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判决执行

2024-09-23

民间借贷判决执行(共9篇)(共9篇)

1.民间借贷判决执行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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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民二初字第01078号

原告吴月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基祥,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主,住安徽省。

原告吴月珍诉被告吴基祥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2月18日、12月25日被告吴基祥共分四笔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基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吴基祥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吴基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基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吴基祥开办的自强羽毛制品厂工作.2013年11月18日、12月18日、12月25日(两笔)被告吴基祥2012年4月1日被告吴基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基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吴基祥出具的借条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基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基祥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基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月珍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吴基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梅红

文章来源:http://

2.民商案件判决申请执行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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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件判决申请执行

(一)、执行案件包括: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本院一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者同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3、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4、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案件。

5、行政机关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

以上案件的申请人为港、澳、台或其他地区、国家公民、法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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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的,其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并执业的律师代为申请执行时,比照民事案件的要求办理委托手续。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必须取得执行申请权登记。登记后案件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应以查证的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以执行的,由执行局向申请人发给《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凭《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执行申请权登记程序

1、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权登记请求,由立案庭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2、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权登记,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执行申请权登记申请书和执行申请权登记表:申请书和登记表应当写明申请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登记表还需原审法官签名确认法律文书的效力。

(2)生效的法律文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如法律文书为公证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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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则还应提交相关的合同原件;如法律文书为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则还需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该裁决书生效的证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持营业执照副本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的复印件;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持有个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交身份证的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来源:(民商案件判决申请执行http://s.yingle.com/ss/492904.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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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xxx,女,黎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镇解放路x号。

被申请人: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县x镇廉租房x栋x单元x楼x号。

申请请求:

一、请求依法执行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x)xx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责令被申请人退赔申请人的xx元人民币。

二、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x年x月份起,被申请人以帮助申请人报医保以及帮申请人状告报复他人为由,先后从申请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xx元,201x年x月x日xx省xx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x)xx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申请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元,责令被申请人退赔申请人xx元人民币,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4.拒不执行离婚判决该咋办 篇四

经过了漫长的诉讼,耗费了大量的心力,法院准予离婚并要求对方付给您财产折价款。您是不是觉得可以好好歇着,等着他上门送钱了?错!离了婚他可能带着钱跑了——准备强制执行吧。

强制执行并非诉讼的必经阶段,很多人对此并不熟悉。通俗地讲,申请强制执行相当于借法院之手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具有国家强制力,于权利人来说是一柄不可或缺的好剑。但是这把剑使起来并不轻松,甚至可以说有些费劲。

这个苦,孟梅就吃过。

孟梅早年和丈夫刘刚同在一家外贸公司当业务员,后来双双辞职开了家小的外贸公司,两人携手把这家栖身旧公寓的小门面做成了一家年收入几百万的大公司。

可没想到,刘刚有了外遇。知道真相后,孟梅选择了果断离婚。

孟梅委托了律师,对双方的房产、存款及公司财务状况等进行了摸底,通过多种途径调取了刘刚与第三者同居的证据。这些前期准备工作万无一失后,律师代理孟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公司归刘刚,由刘刚给付孟梅财产补偿款480万元。

然而,调解书约定的给付期限过去大半个月,刘刚该给孟梅的480万元还没影儿。孟梅拨通了刘刚的电话:“法院的调解书都签了,你还不把钱送过来?”刘刚听是孟梅,一声不吭就把电话给挂了。

孟梅咨询了律师,得知在这种情况下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此,孟梅再次走进了法院。没想到,法院给刘刚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收到了刘刚的执行异议书,里面赫然写着“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500万元,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财产折价款已经履行完毕”。孟梅说刘刚一分钱没给,刘刚说不但给了,而且还多给了20万元。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召开听证会,认为刘刚的异议没有依据,裁定驳回。

法院裁定一做出,孟梅就敦促法院赶紧冻结刘刚的财产。但法院按照孟梅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发现,刘刚名下的房产、车辆已经全部出售,存款也在近期被大笔抽出。孟梅这才知道,所谓的执行异议只是刘刚的一场拖延战而已。

一个偶然的机会,她从以前的一个合作伙伴口中了解到,刘刚不久前在上海郊区成立了一家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孟梅马上把这条线索提供给了法院,法院经调查后发现情况属实,还查出刘刚以别名“刘志刚”在银行存款600万元。了解到这些情况后,法院马上采取了执行措施,一波三折后,孟梅终于拿到了执行款。□ 法律点

1.裁判文书生效了,他不付我钱怎么办?

对方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应写好强制执行申请书,带上生效的裁判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类执行案件,由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为了方便法院尽快执行,您最好提供对方的财产线索。

而且,并非随时都可以申请执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则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什么是执行异议?为什么提起执行异议?

5.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状 篇五

刑事自诉书

自诉人:周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省XX市XXX农场XX渔场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被告人:宋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案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宋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决宋XX履行XX县人民法院(201X)X民初字第号民XXX事调解书中未支付的执行款项XXXXX元及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XXX元;

3、依法判令宋XX赔偿自诉人因其向追索劳动报酬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等所有花费共计XXXXX元。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宋XX因欠付自诉人工资款61834元,被自诉人诉至贵院,该案审理完毕后,在贵院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5月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人对该生效调解书的不履行,自诉人在贵院立案,申请对被告人强制执行。贵院执行庭对被告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被告人既不露面,也不申报财产。2016年3月1日,在贵院执行庭向被告人下达拘留通知准备拘留被告人时,被告人向自诉人支付了25000元执行款,自诉人为了能顺利拿到剩余执行款,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董润桃律师在贵院主持下与宋XX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中被告人承诺剩余款项在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能按协议履行,自诉人可申请恢复(201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及延迟履行利息的执行,并自愿接受法院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因宋XX依然不履行,2016年7月19日,自诉人再次到贵院立案,恢复了对被告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再次立案后,宋XX直接不再露面,百般躲赖,甚至连电话也时常拒接,他声称他银行卡内有两万八千元钱,要挟自诉人及代理律师说不给他降下来,他就无法给付。

面对被告人,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废纸,法律对其侵权行为似乎已无任何制约性,其肆意践踏的不仅仅是自诉人的财产权利,更是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面对贵院的执行通知,宋XX有钱也不履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强烈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承担由此给自诉人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

6.民间借贷判决执行 篇六

作者:北京王文杰律师

律师电话:***

作者所在单位: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文章来源:《施工企业管理》杂志

核心提示:在这样一个僧多粥少,业主占尽天时和地利优势的买方建筑市场,施工企业如何签订一份考虑周全的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避免潜在风险?

在建筑市场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处于劣势的施工企业如何才能更好的利用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对此,施工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并认真研究。如果签约时对潜在的风险认识不够,以致盲目签约,将可能会给日后的收款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甚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下面笔者就结合具体的案例来说明谨慎签约的重要性。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市商贸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天浩酒店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是室内、室外、水电、消防、弱电等,详见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05年11月25日至2006年5月1日;工程合同价为4902471元,此价格为可调价格,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

另外,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将结算报告交给被告,被告自收到结算报告后50天内作出答复,如在50天内不答复,视为被告对结算报告的认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付款,原告可以不退场。200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事宜。

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出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项的要求,以及第三方施工造成损失等原因,致使工程延至2006年6月初竣工完成。

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和2006年7月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均被无理拒绝。

2006年10月9日,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使用了该工程。

鉴于被告的不诚信和严重的违约行为,也为了早日收回垫付的几百万元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86907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洽商、增减项、竣工图、误工证明、委托书、材料表、验收记录表、验收申请、收据、借据、变更签证来往函件等。以上证据均有被告驻工地代表签字。

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假的,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原告自己编制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至今未达到验收条件所致,并非被告违约;原告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格的工程,属原告违约。

原告针对以上答辩意见进行了反驳:第一,公章是被告驻工地代表李某盖上的,这个事实已由被告另一个驻工地代表黄某的证言所证实,所以原告认为《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第二,决算书虽然是单方编制的,但其是依据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洽商、增减项、竣工图、误工证明、委托书、材料表、验收记录表、验收申请、收据、借据、变更签证、来往函件等现场发生的一系列工程资料而获得的,这些工程资料都是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是客观存在的。决算书只是对工程价格的汇总;第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自己承认2006年10月9日强行使用了该装修工程,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其行为是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第四,关于违约问题。强行使用就意味着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视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作出以下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成立。被告提出造价鉴定申请后,不按照法庭的通知和法律规定足额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拒绝出具鉴定报告,故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决如下:其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69070元;其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1583.59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以上各项相抵,被申请人共支付申请人7914526.16元,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依据该生效的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以下事实:

1、被告从成立至今未经营过一笔业务; 2、400万元注册资本不知去向。经查:该公司有两个股东,吴某是公司大股东,占80%股权,即320万元;另一股东张某占20%股权,即80万元。吴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3、原告装修的房屋产权不是被告的,其产权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即该公司大股东吴某名下;

4、该公司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委托律师经过进一步调查得知:400万元注册资本已被该公司大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吴某全部抽逃。

原告终于明白:在签订合同之初,被告就已经为原告布下了一个陷阱,被告其实是一个没有任何财产的空壳。

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为法律依据,以被告大股东即法定代表人吴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份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理由,申请追加吴某为被执行人。得到法/考试大/院的答复是:

一、新修改的公司法刚刚颁布,该条法律规定很原则,没有相关的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案例做参考,该怎样理解和执行,法院无所适从。

二、即使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追究股东吴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也应在诉讼阶段追加,而不应该在执行阶段追加。不能以执行代替审判,否则,违反法律程序。

三、按照公司法的原则和司法实践,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在执行阶段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吴某和张某只在抽逃的4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吴某和张某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最多只能在400万元范围内追究吴某和张某的责任。这样,还有3869070元工程款没有着落。

装修的房屋产权在法人代表、股东吴某名下而不在被告名下,该房产不属于被告财产,所以不能执行。

股东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用股东其它财产来偿还公司债务。

至此,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律师观点

本案在执行阶段遭遇的困境,完全是由于原告疏于防范,缺乏风险意识和抵御风险的能力,签约不慎而导致的。

试想,如果在签约前原告对被告的资信状况和支付能力进行调查,了解其经营范围和经营状况,就会事先发现一些问题,签约时如果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就不会走入今天的困境。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至少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防范或降低签约风险:

首先,签约前应查证被告的资信状况,如工商档案、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情况、经营范围,或通过当地朋友了解发包人的经营状况和信誉情况等;签约前要站在有利于诉讼和执行的高度考虑问题,以便于占据诉讼/考试大/优势和执行优势。

其次,应查清楚装修房屋的产权人是谁,如果属于发包人,还要查清楚该房屋是否设定抵押等。如果属于发包人并被抵押或产权不属于发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或要求跟产权人签订合同。否则,宁肯放弃这一机会,也不要冒着血本无归的巨大风险承揽该工程。尤其是发包人租用他人房屋做经营场所类装修工程更应坚持以上原则;如工程已竣工发包人不及时给付工程款,要迅速起诉,列发包人和真正的业主或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并保全所建工程和真正业主或担保人的其他资产。

第三,尽量不垫资。如非垫不可,一定要求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或分阶段结算。尽量避免一垫到底,工程完工后再结算,结算后再支付的方式;尤其是对于发包人租用他人房屋做经营场所类装修工程更应如此。

第四,工程款支付:按阶段或已完工程量支付,如发包人违约,承包人可停工、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赔偿利润损失;如采取分阶段结算方式,应注意分段结算的时间间隔不要太长,保持适当,以勤结算方式保证权益,降低风险。

第五,以诉讼手段来弥补签约过失。

笔者是在执行阶段接手本案的,没有参与本案的诉讼。

从理论上来讲,本案在诉讼阶段虽然可以以产权人为真正的发包人或以产权人不当得利或以委托关系等为由起诉吴某,要求吴某支付工程价款,但这种做法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做支撑,而且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此类案例,能否获得法庭支持,全赖法官手里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行使。

如果施工单位的运气好,能遇到一个同情弱者的法官,也许能得到一个有利的判决,承包人如愿以偿的弥补了签约阶段的疏漏;但是,如果施工单位的运气不佳,正好诉讼发生在一个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猖獗的地区,承包人又没有足够的力量去撬动法官手里的自由裁量权的话,施工单位所遭遇的后果就不难想象了。这样的结果不仅不能弥补签约阶段的过失,还可能给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者找到了很好的枉法借口,施工单位只落得一个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结局。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诉讼寄希望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弥补签约过失,无异于一场提心吊胆的赌博。

除以上签约过失外,本案原告还存在履约过失。如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将结算报告交给被告,被告自收到结算报告后50天内作出答复,如在50天内不答复,视为被告对结算报告的认可。在被告无理拒绝验收后,原告本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占据结算优势,但遗憾的是原告没有利用好这条有利的约定。

(作者:北京王文杰律师

单位: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7.民间借贷抵押合同 篇七

合同编号:

抵押人(甲方):身份证号:住址:家庭固话:工作单位:职业及职务:单位电话:手机:借款人(乙方):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工作单位:职业及职务:单位电话:手机:抵押权人(甲方):身份证号:住址:电话:工作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人、抵押权人、借款人三方现就抵押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被担保的主债权

第一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为借款人与抵押权人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的《民间借款协议》。

第二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

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提供担保。

第三条 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限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为个月(大写),预计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四条 抵押物内容

(一)抵押物为房产时的状况为:

1、路区号楼单元室。

2、房屋用途:

3、建筑面积:

4、房屋价值人民币(大写):

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

6、备注:

(二)其他抵押物状况:

第五条 抵押担保范围

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抵押权人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费、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

第六条 抵押权期限

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与本合同第五条所示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同时存在。

第七条 抵押物登记

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按抵押权人的要求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在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必须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执管。

第八条 抵押物的相关情况

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设定租赁关系的,抵押人应将抵押物租赁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本合同签订时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已经抵押的事实告知承租人。

抵押人承诺,在抵押登记前,该抵押物不存在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或地役权登记等权利受限的情形。

第九条 抵押物的占有和保管

抵押期间,由抵押人妥善保管抵押物。抵押物发生毁损或贬值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权人。抵押物毁损或贬值后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重新提供(增加)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不足部分。

抵押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拆迁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有权选择提前优先受偿或者选择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十条 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拟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物或者通过以抵押物抵债、作价出资等方式转移或处置抵押物的,应当事先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转让。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的情形。

第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顺序

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抵押权人依法或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时,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清偿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利息;

(三)清偿所欠抵押人的贷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过户手续

费、税费等);

(四)多余部分退还抵押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三条 抵押物共有人

本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包括基于婚姻法规定享有财产共有权人)同意将本抵押物用于抵押,当出现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协商处理或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章 主要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抵押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抵押人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抵押物转让或作其他处分;

(二)准许抵押权人及其授权人通过合理方式检查该抵押物;

(三)如抵押物被列入拆迁范围,抵押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拆迁事宜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四)抵押人与第三人就该抵押物发生任何纠纷的应在十日内告知抵押权人;

(五)因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事项而导致处分抵押物时,愿意协商处分或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

(六)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已经认真查阅并知悉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内容及条款,并同意受其约束,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一)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抵押权人执管他项权利证书后,抵押权人方可按主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发放贷款;

(二)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抵押权人及其授权代理人有权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查询和认证;

(四)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获得优先受偿;

(五)抵押物发生毁损或贬值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重新提供(增加)符合抵押权人要求的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不足部分;

(六)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存在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选择先行实现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

第四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及违约救济措施

抵押期间内,抵押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构成抵押人违约:

(一)未经抵押权书面同意,抵押人赠与、转让、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

(二)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抵押物,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未按约定进行处理的;

(三)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抵押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价值,或未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

(四)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异议登记或地役登记或查封、抵押等权利受限的情形,或者抵押物在抵押登记生效后,出现申请异议登记或地役登记等权利受限的情形;

(五)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拆迁或者被征收等,抵押人拒绝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向抵押权人提前优先清偿;

(六)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的事项时,抵押人和借款人应按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3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要求抵押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借款人、抵押人提前清偿、提前承担担保责任;

(三)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抵押人对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登记费等)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合同各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向抵押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

(一)本合同自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二)对本合同任何条款的变更可签订变更或补充合同,变更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合同文本份数

本合同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权人、借款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补充条款

抵押人(签字):

抵押物共有人一(签字):

抵押物共有人二(签字):

抵押物共有人三(签字):

借款人(签字):

抵押权人(签字):

8.民间借贷担保合同 篇八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借贷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姓名籍贯身份证号: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列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201条;《担保法》第2章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精神,经方充分协商共同达成如下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诸条款,供方保证遵守履行,终不反悔。

一、甲方将权属归已的人民币(大写)元整(¥元整)借贷给乙方作使用,利率为‰,于年 月 日准时一次性以人民币结清本息金。

二、乙方若在还贷日不能全部归还贷款者,甲方有权向丙方如数追偿乙方的上述贷款,丙方无条件的有义务按《担保法》第2章21条规定,向甲方还贷。

三、丙方在本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适应《担保法》第26条规定。

四、乙方或者丙方在担保期内,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可将权属归己的实物作抵押物,甲方可以将抵押物折价清偿乙方的借款,不足部分,可另行向()方追偿。

五、违约金支付方式:方不按合同诸条款约定偿还贷款者,若超过一天者,每日除按本金的2℅承担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如下责任:

1、损害赔偿金。即:追款误工费、交通费。

2、实现债权的起诉费,交通食宿费,聘请律师费及其他鉴定等费用,由违者承担。

六、上述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产生约束力,至甲方收清贷款日止失效。

七、该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平等协商,协商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合同发生争执无法协商处理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9.民间借贷判决执行 篇九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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