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常用答辩状(10篇)
1.民事纠纷常用答辩状 篇一
××电子原件厂与××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由××电子原件厂为××公司加工的装配玩具的电子原件,按合同约定其中主要原件的材料由××公司提供,但××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已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一周,且未能一次性提供,而是陆续送到的。再加上××电子原件厂规模较小,加工电子原件的机器的利用率必须充分发挥,由于××公司的材料未到,为不停机,××电子原件厂只能改作其他单位的加工定货;而其他单位的定货上机之后,又不能中间停顿,待完成部分成品后,方能再上××公司的加工产品。因此,××电子原件厂交货的时间迟于合同规定的时间两周。现在××公司就×x电子原件厂交付迟延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电子原件厂现欲提交答辩状。请你代为拟写答辩状。
2.买卖纠纷民事答辩状 篇二
被答辩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X县X镇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答辩人因刘XX与北京XXX有限公司、朱XX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要求支付199451元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出货单来看,出货单上只写明了出货日期、标的、数额及收货人、保管人,没有写发货人的名称,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开具的。
所以,一则它不能说明该笔交易发生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二则也不明该笔交易的金额未获得支付。
其次,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来看,该清单的出具方是XX五金建材装潢汇总而不是被答辩人刘XX,清单上记明的客户为北京XX装饰公司并非答辩人朱XX,所以,一则它不能说明这数笔交易发生在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
再则从这13张单据的总体金额来看,这13张单据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1006.5元,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人民币199451元不符,所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这些交易发生在其与答辩人之间,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主张的金额,希望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 被答辩人主张自20XX年12月1日始至货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
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约定,只有一个简短的供货协议,协议中只有供货方、收货方、收货人的相关约定,并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朱XX
20XX年3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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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辩的理由,是答辩状的主体部分,通常包括以下内容: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就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答辩。
2.提出答辩主张,即对原告起诉状或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请求是完全不接受,还是部分不接受,对本案的处理依法提出自己的主张,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组成
民事答辩状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首部
1.标题。
居中写明“民事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
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如答辩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代理律师的姓名及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
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正文
1答辩的理由。
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
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
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答辩请求。
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
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①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②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③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④提出反诉请求。
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
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诉人的要求。
3证据。
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
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
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3.答辩时间。
3.排除妨害纠纷民事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朱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被告)。
被答辩人:张某,男,住东台市某某镇(下称原告)。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答辩,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
原告本系兴化人,招婿到陈某家与被告成为邻居,原、被告两家的房屋东西毗邻,中间仅有60公分至1米左右的夹巷。原告妻妹曾深夜从自家房屋翻越到被告房屋上闹事,原、被告房屋门前有一条集体所有的公共巷道也是事实,但是20被告建房时根本没有损坏公共巷道,巷道现状系历史形成,到目前为止巷道仍然可以畅通无阻供任何人通行,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致使原告出路不便”。原告诉称“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找被告协商用水泥浇筑巷道,被告竟以允许建阳光房为要挟,阻止原告浇筑巷道”,该诉称也不是事实。原告到目前为止都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一次,事实上,原告曾先后四次主动找人和本人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睬。原、被告双方虽然因相邻排污、安全防护及相邻通行等关系产生一系列矛盾纠纷,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9月4日两家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朱某其相邻的二楼平台上制设玻璃防护设施,由被告负责修建原告家化粪池下水管道和水泥混凝土巷道,但是在被告下水道施工结束、路基铺设完毕时,原告突然反悔协议,不同意被告修缮防护玻璃墙,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中止,并不是原告诉称的阻止原告浇筑巷道的说法。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事实,法院作出东民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其请求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也无权修筑水泥路道。案涉巷道系集体公巷,其土地所有权属为村集体所有,建设路道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政府交通、土地、建设等相关部门及村委会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由相关有路道建设质证的.建设公司来承包建设,而不是原告想浇筑就浇筑,想建设就建设,原告根本不能保证建设质量,如果原告擅自盲目建设,甚至可能影响并侵害到被告的物权。另外,根据206月13日东台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给予被告的批示及出具“关于我村公共巷道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取得修路权利,也无权剥夺被告的修路资格,原告目前也不具备修路的条件,同时也没有征得同排及前排有利害关系居民的同意,故无权修筑案涉水泥巷道,即使要修该巷道按照村委会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浇筑道路。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上不准水泥路浇筑的妨碍,保障原告出路畅通”。事实上,原告没有实际开始浇筑,没有堵塞巷道,阻止原告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97至103条中规定了五种相邻关系:“包括相邻截水、排水、用水、流水关系;相邻通行关系;相邻防污防险关系;相邻地界竹木归属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 。本案应当为相邻关系纠纷,被告没有影响被告相邻通行,故不存在排除妨害的说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劳动纠纷民事答辩状 篇四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 】
住址:
被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就劳务合同法律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及法律,提出答辩如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系其虚构事实,提供的本答辩人身份证复印
件非本人提供系其故意伪造的证据。
答辩人于20xx年【 】(50岁)退休,因本人工作经验及社会资源丰富,受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肖坚庭多次邀请,同意到被答辩人处服务,并已明确告知本人已办理退休手续。
自20xx年5月入职被答辩人处,于20xx年11月1日与被答辩人就解除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补偿达成一致后离职,被答辩人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限均知悉本答辩人为退休人员,本人在入职时及在工作期间提供的身份信息均为本人
真实、有效、合法的身份信息,相关证据见附件。
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系其故意对本答辩人真实身份证信息的篡改,无任何答辩人真实确认的依据。
本答辩人保留追究受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解除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达成的补偿方式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
就答辩人提供劳务服务双方签署的协议履行期限未到,(合同原件在被答辩人处),履行期限截止至【 】年【 】月【 】日,解除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系被答辩人于20xx年11月1日单方提出,被答辩人无法定事由提前终止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法律责任。
答辩人在接受被答辩人提供的解约补偿方案后,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被答辩人无任何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证实本答辩人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解除合同达成的补偿方案受法律保护。
基于以上理由,谨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彰显法律正义,维护本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5.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格式 篇五
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格式1
答辩人:xxxx工程公司
住所地:xx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就与xxx、xx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xx集团总公司提出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工程结算方面,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xx年4月20日,原xx公司总经理xx代表xx公司两次签收了被上诉人递交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建筑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汇总表。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一次完整的汇总资料,只收到汇总表,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同时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时隔三年多的时间,原xx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未提出异议,远远超过原xx公司和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对工程结算10天异议审查期的期限。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第6.3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合同第1.7条和合同第6.3条,并不矛盾,也非无效条款。前一条款是工程决算的约定,后一个条款是工程结算方面的约定,两者概念不同。原xx公司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进行的是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而非决算。对此,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经常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对两个条款内在的涵义、概念是明知的,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谓的理解。是否决算是xx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的事情,不能因为建设单位未予决算而剥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上诉人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其主观拖延支付债务,赖账的故意非常明显。
二、关于利息方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和本案前述的基本事实,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原东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1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视为同意,视为结算。在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原xx公司和众股东未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即使存在逾期结算的事实,也是原东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方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无疑是正确的。
三、四股东对原xx公司组织清算,未依法恰当履行清算职责和义务,即未通知被上诉人,又未积极向xx主张债权,存在严重懈怠和重大过错。正因四股东在清算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以致使公司的资产受到贬损、减少,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股东理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原xx公司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议通过清算组成员由xx、xx、xx担任。之后清算组分三次进行了公告,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原xx公司清算报告, 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及东正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遗憾的是四股东组织的清算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职责、义务的履行上均存在重大的过错。具体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清算组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有限公司清算组,规定“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那么,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而且,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2、清算中的“通知”和“公告”是两个程序,不能混淆,清算义务主体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债权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是已知债权人,股东应当书面通知,未通知被上诉存在重大过错。
3、清算组成员应当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在明知xx尚欠3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理债权的.职责和义务,悬空债权最终导致原东正公司的财产贬损、减少、灭失,影响原xx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存在重大过错。
4、清算报告所列的财产状况是不实的,在明知不实的情况下仍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未积极和依法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仍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终结清算程序,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非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6.抚养费纠纷一审被告民事答辩状 篇六
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小区C区8-1-0702号,手机1393177***1。
被答辩人陈于荪,女,20**年6月9日生,回族,现住天津市**区**镇**公寓5-601号。
答辩请求:
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前喜代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前喜承担。
事实和理由:
1、被答辩人陈于荪系答辩人与马前喜的婚生女儿,答辩人与马前喜20XX年2月25日离婚。
贵院已经受理马前喜代为提起抚养费纠纷一案,案号津0114.....初字第1**23号,现根据原告起诉标的提出答辩状,供法庭参考采信。
2、答辩人的户籍地在河北省**市,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天津市**区**镇**公寓5-601号,系马前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回避本案的管辖权,欺骗法庭。
3、原告陈于荪,只是户籍地在**区**镇七街,但多年来实际居住地都不在其户籍地,而是居住在其爷爷奶奶家里,即**区**镇**公寓5-601号,有离婚协议书约定为凭,证明马前喜故意说谎,欺骗法庭。
4、马前喜代原告起诉称:(离婚时)“双方约定由马前喜抚养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时至今日始终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用。”这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实际履行状况。
答辩人与马前喜双方共同签字并按指印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女儿陈于荪由双方共同监护抚养,负责其生活学习全部费用,直至学业结束为止。”该补充协议附后。
由此可见,原告陈于荪并不是完全由马前喜抚养,而是双方共同监护、共同抚养,说明马前喜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法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离婚补充协议还约定:“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存入女儿名下,直至18岁为止,其他费用自愿承担。”这个约定是答辩人与马前喜自愿画押签订的。
马前喜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义请求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增加抚养费500元,一是违反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向马前喜支付原告抚养费;二是提出增加500元马前喜没有提出任何支出已经发生的证据,开庭临时提交的证据答辩人拒绝质证;三是原告陈于荪多年来的费用一直都是其爷爷奶奶负担的,马前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民事答辩状 篇七
答辩人陶应东,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4号。
委托代理人党杰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毕军诉我网络侵权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部分、事实的经过
2005年6月20日,我与毕军通过QQ聊天认识,因此而产生纠纷。当天毕军发表文章,不仅没有与我沟通,擅自有选择性地将我们的聊天记录发布到互联网络,文中说“你与顺风在文革中一定会成为毛主席的红卫兵”。这种恶意宣扬别人的聊天记录,并有目的性的对刚刚认识的网友进行暗示性中伤,极大地影响了我对毕军的印象,由此,当日我便将毕军从我的QQ里清除出去。
随后的数天内,毕军又发表具火药味与暗示性攻击的文章,将一场本来是对中国互联网民族产业思考与反微软垄断的思考,变成人身攻击,大量地将“新文革”、“网霸”等词语用在我身上。作为被攻击者我查阅了毕军近一年来的专栏文章及资料,惊讶地发现,毕军对互联网业界的很多从业人员与思考者进行了大量类似的隐晦性攻击。作为有相同遭遇的我,看到那么多的人被毕军攻击,一时义愤之下,便写出了《解剖毕军》。因为当时非常气愤、情绪难以控制,言词有过激之处。
随后的数月毕军对我的攻击一发不可收拾,从2005年6月20日开始,一直到目前,毕军依然在不停地对我骚扰、攻击。面对持续骚扰和攻击,我年轻气盛,上了毕军的圈套,毕军用具有挑衅性的、隐晦的语句,对我暗示性中伤,我沉不住气,便在博客上发表文章与毕军对抗。2005年12月17、18、19、20,毕军对我的攻击扩大到每日一篇的速度,甚至具有非常直接的辱骂,譬如2005年12月18日,毕军发文《面对“博客名人”都是出笔意淫》,有如下语句:“一位22岁、性文化观点就如此偏差的大学生”、“一位22岁海未到法定婚龄的小伙子就如此出笔意淫”。这些不仅仅是暗示性中伤,更是赤裸裸地进行人身攻击的语句。截至目前,毕军针对我的隐晦的或者赤裸裸的攻击文章已经近30篇左右,据不完全统计,具有明显攻击性的文章21篇。
毕军曾经长期无业,有充足的时间行使计谋对我进行莫名其妙的挑衅,而我只是一个尚未走出校门、从未面临如此高频度的骚扰攻击的学生,因为社会经验欠缺,一时义愤,才对毕军使用了过激的言词,希望法庭考虑我的被动性、自卫性,以及毕军在本案中的主动挑衅和持续骚扰我的主要责任。我认为,毕军针对我幼稚和自控能力差的缺点,以一个40多岁的成熟老男人的计谋和他的社会阅历,故意激发了我的上述过激行为,激怒我、让我失控做出不文明行为,本来是他持续骚扰我的明显目的之一。
毕军多次公开发表骚扰和刺激我的言论,终于让我愤怒到极点,更重要的是我对他长达半年多的骚扰、攻击产生厌倦,不希望与他再纠缠下去,因此我公开发表了《警告毕军:请不要骚扰、诽谤我》一文,以及《敬告毕军妻子周艳艳:管好你丈夫的嘴》一文,我当时的目的非常简单,就是希望毕军能够停止对我的攻击,我也无意于与他进行纠缠。我还分别在2013年1月7日12时38分、12时48分、13时10分、13时47分向博客网、毕军妻子周艳艳、毕军文中的律师于国富、毕军妻子周艳艳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希望能够促使毕军停止对我的长期骚扰,这是我第一次主动提出希望结束这场争端。
2013年1月8日,毕军开始写《透视江淮大学历史系学生“秦尘”的博客逻辑系列》,开始系统地、有针对性地对我攻击,在第一篇就把我的姓名、学校、系别、年龄、联系方式等,甚至还从其他地方找来了我的照片,一并发布到互联网。如此的恶劣的大肆公开宣扬一个学生的个人资料,明显侵犯了我的隐私权,是赤裸裸的人身骚扰,我忍无可忍。
2013年1月15日,在朋友的劝说下,我也决定主动让步。因此,在2013年1月15日、16日、17日,我采取了以下行动:2013年1月15日,发出《投诉函》,向博客网投诉毕军。2013年1月15日,发出《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处理意见——致信博客网、方兴东先生,及毕军》,首次提出主动退步,寻求和解的可能,并且承认自己处置不当。这是我第一次就毕军与我的争端主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寻求和解的可能。
2013年3月,我在天津接受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纪事》栏目采访时,再次表示愿意主动就自己的过激言词表示道歉,该节目于2013年4月16日播出,题目是《你博客了吗?》。这是我第二次表达对于针对毕军的过激言辞的歉意。2013年4月3日,我又公开发文《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公开道歉》,表示:在我过去所写的涉及毕军的文章里,确实有用词不当,言词过激的行为,对于因此而影响了当事人的感受,我愿意承担因自己的过错所带来的责任和后果,我表示我诚挚的歉意,在此我诚恳地说:对不起。这已经是我第三次就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歉意。
2013年4月3日13时31分,我向毕军发送了一份名为“毕军:我向你道歉——from秦尘”的电子邮件,在文中我重申了《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公开道歉》一文的内容。
至此,我已经通过各种途径,设法与毕军沟通,主动调解此事,希望结束争端;我已经连续3次,在互联网、中央电视台等公开向毕军道歉,对自己因为年轻和一时气愤而发出的过激言词,表示了应有的负责任的态度。
但是,在毕军对我的起诉状中,以及很多媒体的报道中,多有意无意的对于我先后多次、在多渠道向毕军道歉的事实予以忽略,毕军甚至在起诉状中继续提出我向他道歉的法律主张,形成我从来没有向他作过道歉的假象,并为媒体广泛传播。
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除《关于“毕军—秦尘”事件的公开道歉》外,我没有写过与毕军有关的东西,尽量强迫自己对毕军的骚扰假装视而不见。但是,毕军在起诉后的时间中,也从未停止过对我的攻击。
第二部分、对毕军起诉状的辩驳
第一、对于毕军在起诉状里所列举的材料,我进行如下解释、澄清。毕军所列举的语句,大致可以分为三类:根本没有污辱性的、引用毕军的、我气愤之下说的。
1、“玉米虫”、“兽医”根本就不是侮辱性的语句,对此根本不构成名誉侵害。
2、博客痴呆症、、网虫、《葵花宝典》、“自宫”都源自毕军的文章。3,狂犬病,鸟编委等过激言词,则是因为我数十次遭遇毕军比较隐晦的暗示性中伤语言的攻击和挑衅,导致我一时义愤,情绪难以控制,才说了这些话。但是,我已经就这些过激言词表示道歉。在此,我建议法庭认真考虑我对毕军采取这些过激言词的背景以及我多次道歉的事实。
第二、毕军在起诉状中提及的《透视兽医网虫
(二):扒毕军的皮》一文不是我写的。毕军将此作为起诉我的侵权证据,甚至被媒体采访时,这篇文章被广泛地说成是我写的,我成了“扒毕军皮“的人,对一些媒体未澄清事实就广泛报道,我表示强烈不满。我有理由质疑毕军,在向法院起诉我时为什么不认真核对事实,我相信其中不排除对我恶意中伤的动机。
第三、《敬告毕军妻子周艳艳:管好你丈夫的嘴》一文,虽然有不当之处,但却是我主动希望解决争端的开始,毕军将此列入我侵害他名誉的文章,但并没有列举出有侮辱人格性的语句,请大家注意,我使用的是“敬意”的“敬”,而不是“警告”的“警”,我是敬告而不是警告。在行文时,我对毕军妻子非常注意分寸,但却被毕军片面地拿作我攻击他的证据。毕军为什么不敢拿出《警告毕军:请不要骚扰、诽谤我》一文作为我对他的攻击呢?在此文中,我要求毕军停止对我的骚扰,但毕军隐瞒这一事实,谎称“他多次通过各种文章给我机会”,事实上毕军在撒谎,如上陈述,从一开始通过连续发文希望毕军停止对我的骚扰并且真正主动寻求事情解决办法的人是我。
鉴于以上事实,我恳求法庭依照事实,公正决断,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8.民事答辩状 篇八
陈奇香
答辩人:李四,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B市C区某街某号
现就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答辩如下: B市C区人民法院是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一、将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所在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更符合立法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一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名誉权侵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仅依据上述法条,便得出“C区人民法院并非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因而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结论过于武断,显然没透彻理解法条背后的立法精神与立法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梁书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述及,公民生活、工作所在地(后改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一般是其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往往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是最大的,因为公民的住所地通常是其工作和家属、同事、亲朋好友聚集地,如果名誉在当地受到损害,精神压力大,影响大,特别是对其晋升、奖惩等影响更大,所以,以住所地确定损害是否严重,是比较适当的。此处的“住所地”当然指“经常居住地”而非“户籍所在地”。同时,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批人员涌进城市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分离是社会发展的趋势。
在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时,除了依据法律条文外,还应基于案件事实,在明晰法律背后的理论依据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套用法律条文。否则,就与立法者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二、被上诉人已提供合法、充分依据,证明C区为其“经常居住地”
被上诉人提供了《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C区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认为“某物业公司管理处无法人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后果”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内设机构对外效力问题,历来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大概可分为表见代理说,无权代理说,以及越权代理说等,理论界与实务中更偏向于表见代理的观点。表见代理说认为,只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公司内设机构有代理权,那么内设机构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效力形同与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
上诉人在无法找到其他理由来支持其管辖权异议时,质疑某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居住小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点理由更是无稽之谈。关于某物业公司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上诉人可以从B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同时,经过与某物业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出具与被上诉人小区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证明其与C区某街某号之间的法律关系(见附件1)。再者,上诉人认为“能够证明一个自然人持续在某地居住的机构只有负有临时居住管理职责的当地公安以及当地居委会、村委会”的观点荒谬至极。事实上,上诉机关、团体由于肩负多项法定职责,对其辖区内的居住人员实际居住情况往往不如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处清楚。
基于以上观点,既然《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而上诉人又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证明》,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合法、充分依据,证明C区为其“经常居住地”。
另,前文已论述将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更符合立法精神,此处不再赘述。
三、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5款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上诉人属于至起诉时已在B市C区某街某号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B市C区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被上诉人可提供#年#月至#年#月水电费缴纳情况的单据(见附件2—13)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行为有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之嫌,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B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四
2014年5月27日
9.民事答辩状 篇九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就原告xx诉答辩人及聂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对本次事故答辩人无异议。
xx驾驶的车辆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二、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答辩人认为:
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该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双方并未报警。
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正在上下人员,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的车辆上。
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正确。
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为无责。
2、金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答辩人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1)该鉴定书采用的鉴定时间不当。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总则3.2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而本案中,原告进行鉴定时,骨折还未愈合,且需要二次手术,显然不符合鉴定标准所要求的鉴定时间。
(2)在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对于四肢骨折的伤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采用的是功能丧失说,即一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的即评定为十级伤残。
而原告在鉴定时,骨折尚未愈合,在骨折愈合后是否丧失功能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应等原告骨折愈合后再进行鉴定。
(3)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均不能成立。
①鉴定报告采用的鉴定标准错误。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根据该规定,国家标准优先于行业标准。
而误工日国家标准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
护理期评定标准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护理程度评定标准》(GA/T800-);
而金剑司法鉴定所在上述两个鉴定项目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却适用新司鉴协05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2条之规定。
②营养期的评定没有事实根据。
加强营养,前提条件是日常饮食不足以弥补流失的营养,因此才需要额外增加营养。
所以,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自己的日常饮食结构,以证明其流失的营养不足以从日常饮食中得到弥补,其次,原告还应举证证明自己增加了哪些营养。
而在原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就对营养期做出鉴定,显然是在生搬硬套鉴定标准,不符合客观实际。
③退一步讲,即使在客观上存在误工、护理及增加营养的情况下,原告也应举证证明究竟误工了多长时间,护理了多长时间,什么人护理的,护理人员有无实际工作,购买了什么补品或食品增加了营养。
而在有医嘱的情况下,应当以医嘱记载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护理时间。
鉴定报告对误工、护理及营养进行鉴定,只是简单地套用了鉴定标准的规定,做为一种专家意见,仅具参考作用,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三、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具体答辩如下:
1、医疗费用26523.6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
交强险系分项限额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答辩人可以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该两项赔偿项目。
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时间不当,结论不能成立,且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故答辩人不予认可。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鉴定结论不成立,答辩人对原告依鉴定结论计算的数额不予以认可,应以医疗机构的医嘱规定进行计算。
4、交通费1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而发生的费用,,在有公交车的情况下,应优先乘坐出租车。
原告就医、出院各一次,即使乘坐出租车,也不会超过100元,因此,主张1000元明显过高,答辩人认为应以100元为准。
5、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且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故答辩人及各被告都不应承担。
6、复印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费用,故不予以认可。
7、诉讼费及送达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答辩人系根据法律规定参与本案的诉讼,不是侵权人,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故不承担该费用。
上述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 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民事答辩状范本[2]
答辩人:xxx
地址 :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答辩人因xxx诉蒋伦芳的遗赠纠纷案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xx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
1、xx所立遗嘱系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
按照《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遗赠人xx与被告xx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xx年认识原告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
遗赠人xx基于与原告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遗赠人xxx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实质上损害了被告xxx合法的财产继承权。
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其行为应属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2、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xxx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xxx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x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
此外,在20xx年春节,xxx与xxx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
遗赠人xxx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公证遗嘱应不予采信。
3、遗嘱里涉及的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
4. 遗赠人xxx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xxx与x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
遗赠人xxx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xxx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泸洲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xxx 20xx年11
民事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杨______,女,___岁,汉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厂工人,现住本市______区______路___号。
因原告李______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
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我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事实恰恰相反。
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
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眼见婆婆年老体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
此后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关系很触洽。
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办。
来,我与婆姿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给了她极大的安慰,从未发生大的争执。
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请人修缮。
由于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时主动干点家务也是正常的。
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原告在起诉中诬告我只顾自己快活,要婆姿为我操持家务,以此证明我未尽赡养义务,实属居心叵侧。
倒是原告未对自己的母亲尽应尽的义务,长大结婚都是我与婆婆一手操办,婚后专顾经营自己的小家庭、对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漠不关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
我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在生前所尽的义务。
我负担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应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继承较大的份额我要求继承堂屋与东屋〔86平米)。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担负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对婆姿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负责对房进行了必要的修缮。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之精神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代书: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
10.借款纠纷民事答辩状案例 篇十
被答辩人:,女,53岁,汉族,住址: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的借款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出示的所谓借条纯系伪造,真实性不认可
x年至x年被答辩人任答辩人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公司财务收支均需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全由被答辩人掌控,公司账目核算不规范,现金管理极度混乱。
x年,答辩人公司因人事变动,免去被答辩人职务。为此,被答辩人耿耿于怀,利用职务之便私盖财务专用章,伪造一系列“借款证据”,设计一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日期为x年6月3日)的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向职工集资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答辩人从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过集资,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集资款收据纯系伪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资款”发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早已连本带利收回。其次,被答辩人出具的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纯系伪造。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与答辩人公司原始凭证内容不符:一是记录内容不一致;二是没有银行盖章;三是表格制式从x年到x年全是统一格式,没有变化;四是被答辩人出具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为第二联“贷方凭证”,应为银行存根,被答辩人无权获取。以上种种,足以证明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的虚假性。再者,被答辩人出具的2份借条(日期为x年7月20日和x年2月27日)也系伪造:一是该2份借条记录内容存有歧义;二是没有原始的收入、支出凭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可能要承担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乱、账目核算不规范之机有大量舞弊行为。通过审计发现,由被答辩人领取将近三十万的现金没有支出凭证,还有几十万的现金支出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确认现金流向。被答辩人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占公司财产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借条纯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并追究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借款纠纷民事答辩状案例3
答辩人:康,男,汉族,58岁,干部,住xx县新城子镇双井村
因原告任守全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钱。
x年12月7日,王树森想借任守全的钱,但任守全让答辩人给他打了一个欠条,王树森又给答辩人打了一个欠条,日期为同一天,金额为2万元。但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找实际借款人王树森要钱,但王树森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一直不愿意还钱。x年2月25日,原告从答辩人处拿走了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并为答辩人写了一个“证明”,在证明中,答辩人和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由原告任守全取回,此款以顶答辩人的同日欠条。由此可见,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
二、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协议将债权进行了转移。即答辩人对实际借款人王树森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任守全。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这一债权转让在双方之间已经生效,只是通知债务人王树森就可以了。
所以,答辩人作为此笔债权的中间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只是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取回,但因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假设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将造成原告即向王树森主张债权,又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这样原告就获得了不正当了利益,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
总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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