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

2024-08-31

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精选12篇)

1.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 篇一

商业秘密协议书锦集6篇

在发展不断提速的社会中,协议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签订协议是解决纠纷的保障。那么协议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商业秘密协议书6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商业秘密协议书 篇1

为了保守商业秘密以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商定如下条款以兹遵守:

1、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以下方面:

1)文件、图纸、资料;

2)经营情况及资料;

3)供货商和客户资料;

4)购买的资料和派出培训带回的资料;

5)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6)内部管理情况和决策秘密;

7)资金情况和财务状况;

8)对外业务发展情况;

9)对外合作情况。

2、乙方在甲方单位任职期间应该妥善保管和使用文件资料,保守商业秘密,发生泄密事件时接受甲方的行政处理。

3、乙方在离开甲单位时,应该将所保管的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交接清楚,不得带走与甲方有关的资料和物品。

4、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应该及时归还借阅的文件资料。

5、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后,不得泄露和协助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6、乙方在甲方单位任职期间及离开甲方单位后,如果发生严重泄露甲方商业秘密或者协助第三方窃取并使用甲方商业秘密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商业秘密协议书 篇2

甲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

一、商业秘密

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

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二、对秘密信息的保密

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在此同意:

(1)严守机密,并采取所有保密措施和制度保护该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为保护其自有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措施和制度);

(2)不泄露任何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3)除用于履行与对方的合同之外,任何时候均不得利用该秘密;

(4)不复制或通过反向工程使用该秘密。乙方应当与能接触该商业秘密的员工、代理等签订一份保密协议,此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与本协议相似。

三、禁止非法使用秘密信息

乙方保证除非为了甲方项目的工作需要而使用此种秘密信息履行职务外,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不以任何方式自行使用秘密信息,并且不以任何方式许可或协助他人使用秘密信息。

四、保密期限

本协议的保密期限 年。

在保密期限内,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离职,仍须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乙方认可,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五、争议解决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由于本协议的履行或解释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进行最终裁决。

六、协议的生效与效力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乙方(签字按手印):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商业秘密协议书 篇3

甲方(企业):________________

乙方(企业或个人):___________

乙方因为与甲方就(项目名称)___________全国招商一事,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保密协议。

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详细审阅过协议的内容,并完成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B):

1.技术信息:___________

2.经营信息:___________

3.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___________

二、乙方的保密义务

对第一条所称的商业秘密,乙方承担以下保密义务:

1.不得刺探与本项目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2.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3.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4.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企业报告。

三、保密期限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乙方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运作本项目,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约定:

(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_____元(C);

(2)如果因为乙方前面条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3)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①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

②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①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乙方从每件与违约行为直接关联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或者以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③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

(4)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

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任何一方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协议的效力和变更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D)。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书面同意。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商业秘密协议书 篇4

一、当事人条款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以下简称合同生效日)由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法律正式组建和存在的法人,其法定地址为 路 号,邮编: (以下简称披露方)]和 公司[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正式组建和存在的法人,其法定地址为 路 号,邮编: (以下简称接收方)]共同订立。

鉴于双方正在 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上进行合作,基于工作需要,披露方需要向接受方披露其保密信息《 协议》。

二、定义条款

保密信息指合同生效日前后,披露方以口头、书面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披露给接收方的任何的信息或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工艺、技术、设计、图纸、工程、工艺流程、硬件配置信息、客户名单、合同、价格、成本、备忘录、预测和估计、报表、商业计划、商业模式、公司决议。

三、排除条款

接收方无义务对其能用文件明确证明的如下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在没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接收方从披露方收到之前就已知晓的;

非因接收方的过错造成的为公众所了解的;

从没有保密义务和使用限制的第三方那里正当取得的,并又以该接收方所应了解的内容为限,该第三方不是违法地获得或披露该保密信息;

在没有接触保密信息的情况下,接收方独立开发取得的。

四、接收方义务条款

接收方绝不将任何或部分保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接收方不得将保密信息用于和执行与项目无关的活动;

接收方应如同对待自己的保密信息,对取得的保密信息采取同样的措施,确保其安全,避免未经授权的披露或使用;

接收方只可向那些需要知道这方面信息以使该项目取得进展,并书面同意对保密信息保密的自身员工披露披露方的保密信息;

如果接收方被政府部门、法院或其他有权部门要求提供保密信息,接受方应立即向披露方予以通报,以便披露方能以保密为抗辩理由或取得保护措施。接收方应用尽所有可行的措施来保护该保密信息。

五、保密协议期限条款

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即告生效,期限 个月。披露方可以在事先书面通知接收方的情况下,提前终止本协议。

本协议保密及有限使用的义务在本协议终止后持续有效。

六、违约责任条款

双方均同意:为了保护披露方及其商业行为,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乙方义务时必要且合理的。双方明确表示由于披露方保密信息的唯一性,金钱赔偿将不足以赔偿接收方违反本协议义务的任何违约行为给披露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均同意并确认:违反本协议义务的任何违约行为或其他方面可以适用的补偿外,披露方有权:(1)禁止接收方可能违反或继续违反本协议的行为而无须证明实际损失;(2)从接收方获得任何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接受方违反本协议的义务引起的或与接收方违反本协议的义务有关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或未经授权的使用或披露披露方的保密信息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

七、争议条款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除、执行和争议解决,不考虑冲突法的规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约束,任何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依其规定和程序进行仲裁。

八、合同生效条款

鉴此,本保密协议一经签署,即告于文首载明的日期生效。

商业秘密协议书 篇5

甲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乙方:身份证号: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甲乙双方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

一、商业秘密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

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本合同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二、对秘密信息的保密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在此同意:

(1)严守机密,并采取所有保密措施和制度保护该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乙方为保护其自有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措施和制度);

(2)不泄露任何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3)除用于履行与对方的合同之外,任何时候均不得利用该秘密;

(4)不复制或通过反向工程使用该秘密。乙方应当与能接触该商业秘密的员工、代理等签订一份保密协议,此协议的实质内容应与本协议相似。

三、禁止非法使用秘密信息乙方保证除非为了甲方项目的工作需要而使用此种秘密信息履行职务外。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许可,不以任何方式自行使用秘密信息,并且不以任何方式许可或协助他人使用秘密信息。

四、保密期限风险提示:

很多企业通常约定保密期限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至________年,这样的约定会给员工造成误解即离职后过了2至________年后,可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了,这样的约定是不可取的。因此,企业____区别约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约定保密期限做为直至该保密信息通过正常途径进入公知领域为止,而不做具体的年限约定;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宜约定________年或________年保密期限。本协议的保密期限________年。在保密期限内,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离职,仍须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乙方认可,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五、争议解决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照中国的法律进行解释。

由于本协议的履行或解释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进行最终裁决。

六、协议的生效与效力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签字按手印):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商业秘密协议书 篇6

甲方:

乙方:

甲方聘请乙方在公司 (部门),岗位 。

鉴于乙方在受聘工作期间,将在其职务工作中做出一些研究、开发结果,并将因业务需要接触到甲方拥有的各项(研究、开发结果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等方面的各项商业秘密,这些(研究、开发结果以及)有关的商业秘密都是属于甲方的财产,对于甲方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为防止甲方商业秘密被侵犯,保持甲方产品的竞争优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所谓职务开发结果是指乙方在受聘甲方期间,为履行自己的职务所完成的或者所构想的所有研究、开发结果,包括但不限于:

职务开发结果的权利归属:

1、 乙方同意,自己做出的所有职务开发结果将立即首先向甲方报告

2、乙方理解,任何职务开发结果的所有知识产权归属甲方。

3、 乙方同意在未获得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时,决不把有关上述职务开发结果的信息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4、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工作期间,对于乙方并未使用甲方的设备、资源或商业秘密,完全用自己时间完成的研究、开发结果的有关权利,属于乙方自己,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该研究、开发结果同甲方的业务密切相关

实际上或者可以论证该研究、开发结果是抢先占用了甲方的研究、开发结果

该研究、开发结果是在甲方的职务开发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的。

第一条商业秘密定义

乙方应保守在工作过程中知悉和掌握的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由甲方提供的、或者乙方在甲方内了解到、或者乙方为履行自己的职务而开发出来的,与甲方也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1)甲方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者构想之中的与制造、设计有关的信息:

(2)甲方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者构想之中的与计划、产品开发有关的信息;

(3)甲方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者构想之中的与财务、人事管理有关的信息;

(4)甲方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者构想之中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顾客名单、销售手册、销售商名单、商品价格、销售方法、资源资料、投资计划、广告策划、管理经验、会议决策等);

(5)与上述信息有关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件、照片、磁带、软盘及与研究开发产品有关的装置、设备、文件复印件等。

(6)按照法律和协议,甲方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和第三方的商业秘密。

第二条不泄漏、不使用商业秘密

乙方同意,在甲方聘用期间以及聘用期终止之后,为避免甲方商业秘密被侵犯,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决不公开发表或对其他人泄漏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决不为其他目的而使用甲方的任何商业秘密,决不复印、转移含有甲方商业秘密的资料,无论这些商业秘密信息是不是由乙方本人开发出来的,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性信息为止。

第三条限制竞争性行为

1、乙方必须申明其利害关系人是否有与甲方有相同的竞业(竞争行业),未申明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乙方不得在与甲方竞业的企业直接或间接拥有股份(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除外)

3、乙方不得为与甲方具有竞业的企业提供有关自身业务方面的任何形式的帮助。

4、乙方同意,自己在受甲方聘用期间,决不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事同甲方业务具竞争性的业务,决不同时接受甲方竞争对手的聘用,决不对甲方竞争对手提供(无论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咨询、顾问性服务,也不唆使甲方的任何职工接受外界聘用。

5、乙方不得和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有竞争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联营、合作,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或利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6、乙方也同意,自己在受甲方聘用终止后三年之内,除非甲方同意,决不从事上述五项行为,不到竞业企业工作,如果确系对甲方没有危害,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

第四条聘用期终止后的义务

1、 当聘用期无论由于何种原因终止时,乙方同意立即向甲方移交所有自己掌握的,包含有职务开发中商业秘密的文档、记录、提纲、笔记数据以及任何其他材料,并办妥有关手续。

2、 乙方同意,在聘用期终止后仍然严密地保守自己在甲方任职期间所了解的甲方的商业秘密,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性信息为止。

第五条乙方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甲方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商业秘密据为己有或牟取私利。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如乙方违反上述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和有关职务开发结果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叁 万元;造成甲方商业秘密泄露或被侵害的,或造成其他损害的,在停止侵害的同时,除支付违约金外,应向甲方赔偿由于这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如乙方违反上述竞业禁止义务的,在停止该行为时,应向甲方支付 万元违约金,并向甲方赔偿由于这种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保密报酬

为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作为对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保密义务并且于在职期间和离职三年内履行不竞争义务的报酬,甲方给予乙方的工资当中包含保密和不竞争津贴(或称岗位补贴),与工资一起发给乙方。

第九条附则

1、本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开始生效。

2、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文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若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处理,争议解决方式和法院选择同劳动合同一致。

甲方: 乙方:

时间: 年 月 日 时间: 年 月 日

2.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 篇二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专利是一项发明创造, 由发明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 经依法审查合格后, 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规定时间内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对于一项技术信息而言, 商业秘密和专利都可以成为其保护方式。

商业秘密与专利权都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所以两者必然有一些共性:权利人都具有一定的专有性, 并且都是分地域保护。当然, 两种权利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

1、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 无需进行审批, 是基于权利人自身的智力劳动成果, 智力劳动成果一经产生即已获得, 无须经他人约束, 在该技术秘密公开前享有无期限使用的权利。专利权的取得除本身智力劳动的创造, 还须依据法定程序, 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 技术信息需向社会公开, 由专利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授予专利权, 并且只在法定的保护期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2、权利取得的条件不同。

商业秘密的获得是以不公开技术信息为要件的, 即对于技术信息的保密是商业秘密产生的最基本条件。而专利垄断性权利的获得是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专利, 并与社会签订一项特殊的契约, 以此获得权利。故是否公开是两种权利产生的最基本不同条件。

3、权利要求的内容不同。

商业秘密是以不公开为要件的, 因此, 技术信息只要有秘密性即可, 新颖性和创造性水平的高低, 对商业秘密权的取得没有实质性影响。而专利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即专利法规定的三性, 若所获得的专利不符合这三性, 任何人或组织可依法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的申请。若一项专利被宣告无效, 则该专利中所述的技术信息即被认为是公开的信息, 也不再受商业秘密的保护。

4、主体的排他性不同。

商业秘密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 法律并未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该项独占权, 不同的权利主体可以同时拥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业秘密, 即其权利主体具有多元性, 只要相互独立的主体通过其独立研发、创造等合法手段, 取得相同或类似的技术, 均可以成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专利权的取得采取先申请或先发明的原则, 一个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即单一性原则, 具有排他性, 并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垄断性, 其他人不能再取得该专利权, 也不能自由使用。但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独占性的代价, 即技术信息提前公开, 以促进社会技术发展, 实质是达成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

5、保护范围的区别。

商业秘密是没有通过专利权保护的技术信息, 其不仅可以是一种设计方案、一种技术产品, 还可以是一种可获得专利权的工艺或装置, 其保护范围可以是技术开发的全过程, 以及以后技术开发预期的全部技术信息。

专利属于技术信息的范畴, 保护范围以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为限, 一旦获得专利, 未写入说明书中的内容不作为专利保护的范围, 超出部分按专利法捐献原则, 任何人都可以进行设计开发。此外, 专利权的客体只能是完整的技术方案, 而商业秘密的客体则包括未完成的技术方案。

6、保护手段的区别。

商业秘密保护手段比专利保护复杂的多, 法律给予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法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手段, 在商业秘密的界定及保密措施的认定上, 都提出了很多具体的规范, 能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进行违约责任追究, 要求赔偿损失, 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 由于国家从促进社会整体技术进步考虑, 并不鼓励企业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

专利权的保护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排他性、独占性的保护, 权利人只要证明拥有该项专利权, 即完成了保护的举证要求。对于专利权, 法律禁止了一切盗窃行为、仿冒行为, 以及反向工程、独立开发等。

综上所述, 可以认识到, 专利保护作为企业保护技术信息的一个手段, 为企业带来了技术垄断 (独占) 的经营优势, 但由于其技术的公开性, 也给竞争企业提供了仿造专利技术的参考。实际上, 企业往往因为申请专利, 流失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商业秘密。适时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手段, 完善专利保护的不足, 是一个较为可能且有效的办法, 给企业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路, 使企业真正走向可持续的技术创新之路。

摘要:商业秘密和专利是现代企业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和竞争力的两种重要手段, 本文从他们的本质出发, 分析了二者在取得的方式、取得的条件、权利要求的内容、主体的排他性、保护范围和保护手段等方面的区别, 企业应结合商业秘密和专利二者的优势, 更好地保护其核心竞争力。

关键词:商业秘密,专利,保护,区别

参考文献

[1]曾培芳, 王鸿.知识产权概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 (6)

[2]朱显国, 杨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事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 (6)

[3]吕明.知识产权保护与我国个人电脑软件业的发展[J].现代商业, 2007, (17)

[4]韩德宽.商业秘密之实用性浅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12, (2)

3.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 篇三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譬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且对侵权物品作如下处理:(1)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2)监督侵犯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如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呢?首先要做好事先的防范工作,也就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第一,要划定保密区域,在保密区域内加强保卫措施,确定管理办法。第二,对企业的重要文件、资料应及时确定其保密级别、加盖保密章,予以存档或销毁,同时应制定出企监的文件管理、借阅、复印、销毁办法,以及外发文件的审阅办法。第三,把商业秘密限定在必须了解该秘密的员工以及第三方、合同方范围之内,对职工掌握的机密进行限制,并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第四,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包括:在劳动合同或专门的保密合同中与员工签订书面保密协议,要求员工保守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一切企业的商业秘密以及企业承担保密责任的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同时应该规定,员工在离开企业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对外泄漏其所知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与企业竞争的工作,但这必须具备企业向员工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费用的前提;在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要求对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另外,公司应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并设立监督员,企业领导也应当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在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并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 篇四

依民法概念而言,商业秘密的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基于权利人自身的合法劳动或其他正当手段取得的智力成果,是一种自然取得,一经产生即已获得,无须任何部门审批;专利权的取得除本身的智力成果的创造,还须依申请获得,即必须经专利局进行审查后决定,依法授予专利权。从这两种权利产生方式进行比较,取得商业秘密权的门槛比取得专利权的门槛要低,其适用面更广。

2.2构成要件标准不同

5.浅谈商业秘密的保护 篇五

【摘要】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目前相关立法的状况,并就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建议。

【关键词】商业价值 秘密设防

合同法 跳槽泄密

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甚至有人认为,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急剧增多,此类案件已约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15%。其中,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特别是年底正逢员工准备跳槽的高峰,企业此时特别需要注意对商业秘密保护。广州市一间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林生生在跳槽之后,他带走了该公司的不少客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

目前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一.商业秘密的概述

1993 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

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这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同时,又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的最显著特征。确定商业秘密的私密性。最客观的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二,价值性。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使得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商业秘密的使用会产生竞争优势。

第三,新颖性。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指该信息不为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新颖性是将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划开界限的要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只是一个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的否定要件,只要不是应用领域内的人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且与普通信息存在着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就可以符合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要件。

以上三个要件,是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会丧失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利。

我国1993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当时国际立法相符,走在了世界的先进行列。①技术信息,是指能够生产或制造新产品或改进产品品质或降低成本或能改进运营管理设计或操作的技术情报、数据和知识等。技术信息主要包括: 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加工方法。经营信息,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和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投资、销售、财务、人事、组织等经营活动以及有关的记录、表格、数据、合同、名册、计划等。具体包括:(一)关于经营者自身状况的信息。如经营者的财务状况、资信状况、设备水平、管理人员状况等。(二)经营者对外经营策划信息。经营者对原材料供应前景的研究资料及研究结论,对市场调研的结果等。(三)经营者业务往来的信息。经营者的原材料来源、地区及渠道、供应商名单、销售手段;对外业务合同,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招投标的底数和报价、客户名单、广告策划等。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我国加入WTO 后,在知识产权法协调方面,我国必须遵守TRIPS 协议的所有条款,也就是说,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内容,对我国国内法的有关内容具有约束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国内主要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来看,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问题和缺陷。

(一)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④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有不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以调整;《劳动法》只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未加以规定等。

(二)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主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和合同当事人, 其范围明显过窄。

(三)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充分。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具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如财产性质问题,损害赔偿问题等。关于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的科学界定,在侵权人未获利润的情况下,即使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再大,权利人也得不到任何赔偿,这显然与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宗旨是相违背的。

(四)竞业禁止为商业秘密设防。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者。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和其他规章中。如《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的营业。国家科委于1997年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活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者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保护商业秘密和采取竞业禁止措施,都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而且两者关系密切,但由于两者的性质不同,区别还是明显的。商业秘密权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一旦秘密公开即丧失。换言之,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行为,只要商业秘密处于秘密状态,义务人就要永远保密;而竞业禁止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范围以及支付对价款的情况而定。即使协议有效,义务人最长守约期限只有三年。但义务人违反竞业禁止并不必然违反保密条款,反之,义务人解除竞业禁止重新择业,并不影响继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负有对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呢?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秘密的有关事项。②再看我国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法律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可泄露公司秘密。应该说这里规定了缔约当事人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在合法途径知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在符合合同法第43条之规定和在当事人双方有合同约定时(不包括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先看一个案例。广东省公布的2006年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其中一起涉及公司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2000年4月14日,路某入职华深达实公司从事销售等工作。路某在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承诺:其在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同意,不得在与华深达实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 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华深达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3 年12月26日,路某离职。但是在2003年6月2日, 路某为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的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以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其业务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和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同类。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是华深达实公司的长期客户, 路某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华深达实公司就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赛飞公司、路某立即停止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判决赛飞公司、路某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分别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③

在商业秘密领域,因科技人才“跳槽”带走企业技术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员工离职后,是否承担保密义务?约定保密义务是有期限的。问题是期满后,商业秘密如何保护?若此时“商业秘密”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条件时,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采用诚信原则来要求员工继续保密。但动辄以处于抽象的补充规定地位的诚信原则作为救济手段,未免是法律的不健全。而且,保密合同违约要件与商业秘密事前救济的要求是不相容的。根据保密合同,只有违约出现时,秘密持有人才成为违约权利人,才能要求员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此时商业秘密可能已不复存在,进入了公知领域。实践中也常常出现权利人发现相对人有侵害商业秘密的危险却苦于无从寻求救济的情况。

员工离职后,员工不再负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而在当前商业秘密在我国还未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员工又不负法定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情况下,约定保密协议到期或约定不明确时,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此时就只剩下约定禁止这种方式。因为此时员工对合法知悉的商业秘密使用、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将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不负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可自由从事与原雇主相竞争的事业,或受雇与原雇主竞争的单位,这时原雇主的商业秘密利益的保护就只有依赖约定竞业禁止。由此可见,约定竞业禁止之必要性。对于约定竞业禁止,各国均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但是约定竞业禁止必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应仅发生于雇主与可能掌握或了解公司、企业之商业秘密的雇员之间,在雇主与不可能接触或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之间不允许有竞业禁止约定,否则无效。第二,约定竞业禁止应有限期,第三,由于竞业禁止是以牺牲员工一定时间,地域内的自由择业作为代价的员工离职后,保密协议期满或对期限不明确的,即使企业与员工之间曾有竞业禁止约定,此约定对员工也无拘束力(因当前,商业秘密还不是一种知识产权,义务人不负法定义务,而且保密协议对期限约定不明的,保密义务截至义务人离职时)。总之,只有约定竞业禁止的限制;仅针对必要的人;限制是出于保护权利人商业秘密的需要,且方法得体、范围特定、期限适当、合理补偿,这才是合法有效的。

(五)实践中的欠操作性及现有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程序性规定等。

今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将受到限制。3月24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就竞业限制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合同法还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草案还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

释。

三.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构想

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中国入世和全球经济、信息一体化时代的需要,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确立以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构成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为此,有以下建议:

(一)尽快制定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根据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由有关部门起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草案)》目前已经完成了送审稿,但能否通过或何时通过尚不得而知,鉴于我国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存在着明确缺陷,不利于入世后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需要,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 并同国际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二)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同时,还必须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确保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协调性,如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增加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修改《刑法》第219 条,在该条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幅度,“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

职员“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显得尤为重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

1.防卫性保护。作好保密工作是保护商业秘密最有效、最根本的措施与方法。再没有比由于自己的过失泄密,造成巨大损失更可悲的事情了。

2.综合性保护。应该把商业秘密的保密与现有知识产权的保护结合起来。如药品生产秘密的保护,可依附于其生产工艺和方法的发明专利,还可以与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结合起来保护,同时还可附加药品的商标来保护。

3.改进性保护。通过不断提高原有技术秘密,不断增加新的保密内容,从而增加破密的难度,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同时,为了持续地维系技术秘密的价值,也需要不断更新技术,这样才能使自己在激烈的竞争中始终处于不败之地。

4.半成品保护。在技术合作或经济技术贸易中,只提供用最关键技术制出的半成品给对方,而不告知生产半成品的技术诀窍。

【参考文献】

①《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探讨》魏麟燕《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5 年1 2 月第13卷第6期

②《商业秘

6.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篇六

住址:

公司负责人:

邮政编码:

乙方:

住址: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乙方因在甲方工作,已经(或将要)知悉或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保密协议。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技术信息,其范围主要包括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实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设计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等;

(2)经营信息,其范围主要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报表及财会档案、进货渠道、产销策略、投标中的标底与标书内容等等;

(3)甲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二、乙方的保密义务

对第一条所称的商业秘密,乙方承担以下保密义务:

(1)不得刺探与本职工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2)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3)不允许(出借、增与、出租、转让等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4)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报告。

三、保密期限

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之乙方时开始,双方签署本协议时,甲方已采取适当保密措施并告之乙方到该商业秘密被合法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

四、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约定:

(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视违约的主观原因及客观情况,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违约金。

(2)如果因为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支付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扣除);

(3)前款所述损失赔偿按照如下方式计算:

①损失赔偿额为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因乙方的侵权行为导致甲方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台(件)产品利润所得之积;

②如果甲方的损失依照①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是:乙方从每台(件)与违约行为关联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或者以不低于甲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③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五、争议的解决办法

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鉴证机关(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任何一方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协议的效力和变更本协议自双访签字后生效。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备查存。

甲方 签章)乙方 签名)

公司负责人 签章)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年 月 日

鉴证意见:

鉴证机关章:

7.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 篇七

一、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

人才流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种客观必然规律。“人才资源流动对人才价值的实现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 伴随着人才流动日益频繁, 企业之间的“挖角”恶性竞争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渠道。因此, 在商业秘密保护上就出现了以下悖论:要保护商业秘密, 势必对人才流动加以限制, 而这种限制对人才流动, 对保障劳动者的充分就业显然是有冲突的, 若对商业秘密给予过度保护, 将加剧这种利益冲突。从人才流动的角度来看, 劳动者有就业的权利和择业的自由, 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劳动力需要优化配置, 人才自由流动是其优化配置的基本途径, 国家应当鼓励和保护人才的自由流动。从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来看, 企业的生命力有赖于其知识创新, 创造并保持其商业秘密是其知识创新的重要内容, 创造和保护商业秘密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和竞争优势。国家之所以要保护其商业秘密, 就是要刺激和鼓励其知识创新, 而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放纵又必然会打击企业进行知识创新的积极性, 妨碍技术和经济的进步。

人才流动和商业秘密保护利益冲突的客观存在, 需要法律努力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利益平衡点, 以形成一种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在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中, 不存在孤立的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 牺牲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会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个人商业秘密财产权的随意损害, 必然带来诚实守信商业道德的沦丧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瓦解;员工择业权的剥夺或不合理的限制, 也必然导致人力资源配置市场的僵化。对于难以权衡的权利和价值, 就应采取共同抑制原则来平衡, 即要求两者都作出一定的牺牲, 对冲突的权利和价值都加以抑制, 以达成妥协, 化解冲突。“因而在协调人才流动和商业秘密保护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上, 必须公平兼顾两方的利益, 努力实现利益冲突的最佳平衡”。对于人才流动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来说, 当对企业的损害和对员工的限制都达到最小, 而对社会进步的贡献最大时, 就是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

二、解决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的机制——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

纵观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的有效做法是建立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应综合考量企业的经济利益、员工的生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为此, 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企业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

首先, 要划清哪些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当前企业对商业秘密的日常管理常常比较薄弱, 往往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笼统地要求员工有保密义务, 对于哪些是商业秘密不作界定, 一旦发生纠纷, 其商业秘密就很难确定。其次, 应划清商业秘密与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的区别。人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都是在学习、工作和其他经历中了解和掌握的, 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其人格的组成部分, 构成其劳动能力和生存能力, 不属于商业秘密。在一些员工“跳槽”纠纷中, 企业以员工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在企业工作中掌握的, 而认为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 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如果企业本身不拥有任何商业秘密, 订立竞业禁止协议只是为了防止人才大量外流, 这种协议就有损害劳动者择业自由权之嫌而应视为非法。

2. 明确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围

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确实或有条件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 而非所有员工。企业不能与那些根本无法知晓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否则将侵犯他们的劳动权利和自由择业权利。日本广岛法院曾判决一家百货公司与其女装部普通柜员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认为对职位低下又不是很容易再就业的弱势劳工的竞业禁止会危及受雇人生存权和择业自由权。

3. 限制员工就业的对象、期间、区域、职业活动的范围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由于员工常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 员工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 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 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 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 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就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 企业可以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的方式, 对员工的就业作出合理的限制。限制员工就业的期限不宜太长, 也不宜过短, 过长会侵犯员工的劳动择业自由权, 而过短又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而通常情况下, 竞业禁止协议中限制员工再就业的单位只能是与原单位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并有一定竞争关系的才视为合理。

4. 合理确定员工离职后竞业禁止的补偿

员工离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的业务, 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员工被迫转行或不能再就业。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手段, 各国一般都要求原单位或雇主要对员工进行适度的经济补偿。

三、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从总体上讲, 我国在培育和发展人才流动市场中, 一方面要肯定竞业禁止的合理性, 充分认识到其对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竞业禁止对劳动者依宪法和劳动法享有的劳动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在充分考虑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利益冲突的平衡基础上, 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竞业禁止制度。

1. 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并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在有关法规中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了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竞业禁止制度, 但是, 由于这一制度起步较晚, 目前还很不完善。主要存在以下立法缺陷:

(1) 缺乏全国统一立法, 分散的、低价位的立法规范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例如对在职人员的竞业禁止只规定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中, 而对离职人员的竞业禁止尚无全国性法律规定。

(2) 规范过于原则, 操作性不强, 不能对商业秘密实施有效的保护。我国竞业禁止的实施尚处于起步阶段, 有关成熟做法和成功经验还欠缺。这种现状加大了法律在保护人才流动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之间谋求平衡的难度, 造成现行有关竞业禁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欠明确、具体, 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例如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协调、不明确。

(3) 竞业禁止保护的对象范围、适用的对象范围较窄。 (1) 竞业禁止保护的对象范围较窄。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大多侧重于保护科技成果和技术秘密, 设计经营信息的较少, 这种规定对在市场经济中广泛应用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 (2) 适用的对象范围偏窄, 集中于有限的特定身份的义务主体, 如《公司法》、《经纪人管理办法》及《专利代理条例》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只限制了董事、经理、专利代理人、经纪人等义务主体。

2. 完善我国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建议

(1) 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法律, 并修订其他部门法, 使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制度形成严密、完整的法律体系。竞业禁止制度作为人才流动中商业秘密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的一种手段, 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加以规定。然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法律关系, 属于外部法律规范;竞业禁止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其内部特定主体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 属于内部法律规范;而劳动契约确立的是劳动组织内部关系。因而, 可以考虑在劳动法中规定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以科学界定合理竞业禁止、平衡各方利益为基础, 对竞业禁止的概念、对象、范围、期限和补偿, 以及竞业禁止合同违约和举证责任等基本问题, 作出科学、严谨、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

(2) 扩大竞业禁止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和在职竞业禁止适用对象范围。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界定, 我国的商业秘密不仅包括科技成果、技术秘密, 还应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信息和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经营信息, 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技术信息以及经营信息, 都应列为竞业禁止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对监事、公司秘书和作为投资人持有公司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 以及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等类型企业的有关人员, 均应纳入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

(3) 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例如应根据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的不同特点, 分别明确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同时对承担责任的条件作出具体详尽规定, 以保证其具有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518页

[2]王悦:论人才资源的流动机制.中山大学学报论丛, 1999年第4期, 第136页

[3]张耕:《商业秘密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195页、196页

[4] (台) 蔡正廷:离职劳工竞业禁止之案例类型.万国法律, 1999年第10期, 第83页

8.保护外贸企业的商业秘密 篇八

A公司制定有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甲10月起担任A公司外贸部部长,并与A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甲在职期间,自责代表A公司与日本J1、J2、J3公司(为A公司的长期固定客户)进行贸易交易。甲次年7月离开A公司。甲和乙为夫妻关系,乙为B公司股东。2001年2~8月期间,乙以B公司名义与J1、J2、J3公司进行交易,此期间B公司与J1、J2、J3的交易价格总比A公司售价低,J1、J2、J3在此期间不再与A公司交易。

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认为甲通过其妻乙及B公司使用A公司客户名单,违反了A公司和甲双方的保密合同约定,甲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商业秘密,A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乙及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甲等赔偿经济损失×××元,并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A公司的客户名单。

争议焦点

一直以来,外贸行业的业务员跳槽、高管自立门户,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客户信息、价格信息等资料进行经营的情况似乎见怪不怪,但随着商业秘密涉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的维权已逐渐受到外贸企业的重视。然而,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案例当中,受害企业往往会面对举证困难的局面,原因在于其本身的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有待完善。笔者将从这则外贸业务员与公司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来分析当中的争议焦点,并谈谈外贸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

外贸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前述定义,商业秘密具有非公知性、实用性和管理性三大特性。

本案中,J1、J2、J3公司属于A公司客户名单,但并不是单纯的名单列举,而是包括了客户联系方式、产品需求范围,价格承受范围、交易习惯等经过一定时间、资金和劳动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这些客户信息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公开的信息查询和资料收集途径获得,也就是具有非公知性;这些信息能为A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也就是具有实用性;加上A公司与甲签订了保密合同,且A公司制定了相关保密制度,可以认为A公司实施了必要的保密措施,也就是具备了管理性。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客户名单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

如何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被人民法院广泛应用。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甲曾任职A公司贸易部部长,具备掌握客户名单信息的条件,而且其妻所使用的交易信息与A公司的客户名单相同,而甲夫妇又无法证明该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因此法院认定某甲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得的利润。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法院以A公司正常情况下每1美元可获纯利润0.8元人民币,再乘以被告经营所得的美元数额得到损失额,即为某甲的赔偿数额。

律师提示

认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应用要求

上文提到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含义,看上去对原告也就是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有利,但仔细分析,要适用这一规则,原告企业必须证明以下几个要点:

证明该信息具有商业秘密“三性”,即非公知性、实用性、管理性。也就是说,原告公司要证明涉案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证明这些信息能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要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实质性相同或相似。

要证明被告有条件接触这些秘密信息,如曾任职、曾合作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侵权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必须能够列举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以上要点,否则,原告往往会因为举证不充分而面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不利局面。

建立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企业要防止商业秘密受到侵犯,建立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是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这个体系规范企业日常的保密工作,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另一方面,侵权纠纷发生时,能够提供有利的证据。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保密合同体系

企业应划定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能够接触秘密的人员范围,并与其签订保密合同。保密合同应当针对员工在生产经营全流程中的保密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

除保密合同之外,应该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有选择性地应用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要求参与重大项目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以及要求离职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保密合同还可以在对外交易中使用,即与其他可能接触秘密的机构(如项目谈判方、经销商、代理商等)签订保密协议。在企业与合作伙伴进行技术转让、委托开发、项目谈判、材料采购、产品销售代理过程中签署单独的保密合同,或在有关商业合作协议中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

保密制度企业可通过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在企业内发布,规范日常保密工作。保密制度是一个体系,包括总的保密制度及针对各个部门、各种业务的细化制度,如各部门的保密制度及信息安全特别规定(如技术部门、生产部门、财务部门和采购销售部门等)、含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制度、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对外宣传审查规定和办公垃圾处理规定等。保密制度应当贯穿生产经营的整个流程和各个可能泄密的环节。

员工保密意识包括对保密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保密制度的宣讲。

9.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修改) 篇九

甲方:

乙方:

鉴于双方正在进行物流合作业务的实施以及合作过程中,如需向对方提供有关保密信息,且该保密信息属提供方合法所有;双方均希望对本协议所述保密信息予以有效保护,特签订本保密协议。

1.商业秘密

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行销计划、运输单价、装卸单价、服务费用、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等。

2.秘密来源

相互获得对方的与项目有关或因项目产生的商业、营销、技术、运营数据或其他性质的资料,无论以何种形式或载于何种载体,无论在披露时是否以口头、图像或以书面方式表明其具有保密性。

3.保密义务

对拥有方的商业秘密,接受方在此同意:

1] 严守机密,并采取所有保密措施和制度保护该秘密(包括但不仅限于接受方为保护其自有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措施和制度);

2] 不泄露任何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3] 除用于履行与对方的合同之外,任何时候均不得利用该秘密;以及不复制或通过反向工程使用该秘密。

4.例外约定

商业秘密拥有方同意上述条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形:

1] 该商业秘密已经或正在变成普通大众可以获取的资料;

2] 能书面证明接受方从拥有方收到技术资料之前已经熟知该资料;

3] 由第三方合法提供给他的资料;或者未使用拥有方的技术资料,由接受方独立开发出来的技术。

5.返还信息

任何时候,只要收到商业秘密拥有方的书面要求,接受方应立即归还全部商业秘密资料和文件,包含该商业秘密资料的媒体及其任何或全部复印件或摘要。如果该技术资料属于不能归还的形式、或已经复制或转录到其他资料或载体中,则应删除。

6.保密期限

双方签订的物流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自动终止。

7.争议解决

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协议的履行或解释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8.其他约定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10.商业合作协议书 篇十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合伙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协议,以资遵照履行

第一条合伙宗旨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二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开拓XXX商业机会

第三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年,自

年 月起,至

年 月日止,

合伙期届满后,由各合伙人共同商议续签事宜。

第四条出资额、方式、期限及股份计划

1、出资方式

合伙人以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占股份,分次到位,时间分别是:

第一笔:

年 月日,到位金额元

第二笔:

年 月日,到位金额元

合伙人

方式出资,占

的固定股份。

2、预留的固定股份,对管理团队和核心骨干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每年从创业团队股份中拿出一定比例股份对员工实施奖励。团队成员在企业上市或被收购之前中途自动离职或犯严重错误被公司开除,其所奖励之股权将被收回。

3、团队股份和技术入股为企业固定股份,不管企业融资额度多少或股东及股本结构变化,所占公司总股份不变。

4、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

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合伙人所占公司的股份

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合伙人所占公司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

①需承认本合同;

②新合伙人入伙时,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

③订立书面协议时,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④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2、退伙: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②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③其它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合伙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其它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退伙办法:

①退伙需提前

个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②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

③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

①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

②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③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责任和权力

1、为合伙负责人,出任执行董事兼网站CEO.其权限和责任是:

①确定办公场所,注册公司;

②引入一名以资金方式注资的股东;

③主管决定合伙事业的经营项目;

④合伙事业中情感咨询的质量及咨询师体系的建立;

⑤资本运作;

2、为合伙事业的经营者,出任总经理兼网站COO.其权限和责任是:

①负责合伙事业的开拓和运营,拥有指挥权和决策权;

②负责经营团队的组建和管理,拥有用人权;

③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④外部资源的整合;

3、合伙人的其他权利:

①知情权;

②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③退出权;

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⑤表决权;

⑥资产收益权。

第八条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4、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

①合伙期届满;

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

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

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

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

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

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各存一份。

合伙人签名:

日期:

年月日

合伙人签名:

日期:

11.试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篇十一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00-01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发展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认识起步较晚,几乎是在国外商业秘密的概念发展得比较完善后才继受过来的。我国经全国人大常委1993年9月的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经全国人大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第219条第3款都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内涵,而2007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10、11条分别对其内涵作较为详细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保密措施”。从我国各法条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商业秘密的内涵包括: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里的“使用”应包括对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部分修改的使用,而保密不仅包括签订协议的保密义务,还包括默示义务的存在。

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十八章规定了技术合同的保护。《合同法》第347,348规定了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受让人的保密义务。第351,352条规定合同双方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未尽到保密义务者承担违约责任。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的益处在于通过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使商业秘密在合同双方之间得到较好的保护。它的不足之处在于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无法约束第三方。对于第三方以非不正当的手段知悉商业秘密并传播,权利人无法依据合同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通过规定忠诚义务和竞业禁止。《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员工在单位工作,就有义务对单位相关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这是基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而对于离职的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技术人员或高管,被禁止在离职后从业于或创建与原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企业或事业单位。竞业禁止约束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对职业的自由选择,对应地,单位也要在这段时期给予员工相应的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的行为之一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中華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四、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

1.合同法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与专门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其次,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智力成果日益国际化、商品化,合同法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仅限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范围窄。最后,合同法要求违约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这些都是补偿性质,不具有惩罚性。

2.竞业禁止保护对象太窄,大部分针对技术秘密和科技秘密成果的保护,而对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经营信息和经营经验的保护力度不大。另外,对于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更多由企业做主,员工没有多大的发言权。

(二)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1.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2月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列举式规定,统一明确商业秘密与专门技术,技术秘密的关系。其次,扩大合同法约束主体的范围,比如政府或政府机构也应当对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的企业或个人提交材料承担保密义务。最后,对于存在故意和恶意侵占别人的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结合,规定两倍赔偿金的惩罚制度。

2.关于竞业禁止,一方面,明确竞业禁止的业务范围,可采用产品规制,技术规制,行为规制的方式加以规定。产品规制是指不允许雇员在生产同种或者同级产品的企业从事工作;技术规制是指不允许员工在采用相同或者相类似技术的企业从事工作;行为规制就是雇员不得建立与雇主相竞争的企业,或者与其他雇员进行交易,引诱其跳槽。另一方面,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最低标准,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竞业限制的补偿费(一年)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的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

参考文献:

[1]周铭川,《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史斌,《论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D].天津财经大学;2013.

12.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篇十二

1.什么是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 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是指决定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有效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四项法律特征。

(1)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有两方面含义, 一是指不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所知悉;二是指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单位和个人所知悉。

(2) 价值性:能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既可以是现实的, 即已经为单位所应用并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也可以是潜在的, 即虽然还未被单位运用于生产和经营之中或者正处于研究、构思之中, 但是一旦应用就可以使单位获得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此外, 一项信息对本单位来说显示不出价值, 但对竞争对手却十分有用, 这种信息也同样具有价值, 其价值等同于情报交易对价。

(3) 实用性: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使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

(4) 管理性:包括: (1) 限制了接触范围; (2) 明确了接触的准许条件或者采取了限制接触的技术手段; (3) 对接触人员明确赋予了未经授权不得使用、披露的义务; (4) 接触到该商业秘密的人都显然识别和认识其为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势、风险

(一) 商业秘密保护的优势

1.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优势。

有些商业秘密是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对于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类: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显而易见, 经营信息是不可能得到专利保护的, 技术信息也是有一部分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对于技术信息是否适合专利保护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区分。那些不为产品直接反映的结构、工艺、不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工艺性、配方性的技术信息, 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将更加适宜。

2. 期限优势。

各种专利的法律保护都是有一定期限的, 最长20年, 期满后便进入了公共领域,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则与此不同, 如果能永久保密, 则享有无限的保护期, 可口可乐的配方已经保密了一个多世纪, 成了最著名的例子。如果在短时期内就泄了密, 那么保护期也随之结束。

3. 地域优势。商业秘密无地域性特征, 它的所有人可以

向任何国家的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而知识产权则都有地域性限制, 在一国有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一国有相应的权利, 但你的信息却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

4. 保密优势。

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 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商业秘密只被少数人知道, 一旦被侵权, 也比较容易发现。而专利在世界公开, 在地球的某个角落发生侵权行为, 很难及时发现。

5. 保护费用较低。

专利的申请是一个漫长而成本高昂的过程, 而商业秘密不需要履行注册等程序, 只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可, 可以说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经济、实用的手段。

(二) 商业秘密保护的风险

1. 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依靠任何专门法律而产生的, 而只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 一旦公开, 便不再受保护;

而专利权、商标权则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 不能靠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 并不像商业秘密那样, 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由此为保持秘密性, 必须要求企业有一整套的保密措施, 否则风险很大。

2. 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

三人, 任何独立获得相同技术知识的第三者, 都可以使用、转让这种知识;而其他知识产权则一般说来具有排他性, 可以对抗任何人, 其中工业产权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1.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综合运用, 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综合保护。假设企业研制了一种新产品, 通过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分析, 其中某一创新点在产品投放市场后易于被反向工程解密, 而其他都是不易被产品所反映的工艺程序、结构等信息, 那么企业完全可以针对那一项创新点去申请专利的保护, 而对后者适用商业秘密的保护。

2.具备商业秘密基本特征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技术秘密的事项, 确定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并在密品、密件的封面上标出明显的标志。再通过一定的形式使有关人员明确这是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3.合实际情况, 制订保密措施, 明确保密职责。企业可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的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

上一篇:公司招聘面试流程下一篇:体育教师个人推荐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