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2024-09-18

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精选10篇)

1.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5〕45号

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理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与政府公共管理的关系,保障省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

第五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 —2—

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等。

第七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统一管理。

第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和处置。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为省级机关履行职能提供保障;

(三)执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通过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促进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提高资产利用效率,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确保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经营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

(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清理、核实、登记、性质界定、—3—

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负责省级机关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直接管理工作,对委托管理、授权经营作出规定并对委托和授权经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备案、核准工作;

(六)负责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处置的审批;执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监缴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

(七)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考核奖惩;

(八)协调解决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组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主要承担经营性资产管理及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是指区分满足省级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资产和用于经营的资产,分别确定其资产性质。

第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按性质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含公益性资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不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一切用于行政、公益服务业、福利设施、公共卫生设施等方面的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

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统一政策、统一 —4—

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科学配置、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建立国家所有、管理部门监管、单位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其收益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在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主要包括省级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会议中心、培训中心以及对外投资、出租用房和使用国有资金、物资所形成的股份、股权等。

第十七条

省级机关经营性国有资产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主要采取经营权招标、拍卖等方式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资产登记与使用

第一节 资产登记

第十八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根据授权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行为。省级各单位所使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进行产权登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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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国有房产、地产等权属证并向资产使用单位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

第二十条

产权未实行统一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每2年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进行一次检查。

(一)新设立的省级各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设立登记的有关手续;

(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资产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三)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并办理资产撤销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成立时间;负责人;性质;主管部门;资产类别、数量、总额;国有资产类别、数量、总额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登记的申办程序。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各单位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查并 —6—

签署意见后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证》;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资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省级各单位应优化资产配置,防止资产使用中的损失和浪费,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省级各单位应严格资产管理责任制,对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流失、损坏等,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 直接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以及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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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直接管理的范围。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宗地、公有住房、交通运输工具等。

第三十条

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物业管理等。

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省级党政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机关(含以上单位的机关服务中心)以及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或经批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地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可由资产使用部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调配与使用。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省级机关实际统一进行资产调配。省级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购建管理。省级机关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按基本建设程序统一规划,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审批立项。购置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办公设备,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编制购置计划报省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

物业管理及维修。运用市场机制,面向社会选聘专业机构承 —8—

担办公用房、公有住房的物业管理。涉密部门、重要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指定机构负责。

第二节 委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委托管理,是指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新闻出版、体育、文化、教育、卫生和国安、监狱、劳教、地勘等单位以及工商、地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系统(省本级机关及直属机构除外)和省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三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需要,直接委托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第三十四条

委托管理程序。

(一)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计核实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省级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

(三)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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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部门或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数量较大的,可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实施专项资产管理。

第三节 授权经营

第三十六条

授权经营,是指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市场化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管理能力的营运机构,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授权经营程序。

(一)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授权经营方案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将有关信息通过指定媒介向社会发布;

(二)政府单位按照规定提交包括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法人证书(复印件)等资格条件证明资料进行投标;

(三)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根据需要,通过比选 —10—

选定中介机构组织评标;

(四)评标结果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认后,由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与中标者签订授权经营书。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机关服务中心的作用,根据省级机关实际,可授权机关服务中心对经过省政府批准保留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涉及安全、保密等工作需要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由指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应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维护国家资产所有者权益,尊重、维护授权对象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其合法利益并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一条

被授权营运机构应严格按规定权限行使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全面履行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节 处

第四十二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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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闲置、罚没、已达到报废期限、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经批准置换或转让的资产和经认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拍卖、重组、报损、报废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

除房产、地产外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处置资产现值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涉及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发布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统一上交财政,纳入专户管理。

第六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

第四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 —12—

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五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省级各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核,核实资产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批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五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后,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为国家所有并按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

第七章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与绩效评价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单位对所使用的资产按规定的报表格式和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直接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省机关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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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局报告。

第五十四条

省级各单位在报送资产情况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五十五条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省级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报表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以资产配置标准为基准,以资产的安全完整为中心,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率、节约办公运行成本为目标,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十七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绩效评价,参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根据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的绩效考核结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提出奖惩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应承担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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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一)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追究违纪违规者的责任;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计部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一条

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相关部门(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放松资产管理,对资产流失或损失浪费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经营、处置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省级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资产管理不善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移、转让、隐匿、处置国有资产或未经许可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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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上交资产收益的;

(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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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机关办公用品管理办法 篇二

机关办公用品管理办法

(讨论稿)

为使办公用品有效合理使用,厉行节约,杜绝浪费,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公用品的购买

(一)机关各科室办公用品的采购工作由办公室、财务科、市场营销科具体负责。

(二)机关各科室需购办公用品时,须每月25日前以书面计划报办公室,由办公室、财务科、市场营销科负责人审签后,统一采购。

(三)大宗的办公用品采购前须有主管场长签字。

(四)机关各科室和个人自行购买的办公用品一律不予报销。

(五)购买的办公用品由办公室指定专人登记造册保管。

二、办公用品的领取

(一)机关各科室领取办公用品,填写领物单后,由各科室负责人签字送办公室负责人审批签字后方予以领取。

(二)无科室负责人签字和办公室负责人审批签字一律不予领取。

三、办公用品的使用

(一)各科室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有效合理使用办公用品,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各科室现有的办公用品(如电脑、打印机、数码相机、录像机及所配备的专业工具等),由办公室登记造册,在使用者离开本岗位时将原物交科室。

(二)各科室打印文件、资料,均应合理安排,节约纸张,避免造成纸张浪费。

(三)各科室复印文件,均需登记。大宗复印,需办公室负责人 1

同意后方可复印。

(四)各科室除紧急要件外一律不予发传真,紧急要件发传真须登记并签字。

(五)各科室送交文印室打印的文件初稿,一律采用软盘或移动存储设备形式送交。

四、设备

(一)各科室要爱护办公设备,定期维护设备,科学合理使用办公设备。

(二)对于一次性消耗用品应节约使用。

(三)对半消耗品在领取时采用交旧换新原则。

(四)办公设备维修时,报办公室、财务科同意后安排维修。

五、计算机设备及其它

(一)微机及其配套设备资料

1、办公室统一保管各科室微机及其配套设备的随机资料(包括说明书、保修卡、安装盘、用户回执等)。

2、微机及其配套设备安装好后,将资料(包括说明书、保修卡、安装盘、用户回执等)交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保管员要详细登记,妥善保存。

2、借用安装盘及资料时,须填写《计算机资料借用登记表》,方可借用。

3、爱护所借光盘、软盘及图书资料,被借资料不得污损、撕毁、丢失或转借他人;软盘不得删除、修改、覆盖、格式化。

4、保管员对借出的资料经常核对,并做好借还工作。

(二)计算机耗材

1、据实际情况,由保管员提出购进打印纸、墨粉、软盘、光盘等

微机耗材申请,经办公室审批后,方可购进。

2、应本着节约、高效的原则使用耗材,领用耗材时,须填写《微机耗材领用表》,签字后领用。

3、保管员要对购进的耗材详细登记,妥善保管,做好领用工作。

4、科室及个人保存的其他设备(如数码相机、照相机、录像机等)书籍、工具要由专人统一保管,保管员要详细登记,妥善保管。

5、设备不对外借,如特殊情况需有外借时,须本科室负责人或持有者同意,并打借条,方可借用。

3.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三

1.新设立机构无办公用房 2.原办公用房适用年限满八成以上,经有权机构鉴定为危房并已无维修改造加固再使用价值,达不到地震设防烈度。

3.原办公用房按编制人数人均使用面积低于规定标准80%,且原办公用房无扩建的可能性,适用年限满八成以上,可拆除旧办公用房在原地建设,原地不具有在建条件的可易地新建;如原办公用房使用年限不满八成,且仍有使用价值,法定机构评估确定转让价格,受让方继续使用,连同土地转让的通过招拍挂或本级政府批准协议转让。

4.根据有权机构批准的城市发展规划,需搬迁重建的项目。

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 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 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

(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

(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 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 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三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

(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执行,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三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破坏耕地的,责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条件;对不能复耕的,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对侵占土地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的,多占部分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每年每亩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条 非法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并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私分、平调、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当事人、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盗窃、诈骗、抢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土地管理失控,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或财产损失的;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占土地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5.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2008年8月22日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出台了《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从而使四川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了更详细的规定。[1]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鼓励本省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下简称《重点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重点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第五条 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组成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小组(以下称“认定管理小组”)。“认定管理小组”根据《认定办法》、《重点领域》、《工作指引》和本办法全面负责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

(二)协调、解决认定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和复审工作。

(四)其他需“认定管理小组”确定的重大事宜。

第六条 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厅,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相关人员组成,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一)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复审)的组织管理等日常工作;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的初审;

(二)根据《工作指引》所规定的专家的条件和要求,负责四川省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负责组织专家进行网络评审;

(三)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四川站的管理;

(四)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有关举报,并做出相应处理;

(五)接受企业或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申请,并进行复核;

(六)建立专家和中介机构信用制度(另行制定);

(七)向“认定管理小组”提交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工作报告,经“认定管理小组”审定后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七条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科技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可指导本地区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审)工作,并按照“认定管理小组”授权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认定管理小组”复核。复核期间,可暂停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 重点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工作指引》的要求。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管理小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管理小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管理小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年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

复审时应重点审查本办法第九条

(四)款,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

通过复审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企业再次提出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小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的,由“认定管理小组”确认并经公示、备案后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

第十四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管理小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第十五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原《四川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细则》(川科高〔2001〕5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6.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四川省公安厅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下设四川省公安厅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公安厅技防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各市、地、州公安局(处)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管理工作;

(二)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实施质量监督,组织有关部门对技术防范产品进行检测、鉴定,组织制定技术防范产品的监督、行业统检、市场抽查检验计划;

(三)管理全省技术防范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对企业标准进行审定、备案、归口管理并监督标准的实施;

(四)负责对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系统(以下简称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登记;

(五)负责对全省重点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和竣工验收;

(六)对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防范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技术防范手段在防范工作中的推广应用;

(七)查处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

市、地、州、县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其本地区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技术防范产品包括:

(一)入侵探测器;

(二)防盗报警控制器,视频入侵报警器;

(三)报警信号传输设备;

(四)电视防范监控设备;

(五)防盗屏障设备,如楼宇对讲电控防盗门、防盗安全门、锁,防盗保险箱、柜,防弹复合玻璃;

(六)防弹衣、防刺背心、防爆毯等;

(七)安全检查设备;

(八)出入口控制设备;

(九)车辆防盗、防劫设备;

(十)周界报警设备;

(十一)其它技术防范产品。

安全防范工程包括:

(一)电视监控系统;

(二)防盗报警系统;

(三)出入口控制及门禁系统;

(四)保安人员巡查系统;

(五)访客警示系统;

(六)车辆防盗抢安全管理系统;

(七)周界防入侵报警系统;

(八)安全信息广播系统;

(九)安全检查系统;

(十)其它用于安全防范的系统。

第六条凡在我省从事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必须到省公安厅技防办申请登记,办理《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准产、准销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生产、销售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技术防范产品(如防弹复合玻璃、运钞车、防弹衣、警用特种防伪技术产品等)的单位;从事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工作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中央在川、外省驻川、省级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单位,直接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核发证并实施监督管理。其余单位由各市、地、州公安机关技防办负责发证的初审工作,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批,统一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发放《准产、准销证》。各地不再重复发证。

第八条申办技术防范产品《准产、准销证》须报送

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该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复印件,如无此经营范围的,须向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提出增项或列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四)产品的执行标准、检测报告和使用说明书;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材料。

第九条省外来.川从事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技防办的介绍信和相应的资质证书到省公安厅技防办登记,方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技术防范经营业务。

第十条技术防范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凡在我省生产、销售的技术防范产品,必须经过公安部北京、上海质检中心型式检验合格或经过省公安厅和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认证并授权的质检站进行型式检验或定期监督检验合格。

(二)质检站应严格执行省公安厅技防办安排的技术防范产品检验任务;已经授权质检单位检验合格、省公安厅技防办认可的省外来川的技术防范产品,质检站不得进行重复检测。

(三)未经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名义、各种形式对技术防范产品进行评优、定点检验和从事监管、监制等活动。

进口技术防范产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技术防范产品的开发、生产、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经省公安厅技防办组织专家审查,审批、备案生效后发布实施。第十二条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应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技防办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行业监

督抽查和重点查处工作。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单位,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复验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撤销其技术防范产品准产、准销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省公安厅技防办对在四川省境内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实行资格证管理制度。凡从事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申办《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企业,中央在川、外省驻川、省级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单位,直接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核发证。其余单位由各市、地、州公安机关技防办负责发证的初审工作,合格后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批,统一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发放《资格证》。各地不再重复发证。

申办《资格证》时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复印件,如无此经营范围的,须向市、地、州以上公安机关技防办提出增项或列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场地使用证明;

(四)施工设备和测试仪器情况;

(五)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材料。

对第一次申请办理《资格证》的单位,省公安厅技防办根据工程管理的具体要求和实际情况,实施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临时资格证管理制度。省外单位来川承接安全防范I程设计、施工业务的,适用此项制度。

第十四条安全防范工程从业人员须持证上岗。凡从事安女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省公安厅技防办定期举办的专业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取得证书者,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安全防范工程的建设应严格按照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4—94《安全防范系统通用图形符号》、GA/T70—94《安全防范工程费用概预算编制办法》等社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对安全防范工程实施分级管理。社会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安全防范工程由省公安厅技防办管理。三级安全防范工程由各市、地、州

公安机关技防办管理(成都市可适当放宽至概算为50万的安全防范工程)。个别二级工程可由省公安厅技防办视其具体情况委托各市、地、州技防办管理。

省委、省政府、省人大、省政协等重要单位的安全防范工程,由省公安厅技防办管理。

国家、政府对涉外宾馆、饭店电视监控部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二级以上安全防范工程,其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正式设计。初步设计完成后,设计单位须将设计文件报省公安厅技防办会同建设单位进行方案论证。工程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将方案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正式设计文件,经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查后方能正式施工。

三级安全防范工程完成初步设计后,设计单位须将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技防办进行方案论证。方案论证通过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八条重要安全防范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凡一级风险等级的工程和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须由省公安厅技防办认可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程竣工时,监理方须出具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安全防范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按卞列要求进行验收;

(一)工程需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时间至少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如实记录试运行情况。根据行业标准的有关规

定写出试运行报告;

(二)安全防范工程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并为建设单位可,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写出初验报告和验收申请;

(三)三级工程的验收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技防办根据竣工报告组织进行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技防办发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

(四)二级以上工程在正式验收前,由省公安厅技防办组织检测单位进行工程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五)二级以上工程的验收工作由省公安厅技防办组织进行。根据工程规模,省公安厅技防办组织工程验收委员会或工程验收小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由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单位人员组成,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和CA/T75—94标准所要求的验收内容,对照系统检测报告以及其它有关标准、规范,从工程的系统技术、施工质量和

文件资料等三方面进行验收与审查,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发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条对已正式验收的安全防范工程,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按分级管理权限定期组织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责成整改。

7.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2月22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2月26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中的范围、方式、种类和时效,综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及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后法优于前法;

(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的,可以根据情况适用一种法律规范给予处罚。

第六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行政处罚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以外和法定最低限度以下进行的处罚,减轻幅度原则上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单处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低处罚额度以上最高处罚额度的30%以下,有底数的另加底数。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多种罚种并用实施处罚,其罚款的幅度为法定自由裁量最高处罚额度的70%以上,有底数的另加底数。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在减轻处罚时可以不进行并处或只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违法所得而不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行为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大学生创业人员、下岗再就业人员、退伍军人、残疾人的违法行为;

(二)企业使用的名称不规范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 ;

(三)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四)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无主观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但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和误导公众的,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查获之日未满3个月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损害农业生产经营的;

(三)危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

(四)欺诈消费者的;

(五)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

(七)公用企业不正当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十)侵犯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专用权的;

(十一)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检查的;

(十二)擅自毁损、转移、处置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三)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违法的;

(十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五)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范围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六)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酌定情节,并随卷附相关证明材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中告知拟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核审案件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予以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裁量权范围内经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且处罚金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并在实施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减轻行政处罚幅度未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数额的50%且减轻数额较小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幅度低于法定自由裁量幅度下限数额的50%和减轻数额较大的,应当通过案件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具体数额由市、州、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基于正当考虑,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采取的措施、手段必要和适当;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类别、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以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为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七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限于以下范围:

(一)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包装物、产品;

(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票据、合同、会计凭证、对账单和其他资料;

(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场所、设施;

(四)临时扣留营业执照;

(五)责令暂停销售等。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管辖区域,需要协调的;

(二)查封、扣押财物的所有权人难以确定的;

(三)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四)案件需要集体讨论或者听证的;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的;

(六)案情重大复杂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有证据表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违法行为正在发生,且行为人不听制止的;

(三)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商品)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五)物品是涉案的关键证据,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六)当事人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相关财物的;

(七)其他不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先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通过复制、拍照、抽样取证等方式可以达到案件取证要求,案件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办案单位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纠正,或者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部门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依法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督、监察。对滥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及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纳入考核、考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8.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节能降耗的有关政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环境和耕地,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5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以及《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7]8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重新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负责专项基金的收缴、返退、使用、管理等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实施。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凡在四川省辖区内国有土地以及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筑)工程,应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前,向墙材节能办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预缴专项基金。

第五条 专项基金征收标准,按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成都市(含区、县、乡、镇)规划区内均按每平方米8元预缴;其它市州所

在框架结构及高层、超高层建筑工程中,全部使用新型墙材,并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处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交的专项基金予以全额返退;新型墙材料使用量占全部墙材80%以下的,或未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处理的,不予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在80%以上的,并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处理的,按实际用量比例返退。在其他建筑工程中,全部使用新型墙材并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处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予以返退;新型墙材使用量占全部墙材65%以下的,或未按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处理的,不予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在65%以上的,并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保温隔热维护结构处理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用量比例返退。

第十条 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通知墙体节能办实地考察核实后,及时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如建设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清算手续的,应主动向墙体节能办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办理清算后已确认不应返退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返退专项基金:

(一)工程墙体完工后,未向墙材节能办提出验收申请,擅自进行墙面隐蔽处理的工程,导致无法核实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建筑节能质量不合格的工程;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以上不向墙材节能机构办理返退手续的工程,也未向墙材节能办提交书面情况报告的。

第十二条 各级墙材节能办应严格按照第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进行返退专项基金,依据充分,严格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办理返

(二)由墙材节能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材节能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第十八条 拨付给使用单位的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上解。应按当年该专项基金决算收入为基数,县(区)财政应上解所属市(州)财政5%;市(州)财政应上解省财政10%,并在年终办理财政决算中扣缴。统筹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产品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推广补贴等。

第二十条 财政、建设部门负责对专项基金的收缴、返退、使用、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墙材节能办如违反本细则规定征收专项基金、或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9.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九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办发〔2009〕4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深化我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管采分离的管理体制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体制建设,落实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和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运行机制。各级政府必须将管采分离工作落到实处,尽快明确承担政府采购的监管机构和集中采购的机构,并于年内实现分离到位。实现管采分离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执行事务。财政部门内部分别设有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只保留政府采购监管机构。

二、进一步扩大采购范围,坚持应采尽采

各地要加大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扩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对列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加强对部门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或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采购的管理。加强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管理,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除招标投标外均按《政府采购法》执行。与基本建设工程一起立项的货物购置,除与基本建设工程密切相关、施工中无法分离的货物招标投标可按《招标投标法》程序执行外,其余货物购置均按《政府采购法》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和《预算法》的规定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按照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根据集中采购、分散采购两种组织形式,依照每年各级政府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和品目分类,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一律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二)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安排的项目和品目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采购项目和品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预算调整程序。年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必须在预算调整文件中载明具体采购项目和品目,按要求纳入政府采购。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的相互衔接工作,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品目和数额执行。

四、进一步明确职责,完善操作程序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机制。财政部门要建立各种采购方式下的政府采购价格监测机制、采购结果社会公开披露制度、开标评标现场电子监控制度、评审结果复核制度和采购履约验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制度,研究代理机构收费管理办法和评审专家报酬管理办法;制定统一规范的采购文件范本,制定标准化工作程序,包括各种采购方式下的操作程序;严格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产品信息库,逐步实现动态管理;规范采购合同格式;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实施单一来源方式的申请进行公示;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要重视保密工作,涉密项目的申报应由各级保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界定,防止借采购项目保密而逃避或简化政府采购的行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具体采购事项,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组织采购活动,规范操作行为,增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执行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在组织实施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也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再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采购活动不同环节之间权责明确、岗位分离。要重视和加强专业化建设,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化操作水平,优化集中采购实施方式和内部操作程序,科学制定价格参数和评价标准,合理确定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完善评审程序,缩短采购操作时间,依法受理和答复供应商质疑,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中采购活动的良性竞争。

各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操作标准。要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申报采购计划、合理确定供应商资格和采购需求,及时确认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和支付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影响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方式外,不得指定品牌、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采取其他采购方式,并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活动的公开透明。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验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未依法开展履约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政府采购项目,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五、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的各项政策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是建立科学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要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上支持我省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贯彻好扩大内需、调整结构等经济政策,认真落实节能环保、自主创新、进口产品审核等政府采购政策;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范围,积极研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的力度,凡采购产品涉及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必须执行我省或国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应的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要严格审核进口产品的采购,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都要采购国内产品。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实施的监督,跟踪政策实施情况,建立采购效果绩效评价体系,保证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六、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各级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和协调,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罚。要通过动态监控体系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采购单位逃避政府采购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要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罚办法,对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或故意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要加快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对供应商围标、串标和欺诈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快建立对采购单位、评审专家、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和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引入公开评议和社会监督机制。严格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乙级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省财政厅报告,对甲级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财政部报告。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七、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手段。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学制订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以管理功能完善、交易公开透明、操作规范统一、网络安全可靠为目标,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要抓好信息系统推广运行的组织工作,制订由点到面、协调推进的实施计划。各地要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政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执行各环节的协调联动。

八、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监管和集中采购队伍的建设,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知识化、专业化的复合型人才。要继续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法制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采购的观念,建立系统的教育培训制度。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的进程。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不断提高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操作水平。

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把握新时期、新形势下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大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着力协调和解决政府采购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

10.四川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篇十

川办函[2008]25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54号)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我省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有效配置金融资源,支持我省“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的发展,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参与决策和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和行业管理。禁止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应设立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管理。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

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一般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和地震极重灾县不得低于5000万元。单一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自然人资金入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合格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工作人员应不少于5人。从业人员的资格应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

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三农”和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中小企业、微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原则上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应用于发放贷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小额贷款,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市(州)政府指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禁止发放高利贷。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具备条件的可以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司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控制。

省政府金融办对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履行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职责的情况以及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和风险状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七条 市(州)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市(州)政府应与县(市、区)政府进一步明确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的责任分担。

市(州)政府要建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机制,审查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措施,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市(州)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关联交易以及是否符合办法要求、公司章程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管理需要,市(州)政府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支付。

市(州)政府定期接收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按季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等基本情况,按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逐个公司形成经营及风险评估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作为直接责任人负责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县(市、区)政府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指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工商、公安、人民银行、银监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金融业务增项,由批准部门负责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及股东关联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县(市、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州)政府同意,并告知经营地县(市、区)级政府,经营地县级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风险工作。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贷款五级分类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并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帐,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银发[2008]137号的规定,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严禁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资料信息。对隐瞒不良资产和做假帐,要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20%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50%的,应适时采取停业整顿等措施;对不良资产占资本金比例高于80%的,应适时解散或关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州)政府和县(市、区)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整改,防范风险;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州)政府负责处置,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市(州)、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管理部门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股权质押等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关闭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关闭的,依照有关企业关闭的法律实施关闭清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有针对性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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