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2024-10-07

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共11篇)

1.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一

近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有关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烟政办发[]20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修订稿。

《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稿)是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烟台实际情况制定的。

《办法(修订稿)》涵盖了烟台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中对维修基金、住宅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等做了明确的概念性界定。第四至七条中,对维修资金所涉及的所有权、管理权、监督权等做了职责划分。

交存方面,明确了住宅、非住宅具体应交存维修基金的范围,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交存账户的设立、管理、监察等。对于业主大会成立前后维修资金的管理也做出了具体权责划分。第十条中提到,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由物业主管部门代为统一管理,并设立资金专户;第十四至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大会成立后维修资金转移所涉及的手续等问题。

使用方面,明确提出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将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了一般使用、计划使用、和应急使用三部分,且做出了相应划分,同时明文规定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第二十一条中提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电梯故障;消防系统故障;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排水管道爆裂;单独登记权属的地下车库雨水倒灌;其它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的紧急情况。

监督管理方面,物业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一次,并建立业主查询制度。规定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使用、财务管理、会计审核等应受到按照相关部门规定进行并受其监督。第四十一条规定,维修资金账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第四十四条中提到,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的服务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作为企业资质升级和星级考评的主要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办法(修订稿)》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它非住宅物业,也应建立维修资金制度。

目前该修订稿处于意见征求阶段,反馈截止时间为7月1日。届时将会根据反馈信息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审核,完成最终稿。

2.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二

1.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环节存在的问题

首先, 与商品房建设的实际速度相比而言, 相应的维修资金建设与完善则相对来说比较滞后, 导致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和实际的商品房销售之间出现明显的脱节。在这样的情况下, 很多小区的房屋虽然说都已经销售出去了, 但是往往在这个时候才刚刚开始收缴专项维修资金, 再加上有部分小区自身的销售时间段存在着很大的跨度, 导致其在进行专销维修资金的收缴过程中, 前面的那些住房都还没有进行资金的补交[1]。

其次, 在相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并实施过程中, 由于人为因素的影响, 各地区的资金收缴往往会受到各种阻碍, 使得本应该进行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严重不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严重减免, 给住宅的维修与改造工程造成一定影响, 使得广大业主用户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面临很多不便。最后,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 在很多业主的分户账面中, 其用于进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的余额, 还不到首期缴存额的30%, 并且并没有对其进行及时的续交。

1.2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进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实际使用过程中, 其往往很难获批专项资金使用申请。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 有很多的住宅都已经出现了明显的质量问题, 并且需要对其进行及时的维修, 然而, 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 手打各种因素的影响与限制, 使得业主对专项资金的申请成功难度相对来说比较大, 导致其并不能及时的使用专项资金。这样一来, 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对专项资金的实际使用效率造成不小的影响。如果我们对这一问题的原因加以分析的话, 那么就可以总结出, 其最主要的原因, 还是因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没有收缴完全, 这样一来就会给相关管理部门的实际决策带来不小的困难, 并进一步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造成影响。此外, 由于部分业主不太熟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程序, 因此而导致专项资金的申请相对困难, 并且使用效率也较为低下[2]。

根据我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如果小区没有建立业主大会, 想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必须由相关的服务机构或者业主来提出建议, 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之后, 才能向资金管理部门进行相关申请。如果小区已经成立业主大会, 那么由业主大会来对其进行审核与通过。不过在实际的小区中, 各个业主之间并没有很大的关联性, 互相不认识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因此导致其很难真正开展实施。

1.3 专项维修资金续筹阶段中存在的问题

在进行实际的房屋销售过程中, 由于其所筹集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额度相对来说比较有限, 而在这样的情况下, 时间一长, 房屋的维修次数也就不断的增多, 导致剩余的资金也就越来越少, 并且不能有效承担住宅维修的实际使用需求。因此, 为了能够更好地保证日后房屋在进行相关维修时的实际使用需要, 就要求气门必须要保证能够在适当的时机, 来进行相关专修维修资金的续筹工作。现阶段, 有很大一部分的业主, 并没有对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有一个足够的关注, 并且, 就某些资金管理单位而言, 其也没有真正做到专项维修资金的透明使用, 导致业主们对于专项维修资金续缴还缺乏足够的积极性[3]。

1.4管理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国家必须要及时的出台文件为来扩大专项资金的来源, 保障住房维修日益增长的需要。准许相关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大会或者是相关的主管部门, 在完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之下, 充分的运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 来对其进行相关的国债购买与存储活动。不过, 由于受到管理制度的影响与限制, 导致相关的专项资金出现贬值问题, 并进一步造成住宅维修专项资金使用紧张的加剧。

2 推进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体制改革的相关建议

2.1建立健全科学完善的住房维修专项资金监督法律体系

住房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是一项重要国家决策, 要求其在进行实际运用与执行过程中, 必要要有坚实完善的法律制度, 来对其进行相关保障, 并且要求其必须要在资金的投资、预算和收入支出等各个环节进行专项法律的设立, 以此来实现其对各个资金使用环节的有效监督与管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 我们在进行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时, 必须要充分重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 要求其必须要对相关的专项资金监管职责与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 要求其必须要对各种信息化的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充分运用, 以此来实现监管效率的全面提升。

2.2 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的管理程序

要求相关的物业维修基金, 必须要由住宅的具体管理部门, 通过进行专门账户的设立, 来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不过, 住宅管理部门并不能对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进行相关的干涉, 并且, 专项资金中的衍生收益, 也能够被当做是维修资金中的一项日常开支来加以使用, 而在进行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的实际管理过程中, 要求我们必须要合理的依据相关会计制度, 来对其进行单独的会计处理[4]。

2.3强化业主维权意识

作为业主利益维护的一个重要途径, 要求我们在进行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的实际使用过程中, 必须要保证专项资金使用的高效性。因此, 各位业主自身不仅仅要具有较高的维权意识, 同时也要求其在遇到需要进行专项资金使用的情况时, 必须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来主动进行自身合法权益的努力争取。

2.4 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落到实处

简单来说, 我们必须要落实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管工作, 以此来实现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有效管理, 并进一步明确其在实际的使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具体操作办法。

3 结束语

总而言之, 如果我们想要整整有效的确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能够顺利的进行, 就要求我们必须要对相关的管理主体进行明确的界定, 并且要进一步依据我国的具体情况, 来对其进行使用管理规则的科学设计, 以此来全面而又充分的发挥专项维修资金的服务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修订;

[3]于艳《论我国房屋维修基金使用情况》[J], 《金融经济》2013年10期。

3.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三

1、《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

2、《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我区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9〕3号)

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10〕66号)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培训:包括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在岗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

本办法所称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创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等稳定和促进就业的培训补贴资金。

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原则:一是注重统筹兼顾;二是注重资源整合;三是注重购买服务;四是注重效益发挥。

职业培训补贴的对象:

就业技能培训: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的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

创业培训:四类人员,以及毕业年度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

在岗培训: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

劳动预备制培训:具有广西户籍的城乡未继续升学应届初、高中毕业生。

本办法所称高校毕业生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高职院校)毕业生,以及区外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高职院校)广西籍毕业生。职业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

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时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补贴标准及条件:

——就业技能培训:按照培训职业(工种)的不同和就业技能培训课时要求,分类进行补贴。分类补贴标准为:

A类职业(工种)为每人次1500元;

B类职业(工种)为每人次1200元;

C类职业(工种)为每人次900元。

部分职业(工种)及其培训课时分类另有列表。未列入附表的其他职业(工种),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培训课时和成本参照本办法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办法的A类补贴标准。

培训补贴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创业培训:每人次1300元

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1年内实现创业的,按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1年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参加创业培训未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给予培训补贴。

对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创业人员,参加“改善企业培训”(IYB培训)、“发展企业培训”(EYB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给予培训补贴。

——在岗培训:在岗培训的培训补贴标准为就业技能培训同类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的50%。

——劳动预备制培训:(1)培训补贴。对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厅关于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函〔2010〕1387号)规定给予培训补贴。(2)生活补贴。对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

政策延伸:

部分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职业(工种)

一、A类(培训时间为300个标准学时)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数控车工、数控铣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锅炉设备装配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木工、机械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汽车驾驶员、土石方机械操作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推土铲运机驾驶员、叉车司机、装卸车司机、装载机司机、挖掘机驾驶员、农用运输车驾驶员、天车工、起重工

二、B类(培训时间为200个标准学时)

防腐蚀工、印刷工、锅炉操作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机械设备安装工、混凝土工、油漆工、涂装工、钢筋工、砌筑工、架子工、抹灰工、瓦工、制冷工、船舶机舱设备操作工、农机修理工、无线电调试工、钟表维修工、中央空调操作工、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糕点面包烘焙工、熟肉制品加工工、调酒师、办公设备维修工、茶叶加工工、陶瓷加工工、陶瓷成型工、陶瓷烧成工、水泥生产制造工、产品质量检查工、烟花爆竹制作工、食用菌生产工、沼气生产工、鉴定估价师、中药调剂员、冷藏员、造林工、油锯工、水产捕捞工、珍珠养殖工、采煤工、烟叶调制工、烟叶分级工、二氧化钛工、氧化铝制取工、铝电解工、选矿脱水工、重力选矿工、磨矿工、化学检验工、食品检验工、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爆破工、高炉炉前工、采掘电钳工、食糖制造工、造纸工

三、C类(培训时间为100个标准学时)

劳动关系协调员、劳动保障协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服装裁剪工、服装缝纫工、皮箱(包)制作工、皮革服装手套制作工、皮革加工工、毛皮加工工、成产定型工、服装整烫工、服装设计定制工、制鞋工、制帽工、营业员、收银员、保安员、保育员、育婴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出版物发行员、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营养配餐员、话务员、制图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音响调音员、猪屠宰加工工、牛羊屠宰加工工、禽类屠宰加工工、茶艺师、评茶员、盆景工、草坪建植工、花卉园艺工、插花员、眼镜验光师、眼镜定配工、洗衣师、冲印师、修脚师、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美发师、美容师、摄影师、竹制品加工工、缫丝工、玩具装配工、冷食品制作工、食品包装工、饲料粉碎工、饲料配料混合工、饲料制粒工、家禽饲养工、家畜饲养工、海水成鱼饲养工、海水育珠工、海水虾蟹贝类养殖员、海水藻贝类养殖工、海水水生动物养殖工、海水鱼(虾)养成工、瓦楞纸箱制作工、纸盒制作工、制氧工、保洁员、宝石琢磨工、贵金属首饰机制工、蔬菜加工工、汽车客运服务员、电子设备装接工、水轮发电机组值班员、电气值班员、变电站值班员

4.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四

法》的通知

2008-10-30 信息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

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深圳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快发展现代物流业,支持物流园区信息化建设,培育一批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市产业发展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市政府确认的物流园区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

(二)重点物流企业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方式系统化、网络化、商务运营电子化等有关物流管理项目(以下简称物流管理项目);

(三)对经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的资助;

(四)对我市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管理企业的奖励;

(五)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的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产业发展的其他特殊的、紧急的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业主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六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物流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本专项资金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条市财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审核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核专项资金支出结构、审查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物流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八条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物流园区;

(二)经市物流主管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现代物流、全市物流信息平台服务或供应链服务管理的经营企业;

(三)促进现代物流发展工作所需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查处未满两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申请单位有拖欠银行债务、欠税、恶意欠薪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奖励3种资助方式。

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原则上按照银行贷款贴息、补助和奖励各占专项资金总量的50%、20%和30%安排。

加大对重点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其资助金额应占专项资金总额的65%以上。

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条件与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补助的条件与标准

补助主要是对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给予资助。

物流园区内的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万元。

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物流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项目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5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

经市政府批准的促进我市现代物流发展工作专项规划、环评、可研、立项等前期工作的承办单位可申请项目补助,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三条申请贴息的条件与标准:

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必须是重点物流企业,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其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一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四条申请奖励的条件与标准:

(一)设立重点物流企业服务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奖励50万元;

(二)对经过认定的市重点物流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30万元奖励;

(三)经过市物流主管部门确认的全球100强物流企业在深圳独资或合资(股权不低于40%)设立区域性配送中心、分拨中心或采购中心,其实际投资额已超过5000万元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五条市物流主管部门提出资金预算,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制订资金支出结构意见,报分管物流工作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资助申请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受理。每年上半年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七条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同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对资助申请进行实地考察。专家评审工作和工作人员实地考察工作应分别独立进行,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细则以及对资助申请的实地考察和专家评审操作规程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物流主管部门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物流主管部门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署《深圳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取得贴息以外的资助资金,应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物流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物流主管部门可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办理政府采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资助资金:

(一)物流园区内公共物流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市物流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业务发展支出。

第二十二条物流园区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经市物流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主管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物流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四条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项目完成后,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主管部门。

项目验收管理细则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主管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上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本专项资金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五

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规定和列入我市产业目录的文化产业门类,重点扶持我市鼓励优先发展的、有竞争优势的文化产业门类。专项资金主要资助以下对象:

(一)文化产业基地,包括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孵化基地、文化产业聚集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以及我市国家级、省级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

(二)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和中介活动的企业;

(三)对进入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从其入驻起3年内每年给予生产性用房适当房租补贴;

(四)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评审认定,对新兴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三条对企业资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贴息: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且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其申请之日的前1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非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二)配套资助: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推荐并获得国家、广东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重点扶持企业,可参照相应的资助标准,并根据获得资助项目的情况给予适当的配套资助。

(三)奖励:对成长性好,业绩突出的企业,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1.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5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5%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3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0%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鼓励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播出和出版发行。

对在深圳电视台播出的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每分钟二维500元、三维1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每分钟二维1000元、三维2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国家级、广东省以及我市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按其发行销售收入的5%—1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6.珠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商住、商业等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共有或者部分业主共同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共用或者部分业主共同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中央空调、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智能系统、绿地、道路、路灯、排水设施、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辖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交存主体】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应当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一个业主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标准自愿交存。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且部分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当依法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业主应当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的交存标准为:

(一)未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每平方米70元;

(二)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每平方米90元;

(三)非住宅物业每平方米100元。

第八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方式】 新建物业项目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统一代为交存,建设单位在销售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

没有出售或者由建设单位保留自用的物业单位,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建设单位代为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间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预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将该新建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监管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监管银行”)。

(二)属于现房销售的(含有产权的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将该新建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监管银行。

建设单位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相应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确权等手续。

第十条【业主向建设单位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 建设单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凭专户监管银行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折》向业主收取相应数额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业主。

第十一条【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交】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业主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监管银行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宜采用同一种方式补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采用分期交存的,未配置电梯的住宅按照每平米每月0.3元、配置电梯的住宅及非住宅物业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4元的标准补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城市更新项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物业项目属于城市更新项目的,权利主体或者相关政府部门制定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中,应当包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案,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主体、方式、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组织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金额。

业主应当将续筹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账户。

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由业主大会表决确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镇街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拟定续筹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在专户监管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专户监管银行的职责】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本市专户监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增值、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监管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监管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实行由上至下的四级账户核算。以市物业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总账户为一级账户,总账户下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二级账户,按幢设立三级账户,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四级账户。

第十七条【专户监管银行票据管理】 业主可以通过市物业主管部门建立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众服务平台查询账户余额。

第十八条【专户监管银行监督】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专户监管银行查询制度】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使用、账面余额进行查询。

第二十条【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结存】 下列收益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结存: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监管银行之日起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余值。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协助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物业分栋、分户数据等登记信息。

物业所有权转让时,该物业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众服务平台查询业主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业主未依法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物业灭失】 物业灭失的,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使用范围】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分摊方式】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其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单幢或多幢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某单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物业区域内配建的车库、地下室的业主交存的该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车库、地下室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该业主补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未出售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未出售物业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第二十六条【常规使用流程】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常规使用,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依据业主要求和物业实际情况,拟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以下简称“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应当包含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标准、费用预算(单次费用预算超过十万元的,表决前应经第三方机构审核)、分摊明细、组织实施等内容,还应当根据需要对招投标文件、委托施工单位、施工组织、监理、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等事项做出安排。

(二)在物业所在地镇街的指导下,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对维修方案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电子投票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七日以上,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三十日以上,公示需拍照留存备查。

(三)表决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将维修方案、表决结果等资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特殊情况的,备案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单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超过五十万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进行二次核查,核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区物业主管部门发现备案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凭物业所在地镇街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核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专户监管银行接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发的资金核拨单后,根据工程进度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至施工单位账户。

(六)维修工程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当将经物业所在地镇街盖章确认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及维修决算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张贴。

(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及时将分摊明细表送交市物业主管部门,由专户监管银行在业主单元户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应急使用流程】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流程申请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报告

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将相关紧急使用情况、维修费用总预算等以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镇街。

(二)确认 物业所在地镇街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实地查勘现场,必要时可以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查勘结束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当持证明向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向市物业主管部门申请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不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

单次费用预算超过五万元的,表决前应当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并出具报告;造价咨询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报告。单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超过五十万的,由市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进行程序性复核,复核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三)维修及资金划拨

提出申请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在取得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专户监管银行在收到物业所在地镇街出具的书面证明后,按工程进度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至施工单位账户。

(四)公示

抢修完成后三日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当把相关抢修费用,包括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维修费用清单和票据、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镇街协调处理。

(五)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当及时将分摊明细表送交市物业主管部门,由专户监管银行在业主单元户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禁止行为】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备案部门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资金支付流程】 专户监管银行应当通过转账结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支取现金。

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等单位账户中。

第三十条【一次性表决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可以采取一次性表决的方式,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分批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

(二)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五万元以下。

属于一次性表决范围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不需要业主再次表决。

一次性表决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且期限内使用总金额不得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总额的百分之五。

7.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七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核算及管理过程存在的问题

(一)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单位不合规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建设 (房地产)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日起30日内, 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据调查目前有些城市的住宅小区还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故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核算部门仍在所在地的建设 (房地产) 主管部门。在有些城市虽成立了业主委员会, 但也未能按有关规定及时将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核算、管理权转交给相应的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这也造成该专项资金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利用。

(二) 账务收支核算不规范

据调查大多城市在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只按开发小区的名称及楼栋号记载了相关专项资金的收支。《办法》规定: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区域的应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有关管理单位未能按相关规定真正做到按具体房屋户门号记载相关专项资金收入状况。支出使用时未能将有关维修支出费用在相应的具体维修楼栋的房屋单元业主或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之间中进行分摊, 而是记到了整个小区或所在楼栋的账户中, 这严重侵犯了其他相关业主的利益。

(三) 住宅专项资金账户的利息收入结算不合理

一是有些核算部门和单位对收到的银行已结算的利息收入不按年度及时分解到相应的楼栋房屋下。二是有些核算部门就从未按规定将该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及时足额分转到相应的小区楼栋的具体房号下, 而是长期挂记收入或结转到了单位的事业基金科目中。

(四) 灭失房屋的维修资金管理不到位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灭失的, 业主在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给业主;售房单位交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 售房单位不存在的, 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 收缴同级财政。近年来由于中央加大了棚户区改造的力度, 地方政府又加快了城市建设的步伐, 许多被征收而灭失的房屋当时交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理应返还给业主或相关售房单位或收缴同级财政。但实际工作中这部分专项资金仍存在专户的账面形成了不好用也没人用的呆账, 从而造成了账实不符及资源的浪费。

(五) 忽视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管理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 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同时第二十七条又规定:利用住宅专项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目前大多城市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都规定在购房时一次性缴纳且实行专户管理, 由于新建房屋在一定时间内暂不需用这部分专项资金, 故造成了大量资金闲置在银行的专户上, 且这部分资金大多是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放在银行, 并未真正做到让这部分大额资金进行有效的保值、增值。据有关报道:北京市近年来归集了140多亿的资金, 累计启用的只有几百万。因为只“管”不“理”, 这些专项资金只能得到活期存款利率的收益, 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资源。由于该项专项资金金额巨大, 保值、增值的问题也引起广大业主的关注。

二、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建议与对策

(一) 加强政府引导, 让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真正发挥其作用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 代表业主的利益, 向社会各方面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 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运行的一个民间性组织。由于业主大会召开要进行繁重的宣传、组织及相关机构的配合和审批工作, 业主委员会的缺失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造成很大的障碍。所以作为政府的基层组织—街道办事处在这项工作中应有所作为, 要给予业主们必要的指导和先期召集, 尽快帮助辖区内小区顺利召开业主大会, 同时对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要经常开展调研并跟踪其对小区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将业主委员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工作开展得好坏列为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一个重要考核指标, 让业主委员会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 加强相关单位的财务核算管理

目前对专项资金管理的核算没有统一的模式, 也没有相关的专业财务管理制度。故相关单位对维修专项资金的核算管理未能真正按照《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核算。为此笔者建议:一是专户账的设置和收支核算时要严格按《决定》中规定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 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二是收入核算要严格按房屋户门号记载, 相关支出严格按规定按比例分摊, 对单位账面结余资金应及时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业主。三是对专户的利息收入要按规定定期、及时按比例进行分配记账。四是对灭失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要及时和相关部门和业主进行沟通, 及时清查、核对, 并按规定及时进行有关账务处理。

(三) 进一步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有些单位的财务核算人员也是兼职而为, 故未能用心专研适用于行业特色的专业核算办法及资金管理方法。笔者建议相关财务人员应在刻苦专研财务业务的同时, 还要注重提升对行业特色的业务能力的管理, 使自己成为具有跨专业能力的多面手, 进一步提高财会人员的综合素质。对暂时闲置不需用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充分的筹划, 随时掌握专项资金的使用动态, 在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条件下, 精心分析、研究最适合该专项资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确保专项资金的保值增值, 也使得广大业主的利益不受损失。

随着房地产的快速发展, 我国存量房和已建立小区的数量也逐渐增加, 人们也越来越重视住宅维修资金发挥的重要作用。作为物业管理的后续服务的资金保障, 其归集、财务核算、管理与使用等问题关系着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 所以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建立住宅维修专项资金配套的相关制度以及加强对其运行模式的研究, 从而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保障房屋的使用, 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彭晓燕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运行及相关问题的探讨[J].工作研究, 2009, (7) .

[2]方涛.密切关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问题[J].现代物业, 2008, (3) .

8.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八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合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按本规定建立维修资金。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所属的市、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维管机构)具体实施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商品房首次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下列规定交存:

(一)未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配电梯的物业按购房款总额的2%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2%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比例交存。

(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单独确权的车库(位)物业所有人按购置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价款的1%交存维修资金。地下车库(位)按购车库(位)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危旧房改造房、解困房、安居房的房屋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产权人按照基准房价的1%交存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的买受人按照购房款总额的1%交存维修资金,售房单位按照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并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权属登记机构代收,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并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八条 一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业主或者该幢房屋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提出续交计划,续交标准和方案经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续交;尚未售出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以基准房价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续交。

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续交业主清册,及时到市、县维管机构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市、县维管机构按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 /

5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相关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已建立维修资金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交存的,由业主大会向其追缴。2000年9月1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是否建立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维修资金专户存储,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为一级账户,反映市、县维修资金归集、增值、支用和结余等管理情况;在市、县维修资金专户下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业主大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为二级核算账户,反映其管辖区域内维修资金的核算情况,并在业主大会账户下按一定编码开设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市、县维管机构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临时核算账户和业主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核实管辖区域内已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户数和金额,并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维修资金核算账户,市、县维管机构应将其管辖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设置维修资金账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管理区域界定清楚,且经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向市、县维管机构申请设置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时,应提交小区业主分户清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的资料等。

市、县维管机构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业主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审核无误后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其管辖区域内业主维修资金本息纳入业主大会设置的账户管理,其中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开设维修资金核算账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

(二)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

办理变更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账户变更表。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的业主分户清册。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灭失的,业主应填写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支取表,到市、县维管机构办理维修资金账户注销及余额支取手续。

办理账户注销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销户业主分户清册。

(二)销户业主身份证明。

(三)物业灭失证明。

(四)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转让当事人应到市、县维管机构查询维修资金余额,办理维修资金核算账户过户更名手续,维修资金账户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物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转让时所有权人应以基准房价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交存,权属登记部门依据交存的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本规定实施前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物业所有权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按照原规定予以补交。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原因毁损而进行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绿化养护、水箱清洗等,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相关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或者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且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且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存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维修项目是共用屋面渗漏或者是共用墙体渗漏的,维修资金使用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维修相关区域公示不得少于7天。

除前款规定以外,维修资金使用方案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本幢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达到续交条件没有续交的物业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一幢物业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物业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物业的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摊。

屋顶等共用部位为部分业主依据合同约定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受益业主自行承担。

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时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业建筑面积分摊维修费用。第二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的鉴定,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未规定的,业主大会应本着安全、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费用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前期勘察、鉴定等有关费用。

(二)维修工程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费用。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和分摊明细,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二)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已成立的,对全体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业主大会提出下一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大会对使用方案的审查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期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相关预算报告、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报市、县维管机构。

(三)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按维修项目的预算金额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除业主大会决定不公开招标外,预算5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委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组织公开招标;预算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工程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指定专业单位组织施工,并签订维修合同,明确合同价款、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保修期、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等内容。

(四)维修合同签订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合同及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按工程进度预拨所需资金的70%,首次拨付额不得超过所需资金的30%。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业主代表以及相关其他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县维管机构提交维修资金拨付申请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决算书、相关结算票据、分摊明细和业主、业主委员会签章验收审核意见等,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的剩余部分。

(六)未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未成立的物业,由物业所在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结余部分应及时交入市、县维修资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工程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2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第二十七条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市、县维管机构审核后,预先从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监 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维管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9.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九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江门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以下条款中的“市”指江门市,各市、区指本市所辖的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台山市、开平市、鹤山市和恩平市。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本实施细则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中江门市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蓬江区、江海区的管理机构;各市(县级)和新会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是该市(县级)、区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的划转工作。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物业服务企业应协助业主落实具体的工作。

第八条

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协调机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和代表参加,协调研究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交存

第九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

(一)没有设电梯的商品住宅(含别墅)、非住宅,业主按所 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二)内设电梯的商品住宅、非住宅(车位、车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

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前,已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超出标准部分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采取招投标方式,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确定一定数量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可根据银行工作绩效、业主反响等,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动态调整。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根据规定,选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的,可以幢为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住宅、非住宅时,应在售房处的显著位置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政策规定。商品住宅、非住宅售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约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约定的内容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金额和时间,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二)房屋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明细表;

3、房地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书。

(三)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和开户,向开发建设单位发出已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通知;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开发建设单位修正后开户。

(四)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五)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提交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购房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

第十四条

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屋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预交存。

车位、车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交付使用前,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交存手续。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已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结余情况和出具有效证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购房人收回分账户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当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交存或续交等事项。房屋所有权转移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自动过户。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等手续时,应查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第十八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作出续交方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备案,备 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业主大会表决结果;

(二)经表决公示生效的续交方案。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或成立业主大会未决定续交方案的,业主按照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续交。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组织实施,业主委员会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工作;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相关业主可自行实施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也可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请,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组织实施单位拟订使用方案。使用方案主要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方案、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等。

使用方案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使用方案和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组织 实施单位提出。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相关业主对拟定的使用方案进行表决,使用方案通过后,将表决结果进行公示。若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二)组织实施单位持以下材料向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经表决通过的使用方案;

3、相关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物业服务合同。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公告审核结果。审核同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组织实施单位发出核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知组织实施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签订相关合同。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据组织实施单位提交的施 工合同和工程进度款支付表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

(六)管理机构依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款。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相关业主对拟定的使用方案进行表决,使用方案通过后,将表决结果进行公示。若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的,应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二)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三)组织实施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持以下材料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

2、经表决通过的使用方案;

3、相关业主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施工合同;

5、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业主委员会发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备案回执,公告备案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发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通知其改正。

(五)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五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公示照片提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当物业出现下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或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形,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可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经评估、检验认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二)消防部门认定需要立即整改的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供水、排水设施堵塞、爆裂,二次供水水泵等设施损坏;

(五)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六)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第二十七条

发生应急维修情况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无物业服务企业的,或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不组织实施的,相关业主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协助申请,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应急维修,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5日内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或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八条

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不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并提交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进行约定,不得扩大超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章 监管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和业主共同决策电子平台,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流程规范化、提高业主参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共同事务的投票率和准确率,保障业主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和信息报送制度,及时统计汇总、监测和分析相关数据信息,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查询、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档案,并接受所在地管理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全过程的监督。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形式,专户管理银行、账目管理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更换审计、账目公布等监督管理事项,以及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档案和财务账目。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程序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2、经表决同意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3、业主大会表决同意划转的书面材料和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4、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回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印章模板。

(二)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公告审核结果,报送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发出可划转管理通知书;报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 应向业主委员会说明不予划转的理由。

(三)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出具的可划转通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到业主大会决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交回管理机构实施代管,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余额划转至指定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管理机构代管的程序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代管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申请表;

2、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代管的书面材料及经公示的表决结果;

3、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审计报告。

(二)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公告审核结果,报送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发出同意代管通知;报送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机构应向业主委员会说明不予代管的理由。

(三)业主委员会持管理机构同意代管的通知到原专户管理银行办理销户手续,并将原专户管理银行账户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管理机构开立的专户管理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国债购买或增值存储方案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报管理机构备案。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返还业主。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证明,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管理机构及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信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主体、标准、专户管理银行、交存及使用程序、累计交存总额、累计使用总额、累计余额、年度审计结果等。相关信息可在网站、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开,公开时间为每年至少一次,可结合实际需要增加半年度、季度公开次数。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住宅小区年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和结余情况等。相关信息应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公置公示,每年至少一次。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10.深圳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解读 篇十

关键词: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保值增值,模式探析

一、增值保值是资金管理的首要任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 对房屋产权所有人按一定标准收取的, 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俗称住房的“看病钱”。按照归集的大数计算, 目前我国收缴的房屋维修资金已经高达上万亿元, 迄今为止仍然停留在“活期存款”或“短期存款”的银行账户上, 以一座目前有20亿元房屋维修资金“沉睡”的中型城市为例, 由于房屋尚未进入维修期, 每年提取的费用不过1%。20亿元按照活期利率存款一年计算, 获得的利息只有770万元;如果按照定期一年方式存入, 收益就超过6600万元, 五年收益超过5.225亿元。这还仅仅是以简单存款方式存放的维修资金, 实际上, 由于这笔资金为银行充当了重要的“存贷比”基础, 很多银行和基金公司往往以此作为基础, 发行相关的理财产品或者将这笔资金转投别的渠道, 从而形成巨大的利润空间。如发行理财产品、为企业提供承兑汇票等, 一般来说, 20亿元理财产品按照较低保本的年化利率3.7%计算, 投资365天, 收益就高达7400万元。巨大收益在悄无声息中被银行、基金公司“分食”。

由于通货膨胀等一系列因素使得实际购买力不断缩水, 而许多建筑的相关问题都是要等到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才能显露出来的, 现有的资金已经远远不够几十年之后对房屋的修缮, 当前的储蓄利息已经完全不能抵消通货膨胀带来的影响, 这就需要资金的运营者选择更好的投资模式以获取更多的收益。才能保障正常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需要, 减轻业主负担。因此保值增值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重要任务。

二、现有增值保值手段及分析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现行法规对暂时未动用的资金利用给出了两种方式, 一是存入银行, 二是在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银行进行组合存款, 但是不得用于其他投资、不得出借、不得提供担保、不得用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维修资金基本上都是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 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都很小, 但所能获得的收益也很有限。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现有保值手段是由我国的管理模式决定的。出于保障资金安全性的目的, 目前采取的主要管理形式是政府代管制。政府管理最大的好处是安全性。即使有人“挪用”, 国家也要承担最后的责任。但是, 政府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效益低下是客观事实。因为政府不是“经济人”, 而是“公共人”, 追逐利润不是其擅长和职能;况且政府是具有垄断性的组织, 没有市场竞争压力, 管与不管, 管得好与不好, 与政府生存和利益没有直接影响。因此, 政府代管缺乏积极性和内动力, 管理效益逊于安全性。在我国城市房屋进入到15年的维修高峰期后, 将逐渐面临着维修资金“入不敷出”的巨大隐忧。

三、尝试金融化运营, 实现增值最大化

我国虽然尚未具备完全市场化的条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应逐渐寻求突破单一的存款和国债增值模式, 未雨绸缪, 加快建设房屋维修资金保值增值的完善体系, 以面对即将到来的资金使用潮。尝试运用金融化模式管理是实现资金增值效益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一) 理财产品与融资相结合的模式

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维修资金的特点设计不同期限和收益率的保本型理财产品, 当维修资金需要紧急大额支付时的融资方案。主运营机构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选择不同的理财产品, 这样即可以保证资金的安全, 又可以通过市场化竞争达到综合收益最大化。

(二) 借鉴公积金贷款模式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与住房公积金类似, 我国公积金已经经过长期的运营积累了成熟的管理经验。公积金贷款已在解决个人住房资金与公积金的保值增值方面取得双赢的结果表明, 维修资金完全可以借鉴公积金管理方式, 对具备条件的物业企业进行贷款, 一方面物业企业可以以较低成本进行融资, 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降低维修成本, 保证维修进度, 提高市场竞争力, 另一方面, 维修资金又可以在相对安全的运营环境中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 真正发挥维修资金的作用。

(三) 投资组合模式

留足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付维修费用后, 划分固定比例的资金回报率高部分用于灵活投资组合, 划分固定比例的稳定收益部分用于国债等安全投资。在兼顾效益安全条件下, 是经常被金融机构运用的资金管理方式, 特点是专业化程度要求较高, 稍具风险。

四、结语

无论是采取何种形式的资金运营模式, 主管部门每年都应定期制定投资方案, 根据可交付使用房屋和维修计划的情况预测当年度维修存量资金, 制定详细的投资方案上报政府、审计部门审批备案, 合理的投资方案是实现资金的金融级管理的基础和资金安全的保障。同时不断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加强监管力度, 防范资金风险, 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参考文献

[1]杨燕雪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托管理模式探析[J].经济研究, 2011, (2) .

11.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篇十一

吉建办[2010]101号

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

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五条 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第六条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一次性交存属业主所有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

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合同条款。未售出的房屋(含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用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第九条公有住房房改时,售房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按照房改部门出具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通知中的数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代管单位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已经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区域,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要审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没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票据的不予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业主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首次应缴存数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续筹后账面应当不少于规定的首次应缴存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大会、房屋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扣除管理成本后的余额。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四)其他应计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三条代管单位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代管单位应当与专户银行共同开发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和查询等环节统一管理。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实行一户一卡制,业主可以随时查询分户账中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代管单位申请重新复核。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代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代管单位在接受业主委员会查询时,应当书面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等情况。第十七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代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和在专户银行组合存款,但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当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次年未发生使用的,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未发生使用的,按单位存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息;发生使用的,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如双方没有约定,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户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征收拆迁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相关业主应当持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向代管单位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账户剩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一般包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路灯、沟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单幢房屋内相关业主共有的外墙面、屋面、落水管等。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门厅、楼梯间、电梯、电梯间、走廊通道、照明、消防设施等。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人为损坏,无法明确责任人的,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房屋自然损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用房等房屋维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利用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是否需要增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比例,由业主规约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约定。

第二十五条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承担。

第二十六条未售出的房屋维修,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按照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向代管单位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向代管单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三)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上述材料真实性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基本情况、施工预算、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摊清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的工程款补足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

使用方案和相关业主同意实施使用方案的书面决议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和维修项目的显著位置公示7天。

第三十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工程的预结算编制与审核、施工监理费用明细分摊等,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中介机构代理费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代管单位对申请材料做书面审查。

对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代管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划拨。

不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内容和规定程序形式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或者书面要求申请人修正或者补正。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维修过程实施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相关业主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监督工程施工,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材料应当交代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由责任人承担的修复费用。第三十四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由代管单位存档备案。

第三十五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未按规定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规定向代管单位提请补建,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银行。

第三十七条建制镇多产权商品房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财政厅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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