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规定请病假工资

2024-08-24

劳动法规定请病假工资(共8篇)(共8篇)

1.劳动法规定请病假工资 篇一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短期病假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病假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病假工资计算公式:

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相应的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2.关于请病假的规定 篇二

一、目的为完善考勤制度,规范管理,现就酒店员工请病假事宜,制定本规定。

二、内容

1.员工就诊的指定医疗场所(仁安医院):

a)工作时间就诊:须到酒店医务室(仁安医院);

b)店外就诊须到指定医院:(仁安医院)就诊;

c)外地员工回家期间生病需要请病假时就诊:须到当地县或市级以上医院就诊。

d)急诊:到就近医院就诊。

2.请病假需要的文件:

a)在酒店医务室(仁安医院)就诊,需要休病假:须持酒店医务室(仁安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请假单》请假;

b)酒店医务室(仁安医院)认为需要到店外就诊的,应持酒店医务室(仁安医院)开具的外出就诊证明,到酒店指定医院就诊,如需要休病假,须持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与病历、《请假单》请假;

c)员工非工作时间不在酒店,遇病要到指定医院就诊,如需要休病假:须持酒店指定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与病历、《请假单》请假;

d)外地员工回家期间生病需要请病假:须持当地县或市级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与病历、《请假单》请假;

e)急诊患者请病假:除了病历与病假证明外,还须有急诊证明。

3.若不是急诊,休病假应该提前申请,请假人亲自到本班组或本部门申请,且必须在得到有效批准人批准后方可休假。

a)因看病不能准时到岗者,须在规定上班出勤时间一小时轻松撰写职场应用文内,本人或委托他人打电话通知直接上级;如医院开具了休息证明,最迟于看完病后2小时内,本人持证明到酒店请假,办理请假手续;

b)急诊:须在规定上班出勤时间2小时内,本人或亲属电话通知直接上级,最迟待病愈到店上班后

4小时内填补《请假单》,办理请假手续;

c)外地员工休假期间遇病后,如需要请病假:无论一般病症还是急诊,须在患病后8小时之内,电话通知直接上级;在返回酒店到岗后4小时内持病历、医院开具休息证明、《请假单》办理补假手续。

4.任何医院(含医务室)开具的休假证明,仅作为病假参考,不做请假依据;有效准假人有权不予批准或减少请假时限,急诊、外地员工休假期间请病假除外(病假的有效批准人为员工直接上级)。

5.有效批准人的准假权限,按照管理人员请假批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考核

1.非急诊情况不在指定医疗场所就诊者,其开具休假证明无效,看病时间按照事假处理。

2.批准休假前看病占用的工作时间,按照事假处理。

3.工作时间未经酒店医务室批准,擅自到店外医院看病,看病时间按照旷工处理。

4.到医院就诊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直接上级,超出时间按照旷工处理。

5.超过递交假条时间送交假条,按照旷工处理。

6.委托他人送假条(急诊除外)一律无效,按照旷工处理。

7.非急诊,未经上级批准擅自休病假,按照旷工处理。

3.上海病假工资规定 篇三

一、和病假工资有关的连续工龄该如何确认,如何确定打折比例?《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规定: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此规定中的工龄指的是“连续工龄”,而不是“累计工龄”。

如果员工离开过单位后再次入职的,那么连续工龄的起算时间要从新入职开始重新起算,而不是将前后的连续工龄累计计算。二、病假工资的基数如何确认?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规定,病假工资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

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

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

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除了以上病假工资基数、打折标准经常碰到的问题,企业或劳动者还需要了解以下病假工资计算的特殊规定:

1、病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职工病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病假工资的最低标准不包括员工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自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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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济南职工病假工资规定 篇四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5.天津市病假工资规定 篇五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㈠工资决定办法;㈡工资支付项目;㈢工资支付标准;㈣工资支付形式;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㈧工资扣除事项;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 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㈠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㈡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㈢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㈡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㈠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㈡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㈢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㈣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㈠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㈣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㈢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㈤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㈥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 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劳动局1995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199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278号)、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津劳工字[1994]342号)、1995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津劳工字[1995]81号)同时废止。

6.山东省病假工资规定 篇六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医疗期期间有多长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有关规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7.病假工资的规定与详细的计算方法 篇七

Dear All,向大家请教病假工资的详细计算方法,感谢!

首先目前我所知道的:(北京市)

一、无强制带薪病假天数的规定;

二、病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或者在单位的工资制度中进行规定,如没有约定也没有规定的话,单位可以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北京市09年800元)80%的标准给付病假工资。

三、具体计算方法:分段计算

如09年2月,A员工月薪2000元,短期病假3天,合同无约定病假工资,故,病假期间工资:800*80%/21.75*3=88.28元,剩余出勤天数薪资:2000-2000/21.75*3=1724.14元,故2月税前薪资为:88.28+1724.14=1812.42元。

1、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2、请问大家在各公司病假扣款是如何规定的?

上海的规定:工龄在1年以下,病假6个月以内,工资打6折。

浙江省的规定: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期间,物价生活补贴计发问题。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间,物价补贴照发,如发生职工的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

不满整月的病假按天数扣薪,标准为日工资*50%;

整月病假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

8.事病假工资规定 篇八

在医疗期内且医疗期累计未满6个月的,支给病假工资,标准为按规定比例(本企业工龄满8年按100%)支给技能工资,工龄工资和各种生活性津贴、补贴;医疗期累计超过6个月的支给疾病救济费,标准为技能工资的60%,工龄工资和各种生活性津贴、补贴。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

事假人员:

1.非全月事假技能工资、部岗工资、局岗工资按事假天数停发,工龄工资、效益工资继续支付。

2.当月事假累计超过5天,减发当月50%安全效益达标考核奖励(即安效考核),事假累计超过10天,免发当月全部安全效益达标考核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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