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25-03-10

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精选10篇)

1.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篇一

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知识竞赛试题

一、是非题(每小题1分,计30分)

1、《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于2009年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3、混凝土、砂浆等特定建材产品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生产企业在销售时,增值税即征即退。………(√)

4、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存储和使用的水泥。………………(√)

5、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是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改善环境的重要措施,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6、《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规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7、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

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9、继续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市规划区、生态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沿线可视范围内的烧结砖瓦窑进行整治。(√)

10、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是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对属于《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的产品,进行产能,工艺、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审核活动。………………(√)

11、散装水泥的发展从过去注重量率指标向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转变。………………(√)

12、每生产1万块实心粘土砖耗标煤1.3吨,每生产1万块砖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0.62吨标煤。……………(√)

13、所谓“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为基础的经济,在发展中排放最少的温室气体,同时获得整个社会最大的产出。(√)

14、加气混凝土砌块是一种性能优越的多功能新型轻质建材,具有保温、隔热、防水和隔音的特性。……………(×)

15、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16、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

17、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应向原预收专项基金的新墙材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18、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19、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使用量每吨缴纳5元。……(×)25页

20、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1、建设单位应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缴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22、水泥生产企业根据水泥销售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3、大力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环境,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都有着重要而不可低估的作用。………………(√)

24、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给予优惠。(×)

25、财政拨款、补助和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不应使用新型墙材。(×)6页

26、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22页

27、禁止新建、扩建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对现有的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28、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国家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29、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30、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完成之日起超过五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二、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计70分)

1、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新建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其年设计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省有关规定,其中,普通干混砂浆生产项目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 100%。

A.85% B.90% C.100% D.95%

2、新型墙体材料定额中砖的分类有:混凝土类砖、轻集料混凝土类砖、B、蒸压类砖。

(B)

A.混凝土实心砖 B.蒸压灰砂砖 C.烧结类砖 D.蒸压砖

3、本省行政区域内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A.水泥 B.散装水泥厂 C.袋装水泥

4、新型墙体材料定额中砌块的分类有:轻集料混凝土类空心砌块、B、蒸压加气混凝土类砌块。

(B)

A.陶粒增强加气砌块 B.烧结类空心砌块

C.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 D.蒸压粉煤灰加气混凝土砌块

5、向建设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决算完成工之日起 A 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结算手续。

A.三个月 B.一个月 C.二个月 D.半年

6、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施工现场 三十公里 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二)建设单位混凝土使用总量 二百立方米 以下的;

(三)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 一百吨 以下的。A.二十公里 一百立方米 一百吨

B.三十公里 二百立方米 一百吨

C.四十公里 二百立方米 三百吨

7、A 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散装水泥农村中转配送站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C.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

8、建筑工程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按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使用量的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烧结页岩多孔(空心)砖部分,按实际比例的 A 退还。

A.50% B.60% C.70% D.80%

9、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 C。

A.宣传和监督 B.指导和检查 C.指导和宣传 D.督查

10、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 C 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

A.三个月 B.四个月 C.一个月 D.六个月

11、承担工程任务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 A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A.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 B.企业申请报告

12、B 应当加强以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A.建筑施工单位 B.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C.建筑设计单位 D.以上都不是

13、A 应当加强以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宣传,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A.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B.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墙材工作机构

14、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以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B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A.按规定查处 B.依法查处 C.以上都不是

15、《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明确规定: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的部门为 C。

A.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B.公路管理部门 C.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D.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16、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B 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水泥使用量每吨预缴3元。

A.2 B.1.5 C.3 D.1

17、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 C 内作出认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A.7天 B.15天 C.30天 D.25天

18、建筑工程缴纳的专项资金预缴款,在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达到 C 以上的,或者禁止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每吨退还3元。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予返退。

A.70% B.80% C.85% D.90%

19、粘土砖生产企业按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的,由所在地 B 依法经给予补偿。

A.人民政府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墙材工作机 D.乡镇人民政府

20、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A 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算用砖量每块标准砖0.06元。

A.10 B.8 C.12 D.6

21、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经 B 批准。(5页)

A.县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 B.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

C.县人民政府 D.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22、《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违反以上规定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其生产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 B 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万元;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A.0.6 B.0.5 C.0.8 D.1

23、对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 A。

A.1000-5000 B.5000-10000 C.10000-50000 D.10000以上

24、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的,由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 C 的滞纳金。

A.万分之四 B.万分之三 C.万分之五 D.万分之二

25、对逾期未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按日加收未缴纳专项资金 C 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千分之二 B.千分之五 C.万分之二 D.万分之五

26、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C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A.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B.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C.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C.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7、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违法行为按照袋装水泥每吨 B 元标准处以罚款。

A.50 B.100 C.150 D.200

28、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 B 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A.100 B.200 C.500 D.300

29、对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耒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

A 的罚款。

A.500-1000 B.100-500 C.300-500 D.1000-5000、30、A 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A.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B.墙体材料生产企业 C.新墙材工作机构改 D.以上都是

31、《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规定,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

B。

A.生产和使用空心粘土砖 B.生产空心粘土砖 C.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D.使用空心粘土砖

32、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 B 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A.有偿 B.免费

33、C 应当加强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措施。

A.各级人民政府 B.新墙材工作机构

C.乡(镇)人民政府 D.县级人民政府

34、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C、《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A.《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资源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35、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 B 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五年

2.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 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 建设现代农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与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推广、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社会化服务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 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 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二) 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

(三) 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

(四) 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和推广;

(五)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全检验;

(六) 其他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 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购置补贴。

购置本省给予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签订购置补贴合同;购置补贴合同应当对所购农业机械的禁止转让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粮油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的, 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作业补贴。

第九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 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经济补偿。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保障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供应, 燃油销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 (库、棚) 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 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

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 (库、棚) 等项目, 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 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第十三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 简化办理手续, 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农业机械用于抵押。以拖拉机抵押的, 向负责拖拉机登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农业机械抵押的, 向抵押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 建立农业机械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 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 扶持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 为农业机械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 (包括补偿, 下同) 资金, 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根据国家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的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 根据本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规划, 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 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规范, 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 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需要,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 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 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 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并定期调整。

第四章质量保障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根据本省实际, 对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制定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 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出厂编号, 执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 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 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记录。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并依法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 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 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 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 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召回。

对前款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农业机械, 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拒不召回的, 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三十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 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的, 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 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鉴定和售后服务调查, 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经鉴定, 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 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 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 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 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应当同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 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 应当停止使用, 予以报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 做好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 在危险部位、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本省登记但在本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进行信息登记和核实, 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并做好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章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培训质量, 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新机具、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 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 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条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参加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经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维护作业秩序, 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 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依法发放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 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三) 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 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 包括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本条例所称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粮食烘干机等。

3.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篇三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在当前形势下,加强科技创新特别是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对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进经济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速度明显加快,但与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转型升级的要求还有差距。根据《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与“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到2010年,全省高新技术产业产值要超过1万亿元,其增加值要占工业增加值的25%左右;到2020年,高新技术产业要成为我省的主导产业,传统产业得到全面升级。实现上述发展目标,要求我们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从我省来看,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些地方对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还不够重视,在经费投入、管理服务、人才保障等方面需要进一步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数量不多、自主创新能力不强的问题仍较突出,企业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中的主体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相关的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支持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等等。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制度、强化措施、落实责任,为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对促进高新技术发展的立法工作十分重视,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列入立法计划,要求在年度内制定出台。省科技厅从2004年起就着手开展有关立法调研起草工作。今年,省法制办在此基础上,组织成立起草小组,集中人员、集中时间,对条例进行了整理修改。起草小组按照规定程序,多次征求了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到有关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听取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召开省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对草案中的一些规定进行充分讨论,力求协商一致。在此期间,省法制办和省科技厅共同就条例的起草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作了汇报,与省人大有关方面进行了联系沟通,共同研究草案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据此,省法制办和省科技厅对条例草案又反复进行了研究、论证和修改。2009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制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及产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并参考了上海、江苏、山东等省市的同类立法。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基本思路。通过地方立法。为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提供制度支撑,需要综合考虑现阶段我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水平,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规律、方向和要求,以及地方立法在这一领域中的“可作为空间”(权限)等因素。经反复讨论,条例草案主要遵循了以下基本思路:一是紧紧围绕“促进”。基于促进性立法的目标和特点,尽可能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促进措施。或者对已有的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予以确认,有一条规定一条,发挥立法的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作用。二是立足本省实际。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根据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对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等主要方面作出相应规范,力求制度创新。三是处理好企业与政府的关系。突出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着眼于通过制度规范引导企业的创新行为。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对政府,主要从规划指导、资金投入、政策优惠、加强服务等方面提出要求,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关于具体促进措施。

1、加强规划指导。条例草案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及措施,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第五条)。

2、引导创业投资。一是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创业投资资金重点投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的5页域(第七条)。二是鼓励民间资本建立创业投资和信用担保机构,明确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等有关措施(第十五条)。

3、加大科技经费投入。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技经费应当重点投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领域,并且加强对科技经费投^的监督管理(第八、九条)。

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一是引导拥有高新技术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第十条)。二是对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针对不同的转化方式规定了相应的奖励机制,明确了奖励的主体、渠道和比例(第十一条)。这一规定主要是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内容,其中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实施转化的70%的奖励比例,是参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设定的,以加大促进力度。三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与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二、十三条)。四是鼓励发展与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相关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支持(第十四条)。五是明确凡列入国家《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的产品和服务,应当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者政府首购(第二十三条)。六是由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对在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化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

5、加强人才队伍建设。一是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人才队伍建设,对企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破格申报专业技术资格作了规定(第十六条)。二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高新技术人才引进、加大引进和培养资金投入、鼓励留学人员及华人华侨专业人员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省实施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十七条)。

6、促进研究开发。一是鼓励和支持本省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兼并收购境外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与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以利用境外的人才、信息、科技成果等资源,提高研究开发能力(第十八条)。二是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标准制定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保险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等保险业务(第十九、二十条)。三是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采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措施,实施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和支持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相关公共服务平台,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服务和支撑(第二十一条)。四是对由政府出资或者立项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工艺,实行政府择优订购(第十三条)。

7、发展高新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园区、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中的作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是鼓励和支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培育创业阶段科技型中小企业,并明确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三)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立项的行为规定了处罚(第二十五条),对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处分(第二十六条)。

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篇四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和行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科学技术、教育、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主管中医药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系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中医药事业发展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实现中医药协调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卫生计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在全社会宣传中医药。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八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行业协会、学会建设,发挥其在学术交流、知识普及、咨询服务等活动中的作用。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关部门制定涉及中医药的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中医药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提高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经费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技术合作等方式支持、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

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合作开发,作价入股。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及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等优惠政策。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服务价格项目及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价格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中医药特色,体现中医药服务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将符合规定的中药和中医诊疗服务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服务范围和药品目录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鼓励中医医疗机构研制安全、简便和多样化的临床中药制剂。

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者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中药制剂。

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中医经典处方、中药协定处方、中医经验方,具备条件的,可以在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按照传统的调配方法配制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同其他医疗机构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单位在确定下列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当根据技术配备的基本要求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

(四)交通事故等伤害救治医疗机构;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构;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体检以及伤残病退鉴定医院。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药机构的评审、评估;

(三)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成果、奖励的评审、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新技术评审;

(六)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建设对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有独特疗效的特色中医专科。

高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从参加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工作起,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工作满三年浮动工资应当固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推进中医药非基本医疗保健的市场化、产业化。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养生保健和亚健康诊疗方面的优势,开展预防、保健性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中医药教育、科研、管理、对外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以及有特效的处方、诊疗技术的;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长期在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业绩突出的;

(五)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六)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从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

(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三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中医药行政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五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室、候诊室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五名以上中医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副主任医师和一名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有两名以上护士,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可以设立中医坐堂医诊所或中医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应当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积极应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等中药以及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突出中医药的特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针灸、推拿科。鼓励综合医院设置的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鼓励城市社区、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从事中医执业活动不受年龄限制。

第三十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中医药师承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中医药从业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运用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鼓励中医药从业人员学习和运用现代医学技术。

第三十二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审制度,建立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评价机制,适时公布著名中医、知名特色专科和知名医院等评选情况。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配备学术继承人、组织出版专著、编纂医案、制作音像资料等形式,记录和保存著名中医的学术资料,发掘和保护特色中医药技术,总结和传承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名中医的保护,改善其工作条件。著名中医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四条 鼓励医学院(校)设置中医药学课程。中医药院(校)教育应当以传授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为主,在修业年限、培养模式、课程设置、教学方式等方面体现中医药的学科特征。中医药教育机构专业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制定。

中医药院(校)应当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和加强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中西医结合人才及中医药专业技术应用型人才。

第三十五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可以委托中医药院(校)或者有关单位定期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中药加工炮制技术和针灸、推拿等中医非药物疗法的培训。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社区、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基础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培训。

中医药机构和城市社区及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与在岗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作为师承教育指导教师和确有专长的考核教师。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或者《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传统医学、医疗工作满五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鼓励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三十七条 师承人员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可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中医药科研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装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对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在资金、人员方面应当予以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科普教育基地。中小学健康教育应当包括通俗易懂的中医药常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帮助开发中医药专利产品、注册商标及对有关中医药著作进行版权登记。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的方式实施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不得侵犯他人中医药著作权。

第五章 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中医药机构、中医药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鼓励中医药机构和具有中医药执业资格的公民到境外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以及其他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边境口岸地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机构建设,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等方式支持中医药机构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二条 举办涉外中医药短期培训班和进修班,应当具备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医药机构开展涉外中医药学术交流、医疗服务、技术合作、科技成果转让、科研课题合作研究等活动,应当报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中医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秩序,对于损害医疗设施,侮辱医务人员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差错,妥善处理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

第四十五条 开展医疗性中医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中医美容等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秩序,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和美容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介绍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等医疗专业术语。

第四十七条 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发布的违法中医医疗广告信息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经省中医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县级以上公立、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权处理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职权侵犯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自愿选择中医药服务权利的;

(三)损害和破坏中医药文物、档案的;

(四)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条 中医药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

(三)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占有权利人的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未经公开的科技成果以及其他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中医药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机构包括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中医药科研机构。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5.《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篇五

近年来,在工业发展与大规模城市改造的双重驱动下,河北省石家庄市这座“火车拉来的城市”生态环境迅速恶化,成为全国首屈一指的“雾都”。因雾霾锁城而“闻名”全国的同时,石家庄的另一个身份却几乎被遗忘,国家低碳发展试点城市。

事实上,促进低碳发展一直是石家庄防治大气污染和促进经济转型的一个重要方向,并且这项工作被提到了立法的高度。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近日批准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由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作为一部促进性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更多注重提倡、引导、鼓励和支持等方面的内容,严格规定了对煤炭、燃油经营、流通和使用的管理,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并制定了一些有关建筑、交通、照明、室内温度调节、减少日用品消耗等居民生活与日常消费等方面倡导性、支持性、鼓励性的条款。

助力环境好转

“石家庄是能源消耗大市,促进低碳发展是建设美丽石家庄、增进民生福祉的必然要求和迫切需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增飞对《法制日报》记者说。

据统计,石家庄市年耗煤量达到4000多万吨,由此产生的能源燃烧污染成为该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成因。近年来,石家庄市采取压煤、抑尘、控车、迁企、减排、增绿六大治污举措,大力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生态环境建设、节能减排任务仍十分艰巨,特别是大气环境质量依然没有得到根本性好转。

王增飞表示,随着石家庄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人民生活、生态环境逐年改善,广大市民的幸福度不断提高,但是生态环境状况、大气环境质量距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祈盼还有较大差距,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进入“十三五”时期,石家庄人民更加盼望“青山常在,绿水长流,蓝天永驻”。

为此,石家庄市提出要坚守发展和生态底线,打造美丽石家庄,到退出全国城市空气质量后10位的奋斗目标。“地方立法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和服务于工作大局,尽快制定促进低碳发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取得根本好转,十分紧迫,非常必要。”王增飞说,这部条例将为石家庄市的生态环境改善、建设美丽石家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明确基本遵循

条例共十章六十三条,对促进低碳发展的基本制度、能源利用、产业转型、排放控制、低碳消费以及相关的激励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与明确。

在适用范围方面,温室气体排放主要集中在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土地利用变化和废弃物处理等相关领域,这些领域所产生的温室气体以及与温室气体排放活动关系密切的污染物都属于条例规范的内容。与温室气体关联性不大的噪声、放射、扬尘等污染物及农药污染等不在条例规范之内。

条例明确提出了促进低碳发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需要强化落实的基本制度,特别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的实施方案;县级人民政府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并规定了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温室气体统计、核算制度,定期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等一系列制度。

细化促进措施

在产业转型和煤炭管理方面,条例明确了在调整产业结构、加强项目准入管理、推进企业技术改造、提前淘汰落后产能、发展低碳产业等方面的内容;严格规定了对煤炭、燃油经营、流通和使用的管理,并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在涉及排放控制和低碳消费的两章中,条例详尽规定了在生态功能区保护、空间开发利用、污染物减排、废弃物处理、增强储碳能力等方面的排放控制,明确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城镇污水、农村垃圾、餐厨垃圾等的处理进行了规定。

在居民生活与日常消费的细节方面,条例列出诸多倡导性、支持性、鼓励性的条款。条例规定,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6.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篇六

条例

【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71212

【实施日期】 19980401

《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经理、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经理、厂长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实行公司制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按本条例规定实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因辞职、辞聘、解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降职、撤职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及任期届满续任的经理、厂长实行的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必须实行离任审计。因辞职、辞聘、退休、晋升、调任、转任等原因离任的,一般须先审计后离任;因解聘、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先离任后审计。

经理、厂长因任期届满续任的,应当先审计再办理续任手续。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机关单位考核该经理、厂长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任免职务或者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计划、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独立审计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章名】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职权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有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除审计机关审计以外的所辖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的离任审计工作,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第九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实施离任审计,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实施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审计力量、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其资格须经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确认。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告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

社会审计机构受委托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由委托的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列入预算。审计机关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证。

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对其审计质量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享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享有下列职权:

(一)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产;

(三)就离任审计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章名】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经理、厂长离任审计内容:

(一)经理、厂长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五)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六)与企业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决定或者批准其离任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或者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确定离任审计事项后,应当及时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将审计通知书副本抄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

第十五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的经理、厂长或者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负责人的回避,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社会

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的回避,由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财产清查、财物清理等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财务计划等有关资料;

(二)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资产处置情况;

(四)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等有关资料;

(五)经理、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的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征求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的书面意见报送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对经理、厂长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审计评价。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经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经理、厂长的任免机关、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提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或者审计建议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及其他有关的部门和单位。

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按内部审计的有

关规定处理。

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处理,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必须执行。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审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处理有异议的,可向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的;

(三)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的经理、厂长和单位,对审计人员、提供证明资料的人员、检举人员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经理、厂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挥霍浪费,造成企业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违法所得,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处理、处罚的建议或者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将结果书面通报

审计机关,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的城镇集体企业董事长、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7.南昌市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篇七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 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改善建筑功能, 以非粘土原料生产的, 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表彰和奖励在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以城市为重点, 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七条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 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 受理和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 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的补贴。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提供该产品认定证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生产、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占用耕地的,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或者治理, 恢复原种植条件。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予以关闭;对转产或者关闭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砖;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建筑物需要使用的, 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备案。

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各县所辖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市人民政府可以适时扩大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范围。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 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 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 不符合规定的, 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财政投资、财政投资为主和财政补贴的建设工程, 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提倡和鼓励在农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开工手续之前, 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

农村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自住房, 不需缴纳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墙体材料, 可以在主体工程墙体粉刷前, 持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 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返还专项基金的申请之日起, 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核验完毕, 并在核验完毕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总量返还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未返还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

(一)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三) 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符合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使用专项基金的申请, 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并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除国家和省规定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生产粘土砖的, 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的, 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的, 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砖的, 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数量处以每块 (折标准砖) 零点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开工建设的, 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和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 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 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三) 不按照规定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8.黑龙江省学校心理保健工作条例 篇八

学校心理保健工作,是中小学、幼儿园(统称学校)全面质量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旨在通过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知识教育和心理辅导、心理支援、心理咨询,维护和促进学生心理健康,预防心理疾病的发生,形成优良个性和优秀心理品质,形成健全人格,使学生身心得到健康、自主地发展。

二、学校心理保健的原则

1愉悦性原则追求快乐是人之天性。学校要保证学生每天都有个好心情。在学生负担过重、学习压力太大的情况下,厌学、苦闷情绪时有发生。为使学生变得乐学、乐群,必须坚持民主、和谐、主动积极的教育理念,使学生保持心情愉快、精力旺盛、活泼健康的最佳心理状态。

2激励性原则自尊心和荣誉感是人的基本需要之一。正面诱导是最好的教育方法。学校要用激励的语言和评价方式,鼓励学生上进,要发现学生身上的闪光点,使学生在成功中体验快乐,获得进步与发展的动力。

3差异性原则要重视学生的年龄差异、个性差异和心理环境差异,做到因材施教,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解决心理发展中所遇到的问题。

4支援性原则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和幼稚性。在儿童产生心理挫折和心理障碍时,尤其需要得到教师、同学的同情和心灵慰藉,增强自信和勇气。

5预防性原则学校经常的大量的工作是养成学生优秀的心理品质,培养健全的人格。学校心理保健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防止产生心理异常,预防心理疾病的发生,把心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中。

6情感投入原则情感投入的最大标志就是爱学生。爱学生才能尊重学生,把师生关系变成朋友关系,平等友爱;爱学生的又一特点,是把爱与严格要求相结合,爱而又不溺爱、偏爱,严格又不是刻薄、苛求,而是爱严适度。学生心理保健的关键是通过情感的交流与沟通,进行潜移默化和情感熏陶。

三、学校心理保健工作的内容

学生年龄不同,心理发展水平也不同。因此,心理保健的内容与任务也应有层次与水平的差异。

1幼儿阶段要满足孩子依恋教师与安全感的需要,在亲子教育基础上,进行感知觉敏锐度训练,培养乐群、友善、关爱他人、同情心等情感以及是非观和利他意识;培养开朗活泼的个性品质及良好的行为习惯等。

2小学阶段在开发智力的同时进行情感教育(含友谊感、同情心、荣辱心、是非感、美丑感等等)。进行抗挫折能力与意志力的培养;自我意识能力的培养;人际交往与适应能力的培养;活泼乐观个性心理品质的培养;形成自尊、自爱、自强、自信、自立的优秀品格,进行独立性与创造性的教育。

3初中阶段青春发育期是儿童心理疾病的多发期。要培养健康的情趣和良好社会适应能力;培养公民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调控能力;进行友谊感教育和道德认知、道德情感、道德行为习惯的培养;进行青春期教育和优良个性心理品质的培养;提高他们的自我完善能力,克服成熟过渡时期所必然产生的各种心理困惑和心理障碍,为培养健全人格打下良好基础。

4高中阶段进行理想、信念及人生观教育,进行职业指导和基本技能训练,进行学习能力辅导和自我修养能力的培养。

四、学校心理保健工作的实施

教师的心理健康水平与教师的心理健康教育技能是学校开展心理保健工作的前提和保证。教师应有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要胸怀远大目标,兴趣广泛、知识广博,要精神振作,有自控能力,开朗活泼,有幽默感,人际关系和谐。每位教师还要有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的本领,具备心理卫生知识、心理辅导能力和心理咨询能力,应成为一名合格的心理健康指导教师,以确保把心理健康教育贯穿到学校教育教学全过程。

1环境熏陶物质环境要整洁、优雅,防止脏、乱、差。教室要光线充足、空气清新、安静舒适,预防疲劳和烦躁情绪的产生;校园要美化、绿化、彩化,有文化氛围,使学生产生愉悦感、安全感和温馨感。

心理环境要求有良好的师生关系、师师关系;有良好的师德师风、学风和教风;整个学校要有积极向上、愉快活泼、团结祥和、民主有序的好校风,有利于个性发展的良好班风。使校园生活丰富多彩而又高雅文明。

2学科渗透课堂教学是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主渠道,每节课都应成为心育的阵地,成为心理辅导的课堂。各科教学都应挖掘教材内涵,有机地渗透心理健康教育,并抓住时机对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和心理训练。

3活动体验要针对学生年龄特点,充分利用各种活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如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军训;班、团队活动;自由活动;办墙报、小报、广播;科技趣味活动;冬夏令营活动;郊游、野游活动;工厂、农村参访活动;社会实践活动等。

4校本课程要组织教师进行“心育”校本课程的开发。利用选修时间,由专兼职心理教师开设心理保健课程,内容可自选,方式、方法和课的形式要灵活多样,活动课、训练课、讨论课、讲授课等各种课型可创造性运用。

5心理辅导针对学生存在的问题,进行团体或个别的心理生活指导,如对男、女学生分别进行性道德心理辅导;针对考试焦虑进行考前心理辅导;对初、高中毕业生进行职业选择指导等等。

6心理咨询针对个别学生的心理失衡、心理挫折和心理障碍,要及时给予心理支援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渡过难关,健康成长;对个别已经诊断为心理疾病的,则要研究方案,配合专业心理医生进行心理治疗和实施心理矫治。

7社会、家庭和学校结合社会和家庭心理环境对学生心理保健起重要作用。要形成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沟通渠道,要通过社区、家长学校、家访等活动,向家长进行心理健康基本知识的宣传和辅导,使家长注重家庭心理建设,提高家长素质和家教水平,共同维护和促进孩子的心理健康。

五、心理保健工作的评价与检测

为正确评价学校心理保健工作开展情况和实效性,特制定了“评价表”(见表1)。在工作评估中,要强调过程管理,工作过程评价占50分(总计100分)。

评价分为自检评估(自评得分)和客观评价(终评得分)。评价方法一般为听情况汇报、听课、看现场、看档案资料、召开座谈会、进行心理健康水平测试等。

9.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篇九

第一条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清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对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限时通行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通行。

交通稽查征费机构对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应当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四条鼓励水泥生产、经营企业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为农村建设使用散装水泥提供有效服务,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事业,其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征收专项资金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工程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5%。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批准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和罚款的;

(三)不征收专项资金的;

(四)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不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10.黑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篇十

展的指导意见

黑政发〔2009〕110号 发文时间:

2009-12-18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我省民间投资范围和规模,建立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民间投资对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开放的积极推动作用,现就我省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的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民间投资不断发展壮大,总量迅速攀升,由2003年的425亿元增加到2008年的1594亿元;增速逐年加快,由2003年的15.8%增加到2008年的65.2%;领域逐渐拓宽,在国民经济20大类行业中,除国际组织之外,已经覆盖了其他19大类行业。民间投资具有机制灵活、应变能力强、总量大的特点,对缓解经济下滑、应对金融危机作用突出;具有单体规模小、起点低、数量多、涉及产业领域宽的特点,对增加就业、维护社会稳定作用显著;具有自我发展、自主经营、资金自筹能力强的特点,对扩大投资、拉动经济增长作用巨大;具有调整快、效率高、拓展能力强的特点,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国家应对金融危机一揽子政策实施后,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已经成为进一步增加投资、扩大内需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抓手,对于优化资源配置,解决深层次矛盾,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间投资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制约因素

目前,我省民间投资存在着发展动力不足、总量相对偏小、介入产业层次低、项目投资规模小等问题。民间投资主体经商、投资意识和欲望相对较差,2008年,全省储蓄存贷款差额超过4400亿元,民间资本的巨大潜力没有发挥出来;民间投资仅占全社会投资额的43.6%,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民间投资多集中在投资少、技术性不强的行业,在金融、信息传输、文教卫生等投资额高、发展潜力大的行业中投资比重较低;2008年全省民间投资施工项目3113个,亿元以上项目仅有249个,不到8%,单个项目平均规模为556万元,同期国有投资项目平均规模—2—8361万元。民间投资主体不够活跃、市场准入门槛过高、融资难问题突出、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不到位、社会化市场服务体系不健全是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统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破解影响民间投资快速发展的制约因素势在必行,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加快发展,已经成为当前经济工作的当务之急。

三、积极推进民间投资快速健康发展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把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突破传统禁锢,彻底清除和取消各种不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条条框框;要进一步创新观念,切实改变我省商业传统和创业精神缺乏的局面,全面激发民间投资的市场活力,在全省上下形成人人创业、家家创业、创新强省的发展氛围;要进一步加强宣传引导,树立民间投资主体的良好形象,让全社会充分认识到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建立起扩大民间投资的组织推进机制、有序的国退民进机制,为民间投资的发展做好服务工作,让民间投资主体真正享受到应有的国民待遇,靠自身活力、政策支持和优质服务,扩大总量、提高质量、做大做强,快速健康发展起来。2009年到2015年,全省各市地民间投资增速要高于同期全社会固定资产增速10%以上,到2015年年底,全省民间投资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重要由2008年的43.6%增加到55%以上,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四、坚持公平准入原则,扩大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范围

(一)进一步放宽民间投资准入领域和范围。坚持“非禁即入、平等待遇”原则,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一切产业和领域,取消针对民间投资准入设置的一切附加条件。规范设置透明化的投资准入门槛,公开投资准入的标准信息,创造公平规范的市场准入环境。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为主,政府推动相结合,加快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使国有资本向重要领域和关键领域集中,按照“有进有退”的原则,对一些领域逐步实现国有资本的有序、适度退出,为民间资本的发展提供更广阔的空间。积极推动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国有股权转让等方式引进民间资本;已改制为国有控股和参股的企业,可通过产权交易、资产出售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进入;鼓励民间资本通过项目公司、收购国有破产企业资产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合作重组。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设施领域。对于民间资本采取BOT方式进入的公路项目,政府将适当延长其经营年限,并在经营期内给予一定补贴;鼓励民间资本建设通往资源开发区的铁路项目,政府在出让资源开发权时给予优先考虑和适当照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航运港口收费经营权及周边土地开发权竞拍。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垃圾治理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新建项目要充分吸收民间资本进入,各级政府在项目建设资金的争取及配套上要积极支持民间投资主体;对已运营项目,各地、各部门要通过重组、参股等方式引进民间资本,逐步减少国有资本所占比例。到2015年,民间投资在这些领域的比例要由目前的33%提高到60%左右。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建立地方性商业银行的国有股本减持机制,在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参股进入地方性银行金融机构,参与城市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合作)银行时,要合理设置股权结构,拿出不少于30%的股份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支持民间资本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进入农业相互保险领域;鼓励民间资本采取公司制、合伙制、信托制等方式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各种股权投资基金;大力推进民间资本进入及设立村镇银行,到2015年,力争每个县至少组建一家村镇银行,凡新组建的村镇银行,要留出不超过60%的股份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租赁领域,地方商业银行在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时,可拿出一定的股份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鼓励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主体发起或参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和各类金融服务机构。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公共社会事业领域。允许民间资本以独资、股份合作、委托经营等形式投资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出版发行、演艺、影视动漫制作等公共文化服务产业领域以及参与我省文化事业单位的转企改制。合理掌握准入标准和条件,鼓励民间资本建设综合性、专业性、康复性以及社区、农村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民办高校、业余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教育机构,逐步扩大政府对民办教育资助项目的范围,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民间投资主体给予表彰奖励;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组建教育发展集团,引导民间资本规模化投资教育、发展教育产业。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商业性赛事、冰雪体育场馆等竞技体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参与建设专业队伍,投资专项项目俱乐部;进入体育中介、培训等体育服务领域项目;对能够市场化运作的体育赛事和活动,政府原则上不再直接参与具体组织运作。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一步落实好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保证民间投资者取得合理回报。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产业结构调整领域。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新材料、新能源、新型环保、生物、低碳和先进装备制造产业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旅游、物流、服务外包、服务贸易和会展等生产服务型产业领域。支持民营企业增加研发投入,鼓励有能力的民营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和研发机构;支持民营企业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参与国家和省级重大技术攻关;支持民营企业多途径联合产、学、研各类机构,整合研发能力,持续研发更新技术,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全面提升自主创新能力,鼓励民间资本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军民两用高新技术产业。

五、提高金融服务能力,拓宽民间投资主体融资渠道

(一)扩大信贷融资规模。鼓励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与政策性银行设立中小企业信贷专营机构,大力吸收引进外资银行、股份制银行、省外城市商业银行到我省建立分支机构,努力提高商业银行服务民间投资主体的能力。健全银行与企业融资对接制度,建立制度化的常态对接机制。各级政府要对金融单位支持地方融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统筹安排各种政府可控资源进行鼓励。引导保险业务与信贷业务的有机结合,加快建立银行融资与保险公司信用保险相结合的贷款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有效解决民间投资主体融资难问题。

(二)稳步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坚持“小额、分散、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发展专门服务于“三农”和中小企业融资的小额贷款公司。合理优化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设置结构,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可提高到30%。有效搭建小额贷款公司与社会征信系统和担保机构的对接平台,便于小额贷款公司扩大客户范围和贷款规模。支持和引导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联合提高获取信贷资金的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加大支持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力度,在数量、规模和质量上取得突破。

(三)支持担保机构做大做强。支持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和互助型担保机构加快发展,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金和资本金注入、统计、评级等相关制度,增加政府的风险补偿投入,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积极推进政策性担保机构提高商业化运作水平,增加政策性担保机构在各市县分支机构的设置,鼓励政策性担保机构针对民间投资集中领域分设专项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的业务考核制度和尽职免责机制,允许政策性担保机构一定比例的呆坏账核销。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商业性担保领域,逐步建立针对民间担保机构的担保基金,进一步完善对商业性担保机构有关银行融资活动的风险补偿机制;对符合条件、经营情况较好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加大政府性资金的风险补偿投入或注入比例不超过20%的资本金。

(四)鼓励、引导和发展股权投资基金。改革和创新政府资金使用模式,落实优惠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并逐步扩大政府性基金,引导民间资本投资股权基金。以互利共赢机制吸引民间投资主体发起创建创业投资、风险投资和产业投资等股权投资基金,公开选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通过上市、转让、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实现股权投资的市场化退出。

(五)搭建全省统一的股权交易平台。按照托管登记和交易分开的原则,借鉴目前绝大部分省市已采取的模式,成立由多方出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股权托管机构,将全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各类股权全部由指定的托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集中托管,为企业办理过户、挂失和贷款质押登记等提供服务,促进企业股权合理快速流动。搭建与天津滨海新区OTC市场接轨的非上市企业股权融资交易平台,待条件成熟组建省内OTC市场。利用产权市场的公信力,通过股权交易、质押等形式,实现民间资本向高新技术、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转移。支持哈尔滨开发区率先进入证监会股权代办转让系统。

(六)鼓励其他方式融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并购和参股、控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与改造。引导和推荐有实力的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政府对成功上市融资的企业给予奖励。鼓励民间资本以BOT、BT、BLT等方式大力开展项目融资活动。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引入战略投资者、委托经营、转让经营等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进行融资。完善和推广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为农业生产和农村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创造条件。鼓励民间资本设立不吸收存款的融资租赁公司,引导并发挥好典当、信托、企业债券、企业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等融资方式的作用,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融资渠道。

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营造民间投资主体良好投资环境

(一)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为民间投资项目共享公共服务创造条件,综合利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补助、税收优惠、用地支持等政策,保障民间投资获取合理收益,鼓励和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快速发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支持民营企业平等参与政府采购竞争,优先将合同授予中小企业,积极培育中小企业成为政府采购长期供应商。

(二)简化环节提高效率。清理、减少、合并行政审批事项和环节,对不需要政府核准的民间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严禁以备案名义实行变相审批。推广实行公开化、规范化的“并联审批”。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以及否定报备制。取消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与省委、省政府有关民间资本市场准入规定不一致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外,政府规章以及各级政府和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不得设定民营企业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

(三)进一步清费治乱减负。加快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工作,严禁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国家、省历年取消和停收的收费项目,及时在政府网站公示现行的国家和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凡未列入国家和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项目一律取消,省以下各级政府一律不准设置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规定向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等,凡未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民间投资企业有权拒缴,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政策的最低标准。规范质押登记部门收费行为,登记部门不得强行要求抵押人到指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资产进行评估。

(四)维护民间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政府对民营、集体和国有企业,在资金安排、使用各种社会公共资源的价格标准或计价方式上要一视同仁。引导建立海外上市企业互助性和自律性行业协会,规范行为、维护权益。对民间投资者提出的行政复议等事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及时办理,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七、完善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民间投资主体适度集聚发展

(一)提高信息公开水平。建设和完善产业政策与项目投资信息、前沿技术发布平台,为民间投资者提供最新的动态市场准入、宏观政策、产业发展、市场调研、科技前沿、项目合作、人才供求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投资形势,合理投资。

(二)建立企业征信平台。通过政府相关部门授权和监管,依托人民银行、工商系统等部门的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和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平台,积极推动商业银行内部评级与评级机构外部评级相结合,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和数据库,为银行和社会提供企业的征信信息。

(三)发挥行业协会功能。建立和完善由企业自由选举行业协会组成人员的选举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产业发展、推进行业自律以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按照市场化原则,通过资格认定、业务委托、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建立由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为主,面向民间投资的人才培养、技术信息、信用评价、管理咨询、法律服务、政策解读等智力支持社会服务体系。

(五)引导企业集聚发展。围绕我省“八大经济区”、“十大工程”以及特色园区建设,以骨干企业和知名品牌为龙头,引导民间投资企业开展配套和协作,建立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承接发达地区资本、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转移。鼓励民间投资企业挖掘、保护、改造民间特色传统工艺,创建自主品牌,形成特色产业。引导民间投资企业发挥区位优势,积极开展对俄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合理促进企业集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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