝记帐并扣留医疗保险证件,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一条 乙方应为参保人员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应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应保存15年。

第十二条 乙方应使用由甲方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专用收据和结算单等。

第十三条 乙方必须保证为在本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符合基本医疗服务

范围的住院床位。

第十四条 乙方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如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院,其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乙方如拒收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十五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帐,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甲方。

第十六条 乙方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疾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转诊手续,对符合转诊条件,乙方未及时转诊造成参保人员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乙方将有能力诊治的病人转出,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支付(病情已过危险期,经甲方及参保人员同意,转入级别较低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除外);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转出后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第十七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15日内因同一疾病重复住院的,只按住院一次结算费用,参保人员对出院决定有异议时,可向甲方提出,费用暂时自付。第十八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用时,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应签文字协议)。

第三章 诊疗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统筹地区关于诊疗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甲方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所做检查的结果,乙方应充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生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不得与医生及医生所在科室收入直接挂钩,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条规定的,可拒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项目排除在约定项目外,情节严重的,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协议。

第二十二条 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开展超出协议规定的诊疗项目,如该项目在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内,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乙方向甲方提出增加诊疗项目的申请;

(二)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乙方应提供甲方审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并为甲方进行实地考察提供方便;对于乙方提供的资料,甲方有保密的义务;

(三)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过程(不含乙方因资料不齐补报的时间),如不同意申请,应通知乙方,并说明理由;如同意申请,应同时确定给付标准,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超时限未答复视为同意。

第四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定,超出的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乙方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的原则给药。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允许参保人员持本医疗机构医生所开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不得干涉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外购药品的处方应书写规范,使用汉字,字迹工整,并加盖乙方门诊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乙方提供的药品应有小包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关于剂量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乙方使用本院生产的、并列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其费用甲方按照规定给予支付;乙方新生产的医院制剂如申请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可参照本协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报销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如符合GMP标准)的情况下,乙方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第二十九条 乙方违反物价政策,所售药品价格高于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定价的,差额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乙方为参保人员提供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时,药品费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给付,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乙方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收取药品回扣的,一经查实,甲方应扣除该种药品的全部费用。

第五章 费用给付

第三十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执行统筹地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将参保人员上月费用及清单报甲方,由甲方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甲方定期对门诊及外购药品处方进行随机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处方总量的5%,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按比例放大后在给付时扣除。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乙方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管理办法处理,由于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甲方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投诉乙方违反规定不合理收费,甲方查实后,乙方应负责退还。

第三十六条 甲方查实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虚报费用或医护人员串通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在偿付时扣除违约金额,并报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甲方应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三十七条 乙方负责收取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使用专用收据。第三十八条 实行按病种付费的疾病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给付。第三十九条 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费用申报×天内向乙方拨付合理医疗费用的90%,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结果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清。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乙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1年)。第四十二条 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协议执行期间,乙方的注册资金、服务条件、服务内容、法人代表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甲方。

第四十三条 甲乙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甲乙双方可以续签本协议。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医疗机构

保险经办机构

(签章)(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二条 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乙方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相关的软件由甲方负责提供。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信息和调整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变动情况。

第四条 乙方应在药店的显要位置悬挂甲方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辨认购药。

第五条 参保人员持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以下称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需要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

第六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处方的医生修改后再给予调剂。

第八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定点药店进行调剂。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收据并留存根以备核查。

若需要支付现金(药品需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或其个人帐户已用完需用现金支付时,乙方要开具现金收据。

第十条 乙方按规定(月、双月、季)将参保人员使用个人帐户在乙方购药费清

单交送给甲方以备核查(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保险证号、处方医疗机构、处方张数、药品品名、数量、药费等)。

第十一条 乙方向甲方交送审核的药费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乙方负责:

(一)处方与基本医疗保险证明相关的资料项目不符,乙方仍予以受理;

(二)参保人员持用伪造、变造或外观上足以辨认为不实处方,乙方仍予受理;

(三)未依照处方调剂;

(四)调剂的处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

(五)出售的药品中出现假药、劣药;

(六)违反国家物价政策,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定价,其差价部分应予追回。第十二条 乙方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等不依照处方调剂以及药店与医院合谋骗取医疗保险金等违规情况,相关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甲方如发现重复核付的药品费,应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追回。

第十四条 甲方应于乙方送达药品费申请之日起×日内办理暂付事宜,暂付款按审核后总额的90%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10%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最迟于次年×月×日前结算。

第十五条 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参保人员调剂处方药品费,应定期向甲方申报药品费清单申请核付。

第十六条 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

第十八条 双方无论以何种理由终止协议,必须提前×日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遇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第二十三条 协议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统筹地区社会 乙方:定点零售药店

保险经办机构

(盖章)(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二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申请单位(章):—————————————

申请时间 : —————————————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填 表 说 明

一、本表一式三份用钢笔填写或打印,要求字迹工整清晰,内容真实。

二、申报单位需同时附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原件;

3、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提供的无违法违规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申报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原件,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登记表原件,职工花名册;执业药师注册证和药学技术职务资格证原件(同时报电子版药学技术人员花名册);

5、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纸质和电子版);

6、单位所处地理方位图及房契或租房协议;

7、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如《申请书》设置栏目不能满足填报需求,可以附表形式填报。

四、申请单位以A4纸张标准,将上述资料复印件按第一条排列顺序附于《申请书》后,并装订成册。所有报表同时报纸质二份和电子版一件。

基 本

情 况

单位地址 所有制形式法人代表(负责人)联系人 单位邮箱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职工人员情况

营业人员数职工总人数参加医疗保

单位名称

药学技术人员数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开户银行及帐号

有效期

营业期限

其中:高级职称 中级

职称 初级职称

其他

参加养老保险数

险数

签订劳动合

同数

申请单位意

(公章)

见 法人代表签字:

县 区 审 核 意 见

市 局 复 审 意 见

备注:

年 月 日

(公 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3.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三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考核办法

一、为强化定点药店管理,提高定点药店服务质量,根据《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定点药店应做好下列基础性工作:

1、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的管理机构,明确专管人员。

2、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药事服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3、工作人员能够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深入宣传、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

4、工作人员能够积极参加医保中心召开的各种会议,并及时全面贯彻落实会议精神。

5、按医疗保险准入制度,维护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药品的规格要定义完整。

6、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及时上传、下载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按时上报各种报表。

7、24小时提供服务,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保证药事服务质量。

8、按时序整理装订业务人员手工书写的药品销售票据和计算机打印的医疗保险药费票据。

三、定点药店下列行为属违规行为:

1、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冒伪劣药品。

2、向参保人员销售的药品价格高于物价部门或医保管理部门规定的限价,或高于向非参保人员销售的同一药品的价格。

3、使用IC卡销售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药品以外的商品。

4、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提供参保职工IC卡刷卡结算购药费用。

5、为参保人员划卡提取个人账户现金。

6、营业时间药师不在岗。

7、为参保人员一次性提供超过15日量的药品。

四、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应做好的基础性工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与当月的合同保证金挂钩,按得分率返还保证金。(详见附件一)

五、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的违规行为实行不定时间、不定次数的检查,实行零分制考核。但一年中对各定点药店的检查次数均等(因投诉、举报而组织的检查除外)。对检查出的违规行为,在倒扣分和追回违规费用的同时,根据违规行为性质,分别作出扣合同保证金(在一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违规行为,应扣合同保证金超过100%的,按100%扣除)、缴纳违约金、停业整顿直至终止医疗保险合同的处理(详见附件二)。对被媒体曝光的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从重处理。连续三次检查均有违规行为的,终止医疗保险合同。

六、医保中心对定点药店进行的两方面考核结果均作为评比的依据。对综合考核成绩突出的药店进行表彰;对其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予以奖励。对定点药店的表彰面不超过定点药店总数的10%。定点药店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时间不足一年的,原则上不评为先进。

七、本办法规定的考核项目、评分标准和扣款标准,适时调整。

八、本办法由医保中心负责解释。

4.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四

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人社发〔2014〕34号

各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新修订的〘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1日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择优定点、保证质量、支持连锁、惠民优先、方便购药、—1—

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零售药店可以申请成为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管理规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供药账、票、货相符。连锁公司门店供药由公司统一配送,非连锁零售药店供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六)配有1名(含1名)以上执业药师,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应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营业场所整洁卫生,配有满足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设立在县以上(指市区及县城)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指乡镇及以下地区)的连锁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上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设立在县以下地区的单体药店,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市食品药品管理部门对药店营业面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员工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可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2—

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

(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和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

(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本零售药店所处的地理位臵简图;

(六)零售药店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零售药店申请时提供材料不齐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由零售药店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审批。

各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零售药店,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发证。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工作,有权对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申报程序为:

(一)零售药店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后可向药店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定点的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考查;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受理申报材料后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颁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3—

第八条 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按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服务质量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费用结算办法及支付标准;协议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时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营业地址同时发生变更时须重新申请定点资格,原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证书作废。

定点零售药店的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发生变更事项,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被撤销、注销或停业的定点零售药店,持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和标牌自动失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非处方药品以及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物品自购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供药行为。向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时,应有药师审核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的姓名与社保卡不一致,无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签章,有配伍禁忌或字迹不清、涂改,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应予退回并做好记录;对参保人员用药服务的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检查考核。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下列行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成都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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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配处方;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

(三)向参保人员出售假药、劣药;

(四)为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五)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主副食品、化妆品、日用品等非医疗物品的费用;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及时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持卡支付的费用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

定点零售药店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检查和审核应予配合,有义务如实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账目清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结果实行相互通报制度,并依据检查出的违规事实,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零售药店受到食品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的违规处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后不满5年的,不得提出定点零售药店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123号)同时废止。

5.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五

【发布日期】2000-11-14 【生效日期】2000-11-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合肥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经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二)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市属和市辖区属医疗机构;

(三)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审核同意后,由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对外开诊能力的医疗机构;

(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和价格政策,经市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三)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设备;

(四)具备计算机网络连接终端。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报《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住院人次、出院者平均住院床日及平均床日费用、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医疗机构等级评审的证明材料;

(五)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八条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服务人群;

(二)医疗服务范围、内容与质量要求;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医疗费用的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六)其他。

签订协议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双方,对方亦应在3个月内办理解除协议手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有关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置统一的医疗保险标志,使用统一样式的处方、结算单,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窗口,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账、交费和取药一条龙服务。

第十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和合理用药,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内审制度及监控机制,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提供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发生医疗保险争议,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对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定点医疗机构,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标牌申请书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和外配处方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式样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暂行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6.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篇六

一、药店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对所属各定点门店的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管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管理措施和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药品帐目和财务帐目健全、清楚。专人搞好医保药品库的维护和管理。

三、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四、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证、卡,严禁冒名配药;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五、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保处方配售,由药师在处方上审核签字。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每次配药必须认真填列“医疗保险药品零售凭证”,由参保人员签字认可有效。

六、药店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

七、收费人员规范电脑操作,维护好各类信息数据,保证医保费用结算的及时准确。

八、药店遵守职业道德,不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不以现金、礼卷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7.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篇七

厦劳社[2006]62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工作,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及条件

(一)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备综合医疗服务功能或专科医疗服务功能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对外服务的、具备综合医疗服务功能或专科医疗服务功能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

1、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一年内未发生医疗事故;

2、执行有关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一年内未发生药品违法、违规行为;

3、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一年内未发生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4、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卫生区域规划要求,且综合性门诊部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医技人员不少于16人(其中注册的执业医师不少于8名);普通专科门诊部不少于250平方米;医技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注册的执业医师不少于6名);

5、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为主;

6、各项医疗质量指标达到等级医疗机构规定的标准;

7、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1)主要负责人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办法、管理规定;

(2)制定了完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计划,建立了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3)配置了计算机管理系统,配备了专职操作人员,实行了医疗收费清单制。

二、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科室设置情况及医疗设备清单;

(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卫生技术人员名册、技术职称、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评审前一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个月)医疗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等);

(七)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等级医疗机构证明材料;

(八)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办法及程序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一次,每次评审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评审专家库(由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医药管理和临床工作的专家组成)中随机抽取6名专家,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机抽取3名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为了保证审定工作的公正性,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监察机构对审定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定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

(一)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申请定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具备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及条件第1、2、3、4项的,提交评审委员会;

(三)评审委员会对是否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第5、6、7项要求进行现场检查评审。评审采用投票制,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票赞成定点即获通过;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医疗机构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上或用其他方式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颁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五)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取消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采取暂停部分科室、全部科室定点服务或取消定点资格;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审情况,对不再具备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取消定点资格;

(三)取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科室,原则上二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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