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物业管理条例

2024-09-29

洛阳物业管理条例(9篇)

1.洛阳物业管理条例 篇一

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公布根据2007年10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公布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物业条例》),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物业时,应当建设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前期物业管理方案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业建成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配套设施进行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2‰至4‰的比例提供业主自治监督和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六条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按《省物业条例》

第二章的规定执行。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年龄,男不超过70周岁、女不超过65周岁。业主委员会成员的人数,300户以下的为3人(含主任、副主任,下同);300户以上不满500户的为5人;500户以上不满800户的为7人;800户以上的不超过11人。

新建住宅区入住率未达到50%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住所、所辖区域范围;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有效身份证明;

(三)业主大会参加人员及选举情况;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核发备案证书;对不符合《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书面通知其依法重新选举。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项工程建筑及结构、设备、绿化工程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及质量保证协议;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项目清单及产权归属证明;

(七)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八)物业综合验收资料;

(九)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并配备有与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相应资质等级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房屋管理、养护、维修等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认证制度和物业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本市以外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提供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逐一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服务的,应当与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省物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在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当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及标准,按《省物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凡是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每一位业主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受上述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费用的,应当签订代收合同,载明代办服务费条款。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另收代办服务费。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有设备的维修、更新。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7层及其以下)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8层及其以上)售房款的30%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按照房屋建设总投资的1%至2%缴纳;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至3%缴纳。

维修基金存入房产管理部门指定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可由售房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应当缴纳补建总价款,由业主委员会组织补建;按规划不能补建的,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协商以其他方式等价补偿,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违法装修房屋以及有其他损害公用设施、设备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缴纳,并可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书面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每日按欠交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业主委员会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省物业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洛阳物业管理条例 篇二

【本刊讯】为了加强企业设备管理, 稳步提升设备润滑技术, 搭建交流平台, 增进相互合作, 展示先进技术成果, 2015年5月21日, 中国·洛阳设备润滑管理高峰论坛在古都河南省洛阳市举办。本次论坛由河南、山东、河北、陕西、安徽、江苏、湖北、北京、天津、辽宁十省市设备管理协会共同发起, 由河南省设备管理协会举办, 珠海经济特区顺益发展有限公司协办。本次论坛得到了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设备工程》杂志社等的大力支持。

本次论坛由河南省设备管理协会秘书长张根山主持。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牛昌文, 河南省发改委原副主任、河南省设备管理协会会长冯树杰等领导发表了开幕致辞;顺益体系 (集团) 总裁张建新作《搭建工业集成服务平台、提升企业综合经济效益》精彩报告。国内设备润滑知名专家王大中教授作《润滑技术革新与企业生存和发展关系》专题演讲;国内Tn PM知名专家李葆文教授作《Tn PM与生产保障》专题演讲;中国实力派润滑专家、国家津贴获得者、油液监测与油液监测解析权威专家周洪澍教授作《状态维修中的油液监测技术与应用》专题演讲。

河南省发改委原副主任、河南省设备管理协会会长冯树杰发表致辞

北京设备管理协会主任工程师范长乐作《独立组织科研团队, 打造专业引领的北京设备管理协会》主题演讲;顺益 (体系) 集团市场管理中心总监张志翰作《润滑油脂最新动态及应用技术》主题演讲;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冯伟博士作《创新润滑标准化管理模式》主题演讲;菲尔德 (北京) 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孙茂峰经理作《设备润滑管理油液净化与检测》主题演讲;洛阳润邦润滑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谭江平作《合理润滑与企业经济效益》主题演讲。

据河南省设备管理协会主要负责人介绍, 本次论坛是我国设备管理系统首届规模最大影响最广泛的专业技术高峰论坛, 与会代表达270多人。本次高峰论坛邀请了国内知名专家以及企业设备主管领导, 企业设备部、装备部、机动部 (处、科、室) 领导, 企业润滑工程师、设备可靠性工程师、设备完整性工程师, 润滑油品、润滑技术装置开发公司的管理、研发和技术人员等共聚一堂, 在设备润滑管理、润滑检测、润滑油脂和工业设备润滑技术的最新发展和技术动态等方面进行技术交流。

河南省设备管理协会秘书长张根山主持论坛

3.新《物业管理条例》凸显四大变化 篇三

日前,国家对《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新《条例》将从今年10月1日与《物权法》同时实施。据悉,《条例》从2003年9月1日实施,历时四年。此次修改,业内人士称“进了一大步”。分析认为,《条例》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增加业主大会成立指导单位,其次对业主共同事项做出了调整,再就是降低业主解聘物业公司的门槛,最后就是加强了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以及提出“物业管理”为“物业服务”。

新《条例》主要在四个方面做出了修改,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王展表示,相对来说,新《条例》更为注重保护业主的物权。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增加业主大会成立指导机构

“以前业主大会成立一般由属地的房地管理部门来指导,如果区域内事务繁忙,势必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王展说。

此次《条例》修改将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增加为成立业主大会的指导部门。对此王展表示,在此前,业主大会成立时也会向所在街道提出申请,然后再到所在区域的房地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实这项修改是把此前做法固定下来。”他说。

王展分析认为,增加业主大会成立指导单位,这也是根据《物权法》的要求来进行修改的。他认为作用是积极的,会使得协调机制更加灵活。因为增加指导机构以后,能够提高成立的效率。他说:“至少在成立过程中如出现了问题,便多了一个反映渠道。因而在解决问题时会更加快速。”

调整业主共同管理事项

在以前,如果业主想要封阳台,则必须先征得物业公司的同意,否则就不能进行密封,如果强行密封,很有可能落得一个违章搭建的下场。记者曾在3年前了解到这样一件尴尬事,上海植物园附近某外销楼盘中,一位业主因为不愿接受物业公司指定的公司前来接活,他封好的阳台被物业公司当作违章搭建而责令限期整改,而楼下一家由物业公司指定的公司所封的阳台,却并未遭到刁难。

但在新《条例》实施之后,这种尴尬事再也不会发生。王展表示,只要业主在不影响到整个建筑外立面统一的前提下,他(她)可以私自封闭阳台,而无需经过物业公司的同意。缘何会有这么大的改变呢?王展表示,是由于新《条例》把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做出了相应的调整。

王展指出,在以前物业管理条例中,凡涉及到物业管理的事项,业主大会均可过问,但所谓“物业管理事项”是一个大而空洞的概念,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物业公司是执行业主大会旨意的机构,故出现了一些管理过头的情形,甚至会出现依此谋取私利的行为。

此次修改,将专有部位的使用权与共有部分所有权严格区分开来。《条例》规定,自有部位使用权不容侵犯,业主大会没有权利干涉。王展举例说,对于小区绿地是否要改建成车位,这是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的,但是每个业主是否要封闭阳台,业主大会则不能以各种理由来进行干涉。“套用现在非常流行的一句广告词就是:我的地盘我作主。”他说。当然,其前提是不妨碍他人。

如果业主大会一意孤行,这怎么办?王展表示,可以把业主大会告上法庭,因为《条例》中增加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

降低解聘物业的门槛

《条例》中规定,过半业主同意可解聘物业公司,但同时这一条款也有其附加条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此,业主咨询专家、上海业伟业主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生敏表示,这对业主来说,是极为有利的。

据了解,根据旧《条例》有关规定,如果业主要解聘和重新选聘物业公司,原来的规定是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事实证明,这是非常困难的。”刘生敏如是说。他表示,并不是所有的业主都会参与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价,而且由于各个小业主是分散的,因此旧《条例》中规定必须由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才能解聘物业公司,这其实是使得解聘物业变得不可能。

“原规定其实对业主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刘生敏对此直言不讳。根据他的经验,他甚至认为只要小区有30%的业主对物业的评价为“差”,就可以解聘物业。

此次修改将解聘物业的门槛降低,会引发什么样的后果呢?刘生敏表示日后可能会有更多的业主起来反抗物业公司,而不是靠不交物业费来进行消极抵抗。在此前,由于门槛过高,即使有人发起解聘物业的号召,但达到目的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响应者寥寥无几,因为解聘活动也会无疾而终。但是现在门槛降低了,对于小区业主来说,如果得不到相应的服务,那么解聘物业公司便也无可厚非。而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也会加快物业企业本身的优胜劣汰,因为该项修改对一些得不到业主认可的物业公司来说并非好事。

不过也有人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附加条件提出了不同看法,因为他们担心的是如果这个小区的所有业主的专有面积加在一起都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半数,那么就是说整个小区的所有业主都同意解聘物业,但是因为专有面积没有超过总建筑面积的半数,也不能形成决议解聘物业,这就更不用说,超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就能解聘物业了。有人建议改为:超过二分之一的投票同意的业主所占有面积应超过总专有面积的二分之一。

加强了对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新《条例》设施后,我估计‘物业管理公司’都会改名‘物业服务公司’了。”王展说。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新《条例》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王展分析认为,新《条例》将业主大会确定为管理机构,是管理的主体,而物业公司只是服务机构。受聘于业主大会。“从此之后,物业公司的服务的理念应该真正树立起来了,否则会遭到业主的抛弃。”他说。

此外,新《条例》加强了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对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修改后的新《条例》规定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产生纠纷的导火索是“钱”,维修基金的使用,业主不满物业公司的服务而欠费不交等,都会引发纠纷。纠纷往往会愈演愈烈,上演“全武行”者有之,对簿公堂者有之,闹得水火不相容。物业纠纷成为社会焦点,似乎成了顽疾。新《条例》能改变这种现状吗?王展表示这种可能性非常小。王展坦承,新《条例》只是对业主大会、物业公司等各自的角色做了定位,而对于体系的建立并没有改动。因此对于如何解决物业纠纷,消除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隔阂,确实起不到很大的作用。

不过王展认为可以通过一些措施来改善这种状况,如改由业主大会收取物业费,这样避免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发生直接冲突。他说:“既然业主大会聘请物业公司,那么物业费就由业主大会来支付。我的观点是由业主大会来统一收取物业费。”

4.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篇四

(2006年10月2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5.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篇五

【法规名称】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年03月03日

【实施日期】1989年07月01日

【正文】

洛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8年12月15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河南省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承担的任务量划拨。

城市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单位、个人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理保洁,实行有偿服务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以及居民和农民,都有依法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权利,有爱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都应尊重环境卫生管理职工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区的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办事处职责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所辖区域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检查、监督、协调、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宣传城市环境卫生的法规和科学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共卫生道德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环境卫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城市规划部门应统一安排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和环境卫生工作场所用地,并在审核批准新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时,同时审核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必须配套建设对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堆存、运输、处理和处置的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要按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规划和修建相适应的公共厕所,内部设备要适用、卫生,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新建公用、民用建筑,应当按设计标准附设厕所,并配建化粪池。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居住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高层建筑应设置封闭式垃圾道或垃圾贮存设施,繁华地区、人流集中地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应设置果皮箱等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挪动、损坏或者侵占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按管理权限报经市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清理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分段承包到人,负责清理保洁。主干道每日两次清扫,两次保洁;次干道每日一次清扫,两次保洁。

城市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及其余道路、街巷,按自保门前洁的原则,由所在地段的单位和居民负责清理保洁。无力自行清理保洁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生活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理保洁。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电车和汽车始末站、影剧院、公园、游览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负责清理保洁。

近郊公路,由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设垃圾容器、果皮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组织环境卫生清理人员,负责清理保洁。

各种零散的摊点、售货车等周围四至六米场地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清理保洁或委托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市区内的主要干道,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适时洒水。

降雪时,各单位和居民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扫积雪。

第十七条 各种车辆在市区运行,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应加盖篷布,严格捆扎、密封,不准沿街遗撒、泄漏。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按规定道路行驶,并携带清理工具、容器,牲畜必须带粪兜。不准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

各种客车的废票、票尾要投入自带容器内,不准随意抛撒。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两旁不准堆放有碍卫生的物品。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不准饲养家畜、家禽。

第十九条 居民办婚事,单位举办庆祝活动,不准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区燃放鞭炮。

第四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内的各种垃圾,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要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别处理。不准乱堆乱倒,严禁倾入河渠。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以及市民群众的生活垃圾,要按规定时间送往垃圾集中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无偿运往市郊垃圾销纳场。

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集中居住区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第二十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垃圾或建筑垃圾,均应自运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市郊垃圾销纳场。

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生活、生产、建筑垃圾,按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计费。第二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产生的有害、有毒垃圾,由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单独清运、封闭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施工占地范围设置围幛,围幛以外不准堆料、弃料。施工用水不得漫流。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清完垃圾残土。工程验收要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准积存。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承担清运垃圾和洒水的专用车辆,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并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向垃圾集中点倾倒垃圾时间为:五至十月份,六时半以前十八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以前十七时以后。清运时间要避开城市上下班人流高峰。

第五章 厕所与粪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社会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集贸市场公共厕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建管理。单位和家属院内的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修建管理。多户共用的厕所和独户厕所,由户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不准无故关闭,不准改作它用。

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配置防蝇、照明、水冲设施,清扫工具。并建立清扫管理制度,定人清扫管理,定期喷洒药物。

第三十条 市区内不准新建旱厕。现有旱厕要积极改为水冲厕。现有旱厕的粪便,产权所有者要及时清扫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运载粪便车辆的进出城时间为:五至十月份,七时以前十九时以后;十一月至来年四月份,七时半以前十七时以后。

第六章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与农民混居的地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统由所在城市区领导,郊区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乡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并加强村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以街巷或自然村为单位,由城市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共同组成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城乡结合部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各一人,享受适当的岗位津贴,从城市环境卫生经费中拨付。

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受所在城市区街道办事处直接领导。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乡结合部居住的市民和农民,都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接受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管理,维护环境卫生。

不论城市居民或农民,均不准在街巷、道路上乱倒垃圾,堆积植物秸秆、农家肥料、建筑材料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杂物。农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入笼上圈,严禁放养。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办法,敢于与破坏环境卫生工作和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或有科研成果的(三)热爱环境卫生工作,尽职尽责,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环境卫生管理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领导不力,管理不善,使环境卫生工作造成损失,环境卫生设施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违犯劳动纪律或工作失职,使环境遭到污染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环境卫生经费和各项收入的。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清除污染或赔偿损失外,并区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碎纸等杂物,每次罚款五角。

饮食、瓜果摊点不加管理,造成脏乱,每次罚款五至十元。

随地便溺,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办婚事或单位举办庆祝活动,在城市主干道或繁华地区燃放鞭炮,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二)畜力车进城牲畜不带粪兜,或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停车、喂牲畜;粪便车进出城不按时间;带泥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运行,每次罚款二至三元。

运载散体、流体货物不加盖密封,每次罚款十元;污染道路的,每污染路面一平方米罚款一至二元。

客运车乱丢乱倒废票、票尾、车内尘土、杂物,每次罚款三至五元。

(三)建筑施工不设围幛、不按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应按施工场地大小,违章堆料及废弃物的多少,每次罚款五十至五百元,并限期按规定办理。

市政、公用、电力、电讯、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不及时清除污泥、残土、树枝、树叶,罚款二十至五十元。

(四)违禁饲养家禽每只罚款三元,家畜每头罚款三十元,并限期处理。农民户在城市街巷放养家禽家畜,每只(头)每次罚款二至五元。

(五)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及动物尸体,每次罚款五十至一百元。

随意倾倒垃圾、残土、污物,每立方米罚款二十元。一立方米以下者,罚款五元至二

十元。

(六)各种大、中型馆、店及其他公用建筑单位,无故封闭附设的公共厕所,或将公共厕所改作它用,罚款二百至三百元,并限期开放。

(七)环境卫生管理专业队、民办清扫队以及单位和个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点,不按规定清理保洁、清运垃圾、清掏粪便,造成脏乱、堆积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三十元。在城市区内焚烧树叶者,罚款十元。

(八)损坏、破坏或偷盗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除责令修复、赔偿外,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随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除责令修复外,罚款二百至五百元。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队和民办清扫队的人员,负有环境卫生清理保洁和监督管理的双重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从中选拔素质较好的人员,经过培训,发给执法统一标志,分段定岗,依法履行职责。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持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部门,用于发展环境卫生事业,改善环境卫生工作条件。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不按本办法执法或因本身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纠纷的执法人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被罚的单位和个人对罚款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发的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在城市区施行。

6.洛阳市科技创新券实施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认真落 实《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

见》(国发„2014‟11 号),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及

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财教„2013‟433 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科技创新深化国家创新型试点城市建设的意

见》(洛发„2012‟22 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

深入推进产学研合作专项行动计划的通知》(洛政„2014‟57 号)

有关规定,不断深化产学研合作,加强新兴产业培育和传统产业

改造升级,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产业创新中心

和名副其实的副中心城市,市政府决定建立科技创新券制度,推

动政府引导资金最大化用于支持科技创新,加速推动科技与金融

结合、科技与经济结合,提升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切实

加强科技创新券管理,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券的应有作用,特制定

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券是指政府为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大 胆创新、积极开展研发活动,设计的一种可兑现券种。第三条 科技创新券制度与实施产业政策、提升企业创新能 — 18 —

力和促进全社会研发投入快速增长及开展产学研合作相结合。科

技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

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

明、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创新券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 “领导小组”),为全市科技创新券管理机构。领导小组由市政府

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工业

和信息化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科技创新券的政策制

定、组织领导、监督审批,研究确定科技创新券实施过程中的有

关重大事项。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办公 室主任由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人兼任,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科技创新券的设计和运行监管,会同各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科技创

新券工作计划及支持重点,拟订和完善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

及其实施细则,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每年从市科技计划管理费中安排工作经费,用于科 技创新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专家评审费、会议费、资料费等。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科技创新券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 市科技创新券资金经费预算编制和科技创新券兑现,对科技 — 19 —

创新券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第三章 资金来源及支持范围 第八条 科技创新券资金来源于洛阳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 发资金,逐步实行县(市、区)联动。

第九条 科技创新券采取实名制管理,每张科技创新券编号 唯一,不得转让、买卖,不重复使用。

第十条 科技创新券支持范围:主要用于支持企业提升改造 传统产业、发展机器人等战略新兴产业而开展的科研活动,以及

与高校、科研院所和检验检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具体为:

(一)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研发费用;

(二)企业向高校、科研院所购买技术服务和技术成果,或 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产生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

术咨询、技术服务费用;

(三)企业研发机构提升研发能力购置科研仪器设备费用;

(四)企业因研发而发生的检验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加强与在洛高校、科研院所、检验检测 机构合作。

第四章 支持对象与方式

第十二条 科技创新券资助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20 —

(一)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企业科研条件具备“四有”: 1.企业建有市级以上研发机构;

2.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研发人员,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人员 的比例不低于5%;

3.企业开展有研发活动,近3 年内企业自身有项目立项、新

产品、专利或标准;

4.企业有研发投入,企业上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

例不低于2%。

(三)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试点)企业、“小巨人”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备案企业或现代农业企业等;

(四)具有健全的财务机构,财务管理规范,无不良诚信记 录。

第十三条 科技创新券支持的企业,申请科技创新券资金不 超过企业上研发投入的20%,总额不超过100 万元。第十四条 科技创新券采取无偿资助方式支持企事业单位 开展科技创新。第五章 申请发放与兑现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直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请,科技创新券当年发放额度由领导小组审批后确定。— 21 —

第十六条 公示时间为 7 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 的,可以书面署名形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领导小组办公室

会同相关部门自异议提出之日起15 日内调查处理完毕。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兑 现。

第十八条 科技创新券兑现所需材料包括:

(一)项目活动基本信息表,包括企业名称、技术服务或技 术交易项目名称、提供服务的科研机构名称、项目开始时间、执

行期、研发成果或解决的主要技术难题;

(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交易合同或设备采购合同;

(三)技术服务项目总结;

(四)创新成果证明(如专利、著作权、新产品、新工艺、样机等证明材料)或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企业自筹配套资金付款证明材料;

(六)项目支出情况有效证明材料(项目相关支出包括企业 向高校科研院所购买技术服务、技术成果和企业研发机构购买研

发设备的购置发票等其它必要的附件)。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兑现材料进行审核。专家组由相关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和财务专家等组

成,必须严守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领导小组根据专家组的审核意见,研究论证并出 具科技创新券兑现确认书。— 22 —

第二十一条 科技创新券设置兑现额度。除检验检测类项目 兑现额度不超过实际发生额的50%外,其它单个项目兑现额度原

则上不超过合作经费的20%。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科技创新券兑现的主管部门,科技创新券原则上由高校、科研院所、研发设备供应商、检验检

测机构等企业合作方凭领导小组发放的科技创新券兑现确认书

和科技创新券到市财政局兑现。

第二十三条 外地高校、科研院所、检验检测机构、研发设 备供应商有委托的,可由合作企业代办兑现。第六章 监督与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科技创新券的使用管理 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严禁企业及合作双方弄虚作假,套取或骗取 创新资金。对骗取科技创新券的企事业单位,注销其科技创新券,追回骗取资金;对违规违纪的工作或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科技创新券 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增强科技创新券的使用效能。第二十六条 当市财政预留科技创新券兑付资金因兑 现数额大未能兑付的,可结转下兑现。

7.洛阳物业管理条例 篇七

1 当前洛阳市施工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文明施工管理尚存在差距

我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水平与北京、上海等城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1)仍有少数建设(开发)单位、施工企业对文明施工如对文明施工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片面追求自身的短期经济利益,而忽视对文明施工的投入。

2)工程项目的各方主体的力量没有得到很好的整合,责任不明确、不到位,没有形成合力,施工单位自身努力不够,建设单位配合不够,监理单位监理不力,管理部门监督也不够,造成有的工地文明施工硬件措施标准不高,工地现场围墙较矮、进出道口未硬化、没有冲洗设施、临时生活设施过于简陋。

3)成片开发小区内多个施工队伍作业无牵头协调者,打乱仗的现象时有发生。

4)中心城区主要街道、重点道路上的建筑工地与城乡结合部、边远城区的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水平发展不够平衡,而且差异很大。

5)多头管理,政府管理部门协调不够,比较突出的有市政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基坑开挖、清运渣土等,污染环境的现象还没有彻底根治。对保护大气环境质量、控制施工扬尘查处管理不力,造成污染环境的事件时有发生。

6)长效机制建立不够,容易出现反复。

1.2 施工管理安全生产存在隐患

1)政府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时有不到位现象发生。有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不积极主动执法,不强化责任监督人员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日常巡查职责,致使规避监管行为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制止,安全监督不能及时到位。

2)建设单位的安全行为不规范。有的建设单位法律意识淡薄,不按法定建设程序办事,规避政府监管;有的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不依法招标和报建,不依法办理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有的建设单位还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甚至个人。这些现象是造成建筑施工安全事故频发和重特大恶性事故发生的首要祸端。

3)监理单位的安全行为不规范。

4)设计单位的安全行为不规范。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现象时有发生;施工图审查后随意迁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降低要求,从而埋下了安全事故的隐患。

5)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行为不规范。有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安全保证体系不健全;有的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度;有的虽然有制度,但执行不严格,没有进行责任分解,没有落实到人。

1.3 施工质量管理不规范

1)部分参建单位质量行为尚需规范。部分工程先开工后报建,政府监督无法到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原施工图设计文件有重大变更未重新送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工程质量造成隐患;有的施工现场项目监理人员偏少,工程无监理月报、无巡视检查记录,监理行为仍有待规范。

2)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仍有疏漏。有的模板工程较粗糙、轴线控制不准确、刚度及稳定性差,混凝土工程存在麻面等外观质量缺陷,试块的留置或养护不符要求,不少工程用自然养护代替标准养护或同条件养护,试块标识不清晰,砌体组砌方式不正确、砂浆厚度不均匀或饱满度不够、预制过梁高度或搁置长度不足等问题。

3)技术资料整理不规范现象较为普遍。不少工程技术资料存在缺、漏、错、乱现象,技术资料未按规范要求整理。

2 加强洛阳市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对策

2.1 加强与完善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积极探索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管,努力维护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建立以规范标准为主要内容的保证体系、管理体系和监督体系,围绕工程项目和建设主体,多层次、全方位实施监管,有效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在具体监督过程中自始至终贯穿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监督相结合的思想,并且着重是对公众和社会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因素的预控监督和中间监督。施工前监督管理的重点是对业主行为的监督管理,主要要抓好对有关设计、勘察文件审查的监督管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合同文本的监督,通过对这三方面内容的审查监督,实现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过程的预控监督。

按国家文件精神做好管理部门与为管理提供支持服务的中介机构的剥离工作,改变管理机构又当裁判又踢球的现象,做到政企分开、保证市场的公平性。大力培育中介服务机构,规范中介机构的市场行为。完善各个建筑协会的管理,发挥协会的作用,防止协会变成第二政府。

2.2 齐抓共管,进一步提高文明施工的水平

进一步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意识。搞好文明施工管理解决认识问题是关键,要站在时代发展、社会进步、历史文明的高度来认识搞好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要站在人民群众、平民百姓对生活环境质量要求的高度来认识搞好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迫切性,要站在企业自身生存、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创造企业品牌,提升企业形象的高度来认识搞好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必要性。

进一步明确目标,全面落实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制。建立工程业主在文明施工中负总责的责任制度,加强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力度。监理单位要把文明施工与工程质量、工期、造价同步纳入管理范围。施工企业要建立项目经理文明施工管理负责制,把文明施工管理目标层层细化到作业班组责任人,并加强检查和落实,通过多层次、全过程、道道工序把关,把文明施工管理抓牢、抓实。

严格执法,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文明施工不良行为。要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管力度,加大对建筑工地的巡查频率,及时发展和处理文明施工不良行为造成的恶劣影响。通过严格有效的监管来实现我市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的新变化,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作出新贡献。

2.3 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进一步落实建筑市场监管职责。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文件精神的贯彻执行力度,进一步规范和理顺监管体系,要把各项建设法规、政策文件和会议精神落实到每一个部门、每一个企业、每一个施工现场和每一个岗位,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水平。切实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严格履行职责,对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和责任者,要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应处罚。

2.4 提高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水平,打造精品工程

强化施工现场管理。在施工现场管理这个系统中,质量管理是核心。围绕“建筑产品质量管理”主线,把施工现场管理系统中的子系统串了起来。通过深入开展文明标准化工地达标活动,为创优质工程提供条件和保证。通过开展文明标准化工地达标活动,贯彻ISO 9002标准提出的创造一个适宜的工作环境,为创优质工程提供条件。

抓住质量体系的运行,规范质量管理的行为。贯彻实施ISO 9002质量体系,运用ISO 9002国际标准的管理模式、标准方法及其有效的运行,推动和促进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1)抓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控制运行这条主线不放。

2)抓标准和规范、规程的实施。

3)抓质量奖惩办法的修订和实施。

严格施工材料、构配件质量、工序质量的控制,突出抓好质量通病控制。

1)严格执行施工工艺和操作规程。

2)突出对施工人员、施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施工方法和施工环境等因素实行有效控制,使其处于受控制状态。

3)及时检验工序活动效果质量,及时掌握质量动态。

4)设置工序质量控制点。对工序关键部位或薄弱环节,用设置工序质量控制点的办法来保证工序,使之达到良好的控制状态。

参考文献

[1]肖琼.建筑工程技术管理实例及启示[J].特区经济,2004(5):63-64.

[2]土木工程学会.建筑工程施工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53-60.

8.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篇八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第四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绘标准

第八条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

城市或者行政区域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

(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八条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及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

第二十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

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

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六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八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执行。

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二条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负责接收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移交保管单位。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生产、处理、使用、保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具备保密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入库、借用、审批手续,并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转借,经批准复制的,按原密级管理;

(三)储存、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网络不得与互联网链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四)向单位、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脱密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五)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六)国家秘密测绘成果遗失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国家秘密已经泄露、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

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自行携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出境的,还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编辑、转让。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组织实施单位还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有效身份证件和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所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开具的测绘成果专用函。

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准予使用的,由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使用协议后提供;不准予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地理信息资源应当实行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所属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数据交换的制度和运行机制。

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使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可用于基础测绘的有关成果资料;其中无偿使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七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二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点和省级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部门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

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津贴相结合的制度。委托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签订保管协议,并按规定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绘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五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测量标志用地。

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报经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负责审批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协助做好新建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影响卫星大地测量的微波、雷达、广播电视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二百米以上。确需在二百米范围内选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将选址方案报相应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用于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九条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并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地图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法律知识和地图专业知识。

第五十条公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图产品的,有关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生产或者销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出版或者生产、销售。

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引进的地图,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品或者样图报审批部门备案。

有关审批、备案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海关应当查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使用全省平面坐标系统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的;

(二)应当执行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而不执行或者不按规定执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四)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组织实施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分包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处理、提供、使用、保管、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遵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暂停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给予警告,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地图产品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引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

(三)经审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引进、生产的地图产品未按规定备案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中,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有关测绘单位、测绘项目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地理信息,是指大地测量数据和表示地貌形态、水系、交通网、居民地、管线、植被、地理名称、行政区域界线等自然地理要素和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的数据资料。

9.洛阳物业管理条例 篇九

毕业设计(论文)是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重要的综合性实践教学环节,是培养学生综合实践能力的重要手段。为了切实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一、目的和要求

1.毕业设计(论文)的基本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是对各专业教学目标、教学过程、教学管理和教学效果的全面检验。

2.通过毕业设计(论文)的过程,使学生得到以下方面的能力培养:

(1)调查研究、文献检索与阅读的能力。

(2)方案论证、分析比较的能力。

(3)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验数据的测试与分析处理的能力。

(4)设计、计算与绘图的能力,包括使用计算机的能力。

(5)技术经济分析能力。

(6)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7)撰写报告(论文)的能力。

(8)外语文献阅读翻译能力。

三、毕业设计(论文)的选题

1.毕业设计(论文)的选题必须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基本要求。力求有利于巩固、深化学生所学知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有利于使学生得到较全面的专业基本训练和科研工作能力的培养。

2.毕业设计(论文)的选题要体现多样性原则,以满足不同学科、不同方向的科研实践训练。选题可以是源于实际的课题,也可以是专题研究或理论研究课题。应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充分发挥学生的专长和创造潜能。注重在毕业设计过程中运用新技术,尽可能安排有较多实践机会的课题。要求结合实际的课题应占 80% 以上。

3.工科类专业选题要体现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密切联系科研、生产、实验室建设或社会实际,促进产、学、研的结合,增加课题的应用价值;理科类专业的学生毕业设计(论文)要有一定的学术水平,选题应来源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学科前沿;文、经、管、法、教育类选题,原则上要结合社会、经济、文化实际问题和跟踪热点问题。

4.选题的深度、广度和难度要适当,分量要合理,过程要完整,学生经过努力能按时完成任务。对于结合生产和科研实际且较为复杂的课题,要能取得阶段性成果。注意选题更新,不得有5年以上的课题,每年选题的更新率要在 25% 以上。

5.毕业设计(论文)的题目一般由指导教师拟定,鼓励学生发挥主动性,提出自己的想法,在教师指导下参与命题。题目要新颖,有一定的学术性。

6.选题要求一人一题,如果需要多人完成一题,必须明确独立完成的工作内容和要求,1

达到毕业设计(论文)任务的要求。

7.毕业设计(论文)题目一般在每学年第一学期的后4周,由指导教师填写“毕业设计(论文)题目申请表”,经系(部)和教研室审核签字后方可执行。系(部)在毕业实习开始前2周向学生公布题目。

五、学生

(一)学生的资格

参加毕业设计(论文)的学生必须修完所学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全部课程,并达到学院规定的学分,特殊情况须经教务处批准。

(二)对学生的要求

1.在毕业设计(论文)期间,严格遵守纪律,在指导教师指定的地点进行毕业设计(论文)。刻苦钻研,勇于创新,尊敬老师,团结合作,虚心接受教师及有关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因事、因病离岗,应事先向指导教师请假,否则作为旷课处理。凡教研室、系(部)随机抽查3次不到者,评分降低一级,累计旷课时间达到或超过全过程 1/3 者,取消答辩资格,按“不及格”处理。

2.独立完成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不得弄虚作假,严禁抄袭他人毕业设计(论文)和已发表的成果或请人代替完成,违反者按作弊论处。要保质保量地完成“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所规定的任务。

3.主动向指导教师汇报毕业设计(论文)的进展情况,接受指导教师的检查和指导。

4.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定期打扫卫生。注意安全用电,离开工作现场时必须及时关闭水、电、门、窗及气源。厉行节约,爱护仪器设备,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及实验室有关规章制度。在校外进行毕业设计(论文)的学生要遵守所在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5.完成毕业设计(论文)相关任务后,应按有关规定将毕业设计(论文)整理好,交指导教师评阅。答辩后将本人的毕业设计(论文)所有资料整理好并送交指导教师,由指导教师交系(部)存档。

(三)学生的任务

1.认真按照指导教师提供的工作计划进行文献查阅、资料收集、实习调查、实验研究等,并按时完成各个阶段的任务。

2.接受毕业设计(论文)任务后,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写出开题报告(本科)。

3.认真撰写毕业设计(论文)初稿,并在规定时间内送交指导教师评阅;按照指导教师要求,对毕业设计(论文)进行认真修改,直至指导教师认可后定稿。

4.认真做好答辩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按时参加毕业设计(论文)答辩。

六、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的要求

1.设计类选题除完成设计任务外,必须撰写毕业设计说明书;研究论文类选题必须撰写毕业论文。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应主题突出,内容充实,结论正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数据可靠,结构紧凑,层次分明,图表清晰,格式规范,文字流畅。

2.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摘要的字数一般为300字。本科毕业设计说明书的字数一

2般为 0.8-1.0 万字,毕业论文的字数一般为 1.5万字。并需翻译 1万印刷符(或译出 3000 汉字)以上的有关技术资料(并附原文)。专科毕业设计说明书的字数一般为 0.5-0.8 万字、毕业论文的字数一般为 0.7-1.0 万字。

3.不同类别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的其他要求。

(1)工程设计类:独立完成不少于3张零号图纸的结构设计图、装配图和零件图,其中应包含1张以上用计算机绘制的具有中等难度的1号图纸,同时至少有折合1号图幅以上的图纸用手工绘制,查阅15篇以上与题目相关的文献。

(2)硬件设计类:用计算机绘制原理图和制版图,搭出试验或正式电路并调试通过,必要时编写相应的开发程序,查阅15篇以上与题目相关的文献。

(3)软件工程类:按照软件开发过程,编制源程序并调试通过,查阅15篇以上与题目相关的文献。

(4)艺术设计类:完成一定数量的设计作品和一份设计说明书(论文),查阅10篇以上与题目相关的参考文献。

(5)论文类:文中图表需用计算机绘制,查阅20篇以上与题目相关的文献。

4.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的内容要求完整,应包括:题目、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目录、正文、谢辞、参考文献、注释(可选)、附录。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撰写的具体要求见“洛阳理工学院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撰写规范”。

七、成绩评定与评优

1.各系(部)负责本系(部)学生的毕业设计(论文)的成绩评定工作。毕业设计(论文)成绩由指导教师审阅成绩(60%)和答辩成绩(40%)两部分组成,最终成绩采用五级记分制(即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要求优秀的比例一般控制在15%左右,对达不到毕业设计(论文)要求的学生,成绩应评为不及格。

2.指导教师应对所指导学生的毕业设计(论文)进行全面、认真地审阅,根据毕业设计(论文)的任务要求,结合学生在毕业设计(论文)期间的工作表现、毕业设计(论文)工作量、外语水平及论文质量等做出评价,填写“毕业设计(论文)评阅成绩表”。

3.毕业设计(论文)完成后,每位学生都要参加毕业答辩。各系(部)成立答辩委员会进行毕业设计(论文)答辩,检查学生是否达到了毕业设计(论文)的任务要求。答辩委员会负责对参加答辩学生的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作出评价,并填写“毕业设计(论文)成绩评分表”,评定最终成绩。

4.学院组织 “院级优秀毕业设计(论文)”和“院级毕业设计(论文)优秀指导教师” 的评选,各系(部)负责推荐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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