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2024-11-16

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12篇)

1.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篇一

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国家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

2、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3、坚持落实人民调解例会、工作、学习、纠纷登记,调解回访、请示报告、评比表彰制度。

4、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做好超前预防工作,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矛盾激化,减少和预防犯罪。

5、调解纠纷时以理服人,要用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标准为当事人排忧解难。

6、调解员要做到一身正气,宽容大度,热情耐心,不辞辛苦地调解民事纠纷。决不能徇私舞弊,压制、打击、抱负、侮辱当事人,更不能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7、调解纠纷时,坚持贯彻合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8、按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报送调节统计表。

2.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篇二

“援调对接”顾名思义就是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调解工作机制中的作用, 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与法律援助中心的相关工作有效衔接, 以达到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从概念中可以看出, 法律援助与调解工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调解中心在调处社会矛盾时, 如通过大量调解工作后, 双方仍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而其中受害一方经济困难, 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 调解中心可以通过移送交接单把案件介绍到法律援助中心, 由法援中心接办。而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待过程中, 如发现案件不属法律援助的范围, 适宜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也会介绍其到调解中心去解决。此外, 如果案件符合法律援助的范围但标的额太小, 诉讼成本过高, 双方有调解余地的, 也可通过非诉途径介绍到调解中心去解决。

法律援助中心与调解中心同属于社会救济体系, 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有着各自的优势, 在非诉理念日愈深入人心的今天, 两者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密。党和政府充分认识到两“中心”在新形势下所起到的作用, 坚持了整合司法资源、依法办事和为民便民三大原则, 为使每件矛盾纠纷都有最好最有效的解决途径, 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也使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上所投入的费用降到最低程度;有机地整合了两“中心”的功能, 更好地发挥了各自的作用, 扩大了社会影响, 化解了社会矛盾, 满足了群众需求, 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

援调对接制度是现代非诉理念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当今世界, 调解作为一种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在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大量应用, 其地位日益提高, 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 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也优先使用调解方式。在这种形势下, 势必大量的民事纠纷将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在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申请民事纠纷援助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将优先使用调解。援调对接制度的建立加强了两“中心”的联系, 既优化了司法资源, 提高了工作效率, 又方便了人民群众, 真正做到利民便民。

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 (下称“中心”) 为突出法律援助工作就近、便民、集中的特点, 于2008年底设立了面积55平方、办公设施完善的法律援助接待室, 并将该接待室与本区调解中心合署办公。通过整合两“中心”的功能, 建立了援调对接制度。实行“援调对接”, 是贯彻周永康书记在会见第五次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代表时强调的“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要加强与调解、信访等工作的衔接”的指示精神;也是中心积极探索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新模式。自实行以来, 中心接待室接待困难群众法律咨询大幅度增长。通过推行“援调对接”工作, 建立了调解和法援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各类诉讼, 以最少的投入、最低的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提升了法律援助的社会效果。同时, 中心还积极参与政府信访案件的处理, 为符合条件的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 引导信访群众依法维权, 近两年以来已成功化解了近百起群访事件, 中心在替政府分忧解难的同时, 也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滁州市琅琊区自从援调对接制度建立以来, 许多复杂的矛盾纠纷得到了及时有效的处理, 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同时援调对接制度方便了人民群众, 实现一条龙服务, 真正体现了人民政府为人民的宗旨, 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一致赞誉。援调对接机制将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和法律援助中心有机结合在一起, 并规定了一系列严密的制度, 构建了援调对接制度的运行机制, 其中调解中心与法律援助中心紧密配合, 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在处理某些疑难复杂的民事纠纷时, 本着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和保护, 必要时可以进行援调联动, 两“中心”共同化解社会矛盾。区法律援助中心将大量民事纠纷移送给区、乡镇两级调处中心处理, 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对于缓解援助经费紧张的局面有积极作用, 同时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民间纠纷有很多意想不到的好处, 既方便了人民群众, 使矛盾得到了及时有效的处理, 又防止了矛盾因诉讼而进一步激化, 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3.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篇三

一、当前基层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的现状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基层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管理主要体现为费用支出的预算管理,即:根据上级行核定的年度费用指标,制定分月控制目标和项目支出计划,合理控制财务支出;以会计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纪检内审监督为辅的监督管理手段,加强财务预算监督。各项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趋于完善,费用指标按项目进行分解和核定,强化财务预算的指标化,提高财务预算的科学性、合理性。

二、目前基层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工作中面临的难点

(一)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建设滞后。人民银行财务管理实行部门预算后,部分损益类科目进行了重新划分和调整,尽管财务计量和确认方法没有改变,但财务支出部分科目和核算内容有较大变化,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没有及时修订,造成新预算科目与财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如:邮政储蓄利息支出等项目已没有业务;职工医疗保险、临时工工资等费用支出没有列入财务预算计划,致使基层编制财务预算计划没有法规和规定可参考,财务预算管理缺乏健全完善的法规依据。

(二)人员经费指标和人事部门工资计划匹配不到位,造成损益报表不实。人员经费预算管理是基层人民银行的一项主要财务预算指标,其中的职工工资指标事关每一名职工的切身利益,大家对这一指标都非常关注,此项指标的科学与否会对基层人行员工的思想和工作状态产生直接影响。目前,基层人民银行的职工工资计划由上级行人事部门下达控制,人事部门下达的职工工资计划,高于会计财务部门下批的人员经费指标,而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导致人为调账,一方面造成财务损益报表不实,另一方面违反相关财务制度。

(三)预算科目、账户设置与人民银行实际职能不符。人民银行时国家的行政机关,具有履行国家赋予法定职能的重任;同时人民银行还需要经营自身的业务,为全社会提供相关的金融服务。人民银行的费用由行政管理预算费和履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所发生的费用两部分组成,从预算角度看,这两部分费用应该严格区分。财务部于2006年对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科目进行了调整,但由于调整力度不够,导致人民银行行政支出费用和业务费仍混杂不清。

1、列支渠道与银行的业务性支出匹配度不高。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银行的职能也在不断转换,稳定金融、征信业管理以及反洗黑钱等新增业务没有对应的列支渠道,导致基层人民一按行在列支上述业务开支时,只能通过变通的方法解决,将各项费用全部纳入人民银行的公用经费当中。以上业务属于社会职责,若不对其进行对应的项目列支,而通过挤占公用经费的方式解决,就会导致银行费用支出失真。由于银行科目、账户设置与实际业务支出的匹配度不高,导致业务费用占用公用费的比重较大,给社会外界造成一种人民银行办公费用过高的错误认识,不利于人民银行的长远发展。

2、科目归属缺乏合理性。人民银行部分经费性质的支出项目设置不合理,如电子设备运转费、货币发行费以及网络租赁费等是维持银行业务运转必不可少的支出,属于常规性、稳定性的支出,在性质上更接近与办公设备购置等公用经费支出,但当前却仍将其列为项目支出。

3、工会经费还未实现独立核算。工会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工会工作产生的费用也应实现独立核算。当前各部门在预算管理时,将工会经费与公用经费并列到“其他”科目,不利于工会组织的财务核算。

4、部分账户核算内容不合理。如:预算科目将“反假货币、国库券宣传、反洗钱”等业务支出内容均放在“反假货币经费”账户内进行核算,不仅与账户名称不协调,而且不便于直观反映上述三项工作的支出情况。

三、对策建议

(一)加快相关财务立法,做到依法科学理财。根据《预算法》等财务预算管理法规制度,结合人民银行业务发展实际,修订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及相关制度规章,对各部门在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权力、义务进行明确,将法律管制作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体系中,为人民银行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使各项工作都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改进编制方法,提高预算水平。首先,建立完善的标准定额体系。银行部门应进一步细化各项预算指标,提高资源占用与费用定额之间的融合度。提高部门内部资产、人员等基础数据的收集、管理和使用水平,为制定科学、合理的预算编制提供详实的数据支撑。其次,预算编制流程规范化。按照科目、项目设计编制方法制定相应的工作流程,明确人民银行各部门的职责,加强对预算科目、核算内容、成本核算等方面进行监督,确保预算编制各个流程环节的规范化。再次,根据基层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对基层银行费用支出中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需求差异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使预算指标能保证基层银行日常的业务需求,具有足够的应对特殊状况的能力,在此基础上缩减预算指标,以达到预算指标分配客观需要与主观配置之间的相对平衡。最后,通过建立高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来提高基层人民银行预算资金配置效率,有利于预算资金向履职能力强的支行、部门和员工倾斜。

4.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篇四

1.积极调解民间纠纷.要在调解好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控制矛盾纠纷总量,稳定社会关系的同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针对突出的热点难点纠纷开展工作,有效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2.深入开展防激化工作.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自杀,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要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掌握民间纠纷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把纠纷化解在激化之前.要不断总结完善防激化的有效方法和经验,畅通信息,快速反应,勇于挺身而出,耐心细致疏导,及时回访反馈.要广泛开展矛盾纠纷大排查,专项治理,创“四无”,“护城河工程”和联防联调等各种形式的防激化活动,增强工作效果.3.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开展法律和道德的宣传教育,要寓于纠纷调解之中,与调解工作的开展紧密结合起来.可以按照纠纷的种类,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案释法,以事议法,起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可根据纠纷发生季节性,地域性等规律,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法规,防患于未然;也可以根据形势和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结合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联系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进行宣传工作,起到疑惑答疑的作用.4.努力与基层各项民主法治建设工作相结合,深化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效果.要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使党和政府及时了解广大群众对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的意见和要求,了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现状,集中群众意志,维护社会稳定.要积极开展安全文明创建等活动,加强治安防范,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要结合社区改革和建设工作,参与“村规民约”,民主监督等工作,不断促进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

5.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篇五

内容摘要

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成为我国当代的主旋律,“和谐社会”的提出便是此主题的最好诠释,而“和谐社会”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社会矛盾的合理调处”。现阶段,社区的基层人民社会矛盾凸显,民间纠纷大量增加,但是作为化解民间纠纷的重要渠道,人民调解工作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需要对其认真考量,并逐步完善。本文在分析了社区基层人民调解现状的基础上,从思想意识、法律保障、制度保障、提高人员素质和创新工作方法等方面提出加强人民调解机制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市场经济进一步确立的新的历史时期,传统型的人民调解制度遭遇了空前的压力,解纷功能大幅度萎缩。和谐社会的倡导与建构,不仅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提出了新的诉求,也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历史性的机遇。人民调解制度如何顺应这一历史性转变并抓住这一有利契机实现成功转型,乃当务之急。笔者拟基于实证的视角,在考察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实际运作现状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人民调解制度实现成功转型的基本思路。

一、完善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基层人民调解制度概念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的当事人采取说服教育、规劝劝导等方式,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纠纷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作为我国一项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

现阶段,社区的基层人民社会矛盾凸显,民间纠纷大量增加,但是作为化解民间纠纷的重要渠道,人民调解工作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需要对其认真考量,并逐步完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如何使人民调解制度重新焕发生命力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因此对人民调解制度重新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的建议,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完善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必要性分析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既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又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完善社区基层人民调解机制是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推进社区基层纠纷解决机制创新,推动社区基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选择。

1、社区基层矛盾纠纷的复杂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区基层居民的矛盾纠纷的内容和形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民间纠纷的主体多元化和内容复杂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干群矛盾,即因某些基层干部侵犯居民的合法权益,贿选控选、以权谋私、滥施权威、欺压百姓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二是经济纠纷,即因土地征用、林权改革、生态保护、生产经营承包、债权债务、经济赔偿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三是民间琐事纠纷,即家庭婚姻、宅基地、相邻关系、地边地界、坟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这些 1百度百科,人民调解制度,http://baike.baidu.com/view/475152.htm 矛盾纠纷,突发性、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疏导或解决,很容易转化为群体性闹事、群体性上访、甚至刑事案件。人民调解作为解决农村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在化解矛盾、平息纷争、消除隔阂、沟通关系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决速调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纠纷升级。

2、社区基层居民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偏好

在大多数基层居民的日常生活和主观世界里,法制资源依然是模糊的,他们对这一纠纷解决资源具有一定的服从和敬畏感,但是对其公正性和有效性没有足够的信心,对于成功利用这一资源所需的条件存在着消极的认识。因此,对于大部分社区基层居民来说,法制资源在日常生活中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可及性是比较低的。相比较而言,居民对基层行政力量、家庭、家族、邻里、社区里有威望的人等资源是比较熟悉的,依赖感也比较强。同时,社区基层居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时,希望所选择的机制既能解决矛盾纠纷,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所以他们习惯并且乐于接受他们所长期适用的调解机制。

3、人民调解机制适合解决社区基层纠纷

伴随着经济活动的增多,民事纠纷也明显增多,需要加大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力度。一方面,多数社区基层居民居住比较分散,他们需要相对灵活、简便易行的解决纠纷机制,社区基层人民调解机制可以采取当场、现场调解等多种灵活方式,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许多可能激化的矛盾和纠纷;另一方面,社区基层经济纠纷中大部分都是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如果选择仲裁、复议、诉讼等方式来解决,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相对较多,甚至有些费用相加会超过当事人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选择调解,无形中减少了成本付出。2

4、人民调解机制符合“后诉讼时代”发展的要求

当前,世界各国日益重视非讼解决纠纷机制,强化解决纠纷手段和方法的多样化,即开始进入“后诉讼时代”。这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诉讼机制在解决纠纷方面的非完美性。它解决纠纷的成本高,周期长,刚性化。后诉讼时代,纠纷在数量上仍会继续增加,在种类和性质上也更趋复杂,我们应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需求,尽量提供体现不同价值取向的纠纷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在制度设计中要保证诉讼程序的合理地位,即诉讼不应成为“第一选择”,而应该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二、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当下我国行政指导下的社区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各自独立、条块分割、互不联系的纷乱状态。其工作机制存在僵化滞后的弊端。导致其及时便利的化解纠纷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尤其是缺乏适应新形势下调解各种新矛盾、新问题的长效机制。具体表现在:

(一)“三位一体”的综合调处机制尚未建立

在一个固定区域内,由政府部门统领的各种调解组织的政府调解机构尚未建立,致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处于各自为政、2宋朝武等.调解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97. 互不衔接的状态。为了更好地发挥各种调解制度的作用,目前迫切需要政府加强统领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整合各种资源,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三位一体”的综合大调处机制,从根本上实现加强组织、规范行为、提高效力。

(二)调解协议书不规范,致使调解的功能弱化。

由实践来看,现在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很不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效果;同时,更为严重的是,人民调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大大影响了人民调解的效用和发展。人民调解协议尽管是当事人自愿、事实证据清楚也不违反法律政策的协议,但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它只能借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倘若一方违反协议而不履行、遵守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重新寻求政府帮助或者去法院起诉,除此之外,并无他策。这不仅加重了政府和法院的压力,也严重削弱了调委会等调解机构的权威和声誉。3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依然偏低

进入新世纪以来,民间纠纷的性质、类型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涉及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业务素质,还将一大批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吸纳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从而进一步优化了人民调解队伍的知识结构。但是,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 3谭世贵,李建波.关于进一步增强人民调解制度活力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9(5):146 法研究所2007年6月发布的《人民调解实证研究统计报告》显示,人民调解员文化水平大专以上仅占14.4%,中学及中专占85.6%,现阶段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素质、专业素质并不尽如人意。可见,人民调解员队伍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思想观念陈旧、法律素质欠缺,调解手段单

一、整体素质偏低的情况仍然没有明显改变。此外,人民调解员身兼数职、年龄老化的现象也比较严重,从而也影响了调解人员法律素质的提高。而调解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导致其不能从法律上对纠纷作出正确的分析与判断,严重影响着依法调解的进行。

(四)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监督未落到实处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但由于未出台具体的操作性规定,加之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任务较重,因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司法审查无法日常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在现行制度下,司法指导与行政指导处于并列地位,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难度,加之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审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司法审查难以落到实处。4

(五)人民调解经费拮据的问题依然突出

2007年7月司法部、财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后,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正在令国各地逐 4赵勇建.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错位与迷失[J].法制与社会,2006(9):17 步建立起来。但是,根据我们的调查,人民调解经费拮据的问题依然突出。主要表现在:其一,财政保障的人民调解经费十分有限,与人民调解工作量不相称;其二,现在还未制定经费管理的具体办法,导致经费管理较为混乱;其三,由于经费不多,所以有些地方仅发给所谓的专职调解员,这样一来,打击了其他调解员的积极性,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三、完善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制度的建议

针对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改革与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基本思路,应当采取以下几项措施,以进一步增强人民调解制度活力。

(一)积极探索“三位一体”的综合调处机制

要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诉讼调解的衔接与配合,确保人民调解的公信力。首先,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调解法》,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其次,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再次,针对目前法院案件过多的现状,可以考虑对一些特定类型的民间纠纷采取诉前强制调解,即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例如,对于涉及特殊社会关系的纠纷(如相邻关系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尤其是家事纠纷(如婚姻、恋爱、抚养、抚育、分割财产、继承等),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的民事纠纷,就可以采用调解前置程序。这样,既可以减轻法院案件过多的压力,又可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独特作用。

(二)加强宣传并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通过的法律共6章35条,在总结中国民间调解经验基础上,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5调解组织形式和调解员选任,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人民调解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既继承了优良传统,又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实践成果,必将有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顺利发展,在及时妥善解决民间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各地社区基层要采取以会代训、5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http://baike.baidu.com/view/4197829.htm 专题培训等形式,积极组织广大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和人民调解员认真学习《人民调解法》,加深对重点内容的理解和把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要带头学习《人民调解法》,努力为基层做表率,树榜样;要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人民调解法》的基本知识,扩大社会知晓度;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覆盖面广,人民调解员贴近基层、人数众多的优势,组织调解员深入社区、农村、企业、外来工聚集地、城乡结合部等区域集中开展宣讲活动。6

(三)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提高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的素质,是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保障。首先,应当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注意加强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健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纠纷、指导村(居)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的作用。要注意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调解组织建设。在当前,尤其是要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积极推进在流动人口聚居区、毗邻接边地区、大型集贸市场、物业管理小区、消费者协会等建立调解组织,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广泛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增强其自身活力。其次,大力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要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员选任、聘任制度,按照《人民调解法》中关于人民调解 6李利军.对人民调解立法的思考[J].中国发展观察,2010(8):47-49 员选任条件的规定,调整、充实、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要积极吸纳退休的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不断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要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力度,把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对人民调解小组长和人民调解骨干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要切实关心爱护广大人民调解员,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引导好、发挥好、保护好他们的工者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亦可在选拔“大学生村官”时选用法科大学生专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四)积极推进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的创新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理念,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作为根本出发点。为此,应当积极推进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的创新。首先,应当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村头”、“地头”、“街头”、“炕头”调解等适应基层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其次,应当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开展调解工作,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同时,应当注意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调解工作。再次,应当积极探索运用网络、通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方便人民群众,提高工作效率。最后,还应当积极创新人民调解的工作机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要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着力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调解工作体系。7

(五)切实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问题

要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推进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水平和人民调解员补贴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此外,还要研究制定《人民调解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切实管好用好人民调解经费。

随着《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由于《人民调解法》要在2011年的1月1日才开始实施,在实施情况方面还需要考察,人民调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就社区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究,并提出了建议,希望能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基础。

7赫荣平.新时期和谐农村视角下的人民调解机制[J].农村经济2010(7):63-65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人民调解制度,http://baike.baidu.com/view/475152.htm 2.宋朝武等.调解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97 3.谭世贵,李建波.关于进一步增强人民调解制度活力的思考[J].甘肃社会科学2009(5):146 4.赵勇建.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错位与迷失[J].法制与社会,2006(9):17.

5.胡其芬.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发展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0年3月:119-121 6.吴玉英.新形势下广东欠发达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3):63-66 7.李利军.对人民调解立法的思考[J].中国发展观察,2010(8):47-49 8.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http://baike.baidu.com/view/4197829.htm 9.赫荣平.新时期和谐农村视角下的人民调解机制[J].农村经济2010(7):63-65

6.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篇六

综治办、司法局、卫生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文广新局、各乡镇政府、各医疗机构、:

为了有效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河北省综治办、司法厅、卫生厅《关于加快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建设的通知》精神,现就我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原则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通过“消除误解、加深理解、达到谅解、妥善调解”的方式,有效化解医疗纠纷。

(一)依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医学知识和道德规范进行调解。

(二)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保留诉讼权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监督原则。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接受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属地管理原则。医患双方申请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于医患双方共同申请异地(非医疗机构所在地)调解的纠纷,被申请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受理的也可异地调解。

二、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一)调解委员会设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属于医院和患者以外的第三方,具有较强的中立性。设立泊头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逐步建立起专兼职相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组建法学专家库和医学专家库,提供专业咨询指导,帮助医疗调解委员会依法、规范调解。

加强调委会与医疗机构的联系,将调解工作延伸到医疗机构,渗透到医疗服务有关环节之中。市直医院要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调解由医院与患方协商解决范畴的医患纠纷;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建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联络员。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将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室或确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联络员情况报市卫生局、司法局备案。

(二)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1.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市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决策、部署;

2.向患者及其家属、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咨询; 3.负责调处辖区内医疗机构中发生的各类医疗纠纷; 4.协助处理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5.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6.及时向市司法局、卫生局汇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与问题,建议与意见。

(三)建立调解工作机制

1.联动联调机制。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建立联动联调工作机制,整合资源,交换信息,密切配合,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对复杂、疑难的医疗纠纷,卫生行政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沟通、互相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努力化解矛盾。必要时可向上级机关请求医学、法学专家支持。

2.回避机制。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3.回访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做好记录,确保调解协议落实到位。

三、工作程序

(一)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辖区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受理范围包括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可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应书面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因以下情况发生的纠纷的不予受理:因非法行医而引起的纠纷;非本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中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它民事纠纷。

(二)调解

1.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指定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邀请有关单位、个人参加调解,必要时可请乡镇和患者常住地人民调解员参与。医患双方也可从专家库中选择兼职调解员参与。

2.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征集资料,核实情况,向专家咨询。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3.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要防止纠纷激化,引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三)调解协议制作及履行

调解成功的医疗纠纷,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使用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主持人签名,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持一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当事人自愿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为了切实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建立泊头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水平和成效,增强医疗纠纷调解的公信力。卫生局指导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加强医患沟通,正确处理事前防范与事后调处的关系,通过分析典型医疗纠纷及特点进行针对性改进,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加强宣传工作。各医疗单位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医护人员的法制宣传,防止侵害患者权益的现象发生。要积极推动医疗机构聘请法律顾问,帮助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严格医疗合同的依法订立、审查、履行。要加强对患者及其家属的法制宣传,帮助他们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掌握维权的途径和方法,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医疗纠纷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发生。要引导新闻单位坚持正面宣传报道为主,大力宣传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的正面典型,弘扬正气;宣传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宣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引导群众理性对待可能发生的医疗风险和医疗损害纠纷,进一步优化医疗执业环境。

(三)建立保障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费。其办公场所、工作经费和调解人员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意见》的要求,争取支持和保障。同时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经费。在市司法局挂“泊头市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牌子。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公示。

(四)明确工作职责。

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选配优秀的人民调解员担任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并负责制定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法律咨询,制定调解工作考核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医疗机构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积极开展平安医院建设,努力营造和谐医患关系;建立医学专家库,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公正、权威的医学知识咨询服务,配合调解工作开展;组织各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奠定基础。

7.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篇七

一、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意义

行政诉讼调解工作作为缓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目的并非仅出于对国家政权的维护,更是和谐社会视角下推动民主化发展重要体现。具体而言就是构建民意表达空间的重要工具。由此可见,行政诉讼调解工作对于社会的发展意义重大:

首先,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依赖于社会各界的整体力量,只有不同的社会力量协调一致保证所有功能的均衡性,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运行状态,最终实现协调发展。对此,政府代表着国家公权,必须要将可持续发展理念作为核心,最大程度维护国家实体当中所有功能载体的高度协调。而最为有效的举措便是同人民群众之间架设畅通的意见表达渠道[2]。对此,行政诉讼调解工作则有完成此任务的担当。其次,社会的发展推动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行政裁量权在行政工作当中所占的比重不断扩大。这样的情形标志着我国行政工作正在朝向现代化急速转型。在此背景下,我国公共行政工作当中亦开始加大行政裁量权的渗透力度,成为了行政工作过渡到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为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权利环境基础;第三,社会的民主化发展,赋予了民众以主体地位,群众对于现代民主生活的参与热情正在持续升温。从行政工作实践的理论层面来看,个人意志的表达往往包含在集体的意愿当中,也就是行政意愿,而这种融合则能够进一步调动起人们作为政治受众体的参与积极性。此时,行政诉讼调解工作便为行政工作的有效沟通拓宽了路径。

二、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理论基础分析

行政诉讼调解工作开展的目标在于为了充分协调各方利益以化解各类矛盾,然而该工作的完成,则必然需要以相应的理论作为基础。通过分析,本文认为其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首先,行政理念的转型为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深化创设了良好的环境氛围。长期以来,受到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行政工作的开展始终强调“行政权力不可处分”,很多行政工作环节具有着一定的强制性。在社会物质与精神文明共同发展的推动作用下,加之法制化进程的深入,传统的行政理念已被撼动,尤其是和谐社会背景下政府工作职能转型的环境中,服务型政府理念的融入直接要求将传统的强制性行政模式转变为服务型行政模式,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推广便顺势展开[3]。由此,服务型政府的建设理念越发重视如何提升为民服务的质量,行政主体当中的行政权力也就逐渐成为了公众维护利益的武器,对于推动社会功能的优化作用无可替代。

其次,现代法律体制作为行政诉讼工作的重要依赖,也就是行政诉讼调解工作能够顺利开展的法律理论根基。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当中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工作目标有着明确的规定,要求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为首要原则,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亦应当全程维护各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行政诉讼工作的最基本原则与准则亦在于此,其并不仅仅是为了维护政府的权威性,更多地在于为了保证政府“服务为民”理念的有效贯彻落实,最终通过对社会压力的缓解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可见,我国行政工作的重点即在于维护行政诉讼工作各主体与受体之间地位的平等。

第三,我国现阶段的发展目标定位于和谐社会建设,核心在于对“和谐”的强调,而“和谐”的重要体现即在于民主法治,实为有效解决各类社会问题的重要保障。然而社会始终处于发展进程中,矛盾的增长亦极具多元化,在行政工作力度与延伸的范围有限的状况下,行政诉讼调解工作便成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化的最有效保障。

三、行政诉讼调解工作制度的构建原则

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实施并非是一项无章法的活动,而是需要基于相应的制度来进行,也就是将行政工作的开展放在了制度构建的基础之上。自愿、合法与平等原则也就成为了行政诉讼工作的重要支撑。

首先,自愿性原则实为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基础,行政主体与受体之间的矛盾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而行政诉讼调解作为一项行政辅助工作,只有行政主体与受体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调解工作才能顺利开始[4]。毕竟行政诉讼调解工作并不具有强制性,一旦有某一方不自愿,那么调解工作的开展也就失去了其价值和必要性。实际上,对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审判机关往往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解建议,但真正能够决定调解是否可以顺利进行的,依然是行政主体。

其次,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开展,必须要遵循合法性原则,这不仅是行政诉讼工作的出发点,更是行政诉讼工作开展的最根本约束。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内容与实践必须要合乎法律标准,不能因为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脱离国家对此所圈定的法律范围;另一方面,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针对对象也具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并非能够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案件,这就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具体内容选择相对应的行政处理方式。除此之外,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展开也要严格走好法律程序。

第三,平等性原则即是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理论基础,又是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核心,明确要求行政主体与受体之间要构建起平等的地位,各方都介于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价值。不可否认,政府等行政机关固然具有着一定的权威性,但依然需要不断打破这种格局的理念束缚,借各种手段维护行政双方的平等权利,实为社会和谐化发展的重要基础。

四、结论

综上所述,行政工作作为我国民众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在新形势下提高对行政诉讼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切实从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视角推动行政诉讼调解工作实效性的不断提升,为我国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助力。

参考文献

[1]喻文光.行政诉讼调解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01):3-16.

[2]郭志远.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反思与构建[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2):62-65.

[3]晋松.困惑与突破:环境司法保护的诉讼模式——基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反思[J].法律适用,2014(02):69-74.

8.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篇八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人民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的当事人采取说服教育“规劝劝导等方式,使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纠纷的一项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典型代表。

人民调解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并且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2)自治性。人民调解组织是建立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基础之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3)民主性。人民调解坚持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愿,不强行进行调解。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早期,我国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最早期的人民调解制度主要依托于各地建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民间纠纷,其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息纷止诉的效果,但是在新中国早期,由于高度中央集权的公有制度并伴随“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等不理性的思潮盛行,人民调解制度因为其性质与当时主流思潮相违背,出现好多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经济的迅速发展导致民间矛盾出现的频率和种类大大增加。因此,原来的民事法律制度越来越不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人们于是开始寻找诉讼外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值此契机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开始了改革。

2010年《人民调解法》的公布是我国政府对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起的作用的肯定和支持,是人民调解制度再次走向前台展示自己的机会,也是人民调解制度的复兴起点。

三、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缺陷。(1)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我国现行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被界定为调解“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一般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外的其他纠纷案件,通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判明适宜人民调解解决的,也可由人民调解来解决。(2)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2010 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较之以往的人民调解立法,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理应对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调解协议仍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的立法缺陷,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完全可以无视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反悔或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从而使得人民调解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似乎并未在实质上得到加强和保障。

(二)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1)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亟待加强。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并不高,调解能力较弱是普遍存在的问题。(2)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缺乏。人民调解经费的短缺,一直以来都是制约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缺乏资金保障。二是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报酬没有保障。由于缺失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无形中导致人民调解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的下降。

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人民调解法》,规范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不同于法院审判,调解员不是处于一个强势的裁判地位,更多是扮演者居中调和的角色,对于调解的结果没有独自决定和裁决的权利,只是促成双方达成调解。而《人民调解法》作为现行的最为完整的人民调解法律规范,是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虽然《人民调解法》还是有许多地方可以进一步的完善出台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准则來明确不同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分工合作问题,做到一个案件由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专门性案件交由专门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來调解。

(二)完善人民调解的组织机构设置。设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庭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专业化的纠纷,人民调解庭比起法院诉讼程序而言,能够更快更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并且人民调解庭可以与法官进行指导交流,进一步的提升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吸取法院调解的工作经验。

(三)政府通过政策来促进人民调解发展。(1)政府提高人民调解的财政预算,给予更多的经济支持。由于人民调解不收取费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身不能够盈利,直接导致人民调解员的工资福利的降低,大批人才流失,成为人民调解制度日趋衰弱的经济根源。(2)防止政府对人民调解的过度干预,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立性。

参考文献:

[1] 赵钢.《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辨析及其程序保障》,载《法学》2011年12期。

[2] 刘加良.《论委托调解的功能》,载《中外法学》2011年5期。

9.工会调解委员工作制度 篇九

为加强学校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教职工群众的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制度。

一、学校调解委员会是在同级党组织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二、学校调解委员会由专人负责调解工作的开展。

三、学校调解委员会的任务;调解教职工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教职工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学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遵守以下原则: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②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③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学校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六、调解纠纷应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妥善保存,以便备查,如当事人要求上转,应尊重当事人意见,转交上级部门。

七、在调解调查中发现当事人一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法时,学校调解委员会即停止调解并转上一级有关部门处理。

10.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篇十

(一)、工作任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牢固树立“大服务”思想,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调解、负责调解婚姻(约)、继承、赡(抚)养、邻里、房屋、宅基地、债务及劳资等方面的民间纠纷,对不属于调解范围的纠纷,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民间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努力提高纠纷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防止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使群众自觉地用法律和公共道德规范约束自己,促进我村精神文明建设。、定期向有关部门反映本辖区民间纠纷的调解情况,掌握

(二)、工作原则 1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

必须遵守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愿的原则和当事人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耐心、细致地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3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应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基层人

(三)、调解纠纷“十八”字诀:

“政策熟”:以政策法律为武器,说服教育,不以职务权势

“方法对”:对双方当事人分头做工作,“哪壶先开提哪壶”,论危害

“判断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法律为准绳,不意气用

(四)、治保调解信息员工作任务: 1 2

3、移交给调解委员会的纠纷,治保调解联络员应参加共同、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汇报疑难、易激化纠纷,控制纠纷事态恶化。

(五)、工作目标: 1 2 3、民间纠纷调解率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调解成功率达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民间纠纷发生率控制在总人口的千分

(六)、工作制度:、例会制度。每周一次“碰头会”,每月一次例会,总结工作,分解任务,重大疑难纠纷的调处经过集体讨论。2、学习制度。每月一次政治业务学习,提高调解员工、请示汇报制度。每月结合工作小结向村委会汇报工作,遇到疑难、重大纠纷及时向乡司法助理员汇报,并采取、回访制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适时派员走访了解调解效果和质量,检查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巩固调解成 5、登记归档制度。已调解的纠纷建好台帐,逐件登记,(七)、调解委员会纪律: 1 2 3 4 5、不得吃请、受礼。

矛盾纠纷回访制度

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巩固调解成果,防止纠纷反复,而对纠纷调解已达成者所进行的检查访问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纠纷调解已达成者或未造成者一律要执行回访制度。特别是对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员要定期进行回访。

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回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纠正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改进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巩固调解的成果。

3、回访的对象主要是当事人和知情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同时,要注意收集群众的反映,以便全面了解情况。

4、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回访时,要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继续进行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

5、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结束调解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上门回访纠纷当事人,了解矛盾纠纷解决与否及发展动态,劝告当事人冷静、理智、正确对待,依法办事,不可感情用事,扩大纠纷事态,以防止纠纷扩大激化或转化。

6、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每次回访必须有详细的回访纪录并存档。矛盾纠纷登记制度及职责

(一)纠纷受理登记制度

1、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2、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3、受理调解纠纷,应当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申请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4、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有具体的调解要求,有提出申请的事实依据,属于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

5、当事人申请调解,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并告知解决的途径。

(二)纠纷调处档案制度

1、是非分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纠纷在调结后填写《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其余纠纷均应一件建立一个档案卷宗。

2、纠纷调解卷宗内应包含《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登记表》、《调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

11.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度 篇十一

一、加强“三个建设”、创新工作机制,构筑科学规范的民调工作新体系

厂党委始终把稳定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以民调“队伍建设”、“制度建设”“机制建设”为切入点,努力开创民调工作的新局面。

(一)狠抓组织队伍建设。为加强对民调工作的社会效益,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成立了以厂分管领导为组长,综治办主任和党办主任为副组长,10个成员部门组成的人民调解工作委员会,18个三级单位也相应建立了三级调委会,100多个四级单位建立了民调工作小组,为民调工作的顺利展开提供了组织保证。各单位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选拔政治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热爱民调工作的同志,充实到民调岗位上来。在此基础上,推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指标、责任到人,做到了人人有工作指标,一级向一级负责的民调工作网络体系。

(二)加强制度建设。“无规矩则不成方圆”,民事调解工作不仅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而且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此,我们从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入手,首先抓好了“四落实”工作。“四落实”即“组织落实、制度落实、人员落实、措施落实”。其次,实行“三个一”工程。“一证”即人民调解员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一庭”即各人民调解委员会都要建立人民调解庭,实行庭式调解,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严肃性和规范化;“一会”,即定期召开工作讲评会,建立激励机制,调动人民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其三,依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制定出台了《民事调解工作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调解目标、调解要求、调解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要求。

(三)加快民调机制的建设。一是建立信息预警机制。以“抓早、抓小、抓快”为目标,使油区内的矛盾纠纷情况能够及时发现及时反馈,保证了民调组织在第一时间掌握信息。二是坚持回访预防制度,对于调结的重大纠纷事件,实行专人包案定期回访,督促履行协议,防止纠纷反复或酿成新的事端。三是建立排查制度。采取加大摸底排查力度,建立排查台帐,对排查发现的各类矛盾隐患,按性质和轻重缓急进行梳理分类,详细记入档案,做到心中有数,对症下药。

二、抓好“三个结合”、拓展工作思路,全面提高民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不可避免地触及到一部分人的利益。在工作中我们把“民调与信访结合、民调与普法结合、民调与油田实际结合”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民调工作与信访工作相结合。信访工作是党实践群众路线的晴雨表,是党与群众的连心桥。加大与信访工作结合力度,能够准确把握调解工作的中心和重点。2005年元月,信访调研发现,“离退”等特殊群体人员的思想不稳定,采油厂及时调整工作重心,认真制定了应急预案,采取家访、谈心等形式,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思想动向,坚持做深入细致的一人一事的说服调处工作,做到了早预测、早发现、早化解。

(二)民调工作与普法工作相结合,即把民调工作与普法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依法调处矛盾纠纷。在工作中,首先抓了民调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请专家进来讲法、送骨干出去的学法等方式,及时“充电”提高素质。其次,结合岗位实际,有所侧重的普法,重点对《婚姻法》、《刑法》、《信访条例》、《治安处罚条例》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法律进行普及,为民调工作顺利开展奠定基础。三是在矛盾调处过程中,向当事人阐明矛盾涉及到法律关系,提高他们的是非辨别能力,依法引导、消除误解、更正认识。

三、突出“三个重点”、加大调处力度,确保采油厂的大局稳定

正确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稳定职工队伍,关系到企业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一)重点抓好青年群体的工作。青年人由于自控能力较差,往往一时不顺心就会做出过头的事。近年来,我们首先提出了“对症下药、综合管理”的工作思路,以党团组织为阵地,开展了“法律知识竞赛”、“争当道德建设标兵”等活动,提高自律意识。其次是推行“分层次、早介入”工作法,根据表现把青工分成“危险人员、较危险人员、稳定人员”三部分,并有所区别地采取措施,确保了青年队伍的稳定。

(二)重点抓好特殊群体的帮教工作。目前,离退职工、协解、家属作为特殊人群,由于对企业政策的理解有较大偏差,造成对企业和领导的某些误解,双方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针对这一情况,我们首先引导和帮助他们建立了在党委领导下的自行管理组织,如:老年工作委员会,老年大学党支部等群众性组织,通过这些群众性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把矛盾化解在群体内部。其次,注意发掘家庭组织在民调工作中的作用。油田家庭,其成员大多局限于油田内部嫁娶就业,家庭稳定即油田稳定的道理不言而喻,努力营造家庭成员相互影响相互协调的良好氛围,对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三)重点调处油地关系矛盾纠纷。良好的油地关系有利于地方经济和油田的共同发展,反之就会成为阻碍发展的负面因素。在处理油地关系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各自的利益,矛盾纠纷不可避免。为此我们要充分尊重地方村民的劳动和民俗习惯,不得随意损害百姓的劳动成果和感情,要依法办事、依法行为,尽量把油地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其次,要正确认识对待油地矛盾纠纷,善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油田利益和个人权益不受侵犯。在这两点原则指导下,油地纠纷案件大都得到了合理而公平的解决。

12.人民调解前置制度刍议 篇十二

“诉调对接”是指法院将诉讼调解和其他调解方式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也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推进“和谐司法”的一种新探索。2004年8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诉调对接”的工作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而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之间指导与被指导的密切关系、二者优势的互补性则为其提供了实际操作实施的可能性。“诉调对接”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与运用中, 具体工作的方式方法得到了不断的创新和开拓, 仅各地法院探索出的较为成熟的模式就有“诉前和解”、“人民调解室”等五种[1]。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 “诉调对接”对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模式的不足、缓解“诉讼爆炸”新形势下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 特别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诉调对接”的大格局下, 人民调解的基础性作用的发挥成为了整个工作的关键点, 而人民调解也有了以下的转变:在“大调解”环境中呈现出一种更加积极姿态, 纠纷更多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 在工作地点、工作方式上都更加注重与人民法院的衔接、补充, 更着重强调配合与辅助的任务, 但同时其业务素质、作用与影响力也得到了不断的提升。总得来说, 人民调解通过不断整合、完善、创新, 成为一种更加专业化、规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二、反思:人民调解是否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有鉴于近年“诉调对接”格局之下人民调解重要程度以及对诉调对接模式进一步的开拓和探索, 部分学者提出人民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这一构想, 即民事纠纷必须经过人民调解这一程序, 人民调解不成功的才进入诉讼程序。 (1) 学者们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从设置前置程序后的积极意义角度出发, 主要基于人民调解的优势及诉讼固有的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迟延等固有弊端和宿疾, 另外也在于强制性的调解前置制度可以优化有限的纠纷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 使部分民事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得到解决;二是以德国、日本等国家及台湾地区的成功立法例 (2) ;三是我国法律中本身存在的一部分强制性调解前置规定, 人民调解作为强制性前置程序只是现有规定的普及和扩充。

笔者认为, 一项制度实行与否, 并不能单纯地看其潜在的有利面或成功的立法例, 而需要各方利益不断权衡与分配, 进行综合考量:

(一) 基础要求:符合法律精神与法律法规

从总体上讲, 各类民事纠纷都有两个共同的特点, 即民事纠纷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地位平等与民事纠纷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2]这种处分权不仅包括实体处分权, 同时也包括程序处分权。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程序处分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保证了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包括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内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立法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规定了调解工作的三原则, 其中就包括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原则, 这也是当事人在调解问题上的享有处分权的体现。而强制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上述法律精神与法律规定都不相符合。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 当事人在享有程序处分权的基础上, 其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目的对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3]当事人有时不仅只是出于解决民事纠纷, 还包括出名、斗气、社会利益等目的而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选择时, 上述目的促使其必然选择诉讼的途径。对于某些必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来说, 人民调解程序已经失去了其前置的意义, 而其强制性的存在同样使得纠纷解决资源被浪费, 不利于纠纷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 这与设立人民调解前置制度的初衷也是相违背的。

(二) 必要性:社会现实需求

虽然民事纠纷均为平等主体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 但是在社会实践中, 民事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争执发生的原因、争执所涉及的事实的复杂程度以及争执所涉及的法律的性质等均存在不同, 最终也导致形成了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 因此不同类型的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都有自己的特点, 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各有侧重, 在适用的基础、所付出的代价、发挥的作用等方面也有所不同。[4]而民事纠纷能够有效解决, 往往取决于其类型是否与解决方式互相适应。某些案情或涉及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当事人争议大的案件本身就适合采取诉讼方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对予以保障, 将其强制先纳入人民调解并无必要。

(三) 可行性:具有实行的成熟条件

实行的条件不仅应当包括人员、设施、工作方式方法等软硬件的完善, 也应当考虑民众对该制度的接受程度。不可否认, 近年来, 人民调解组织及人员的数量都有所增加, 许多本科生甚至研究生都加入了人民调解员的行业, 调解人员素质有了巨大提高, 其硬件设施的配套服务和模式上的开拓探索都有了长足进步。必须看到, 虽然调解组织庞大且人员较多, 但基本为兼职, 在管理上也存在很大问题, 很多情况下不能正常发挥人民调解应有的作用, 因此同样会出现力量不足的问题, 这是当前应着力从机制上解决的问题, 在该问题解决之前, 即使设置人民调解前置程序, 也并不能保证大多数民事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能够调解成功。而一种强制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制度如何能够妥善说服民众接受则又是司法机关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四) 预期结果:能对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司法机关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的是一个保障和促进的作用, 特别是现实社会中矛盾纠纷的多发现象以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法治观念的增强, 越来越多地需要司法机关公正地执掌法律, 解决纠纷, 平息冲突, 实现权利, 维持秩序。[5]因此对社会能够产生积极有利影响的不是诉讼案件的减少, 而是纠纷冲突的高效公平地解决、当事人权利的完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强制性的人民调解前置程序并不能达到上述积极目的。

必须指出的是, 笔者并不否认人民调解与法院审判联通互动机制的优点。而是考虑寻找一种合适的模式, 在关注如何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的同时而不忽视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与纠纷的合理解决。

三、探索:强调当事人选择权的人民调解适度前置制度

(一) 目标

这项制度设计的目标非常明确:在低廉、快捷和方便 (即保有人民调解的优势) 的同时, 又能有效解决纠纷。这两个目标一定程度上并不兼容, 而且并不存在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设计, 我们所能做的, 是通过不断权衡, 加入对基础要求、必要性、可行性、预期结果等因素的考量, 以寻求相对的平衡点。

(二) 借鉴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或可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 是指在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诉讼所面临的困境促使了人们改变思维, 从试图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转向了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寻求。司法ADR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它具有准司法性质, 通过自身的特点和优势, 如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替代, 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和代价, 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其功能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6]。美国是当代司法ADR最为发达的国家, 法院附设ADR的种类也最为丰富。主要形式有:法院附设调解, 这也是最为普遍的司法ADR, 主要适用于家事案件, 还计划应用在公害案件中;法院附设仲裁, 但联邦法院一般不强迫当事人参加法院附设仲裁, 而州法院则相反;其它形式的ADR———如简易陪审团审判, 包含了在法官或陪审团面前的简易举证和辩论, 可做无约束性的裁决, 其优点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在较好的信息沟通下进行和解谈判;早期中立评价程序, 该程序是在审前阶段把所有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召集在一起, 提出案件的摘要, 对于案件所涉及问题由有丰富经验的中立人提出无约束性评价和案件计划的指导, 还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其他帮助[7]。

总结来说, 笔者认为美国的司法ADR有以下三点优势值得我国调解前置制度加以借鉴:

1. 在保留司法性的基础上强调当事人合意, 集中体现效率。

司法ADR的程序受到法院的指导与监督, 并且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 这是ADR司法性的体现。但在此基础上这项制度强调的并不是司法的强制性, 而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集中表现为当事人可以合意对纠纷解决程序进行选择 (3) 。这种做法对当事人来说尊重了其意志自由, 帮助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对法院来说则分流了案件, 减少了诉讼, 提高其司法效率;对社会来说, 纠纷通过非诉方式快速解决可以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 减少社会矛盾。

2. 合理的调解程序设置使诉前调解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 司法ADR有较为明确的案件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家事案件、小额标的案件以及一些特定的争议, 比如种族冲突引发的争议和环境争议, 这类争议涉及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复杂利益关系, 法院的胜负判决很难平衡各方利益;第二, 调解人员由受到过严格培训, 有较多职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能提供较高质量的法律服务;第三, 费用低廉, 使用经济手段促使当事人调解。此外, 多种创新程序的灵活运用, 当事人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力。

3. 完善的配套制度作为制度实施的后盾。

美国司法ADR的配套制度主要有:案件管理制度, 通过对案件的分配管理鼓励当事人选择ADR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诉讼费用补偿和惩罚机制, 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有效的司法控制, 避免案件久调不决, 导致当事人诉讼权益受损;调解方案可接受性的加强保护, 即当拒绝调解方案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诉讼后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 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些完善的配套制度的保障, 使得美国联邦法院的诉讼中90%的案件能通过调解、和解等ADR的方式解决。

(三) 设计

笔者在肯定少部分案件强制将人民调解作为前置程序及少部分案件不由人民调解介入的基础上, 提出强调当事人选择权的人民调解适度前置制度的构想, (4) 并做如下设计:

1. 机构设置

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在法院设置人民调解工作处, 聘请业务能力突出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5) 人民法院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工作专职庭室, 指定资深法官或者根据需要聘请调解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人民陪审员担任专职或者非专职人民调解指导员,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处的工作开展, 并负责人民调解协议审核机制下调解书的审核工作, 但并不介入具体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处与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工作专职庭室共同组成诉调联动中心, 作为专门机关负责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人民调解工作。

2. 具体程序

诉调联动中心在立案大厅设立人民调解窗口, 当事人就某一民事纠纷诉至法院后, 即通过人民调解窗口告知其可以选择至诉调联动中心先行调解。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 双方均愿意进行调解的:案件暂缓立案, 首先进入人民调解的程序, 双方当事人在中心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调解成功的, 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功的,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均不愿意或者一方不愿意进行调解的, 案件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3. 制度保障

(1) 前置的人民调解程序尽量简便。双方愿意先行调解的, 可以即到即调, 及时组织调解, 方法和模式也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调解人对调解方式也可以自由把握和灵活运用, 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场制作调解书, 当场送达;即使当场难以调解成功的, 也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防止矛盾激化。

(2) 赋予调解协议“准裁判文书”的效力。人民调解作为我国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 其广泛、便捷、及时、经济等优势是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 但是人民调解在性质、职能、效力上的欠缺也非常明显, 其中争议最多的便是调解成功后双方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2年1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也就是说, 人民调解协议不具备裁判文书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因此, 虽然整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优势资源而成立的诉调联动中心所制作的调解协议在质量上能够达到一般司法裁判文书要求, 却往往由于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考虑反悔或不按照协议书规定期限积极履行, 致使案件又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 调解效力的有限性会严重地打消当事人通过调解处理其纠纷的积极性和信心, 进而倾向于直接将纠纷提交法院。这必然会使人民调解前置程序空置并逐步萎缩;再次, 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若可以由当事人随意反悔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话不利构筑社会诚信, 并会进一步增加交易的成本[8]。针对于此, 笔者建议建立调解协议效力司法审核机制, 并在该机制下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赋予“准裁判文书”的效力, 即:在诉调联动中心的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 若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未在协议书所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 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 由该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工作专职庭室进行审核。 (6) 对于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核即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 并下达审核认定书, 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局 (庭) 按照执行程序对消极履行一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有可能导致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 裁定不予核准或者依法撤销。 (7) 另外同样可以将民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规则引入调解制度中, 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等逃避履行义务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 允许当事人可以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受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之限制即可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出于稳定的考虑, 调解协议一旦达成, 当事人一般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再行提起诉讼。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民间性的调解纠纷均规定“调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内, 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核定后, 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 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效力有利于及时稳定社会秩序并可以起到鼓励当事人选择将人民调解作为前置程序的作用。

(3) 若调解不成致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则双方先前的调解笔录不对合议庭公开, 已经达成协议的部分也相应无效, 保障庭审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4) 对于选择调解前置的案件, 在诉讼费用上予以减免:对于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一般不收取相关费用;进入执行程序的, 仅收取部分立案和执行所需的费用。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将人民调解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

4. 法制保障

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首先需要在立法上构建起一套尽可能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体制, 而且要求法律的现实性、可操作性与社会已有的传统文化、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诉讼观念相配合、相协调。对于人民调解适当前置制度而言, 需要法律法规对其予以确认, 将其纳入规范化操作轨道, 而其中某些比较有突破性的设计, 如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核机制及协议书“准裁判文书”的效力问题, 则需要当前法律法规一定程度的补充和修改。

作为一种折衷的制度设计, 这样做一方面保持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民间性, 有利于司法机关对于司法权威的维护, 同时也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处分权, 为其解决纠纷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 在扩大了司法利用的范围的同时也通过人民调解协议审核机制来免除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前置程序的后顾之忧。而这项制度建设的最终目的与“诉调对接”的现实需要也是一致的, 即尽可能避免采取诉讼, 减少诉讼的对抗性, 以实现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除此之外, 笔者认为, 推行强调当事人选择权的人民调解前置制度有更深远意义。这项制度对于我国传统的诉讼文化是一种转变和革新, 它所强调的是合作而非对抗, 这种合作不仅在于当事人之间, 也包括了法院在内;这项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尊重和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的制度, 能够使程序理念得以升华, 体现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商与互惠, 避免造成社会关系的永久性损害, 寻求化解社会纠纷和维护社会和谐的最高价值。

参考文献

[1]高魁, 师俊杰.论现阶段我国法院诉调对接的模式选择---兼论特邀人民调解员制度的构建.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10/18/270067.shtml.2007年11月29日访问.

[2]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11) .3.

[3]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11) .11.

[4]潘剑锋.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现代法学.2000, (6) .

[5]丁义军.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理论前沿.2006, (3) .

[6]刘亚玲.司法ADR与我国法院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 2005.8 (第10卷) .378.

[7]杨严炎.美国司法ADR之考察.当代法学.2006, (4) .

上一篇:中青班学习个人总结下一篇:建立多元化评价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