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含义(共10篇)
1.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一
金融监管论文有关金融监管的论文 加快完善现代金融服务业监管的思考
摘要:自改革开放、尤其是近十年以来,中国金融服务业已经得到长足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一个以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服务为主体、其他相关金融服务为补充、相对比较完整的金融服务体系。从行业结构分析入手,对当前中国宏观经济和全球金融危机形势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和展望,反思金融自由化和金融监管方面的经验教训,讨论国际、国内金融监管框架改革,研究未来的监管环境和监管理念,结合这些因素,对如何提升监管能力、促进金融服务业发展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发展;现代金融;监管;服务业
一、金融监管合作成为必须
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区域金融合作就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亚洲金融危机已经过去十年了,危机背景下凸显金融监管合作的重要性。德国发展研究院的Peter Wolff指出,OECD国家中影子银行的问题很严重,影子银行没有受到监管,这会对金融体系、银行体系造成很大影响,也会对公共债务、私有部门债务的质量产生影响。现在主要责任不是找出谁是罪魁祸首,而是依赖国际合作共同渡过危机。纵观近十年,亚洲新兴经济体的金融一体化程度日渐上升,亚洲金融市场对银行体系的依赖程度下降,债券市场在整个亚洲金融市场的比重从1995年的21.1%上升到2008年的32.4%,股票市场的比重从20.7%上升到23.2%。亚洲债券市场有助于降低货币错配和期限错配问题,降低对银行借贷的过度依赖,分散金融风险;对公有部门和私有部门的投资提供更多渠道,提高宏观经济政策传导的有效性。地区合作可以促进地区和国家的债券市场发展,同时对监管政策进行协调,亚洲国家通过地区合作可以降低对美元的依赖程度和危机的传染效应。亚洲本币债券市场面临一些制约因素,如市场参与者数量很小、外汇管制、税收体系不同、监管框架不同、清算体系不同、缺乏衍生品、评级方法各异以及没有统一的法律框架。地区合作有助于加强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比如储备库的建立或者过渡性监管机制的建立越来越重要,这些计划可能会成为全球新的金融体制的一种补充。而这次金融危机使得国际货币体系货币格局发生了重要变化,最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美元霸权地位的衰落是一个趋势,过程可能会比较漫长;二是金融危机对欧洲的冲击超出了过去的想象,欧元要取代美元有很大难度;三是非洲法郎区没有形成统一的商品要素市场,虽然成立的比欧元要早,但是进展很困难;四是海湾地区的货币合作虽然有很多困难,但是经济基础和欧盟类似,加上海湾地区的特有优势,有可能使海元提前出现;五是亚洲货币合作中,日元或人民币都难以独立担当重任。所以,当前应从扩大区域货币互换着手,增加货币基金规模抵御外部金融危机,争取使人民币和日元成为亚洲国家的储备货币。地区合作有助于提高金融危机的抵御能力,其中汇率合作是地区合作的基本问题,应该通过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协调,挟同干预市场等手段来实现双边或多边汇率稳定。同时,区域货币需要适度的政府干预,特别是联合干预机制,加强合作协商,来解决国际金融体系带来的问题。
二、中国金融服务体制的演变过程及金融监管现状
改革开放之前中国金融发展的明显特征是“大一统”的国家银行模式,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体制的建设与发展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才开始起步的,相对应着金融服务监管理念的演变一直没有停止过,只不过每个时期演变的广度和深度不同而已。很多监管理念正是由于国际金融组织的倡导以及金融服务业发达国家的实践才逐渐渗透到其他国家的监管实践。金融服务监管理念演变的动因是金融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导致原来的监管理念不合适宜或者监管漏洞增多,而演变的目标和价值是为了抑制金融风险、保护投资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维护国际和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
中国就金融监管体系而言,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四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和事业机构组成,并设置了除上述四部门之外,包括财政部等在内的多部委领导参加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但是“,会议”并非法定监管机构,也无法律授权,与会主体各顾其利且彼此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故而跟像是“搞平衡”,会议目的往往难以达到。因此,多头监管、自律组织弱化、法律配套措施不足、执法力度不够等缺陷仍然是当前中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顽疾,尤其是多头监管,一直以来并未得到较好解决,监管权力分散,既不利于监管的实施,也有违效率原则。金融业的自身特性需要独立和统一的监管,以迅速应对突如其来的市场变化、化解并减少市场风险。
当前全球金融危机仍然处于非常严重的状态。首先,信贷利差依然处于高位,股票市场微弱,对私人部门的贷款仍然非常少,但是政府贷款上升很快。其次,美国金融机构的资产减记预计为2.7万亿美元,实体经济的滑坡很严峻,可能比预计的要长。再次,新兴市场也出现大规模金融危机,并可能进一步扩大。最后,发达国家的实体经济衰退会影响到发展中国家、新兴市场国家的出口,不排除经济环境的进一步恶化。这次危机是经济全球化之后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经济危机,从金融稳定角度看,这次金融危机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理念上的反思。第一,中央银行负责系统性风险应有一定监管权,我们的功能监管应从全局系统性角度监管整个体系,维护金融稳定。第二,目前国际金融体系中的制度存在不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银行的压力测试、大机构不能倒闭、公允价值的会计准则,这些维护金融稳定的制度在正常市场环境下可以用,但是在危机的时候不能应用。第三,今后全球金融监管的框架可能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无限扩大监管面积,把所有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的对冲基金、投资银行、保险公司、银行纳入到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监管框架中来;另一种是回到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之后的分业监管,限制创新。第四,金融危机一方面是由于美国过去长时间维持低利率政策,另一方面是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缺陷。如果没有过长时间的低利率,问题不会那么严重。因此,金融体系监管和国际货币体系改革要相互结合。第五,再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同时,要注意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尤其是跨国银行、跨国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这是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巴塞尔协议只重视资本的监管和市场风险,忽视了综合监管和流动性风险,因此,巴塞尔协议应该从单一指标向综合指标发展,避免金融机构的监管套利。第六,全球金融中心的竞争和监管套利。经济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客观要求全球监管的合作,问题是如何协调英美以市场为基础的金融体系与欧洲以银行为基础的金融体系的监管框架、监管理念和思路,如何形成防范风险的监管体制。
三、加强中国金融服务业监管的思考
(一)调整监管理念,加强外部监管、功能监管和事前监管 次贷危机是一场系统性风险引发的危机,所受损失的大小基本由参与程度决定,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多项因素导致系统性风险不断叠加,但一直没有得到监管及货币当局的足够重视。次贷危机的爆发表明,以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风险管理和监管理念无法克服市场固有的缺陷,一方面,由于机构追逐利润的动机可能使机构做出非理性的行为;另一方面,由于金融机构只对机构自身负责,而不对市场整体风险负责,因此其自身扩张行为就易埋下产生系统性风险的隐患。要识别和降低系统性风险,就必须从市场整体发展的角度,加强金融机构的外部监管,通过反周期的监管要求和宏观政策,消除顺周期的风险叠加因素。另外,现代金融体系的监管应该更多地强化功能监管和统一监管。监管者要能够审慎地评估金融产品,洞悉其对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针对这些变化,监管体系有必要从过去强调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最后,要变“事后补救”为“事前监管”。虽然美国在次贷危机爆发后开始反思并计划变革金融监管体制,但损失已经发生,并造成了严重影响。最好的办法是加强事前监督,对创新产品进行深入研究,评估金融产品对经济可能带来的风险,将风险消灭在萌芽中。
(二)完善监管框架,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构
在金融市场日益全球化、金融创新日益活跃、金融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传统金融子市场之间的界限已经淡化,跨市场金融产品日益普遍,跨部门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具体到中国而言,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必要时设立集中统一的监管协调机构,加强跨行业监管,将以行业为导向的监管框架改变为以目标监管为导向,消除监管盲区,降低监管成本。
(三)不断优化监管规则,加强金融创新监管 金融创新产品有其固有的缺陷,如果落后的监管体制不能跟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则易发生金融风险。金融创新对监管的挑战在于:
一是使风险更易累积和扩大,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金融创新固有的杠杆性可以放大投资头寸,在发生风险时也就放大了风险;另一方面,从个体机构而言,金融创新具有转移风险的作用,但对于市场整体而言,风险并未消失,而是不断在累积,且由于个体的暂时无风险而刺激个体机构不断地向市场注入风险资产,客观上导致市场整体风险的扩大,最终产生系统性风险。因此,需要谨慎对待金融创新在风险累积和扩大方面的负面作用。
二是金融创新的不透明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了监管效果。金融创新种类繁多,在基础产品之上经过多种组合、分解而产生的金融衍生品具有结构复杂、难以直接累加和计量的特点,因此难以准确计算风险暴露,大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影响了监管效果,为风险潜伏埋下隐患。因此,在鼓励金融创新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金融创新的负面影响,需要不断改进监管体系、监管方式,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金融创新监管不仅要考虑产品本身和对于金融体系的风险,还要考虑其对于实体经济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
(四)监管重心转移到效益监管上来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人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应转变到以效益监管上来,即从对经营行为的监管转变到对经营成果的监管上来。这也符合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在这种监管模式下,人民银行制定经营规则框架,要求商业银行在框架内遵循市场原则依法自由竞争,给予商业银行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对金融企业的经营效益则制定缜密科学的监测指标,划分级次,重点监测。一旦达到某一临界点,就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警告、督促整改。如果其经营状况继续恶化,必要的情况下,在其尚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适时勒令其退出金融市场。
(五)金融立法的创新
严格的金融立法是人民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面对加入WTO,我们必须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和理论基础,根据中国金融监管未来发展方向,系统规划中国科学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首要的是做好金融法规的规范和废、改、立工作。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将那些已不能适应金融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坚决废止,将那些不很完善的进行重新修订。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存款保险制度立法、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立法、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立法以及金融监管过程中对金融机构采取早期纠正措施的法律规定等。目前,中国商业银行业务雷同,资金分散,不良资产占比较高,自身扩充资本金的能力较低,国际金融竞争实力较差,有必要进行银行合并重组。人民银行要研究商业银行合并重组的制度办法,同时大型的外资金融机构有可能参与到合并重组中来,也应该有明确的规范的应对策略。
(六)加强补偿体系风险的控制 信贷金融体系中的银行家和代理人的补偿体系存在缺陷。其以“投机补偿”形式的道德风险为特点。存在于金融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管理人/银行家/交易人之间的典型代理问题由于后者的补偿方式而加剧。因为这些补偿大部分是以与短期利润挂钩的奖金形式发放的,同时也因为这些红利是单方面的(盈利状况好的时候为正值,而在回报差的时候几乎为零),管理者/银行家/交易人有强烈动机去冒比保证股东价值最大化目标更大的风险。解决投机补偿倾向的潜在方法有多种。其中可能的方法是,向职业经理人发放必须持有数年的受限制股票红利,以及累积奖金池制度———该奖金池奖金数量的多少与特定投资的中期回报的高低相挂钩。但是,即使不考虑在一个对金融业人才高度竞争的市场中如何改变补偿的问题,上面提到的解决方法能否完全产生效果也不明显。例如,在近期贝尔斯登危机的情况下,约30%的公司资产被作为受限制股票由员工持有。然而,这一补偿体系并没有防止贝尔斯登进行盲目投资和借贷,从而最终导致公司破产。也许,这是事实,因为个别补偿没有和个别投资/借款决策相关联。然而,在金融市场中,对银行家/交易人的补偿机制应该被认为是一个扭曲投资和借贷决定的一个关键因素。
(七)注重证券化的发起和分配模式的监管
当前的证券化模式(发起和分配模式)存在严重的弊端,因为它降低了发起人要求监督借款人信誉度的动机。在美国抵押贷款证券化链条中,其中的每一个中间人都在收取费用,最终信贷风险被转嫁到那些最不能理解它的群体身上。抵押经纪人、家庭资产评估师、发起抵押贷款并将其重新打包至MBSs的银行、将MBSs重新打包至CDOs,或者CDOs的CDOs,甚至将标的进行CDOs的三次证券化的投资银行、给这些不良金融工具作出AAA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所有上述中间人都在这一中介过程中收费而赚到收入,并将信贷风险沿着链条向下转移。
解决中介机构缺乏对借款人进行适度监督的动机的一个可能办法是,迫使发起银行和投资银行等中间商去承担一些信贷风险;这可能以在CDOs中某些部分的权益层级(eq-uity tranche()例如,CDO最低级的权益层级是指当潜在附属担保物价值减少时承担最初损失的证券)或者是某些MBSs的部分的形式,这些MBSs的发起使其亲自参与其中。但是,并不能明显的看出,这些方法会完全解决金融中介所面临的道德风险问题。事实上,尽管证券化过程意味着信贷风险从最初发起人和CDOs管理人向最终投资者的部分转移,但是事实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抵押贷款、MBSs和CDOs方面具有大量敞口风险。的确,在美国大约47%的主要银行资产都是与房地产有关的;对于较小的银行这一数字接近67%。“发起和分配”的证券化模式没有完全将抵押贷款的信贷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投资者。银行和券商(例如,贝尔斯登)在许多金融工具上仍然具有相当部分的信用风险。的确,如果这些信用风险完全被转移,这些银行和其他金融中间商将不会遭受目前已经发生的、并在将来也不得不承认的数以千亿美元的损失。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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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二
一个是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 还有被称为金融市场看门人的三大评级机构。也许他们并不是这场危机的导火索, 正如一个世纪前马克思曾预言的只要资本主义经济市场竞争, 资本积累, 信用发展三个因素的足够发展, 资本主义金融危机将不可避免。既便是格林斯潘被美国众议院监管和政府改革委员会传唤听证时, 他依然辩护道:“金融衍生品的价值代表了他们的潜在价值, 可以有效平摊风险, 而不是积累风险。”格林斯潘的无罪辩护看起来契合了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历史必然。但不可否认的是他们对决策和疏忽对危机的提前到来起到了推波助澜的重要影响。因为格林斯潘在随后的询问中也承认了一个事实:由于华尔街的贪婪, 一切监管形同虚设, 其实将债务打包成证券产品然后标售的金融公司应部分持有这些证券, 可以有效降低债务风险, 同时应在防止欺诈和交易结算方面加强立法监管。三大评级机构之一的穆迪首席执行官麦克丹尼尔在备忘录中也提道, 评级机构通过降低标注而不是以高标注做出真实评价以获取收入的恶性竞争最终会危害整个金融系统。
二、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以下简称法案) 内容
(一) 提高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
1、只要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2/3以上成员投赞成票, 并经委员会主席投票确认就可认定金融机构其支付、清算、结算活动是系统重要的。2、提高资本金要求, 提高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资本金水平和资本金质量, 在经济扩张时期增加对银行的资本金水平的要求, 而在经济紧缩时则减少资本金要求, 从而有效减少银行“逆周期”经营造成的冲击。3、通过沃尔克法则对银行高风险业务的限制。
(二) 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强化对消费者的金融保护
1、能够独立的制定消费者保护法规;2、对资产超过10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发放的按揭贷款和信用卡进行合规管理。
(三) 强化金融机构内部管理
1、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公司提供5年内高管薪酬和股票表现的对比图, 以期更加明显的方法实施薪酬计划;2、金融机构每三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 对高管工资实施表决, 从而增加股东在高管薪酬上的话语权。
(四) 强化对衍生品在内的金融产品的监管
1、限制过度金融创新和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的研发;2、规范场外市场的风险管理, 对有条件清算的场外衍生品实施交易所交易, 从而增强风险控制;3、禁止银行从事衍生品交易, 银行应当在24个月内剔除所从事的高风险衍生品交易, 或将其转移到分支机构。
(五) 强化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
法案规定在证券交易委员会中设立信用评级办公室, 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和处罚。包括对评级机构使用的过往评级、评级标准等信息予以登记并披露, 对评级分析师进行专业资格考试, 鼓励投资者主动建立属于自己的评级系统等等。
(六) 设立金融稳定委员会和调整美联储监管职能
1、委员会负责认定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 识别和监控金融系统中出现的系统性风险, 协调多个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合作;2、美联储监管范围扩展到储蓄和贷款公司, 紧急贷款只能用于解缓解流动性, 优化美联储内部治理结构。
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对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改革的影响
从上述对美国“法案”的总结, 我们可以发现其主要是从银行资本控制、消费者投资保护、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用评级监管和央行权力改革等六方面对金融监管进行改革的。由于我国实行的银行分业经营和金融创新不足, 所以结合美国法案和我国国情, 我们应当在以下几方面确定改革方向。
1、继续坚持商业银行分业经营模式。实践证明, 商业银行把业务与证券投资等适当隔离, 有利于降低金融系统的系统性风险。可以考虑从服务理念、代理服务扩展、自营投资范围、理财产品创新、合作创立资产隔离的投资子公司等提升业绩。2、针对金融投资者的特殊性, 可以仿照美国, 在消费者保护协会下设消费者金融保护部门, 对消费者金融诉讼和投诉进行处理, 并对金融投资产品实施风险评估和监管。3、强化金融机构内部管理, 正对目前投资市场重融资轻回报的现状, 对金融机构参与股票发行, 保荐承销实施长期跟踪管理, 对缺乏上市资格的企业实行负责管理。4、加强对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品的监管, 对场外交易产品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 建立专业投资者准入制度;严格上市交易金融衍生产品合约的标准型, 严控交易规模和保证金比例。5、由于此次世界三大评级机构其逐利性的本质对次级债的不客观评价间接导致了危机的发生, 所以信用评级对于金融的稳定发展起着重要。我们应当坚持国家信用评级机构的非营利性, 保持其独立性、客观性。鼓励投资者建立属于自身的评级机构。6、此次法案很大程度上加强了政府的监管职能和宏观调控职能, 不仅新设立了几个职能明确的金融监管机构和监管研究协调机构, 并且将原有的美联储打造成为了一个“超级监管机构”我们要借鉴美国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也就是注重通过政府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来完善市场体制和机制。为此, 我国所有金融体制改革都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实施, 并把握好改革的时机、力度、节奏和顺序, 实现金融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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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三
关键词 金融监管 变革 途径
一、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历程
186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民银行法》,建立了国民银行制度,标志着联邦政府开始全面和持续地介入金融制度领域。1913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储备法》,并规定了联邦储备体系的组织机构和功能,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真正确立。但30年代以前美国的金融制度基本上仍是不受管制,实行自由竞争的,银行、保险、证券等可以混业经营,商业银行既可办理信贷业务,又能进行证券投资和保险信托业务。
1929-1933年大危机后,国会出台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之后一直采取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模式——我国的经济学家称之为“双层多头金融监管模式”。所谓“双层”是指联邦和州均各设有金融监管机构,所谓“多头”是指联邦设立多种监管机构。此外,司法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国家信用合作管理局(NCUA)等机构也都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这种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模式主要的优点在于:一是可以发挥监管专业化分工优势。每个监管机构只负责相关监管事务,有利于细分每项监管工作,突出监管重点,监管的力度较强。二是有监管竞争优势。每个监管机构之间尽管监管对象不同,但相互之间也存在竞争压力,在竞争中可以提高监管效力。
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1956年的《银行持股公司法》、1966年的《银行合并法》、1966年的《利率限制法》及其之后的《消费者信贷保护法》、《社会再投资法》等,金融监管在总体上得到了不断强化。
20世纪70年代后期,金融创新浪潮不断,金融业国际化的趋势已经不可阻挡。顺应这一朝流,美国于1980年3月通过了《存款机构放松管制法》,开始了以放松管制为基础的金融改革。1994年通过了《里格一尼尔州际银行与分行效率法》。但1999年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法案》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局面。
二、我国金融监管的历史和现状
1.中央银行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初始阶段(1984-1992年)
这一阶段是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初期,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金融。该时期人民银行的工作重心是放在改革和完善信贷资金管理体制、加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上,对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工作研究不多,重视不够。金融监管的作用发挥不是很理想。
2.偏重于整顿式、合规性监管的阶段(1993-1994年)
这一阶段强调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要转变职能,由过去侧重于管资金、分规模,转变到加强金融监管上来。这一阶段监管方式主要是整顿式、运动式,监管内容以合规性为主。
3.金融监管进入有法可依阶段(1995-1997年)
1994年我国先后颁布《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金融监管法规,1995年,全国人大先后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金融法律。可以说,1994、1995两年时间是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大发展的时期。以此为标志,我国金融监管开始走上依法监管的轨道。
4.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深化阶段(1997年至今)
这一时期,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保险、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相继成立,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银行业的监管,人民银行承担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银行与其所办的信托、证券业务相继脱钩。目前,我国形成了人民银行承担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负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监管格局。
三、我国金融监管所面临的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业将面临着更大的考验,金融监管所肩负的责任更加艰巨,维护金融稳定发展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加。而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增多。
1.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不能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强化的推动下,混业经营将成为国际上各国金融业经营发展的基本模式。而我国目前仍然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包括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等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往往不能实现监管信息的共享,不能在监管制度上达成有效的配合,很容易产生新的金融风险。
2.管监不能分离。在我国,金融机构的业务主管与业务监管往往是同一机构,该机构既是政策的制订者又是监管的执行者,而且政策制订处于主要地位,业务监管却处于次要地位,这就造成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而言,政策的制订者永远是正确的,实际上就弱化了业务监管。
3.监管手段单一。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通常由五类机构对整个金融市场行使监督职能,分别是董事会、中介机构、媒体、行政监管、司法诉讼。越靠前面的机构所起的作用越直接、纠错效果越好,成本也越低;越靠后,最后补救性质也越强。因此,行政监管属于外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惟一的监管手段,而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独立性差,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机制并不完善,造成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依赖于金融当局的外部监管,监管的效率比较低。而且我国金融监管主要以现场监管为主,哪里出现了问题就到哪里监管,实质是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
四、美国金融监管模式变革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经历了由初级阶段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督管理——发展阶段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发达阶段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发展过程,这是一种从低级向高级的渐进过程,标志着美国金融业正在向更新更高层次发展推进。美国在其金融监管模式的变迁过程中,非常注重法制建设,注重培育市场,同时为了顺应金融业的超国界运行,美国积极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这些经验和做法,对我国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我国金融业必须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混业经营一方面可以提高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降低金融风险,可以使商业银行业务多样化,实现利用内部补偿机制来稳定银行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银行介入证券市场,能够从根本上改变证券市场上投资资金和投机资金的对比,大大降低我国证券市场的投机性;银行还可以通过较为理性的投资行为影响其他各类投资者,改变其短期投资行为,促使证券市场在平稳中稳步成熟起来。最后,混业经营有助于逐步完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机制。银行介入证券市场会使中央银行宏观货币政策的效力相应增加,同时也必然会扩大中国证券市场的容量规模,使中央银行的公开市场业务能够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
2.完善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立科学完备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建立有效金融监管的必要前提和基础。虽然我国金融领域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金融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第一,完善金融立法。要对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在内的原有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进一步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严格金融执法。要从维护金融安全的重要性出发,强化金融执法的力度,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和市场退出的相关法规,建设良好的金融运行软环境。
3.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为了有效监管本国金融机构的境外业务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金融业务,进一步加强跨国金融监管的交流与合作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和越来越重要。因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与相关国家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与磋商,进行广泛的监管信息交流,在全面了解、认真学习、研究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国际认可水平,实现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惯例接轨,达到在国际范围内有效的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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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韦茉妮,梁亚源.试析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大众科技,2004(10).
4.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四
摘 要:近年来,我国金融业得到快速发展,金融监管模式作为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障也日益受到关注。在分业经营的管理体制下,我国实行的是机构性金融监管模式。而实践中,混业经营却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机构性金融监管的问题不断凸显。因此,从我国金融创新背景下机构性金融监管出现的问题着手,引出功能性金融监管的优越性,再从金融业的混业经营、金融法律制度的变革以及金融人士的培养三个方面对我国实现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的条件进行阐述。
关键词:金融监管;机构监管;功能监管;发展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265-02
我国金融体制和金融监管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几十年的演变,演变过程大致经过了计划经济时期、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时期和机构监管时期这三个阶段。但是我国现行的机构性金融监管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问题,功能性金融监管逐渐进入公众视野。
一、金融创新背景下我国金融机构监管出现的问题
机构性金融监管模式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证券、保险和银行的业务具有明显的区别,在监管方面也理应得到不同的对待;第二,证券、保险和银行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只有这两个条件存在,机构性金融监管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这时的金融产品是“你是你,我是我”。我国在建立金融体系的过程中,证券、保险和银行等业务存在明显不同,对各个金融机构的监管也是“分门别类”进行的,因此我国实行了机构性金融监管。但随着金融创新浪潮的推动,金融功能实现的方式出现变化,金融产品的功能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金融机构的金融功能在金融创新浪潮的冲击下,处于变化之中,金融机构性监管开始出现问题。
第一,金融监管领域出现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复。“机构模式”监管强调的是每一种类型的金融机构都能够在与它存在明确对应关系的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下进行金融活动。这种监管策略形式上保证了每一个被监管对象得到了监管,防止了监管漏洞的出现。但是在现实的金融交易中,尤其是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各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界限日益模糊,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传统的做法已不能保证对这些金融创新产品进行有力监管。同时,实践中金融创新产品的交叉现象使得各个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共同参与、协商。如果某一个金融创新产品发展态势较好,那各监管部门对其监管的状态很有可能从互相推诿转变为争先恐后,对该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则由监管真空转变为监管重复。
第二,金融监管的风险由局限于各个行业趋向于整个金融业。在分业经营的条件下,各个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业务交叉的关系,金融风险一般局限于各个行业内部。但在金融创新产品浪潮的推动下,金融业逐渐走向混业经营,金融风险伴随金融业务的跨行业经营而潜伏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一旦这种新型的金融产品发生风险,传统的监管模式并不能建立有效的应对机制。这种情况极易诱发多个金融行业的风险,进而引发整个金融领域的风险。
第三,机构监管会阻碍金融创新的发展。在传统的机构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无法对跨行业的金融创新产品实施有效的监管。金融创新产品作为金融业务领域的新生事物,它的成长、发展必定会遭遇到现有力量的束缚。同时,金融监管者主观上厌恶风险,具有规避风险和责任的本性。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的管理层大多会通过行政手段来限制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
第四,机构监管模式落后于我国的金融实践,易引发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在金融创新产品日益涌现,金融监管却没有与之相适应时,金融机构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会利用现有监管机构的漏洞实施损人利己的行为,增加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面对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原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金融机构的各种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出现问题时,金融机构也能够以法律没有规定,甚至是自己也不清楚为借口来推脱责任。这种落后的金融监管模式会加大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使得金融系统的风险也随之加大。
二、功能性金融监管的优越性
针对金融观点的缺陷,哈佛大学教授罗伯特・莫顿(Robert C・Medon)和滋维・博迪(Zvi・Bodie)于1993年提出功能观点(functional perspective)。他们认为,金融机构的变化大于金融功能的变化,从金融功能的角度建立金融体系更能应对未来金融发展的趋势。与机构性金融监管相比,功能性金融监管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功能性金融监管能够防止金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功能性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有效地解决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按照哈佛大学罗伯特・莫顿(Robert C・Medon)和滋维・博迪(Zvi・Bodie)的观点,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的变化幅度和速度是远远小于金融机构的变化幅度和速度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建立的功能性监管模式下的各项监管政策和监管规则是具有更好地稳定性和连贯性的。这样有助于构建一个国家稳健发展的金融体系。
第二,功能性金融监管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功能性金融监管在面对金融创新产品时能够依据其具有的主要功能来确定它的监管机构。这样的监管模式使得新型的金融产品不再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而是受到了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减少因监管不力所造成的金融风险,这种情况就会促进金融创新,至少是不会阻碍金融产品的创新的。
第二,功能性金融监管更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在分析这一原则时,我们可以把金融监管的成本划分为三种:直接成本,守法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指在制定金融监管政策本身时所花费的成本,又可以称之为“行政成本”。这部分成本将为实施金融监管政策所投入的硬件设施成本和对实施该金融监管政策的监管人员的培训成本包括在内。守法成本是指金融机构为了履行金融监管机构指定的政策所需耗费的成本,如金融机构为此多付出的管理时间、为此设立专门机构的成本。间接成本是指从资金流向的角度看,由于监管的宽松或严厉,限制被监管者的活力或创新所造成的风险扩散,使整个社会福利水平降低的幅度。基于这三方面的成本分析,功能性金融监管可以对现有的金融监管资源进行整合,有效提高对人力资源的利用,降低公众对不同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的识别成本,进而降低金融监管的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收益。 三、我国实现金融功能监管的条件
研究我国金融监管的模式,一定要在我国特有国情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只是在理论的层面上进行论证,因为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必有其存在的历史和现实的依据,理论上得到充分论证的制度不一定优越于正在被实践的制度。我国现有的金融机构性监管模式存在一定的问题,功能性监管对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我国现在仍然不具备实行功能性监管的条件。具体说来,这些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金融业实行了混业经营。混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企业以科学的组织方式在货币和资本市场进行多业务、多品种、多方式的交叉经营和服务的总称。混业经营作为选择适用功能性监管的一个前提条件,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成功。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混业经营的一种模式,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进行过尝试。当时,我国的大多数商业银行都不同程度地通过全资或参股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参与了证券和投资业务,尤其是1992年之后,不仅各家专业银行,甚至是人民银行各级分行都开始介入证券、股票、投资、房地产和保险等领域。但是实践结果是,出现了金融秩序的混乱,金融系统内部一系列腐败行为滋生,最终以管理层提出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的政策结束了短暂的混业经营实践。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已然成为一种国际趋势,但是我国现在仍不具备其条件。
第二,我国要建立与功能监管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主要为有各自的适用范围。这些金融法律法规与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模式相对应。如果我国要采用功能性金融监管,这就意味着我国金融市场要经历一场系统性的法律改造工程,就要对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整合,如扩展对某些法律概念的理解以应对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下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
第三,我国要具有更多、更具专业性的金融实践和研究人才。我国应培养一批既懂得金融业务,又能洞悉资本市场运作规律,具有完善的金融知识和金融创新能力的高素质金融人才,以期建立强大的金融人才市场。对于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在我国的适用,需要具有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士在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进行理论上的论证,并提出具有前瞻性的建议。没有前瞻性的政策不能得到长久实施。而且,在金融监管政策实施过程中,也需要专业金融人士的智力支持。不管是对金融功能监管政策的正确解读,还是处理金融功能监管中出现的问题,都离不开专业金融知识人士的指引。
金融业的混业经营是一种国际趋势,也是我国金融业进一步发展的一种理想状态。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现行的是与金融业分业经营实践相适应的机构性金融监管。机构性金融监管的弊端日益暴露促进了我国学者对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探索。但是,制度变迁是有路径依赖性的,我国从机构性金融监管到功能性金融监管不会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历一个过程。等到我国金融业实行了混业经营,建立了与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拥有了一大批具有专业知识的金融人才时,我国才具有了实行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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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篇五
1.提高对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认识
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对立统一体,在适度的`金融监管下进行金融创新,会促进金融体系在改革中发展。
推陈出新的金融创新活动,会为金融监管带来新的课题,带来新的制度和规范,从而推动金融监管水平的不断提高。
没有监管的创新和没有创新的监管都不利于金融和经济的发展。
2.提升金融创新层次
目前国际金融衍生品工具已发展到1200种,要引导金融业从单纯的产品创新向产权制度创新、经营体制创新、组织体系创新、市场结构创新等方向发展。
3.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模式
随着经济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银行、证券、保险监管部门应积极探索彼此合作的协调机制和监管模式,进一步完善三者之间有效的政策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交流,规范和健全金融机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使监管体系、模式、手段不断完善。
同时将由侧重于外部监管模式向既重视内部监管,也重视外部监管模式转变。
4.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当前,以逃避金融监管为目的的金融创新活动规模不断扩大,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迫在眉睫,加强与相关国家金融监管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我们需要金融创新来为经济服务,但更需要加强金融监管,保证金融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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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亟需监管的互联网金融 篇六
上周公布的“新国九条”,明确提出引导证券期货互联网业务有序发展,支持证券期货服务业、各类资产管理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支持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参与资本市场。事实上,自2000年以来,金融业已成为一个高度数码化和电子化的技术行业。当前国内金融中介机构所面临挑战还远不仅来自互联网公司的挑战,更来自国外金融机构。国内出现的互联网金融,其功绩与其说是建立新的运作模式,不如说是对现有模式提出挑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这个问题。
互联网金融与银行借贷结构
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其基础是银行的协议存款,也即同业存款。银行存款一方面有普通存款利率,另一方面有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利率。在定期存款利率之上再有协议存款利率,是为了保证银行的金融垄断地位。银行当然不会用自己的利润来支付这笔利息,于是这笔高出基准利率的利率,一方面成了对贷款企业的课税,另一方面抬高了资金进入任何风险投资的门槛。如果有6%的存款利率,股市或债市起码要有6%的回报,机构投资者才有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和承担风险的动力。协议利率的风险是存款商业银行倒闭,这种风险目前大部分人都敢承担。事实上,不只是余额宝,不少理财产品的盈利都来自在基准利率与协议利率之间的套利。
有人说协议存款的利率有根据,因为它同上海银行间拆借利率(Shibor)相近。且不说这两者之间谁是鸡谁是蛋,Shibor本身就不应当被拿来作为国内存款率的基准。Shibor是模仿伦敦银行间拆放利率(Libor)建立的。Libor建立在伦敦的原因就是为了避开各国政府的金融监管,伦敦可以说是世界的“自贸区”。国际银行在伦敦决定相互借贷的短期利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不考虑各国的利率政策。在美国,不少贷款特别是房贷都参照Libor,但没有人用Libor作为存款的基准利率。否则,国家的利率政策就落入银行的掌控中。对于国家来说,货币不只是交易和借贷的工具,更重要的是调节经济和金融政策的工具。
协议存款的存在已经有些年头,历来是中介机构为银行收集居民存款,银行支付给中介机构两种利率的价差作为报酬。等到余额宝出现,它不但凭借互联网作为广徕客户的渠道,而且站出来说,你多给我的钱我不要,我把它还给储蓄客户,这一来就造成了金融界的地震。
余额宝这么做自然也不是出于无私。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同现有的商业模式不同,领先于现有商业模式。对互联网来说,客户和信息等社会资本可能比金融资本更重要。因此,它们可以在打车软件上烧钱,也可以在互联网金融上让利。这种零盈利的运作穿过了金融业“互惠互利”的保护层,暴露了银行信贷结构的不合理,揭穿了银行拥有90%以上金融资产之不撼地位的秘密。
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中介机构
余额宝尽管能够调度数千亿资金,所做起的还只是中介的作用,并没有直接从事信贷,没有进行银行业务,也没有发行货币。所以,即使对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方法进行调整,也只能影响余额宝投资的产品和它拥有的资金的流向。只要协议存款利率同普通存款利率之间的无风险套利机会存在,除非不允许互联网公司持有过量的资金,否则就无法控制储蓄从普通存款通过互联网金融的渠道流入协议存款的现象。即使要进行这样的限制,互联网公司也可以通过收购金融公司来绕过这个坎儿。事实上,已经有互联网公司开始做这件事。
金融中介公司的竞争力是互联网金融提出的另一项挑战。既然有这样的套利机会存在,为什么正牌的金融公司没有抓住机会?余额宝不是一个很伟大的概念。上世纪80年代,美国金融界的最大创新之一,就是银行自动将客户的储蓄从利息较低的活期存款转入利息较高的定期存款。互联网金融反映出,金融公司在技术建设方面,远不是互联网公司的竞争对手。
国内的金融公司在系统建设方面比较落后。券商很少自己建设自己的系统。目前国内给券商写系统的软件公司主要有几家,其中最大的一家已经被互联网公司控制。就系统建设而言,国内的金融机构需要意识到时代在转变,不应当错过机会。
2000年以来,金融业已经成为一个高度数码化和电子化的技术行业。在美国股市里,决定交易成功与否的速度,已经不是用千分之一秒而是用百万分之一秒来衡量。具有竞争力的金融机构,每年都花费几百万甚至上亿美元来更新自己的系统,以此提高交易速度,加强分析能力,增添人工智能成分。在国内很少有金融中介机构真正意识到电子化已经是金融运作的心脏和肺腑。国内金融机构同国外机构合资,往往停留在提供跑道和分享盈利的水平,很少有能够分享技术。
在国外,任何一个大型金融机构,银行也好,券商也好,交易所也好,想要在竞争中站住脚,很少不靠自己建造的系统。系统不仅是交易的工具,而且是积累经验和智慧的基因库。因为有了这样的系统,即使出现人才流动,也不会影响到公司的竞争地位。国内金融中介机构所面临的还远不只是互联网公司的挑战,其在技术方面的最大挑战将来自国外金融机构。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的深入,这样挑战离得并不远。
互联网金融与监管理念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是必不可免的。不过,“互联网金融监管”这个概念本身值得推敲。
任何金融活动只要涉及大规模积聚居民储蓄,在大多数国家都要受到监管。这不仅涉及到保护居民的权益,防止欺诈和滥用,而且涉及到金融风险和安全风险。拿余额宝来说,不但对机构的诚信和资金的安全需要监管,而且对投资产品的风险也需要进行披露和监管。
互联网金融监管首先会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监管是不是意味着担保?第二,为什么只是互联网金融监管,而不是更大范围的银行外民间金融活动监管?
回答第一个问题,监管不等于担保。只要政府进行监管就认为政府担保,这是国内各个金融市场都需要打破的怪圈。金融市场就是通过回报与风险的交易实现投资目的,如果市场都由政府担保,那么市场就不是市场。在民间金融监管中,如何贯彻这个理念,将关系到互联网金融能否健康发展。
7.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七
(一) 金融监管的定义。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督是指金融主管当局对金融机构实施的全面性的检查和督促, 并以此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稳健地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上的金融监管在狭义的基础上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等内容。
(二) 金融监管的目的及原则。
金融监管的目的是维持金融业健康运行, 最大限度地减少银行业的风险, 保障存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促进银行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金融监管可以确保金融服务达到一定水平, 从而提高社会福利;金融监管可以保证实现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时的传导机制;金融监管可以提供交易账户, 向金融市场传递违约风险信息。
所谓金融监管原则, 即在政府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活动中, 始终应当遵循的价值追求和最低行为准则。金融监管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依法监管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独立性原则;协调性原则。
二、我国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 相关金融法规规则不清、供给滞后。
1990年后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金融监管无法可依的状态。但这些法律却存在原则性和包容性太强, 部分概念界定不清或相互抵触, 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等问题。此外,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相对于经济发展水平, 总有一定的滞后性。往往是某种社会现象累计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很多现实问题目前还处于立法空白, 比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问题, 私募基金、产业基金的法律地位问题, 金融机构市场退出制度等, 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二) 金融监管理念落后。
1993年底, 国务院出台《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了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 从那时开始, 金融业逐渐进入分业经营的时代。然而, 随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市场, 随着银行与券商之间的合作不断展开, 随着保险公司资金进入证券市场, 这种分业经营的界限早已被悄然逾越。在传统的行业监管理念指导下, 出现了大量监管竞争和监管空白的问题。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现实情况, 要求一种全新的金融监管理念。
(三) 金融监管机构不协调。
我国处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宏观方面的调控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 “三会”则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一方面这种分业监管的模式有利于各自发挥其专业优势;另一方面“三会”之间属于平级关系, 互不隶属造成信息的分割和不对称, 一旦监管理念出现差异, 就陷入“谁也不听谁”的僵局, 会议不具备决策职能, 也无法使各方统一意见, 往往各自以部门利益为导向, 进而导致监管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现象。此外, 各个监管机构之间信息不畅通、分工协作效率低下。这些状况已无法满足金融业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需要。
三、我国金融监管建设的法律思考
(一) 加强金融监管的立法工作。
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 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和方向, 统筹规划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建设。当前我们的工作是:第一, 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 把金融业务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上。要尽快填补法律监管的空白领域, 比如金融机构市场的退出机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第二, 对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清理, 修订不够完善的法律, 废止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 同时协调新旧法律间的矛盾之处。
(二) 引入新型的金融监管理念。
功能性金融监管的概念最先是由哈佛商学院罗伯特·默顿提出来的, 它是一种基于金融体系基本功能而设计的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 并能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协调的监管。相对于行业监管理念, 功能监管理念的优势表现在: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适应混业经营对监管体制的要求:功能性金融监管以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 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 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能够更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功能性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频出的趋势, 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 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 可使监管机构不局限于各自行业的金融风险, 以达到维护金融业安全的目标;功能性金融监管体制更有利于促进我国金融创新。
(三) 加强监管机构的协调机制
1、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
在“一行三会”的基础上, 根据2008年国务院下达相关文件精神, 我国已经建立了金融监管的部级联席会议制度。但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 详细的监管协调机制的运作与职责分工并不明确, 因此该方案只是确立了我国金融监管协调工作的基本方向。
在目前的框架下, 笔者认为, 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 以应对金融监管机构间分工不清、责任不明的现实困境。主要做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 由金融管理协调委员会, 协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关系, 以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
2、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力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金融监管中的重要问题。2004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 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给出如下规定:“对金融控股机构实行主监管制度, 即对集团层面按其主业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部门监管;对于子公司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业务难以界定, 跨行业的产品和交易频繁且复杂, 风险难以察觉, 监管难度较大,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经验, 将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划为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监管, 对于交叉性金融业务及创新产品纳入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的监管范围, 将子公司按其业务性质划归相应的行业监管, 实现金融监管的全方位覆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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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八
摘要:美国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危机背后暴露出来的是创新与监管严重失调。本质上这不是金融创新本身的问题,而是监管的问题。本文分析欧美监管体系监管缺位的原因,从而在此基础上提出如何加强金融监管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创新;金融监管
一、引言
2008年9月,次贷危机高潮迭起,引发了美国“百年一遇”的金融危机。从贝尔斯登到“两房”,到雷曼兄弟,再到美林、AIG的一系列事件,强烈冲击着全球金融秩序。
危机背后,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失调。20世纪70年代以来,产品创新、工具创新、市场创新、交易方式创新、服务创新、制度创新等层出不穷,极大地提高了金融效率,成为全球金融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这次金融危机是一系列金融衍生品环环相扣后由一个“蝴蝶效应”所引发,而其本身就属于一个金融创新。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但本质上并不是金融创新本身的问题,而是监管的问题。
二、监管缺位的原因分析
1.市场监管被历史形成的利益切割
美国金融市场的不同群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导致银行、保险、证券等难以形成统一的市场监管。与此同时,金融创新和金融业务又相互渗透组合,造成“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尴尬局面,利益的交叉和牵扯大量产生盲区和死角,加大了监管的难度。
2.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被利益集团合法渗透
如美国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之一——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其下属的全球市场咨询委员会主要成员包括J·P·摩根、花旗、巴克莱、高盛和瑞银等金融巨头的代表。
3.监管人员知识手段不足
随着金融创新迅猛发展,对风险集中程度的识别、划分、评估日趋复杂,大量金融衍生品场外交易及其表外业务不断增加,是金融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各项数据的准确性大打折扣,监管当局对监管对象和品种越来越搞不懂,只能按照监管对象提供的模型和数据,在监管对象的指导下进行监管,这样的监管形同虚设。
4.评级机构失职
衍生产品经层层包装日趋复杂,广大投资者只能依赖信用评级的专业眼光。然而,错误的数据假设、迟缓的信用级别更新导致了误差巨大的评级结果。更有甚者,许多评级机构对于违约率这一放贷关键数据,使用的居然是2001—2003年低利率环境下的历史数据。另一方面,评级机构被市场行为暗中操纵,最著名的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大评级机构,一直向评级对象收取费用,高评级收费是低评级的2倍。
三、对策建议
从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趋势来看,金融创新作为金融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是整体金融监管体制所应鼓励而不是限制的。但在放松金融管制以刺激金融创新的过程中,金融监管如何加强对金融创新的引领与拓展,促进金融稳定和金融创新共同发展,则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长期的挑战。
1.加强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
建立和完善国内财政、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 提高监管效率, 共同维护金融稳定。加强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必须建立和完善监管联席制度与风险联合处置机制, 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现象。建立和完善监管部门内部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强化监管的组织领导和系统化管理, 明确各级机构和内部各职能部门、各监管岗位的职责, 完善工作协调机制, 保证监管系统的高效运行。
2.进一步健全完善信用评级体系
美国次贷危机的直接原因是风险管理不善,商业银行降低房贷标准,给没有足够收入证明的人发放贷款,甚至不要求首付,以此吸引大批高风险客户。商业银行在发放次级贷款之后,以次级债券方式转嫁风险,由于多次包装难以进行合理信用评级,最终引发系统性风险。我国经过多年的努力,正在探索建立信用体系,但并不完善。进一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形成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可以说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3.提高金融信息透明度
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金融信息透明度应该成为完善外部风险管理机制的重要内容。要进一步明确各类机构的作用、运作规范,参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金融体系透明度的要求,对金融机构特别是金融创新方面,实行必要的强制性信息披露措施,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管理,提高金融运行、金融风险、金融创新产品的透明度。
4.加快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
要通过制定科学的人力资源开发和利用计划, 探索建立多途径的人才培养机制, 提高监管队伍素质。建立和完善适合银行监管工作特点的选贤任能机制和人力资源合理配置机制。同时要注意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上预防滥用监管权利等腐败问题。抓紧对监管人员进行培训, 重点培训财务会计、信贷业务和衍生金融业务的实务操作。银监会可在现有监管部门的基础上, 吸收优秀商业银行人员, 充实自身的监管队伍, 建立激励性的工资和人事制度,从多方面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素质。
四、总结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与建设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加快,金融创新活动必然越来越多,从而对金融监管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这就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在积极应对金融创新所产生的新的风险的同时,应努力加强自身的监管思路、监管方式、监管手段的创新,通过提高监管水平,提升监管层次,有效确保金融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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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监管 篇九
摘要: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第三方机构的监管主体,产品销售的合规性,从业人员的资格,投资者客户的权利保障等等的问题都有待专门法律出台以及专门机构进行监管。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监管机构
监管职责
从业人员监管
法律保障近年来,随着市场利率化的推进,我国金融资本市场迅速发展,从最传统的银行、证券、基金、保险,逐步出现了信托公司、第三方资产管理公司,到现如今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金融服务形式越来越多样化。根据《2013中国银行业服务改进情况报告》,中国银行业平均离柜业务率达到63.23%,网络化特征日益明显。像余额宝这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市场占比惊人,截至2014年6月30日,余额宝规模达5741.6亿,居国内最大,全球第4货币基金。打开网页浏览器,更是随处可见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广告,许多承诺平均年收益8%以上,更不乏高达16-20%左右的高收益理财产品。
但是在这个市场迅速发展的背面,也暴露出许多问题。诸如时常爆出的利用互联网理财产品集资诈骗、产品到期无法兑付、老板携款潜逃等重大案件。由于互联网理财公司的法律监管模糊、公司的坏账准备往往缺失等原因,一旦发生这类情况,普通投资者很难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可以总结出4方面的法律问题:
第一、互联网金融公司是否严格设立、严格监管。目前,不同的金融理财产品发行机构,拥有不同的监管当局即“机构监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多样性特征,其金融业务往往同时涉及银行、基金、信托多个方面,并且现在还没有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故只能由一行三会同时监管,其中涉及的分工需要细化。
互联网公司的经营应定期管理。这类公司往往将办公室设置在租借的高档楔子楼内,极少资金规模雄厚的金融投资公司才会购买整层甚至整栋写字楼作为公司总部。现在一家金融公司会存在十多家、甚至数十家的金融投资子公司或分部,大多数投资者往往无从获取其真实具体的信息。目前,许多互联网金融诈骗案件或多或少存在诸如公司法人离境出逃、整个公司人去楼空的现象。针对这种情况,要仔细研究是否应对于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设立提高注册门槛。
银监会曾于2010年电话叫停“银信合作”的金融理财产品,这对当时规避监管的“银信合作”进行监管起到了一定的效果,然而这也是因为当时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是归属于同一监管部门监管的,才保证了对此类金融理财产品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一旦涉及到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金融理财产品的问题,就需要多个监管部门进行相应的协调,但这远远不如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进行有的放矢的监管,从而进一步促进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的科学化、促进我国理财市场的发展。
第二、产品发行的法律监管。银行发行产品必须提前向银监会进行备案后方可发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也是通过先报备后发行的类似方式。那么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产品是否也需要进行备案,从而避免不良分子利用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非常融资。目前商业银行除了做好坏账准备外,还需向人民银行上缴存款准备金,提高风险防范水平,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坏账风险。那么相对风险更大的第三方金融公司是否也应当将自由资金的一部分上交给相关机构充作坏账准备金,做好风险防范措施,保护投资者和公司自身。
此外,可以从以往非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中借鉴一定的经验。例如,存在部分金融理财产品未对该产品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的信息披露,尤其是期限较长的一些理财产品,如信托理财产品。在2012年发生的吉林信托的1.5亿元骗贷案中,首先发现吉林信托的“松花江[78]号南山建材”信托理财产品存在骗贷行为的是公安机关而非吉林信托,暴露出监管部门在监管方面的失职。如果监管部门对信托机构的监管不只在产品发行上进行监管,而更多考虑产品周期中的运行风险,那么类似吉林信托这般失职的情况将大大减少,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也会降低许多。而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其在监管上的严格程度本身就比普通的理财产品低,如何控制其潜藏的风险,是非常值得思考和探索的。
此外,金融理财产品尚未形成标准化的信息披露格式,即便有些金融理财产品对其产品运行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披露,然而与同类的产品之间可比性较低,于无形中增加了监管成本。同时,“机构监管”的存在,也增加了各种交叉金融财产品在不同的监管制度下进行监管套利的可能。由于互联网的便利性,在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中,套利的方式变得更加简单快捷,因而更应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避免不法分子进行套利。
第三、第三方金融理财的从业人员管理。根据法律规定,银行从业人员必须通过银行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基金、保险公司员工也必须通过相关的资格考试。但是第三方金融理财公司的销售人员,除了部分从银行、证券转行的成员外,大部分的从业人员往往没有这方面的工作经验,也没有参加过相关的资格考试。往往经过公司的简单培训就开始销售产品。并且由于工作报酬直接与业绩挂钩,因此其职业道德水准存在一定隐患,容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且由于互联网的便捷性,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人员流动性也较大,因而急需建立一个协会组织,对这些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做到合格上岗,并对其长期监督,实行黑名单公开制度,如果严重违规应当予以公布将其从这个行业剔除,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产品销售的合规性监管。传统金融产品,需要客户前往银行或基金公司完成风险评估,在风险适合度配比的情况下方能购买相关产品并进行签约,整个过程一般在银行网点内完成,有监控和录音作为证据。像香港和西方国家,对于客户的风险评估与相关签约格外谨慎严格,确保客户对产品的风险的明确了解。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理财,客户往往只需在网上进行操作,对于产品风险的了解大部分出自销售人员的口述,而销售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等原因,不会过多强调风险或对于相关风险轻描淡写一带而过,因此很容易造成客户对产品风险的误解,最终导致客户的资金安全产生风险。
按照以上四方面的法律问题,再结合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立法基本上还处于空白期的现状,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机构、销售互联网理财产品的主体资格、业务范围、内控风险以及法律责任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予以完善。
一是明确互联网金融理财的监管机构。对于互联网理财,应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建立行业主管部门合作机制,要防止监管套利,应各司其职,同时也要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和效率损失,应共享信息,加强协调与合作,避免重复监管。
二是明确监管的一致性原则。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应确保监管的一致性:首先,无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金融机构,只要从事的金融业务相同,原则上就应该受到同样的监管;其次,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应当具有一致性。应当融合互联网和金融两个行业的优势,既保持开放、普惠、去中介化的互联网特性,同时也要接受金融行业严谨保守的监管理念,有效防止互联网理财过度扩张引发法律风险。
三是界定互联网理财的法律主体与业务界限。互联网理财的实质就是购买货币基金,通常要在银行进行开户,而余额宝、理财通等跳过了银行环节,已达到第三方代销效果,第三方支付拥有的只是基金支付许可,与基金销售牌照的职能和业务范围还是存在区别的,其业务模式显然已“越线”,并且部分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账户并未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理财法律主体,可以参考银行监管的模式,适时采取颁发业务许可牌照的方式,设定一定的市场准入门槛,或者采取制定负面清单管理的方式进行规范。四是加强互联网公司的风险防控。互联网公司开展理财业务,首要的风险就是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资金安全,用户账户面临盗号、木马病毒、技术故障、手机丢失等各种风险,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互联网理财的成长。更为重要的风险在于互联网公司的资金管理能力,商业银行拥有专业的金融人才队伍,拥有一套完整的风险识别、测量、分析、报告、监控和处理体系,具有扎实的品牌信任度和资金安全性,而互联网公司理财业务普遍处于粗放式发展阶段,对金融业务并不擅长,存在以补贴代替收益、资金期限错配、金融产品设计能力不高等问题。这都要求加强对互联网公司的市场主体监管,依法制定相关监督管理办法,按照“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风险处置和风险隔离机制。
五是加强货币基金公司的风险防控。一般而言,货币基金是一个天然的避风港,它投资的都是高安全系数和稳定收益的金融产品,但也并不是没有风险,一旦市场利率发生急剧变动或者基金出现巨额赎回,货币基金都可能会跌破面值,在国际上曾出现过首要基金和PayPal货币基金清盘的事件。余额宝、理财通的T+0赎回模式需要基金公司用自有资金或者借用银行资金来垫付,这对基金公司的现金管理能力是一个重大挑战。证监会应当要求基金公司就所投资银行协议存款作出风险管理,要求基金公司计提风险准备金,将风险准备金与所投资协议存款的未支付利息挂钩,当然这很可能影响一些货币基金公司的发展规模。
六是严厉打击洗钱等金融违法犯罪行为。在鼓励互联网理财创新发展的同时,必须及时惩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理财发展良莠不齐,少数互联网企业运营中基本没有建立数据的采集和分析体系,而是披着互联网的外衣设立资金池,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必须不断跟踪研究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的发展演变,划清各种商业模式与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同时,互联网支付工具服务非常便捷,无需向对方透露有关财务信息,这为洗钱活动提供了不少便利。
因此,建议加强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反洗钱预防与惩治,要加强金融消费者理财权益保护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目标,也是许多国家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点。首先,要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互联网投资理财教育,提高消费者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其次,要加强信息披露,强化互联网理财对投资收益和风险如实告知义务。理财产品协议一般规定许多免责情形,一旦客户因收益发生法律纠纷会陷入补救不能的困境。同时,由于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不够,如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保护个人信息,还需与金融监管层进行协调完善。
10.金融监管的含义 篇十
关键词:金融监管改革;金融危机;系统性风险
金融监管是对“市场失效”的纠正,只有不断完善金融监管,才能使世界经济快速平稳发展。2008年金融海啸,随着全球经济链条迅速扩展到世界各地,全球面临二战以来最严重的经济危机。而探寻这次金融危机的原因,表面上是次贷衍生品的滥用,深层次的则是金融监管的严重缺位。所以在金融危机爆发后,各国都酝酿着金融监管的改革,弥补监管漏洞。
一、美国:创造更稳定的监管制度
作为金融危机的发源国,美国的金融系统无论是发达程度、透明度、金融产品多样化等都堪称世界之最。美国长期的监管放松导致了美国经历长达十年的繁荣,同时也为此次金融危机埋下祸根。美国在此次金融危机后,通过了大萧条时期以来最大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旨在创造“更稳定的监管制度,既灵活又有效”,同时也要防止制度本身“过度”。监管改革的核心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调整监管权利结构。赋予美国联邦储备局更大权力,以监管庞大的金融机构;同时美联储的独立性也被削弱,自身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督。
二是填补金融监管漏洞。实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和金融交易的全覆盖。特别是将之前缺乏监管的场外衍生品市场纳入监管视野。
三是对金融企业实施并表审慎性监管。
四是由财政部长牵头,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负责监测和处理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
五是完善投资者保护体系。将建立独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CFPA),统一对消费者和投资者免收金融伤害提供综合保障。防止对消费者发放掠夺性贷款,以及负责对消费者进行教育。
此次金融危机起源国——美国的监管改革方向有巨大调整,向“全面监管”靠拢。在各国中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也是力度最大的,但其改革方案是否能真正起到效果,还需要时间来验证。
二、欧盟:增强经济体金融监管的统一性
欧盟委员会2009年4月也出台改革方案,试图设立一套泛欧金融监管体系,加强欧盟层面上的金融监管,改变目前成员国条块分割的局面,被称为是“双轨制方案”。欧盟的金融监管是分散的,成员国各自实行监管,欧洲央行只有调整利率的职能,没有监管权力,而此次欧盟改革方案的重点就是增强了整个欧盟作为一个经济体金融监管的统一性。
这套改革方案由宏观和微观两大“支柱”组成。在宏观层面上,改革方案建议设立一个由欧洲中央银行牵头组成的“欧洲系统性风险理事会”,负责监测整个欧盟金融市场上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及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情况下建议应采取何种措施。而在微观层面上,欧盟将强化现3个专门委员会(监管局)的角色,以保证各国监管标准一致。这3个委员分别负责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协调。欧美一直的监管改革方向一直是向混业监管发展,即由一个金融监管机构监管所有金融行业。这次的改革可以认为是一种对分业监管的回归。
从美国和欧盟推出的金融监管方案来看,当今金融体系较成熟的发达国家改革方向有这些相同点:
一是全面监管理念的确立。针对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中存在的“监管重叠”和“监管漏洞”对现有监管机构进行协调和制衡,并扩展金融监管覆盖的机构范围,实现场内场外市场的全面覆盖。
二是金融体系稳定性监管的加强。强化货币当局的金融稳定职能和系统性风险监管职能也是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的共性,并且这一职能基本都被赋予了中央银行。
三是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强化。此次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的又一重要内容是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索赔权。通过此次金融危机反映出各类金融衍生产品设计得过于复杂,投资者和消费者难以准确评估其蕴涵的风险,易造成投资者利益的巨大损失。各国已认识到,如果仅仅关注各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对消费者利益的切实保护,那么将会损坏未来金融发展的基石,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
四是监管当局危机处理权限的明确。次贷危机在很快的时间内向世界范围内扩散,原因之一也是监管当局缺乏法律赋予的有效手段来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置。
五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加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在金融危机前,很少有国家能独善其身。加强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不仅反映在欧美的改革方案中,也是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改革的趋势。
三、中国:进行一些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改革
由于我国的资本账户尚未完全开放,我国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影响有限。我国目前是“一行三会”分业监管金融监管体制,各监管机构在应对相关业务机构实行“审慎监管”,化解各行业存在的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后,我国也应吸取美国和欧盟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监管失败的经验教训,可进行一些前瞻性的金融监管改革。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是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完善事后追偿和事后赔偿。同时强化消费者投诉信息披露,强化对消费者的教育。
二是加强资本约束的普遍性。不仅要对证券公司进行资本充足性检查,还要对各项金融创新不断更新监管要求。
三是完善系统性风险的处置制度。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对于应对系统风险是不够的,需要在国家层面上建立针对系统风险的跨部门委员会。
四是加强与国际及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合作交流,信息共享,共同应对危机。
参考文献:
[1]魏紫川,姜俊吉.国际金融监管的走向[N].金融时报,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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