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立法

2024-09-06

票据立法(精选12篇)

1.票据立法 篇一

票据管理工作论文医院票据管理论文

如何做好医院的票据管理工作

摘要:本文分析了医院票据管理的重要性及管理好医院票据的具体方法、措施。

关键词:票据管理;原始凭证;票据的购置、领用、核销 在新医改形式下,医院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加强医院财务管理,而医院财务管理中票据管理则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医院的收费票据是医院登记账簿,核算收入支出的原始凭证,是财务收支的重要依据,要做到会计核算的真实就必须要求收费票据真实可靠。只有做好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才能保证医院会计账簿、报表的真实可靠,降低医院财务管理中违法乱纪和经济犯罪等行为的发生率,让医院财务活动在一个公正、合法、规范的环境中正常运行。

医院收费票据主要包括:普通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手工)、普通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计算机)、医疗保险门诊收据(计算机)、普通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手工)、普通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计算机)、医疗保险住院收据(计算机)、住院被褥押金收据、住院预交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挂号票据等,医院的主要收入大部分都来源于收费票据的现金收入,因此这些现金收费票据就是医院财务管理中登记账簿的重要依据,所以要加强医院资金管理,强化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必须从医院收费票据着手。目前,应市场需求,各大医院的规模都在不断扩大,因此从一家医院收费票据的管理情况

就能判断出这家医院整体管理水平的高低。要做好票据管理工作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建章立制根据卫生厅、财政厅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医院可以根据本院在实际操作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制定出适合本院的《票据管理制度》,此项制度中主要包括医院所需收费票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票据的购买、领用、核销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照章办事,实现规范化管理。

二、收费票据要有固定的会计人员专门负责,设置管理台账、设置票据专用仓库进行严格管理所有收费票据在管理当中应将责任细致化,必须设置固定会计人员,且交由受过专业培训,业务素质较高、考取初级以上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负责,因为一名具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的会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票据管理的基本流程,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严谨的工作作风和事实求是的工作态度,廉洁奉公。收费票据要由固定会计人员负责,设立《票据领用簿》专门登记各种票据的购入、领用、交回、核销情况。

在医院财务内部应设立专用的票据库存处,票据库存处应具备安全防盗措施,票据储藏柜中各种票据的摆放要有次序,并在相应的位置贴上该种票据名称的标签以便于领用、盘点。经常保持仓库整洁、干燥,防止票据受潮变霉使票据毁损。

三、财务科要设置票据管理岗位,负责全院收费票据的购买、领用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1、购买收费票据的管理。因为各地区、各省市的医院财务科,在不同阶段不同时期票据的使用量不同,因此就要医院票据管理人员发挥专业能力,根据往日票据的使用数量提前制定出相应的购票计划,经核实后上报给财务负责人,最后得到财务科负责人的审批后才可持证明:《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到非税局的票据管理中心申请购买票据,在此期间,绝对不能出现找其他部门的同事或者财务科非票据负责人代替购买收费票据的现象,一定要由票据负责人持相关证件亲自购买。

2、领用收费票据管理。收费票据领用管理包括:(1)当医院票据负责人在票据管理中心购买到预定票据后,应该先由财务科验收入库,并由票管员根据种类票据的名称在《票据领用簿》上分账页逐一登记,并在相应账页贴好口取纸,标明票据名称以便查看登记。在每种票据的账页登记清相应收费票据的购入日期、名称、起止号码、箱号及数量。(2)医院负责票据管理的会计人员应根据门诊部、住院收款员及出纳员的日常工作量,按规定比例适当的分配收费票据。当他们领票时应在《票据领用簿》上认真登记好票据的名称、领用时间、数量、票据起止号、领用本数、领用人签名等,在使用票据前应仔细检查票据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重页、重号、漏号等现象,发现以上任何一种问题都应及时将“问题票据”去购买部门更换或注销;再次领用时,应先对照上次领用的号码逐一进行检查核对,如发现还有类似错误,可当场处理,并对收回的票据存根收入进行汇总,贴好封皮,注明票据起止号及收入数;对于一些需要手工填写的收费票据应该经

过严格的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交款日期、收费日期是否相符,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内容填写是否完整、真实,各联次内容和金额是否一致,有无金额涂改,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票据是否三联齐全,并加盖作废戳记,并完整保全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审核无误时汇总该收费收据总收入数,在封皮注明票据起止号及收入数核销该本票据。(3)票据管理人员要不定期查看收费票据的库存数量,避免因为票据短缺或库存过大给医院财务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医院正常收费业务,过多占用医院流动资金。(4)票据仓库的钥匙应有专业人员严格保管,没有经过财务科长的批示,不能随意外借他人或交由其他部门使用。

3、收费票据的核销管理。(1)通过门诊购买医药费用应统一收费,医药收据及挂号收据应以经过财务科长审核后的为入账有效依据。(2)行政事业往来收款收据以上账的记账联为依据,登记票号逐本进行核销。

通过以上信息得出结论,在医院收费工作中,收费票据的管理占据重要地位。只有制定一个严谨的票据管理制度,做好收费票据管理工作,才能维护医院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堵塞财务漏洞,避免财务核算违纪及经济犯罪,使医院财务活动合法、有序、规范地运行,使医院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有一席之地,为医院做大做强奠定良好基础。

2.票据立法 篇二

关键词:融资性票据,无因性原则,独立性原则

一、融资性票据概述

1. 融资性票据的定义。

融资性票据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 纯粹以融资为目的, 凭发行主体本身的信誉向其他市场主体发行的商业票据。其种类繁多, 广义上包括国库券、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商业汇票、商业本票及大额定期存单等, 狭义上是指工商企业凭自身信誉向其他市场主体发行的商业票据。

2. 融资性票据的本质。

融资性票据本质上类似于信用放款, 从其特征来看, 融资性票据与传统票据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 传统票据对应的资金和商品在空间上是并存的, 在时间上是同步的, 即一定的资金往来关系必定伴随着一定的商品交易关系;而融资性票据对应的通常只有资金流, 不一定存在商品流, 即使有商品流, 也往往明显滞后于资金流。其次, 就传统票据而言, 当事人一般只有两方;而融资性票据在发行时, 其投资对象可以是企业、商业银行, 也可以是居民个人, 因而其在发行一定量的融资性票据时, 所面对的投资者通常数量较多, 因此融资性票据与其交易对象存在多重的对应关系。此外, 从对应资金额度上看, 传统票据是商品交易中的支付手段, 因此每一次的额度受所交易商品价格的影响, 一般额度较小;对融资性票据而言, 企业发行一次票据融资的数额可能是很大的, 就单笔交易而言, 也是既有大额的, 又有小额的。

融资性票据的特点包括: (1) 融资性票据为外观有效票据。 (2) 出票人不以取得对价为目的, 而是以为他人提供融资手段为目的。 (3) 一手取得融资性票据的目的在于转让他人, 以取得资金。 (4) 风险性。融资性票据的风险集中于贴现人、最终受让人。贴现人之所以同意为融资性票据贴现, 其原因就在于对支付人付款能力的信任。因此, 一旦支付人因欺诈或破产导致不能支付, 那么贴现人就必须独自承担全部损失。这也就是为什么融资性票据被认为是一种高信用风险票据的原因所在。 (5) 融资当事人抗辩当中, 融资当事人无先诉抗辩权、无特别追偿权。

3. 我国推行融资性票据的必要性。

一是有利于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二是有利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降低银行风险;三是有利于增加票据市场交易工具的种类。

二、融资性票据法律障碍的克服

我国融资性票据推行的主要障碍在于《票据法》第十条对于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和第十一条对于对价的要求, 而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能够支持融资性票据的推行。

1. 票据无因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支持。

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理论的基础, 是《票据法》的生命力所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可以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 付款人应无条件支付, 不能用票据以外的任何理由进行抗辩。

融资性票据集中体现了票据的融资作用和信用作用。依照票据原理, 票据是单纯的金钱给付凭证, 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其效力原则上不受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的资金关系影响。我国的《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规定并不十分充分和明确。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 是为票据行为的效力或者票据的效力规定了一种要件。该条款中所规定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指的就是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 该条款所规定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只能理解为是票据基础关系。该条款的如此规定将会产生如下两种解释:

(1) “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的有效要件。按照这一结论, 票据基础关系决定出票行为、票据权利转让行为的效力。票据基础关系有瑕疵或无效、撤销、消灭时, 根据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效。

而这一结论, 基于下述原因是不能成立的:首先, 如此规定增加了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通行的票据理论认为, 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有两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按照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在上述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之外, 又增加了票据基础关系这一票据行为有效要件, 实质上是使票据行为附属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决定票据行为的效力, 这一结果, 是违反票据理论的。

(2) “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有效的要件。公认的票据理论认为, 票据是否有效, 其决定性条件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上的要件, 即书面形式、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而实质要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世界各国的票据法和国际统一票据法都在立法中贯彻了这一原则。那么,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的“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作为票据是否有效的要件, 就必然产生确定其为何种要件的问题。肯定地讲, 没有人能承认它是形式要件, 因为《票据法》所确认的形式要件的种类和范围是公认的。而如果将该条款的规定作为实质要件来对待, 那么按照票据理论, 实质要件的欠缺, 仅对票据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 不对票据的效力产生影响。《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票据效力的要件也是没有合理解释的。

从以上的推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即《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因关系的抗辩, 不能作为一个有效的效力条款, 因而也就不能成为融资性票据不能推行的障碍了。

2. 票据独立性原则对融资性票据推行的支持。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应当包括这样两层含义: (1) 票据行为以其实质要件的合法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 (2) 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另一无效票据行为的影响。根据票据独立性原则, 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 一般而言, 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 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 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法律的规定不同而质量有所不同。如各国一般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这是因为, 对价关系从本质上而言, 构成原因关系的一部分, 不能对票据行为效力产生影响, 只能因其不对等性而影响票据权利的质量。

三、融资性票据推行的现实保障

1. 融资性票据的信用风险及防范。

推行融资性票据之后, 不以交易为目的, 而以融资、贷款为目的的票据将大量出现。有专家担忧, 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审查制度不严格的情况下, 这可能造成银行资金空转, 影响货币调控政策;诱发金融案件, 加大银行经营风险。

有人担心融资性票据的使用会带来信用膨胀问题, 其实不然, 融资性票据的使用并不比真实票据更容易导致信用膨胀。融资性票据的出票人之所以愿意开立融资性票据, 是因为有预期的利息收入。因此, 一旦发生诸如信用膨胀等的金融风险时, 中央银行就可运用利率这一有力的杠杆, 无论是银行、企业或私人之间的金融行为都会受该利率的影响, 当利率高到一定程度时, 就不会有人试图通过融资性票据的方式来筹措资金了, 这样也就有效地控制了信用膨胀。

对于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 笔者认为, 可以通过对申请人的风险偿还能力加以评估, 在此基础上给予总体授信, 将票据贴现控制在总体授信额度内。具体来说, 就是建立、健全票据信用制度, 将申请人的授信额度纳入对客户的综合授信管理体系之中, 以化解融资性票据风险。

当然, 与真实性票据一样, 融资性票据业务放开以后, 也可能导致经济泡沫和信用危机。融资性票据信用风险的防范除要在《票据法》范畴内加以防范外, 还需要完善社会信用体系。为了对票据信用风险进行防范,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对融资性票据与非融资性票据实行隔离监管。由于融资性票据业务的风险相对较大, 笔者认为, 必须对融资性票据业务和真实性票据业务实行隔离监管。在许可制度方面, 如对真实性票据, 所有的企业都可以签发;对融资性票据则要按照企业经营状况、资金流量、信誉等级、有无逃废债务行为等标准来选择企业签发。又如在银行贴现方面, 可以允许所有的金融机构办理真实性票据的贴现业务, 但只允许那些符合一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办理融资性票据贴现业务。在总量控制方面, 对发行企业, 商业银行要根据其资信状况核定一定的额度;对商业银行, 中央银行也要根据其风险状况实行一定比例的控制。在监管重点方面, 对真实性票据业务, 监管重点放在商业银行;对融资性票据业务, 不仅要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而且要加强对出票企业的现金流量的监测。在监管机构方面, 对真实性票据业务的监管, 可由金融监管部门全力承担;对融资性票据业务的监管, 则应由中央银行、工商部门、票据交易所等共同承担。

(2) 建立权威的企业信用评估体系。票据信息系统、资信评估等是融资性票据业务健康发展的必备条件, 要通过建立权威的信用评估体系, 对企业的资信定期进行评估, 将评估结果作为允许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签发的票据可以上市交易的基本依据, 并通过对企业现金监测情况的评估, 及时预报企业融资性票据的风险状况。

(3) 建立、健全企业的征信系统。融资性票据业务能否顺利开展起来, 关键的因素在于企业的信用制度能否建立起来, 企业是否能坚持诚信原则。所以有必要以目前已存在的银行信贷登记系统为基础, 研究建立企业征信系统, 有效地筛选出“守信”和“失信”企业, 加大和显化企业“赖账”的机会成本, 为强化企业诚实守信提供外在硬约束, 最大限度地减少企业在融资性票据业务方面的流动性风险。

(4) 建立起规范的票据信息披露制度。企业的融资性票据在市场上是否能被接受及其受欢迎程度取决于市场对企业的了解程度。正如股票市场上的信息披露一样, 在票据市场也必须有规范的信息披露机制, 将上述评估、征信方面的信息以及企业近期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及时在票据市场上发布, 增强透明度, 让市场投资者来自主选择票据, 及时规避风险。

(5) 建立有效的担保支撑系统。商业票据市场上的交易行为是一种自由的投融资行为, 应该强调投资者风险自担。但从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环境考虑, 从推动融资性票据业务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 有必要为企业发行融资性票据建立一个有效的担保机制,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流动性风险的影响。具体可以要求企业按融资性票据发行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保证金或准备金, 也可建立为中小企业发行融资性票据提供担保的公司。

(6) 完善有关法规及其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解决银行和企业之间、企业和企业之间、企业和居民个人之间债务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 根据《票据法》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 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制裁企业及其负责人的逃废债务行为, 并尽可能降低债权人承担的司法成本。

2. 票据市场发展与融资性票据的推行。

进行票据融资, 离不开票据市场的发展, 成熟的票据市场的必备条件是:完善的社会信用评估体系、健全的票据市场法律规范、成熟的票据业务专营机构。

而我国票据市场存在一些重大缺陷, 如信用信息不对称、票据交易方式落后、交易不活跃、宏观政策过度束缚等。我国票据市场在信用基础的构建、专营机构的建设以及法律法规的制定等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足, 极大地制约了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开展, 也阻碍了票据市场向深层次的发展。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融资性票据业务的发展必须坚持有急有缓、有先有后、有主有次的原则, 从目前市场的发展态势来看, 中国融资性票据市场的发展可能会经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仍然以真实性交易为政策背景, 融资性票据处于暗中发展阶段, 目前的票据市场就是这样一种发展态势。由于新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尚未出台, 融资性票据仍属于“非法身份”, 导致市场透明度较低, 蕴含了较大的不确定性, 市场系统风险上升。

第二个阶段:融资性票据合法化。取消对真实性交易背景的限制, 在信用环境较好的地区先设立试点, 待相关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再由点到面, 逐步推广。可以考虑选择一些资信情况良好、经营状况正常、现金流量稳定的大型企业进行试点, 不再强调其签发的单笔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在稳步发展商业承兑汇票的基础上, 尝试开发专门用于直接融资的短期票据、大额票据、无担保票据、大公司票据等商业票据, 并根据试点情况将其在大型企业推广。

第三个阶段:融资性票据完善化。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化的票据发行、交易市场, 票据市场将走向一个快速成长、高效发展、安全运行的新阶段。要建立有效的信用体系, 建立担保支撑体系, 建立票据登记查询系统, 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和退出机制, 完善票据市场监管, 切实防范融资性票据风险, 使其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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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符浩勇.加快我国商业票据市场发展的思考.金融早报, 2001-10-19

3.票据立法 篇三

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银发[2016]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基于商业汇票的各类票据市场业务快速增长,为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票据业务发展不规范,部分银行有章不循、内控失效等问题,已引发系列票据案件,造成重大资金损失,业务风险不容忽视。为落实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要求,有效防范和控制票据业务风险,促进票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加强票据业务监管、规范业务开展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票据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为客户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和银行之间办理的买断式转贴现业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以票据类金融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

二、强化票据业务内控管理

(一)按业务实质建立审慎性考核机制。银行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机制,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绩效考评监管指引》(银监发[2012]34号文印发)的要求,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将承兑费率与垫款率等票据业务经营效益指标与风险管理类指标纳入考核,确保票据业务规模合理增长。

(二)加强实物票据保管。银行应建立监督有力、制约有效的票据保管制度,严格执行票据实物清点交接登记、出入库制度,加强定期查账、查库,做到账实相符,防范票据传递和保管风险。

(三)严格规范同业账户管理。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4]178号)要求。开户银行必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向存款银行一级法人进行核实。严格规范异地同业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加强预留印鉴管理,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严禁将本银行同业账户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开户银行和存款银行应按月对账,对账发现同业账户属于虚假开立或者资金流水异常的,应立即排查原因,对存在可疑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四)强化风险防控。银行应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本通知要求,认真梳理内部各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设计,坚持关键岗位、职能部门分离制约。加强员工行为管控和行为排查,开展内部业务培训、道德教育,提升员工专业素养和合规意识。建立和持续优化票据业务系统,实现流程控制系统化,加强内控检查和业务审计,确保内控制度和监管要求落实到位,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三、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

(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实际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二)加强客户授信调查和统一授信管理。银行应科学核定客户表内外票据业务授信规模,并将其纳入总体授信管理框架中。根据票据业务具体的授信种类搜集客户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基本信息、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等,杜绝超额授信。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文印发)的要求做好对不同票据业务授信品种的分析评价。在客户原有信用等级和业务评价水平的有效期内,发生影响客户授信等的重大事项,银行应及时调整相关风险分析与评价。

(三)加强承兑保证金管理。银行应确保承兑保证金为货币资金,比例适当且及时足额到位,保证金未覆盖部分所要求的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必须严格依法落实。应识别承兑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不得办理将贷款和贴现资金转存保证金后滚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与银行其他资金合并存放。保证金管理应通过系统控制,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四)不得掩盖信用风险。银行不得利用贴现资金借新还旧,调节信贷质量指标;不得发放贷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掩盖不良资产。

四、规范票据交易行为

(一)严格执行同业业务的统一管理要求。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文)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要求,将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严格实施集中统一授权、授信、审批,完善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业务管理。按照会计准则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单独列立会计科目,严格按照业务合同(协议)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加强交易对手资质管理。银行应对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对手由法人总部进行集中统一的名单制管理,定期评估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动态调整交易对手名单,不得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的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票据等同业业务。

(三)规范纸质票据背书要求。受理转贴现业务时,拟贴入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已记载背书,禁止无背书买卖票据;已贴入银行必须于转贴现业务当日在本手背书的被背书人栏记载本机构名称,保障自身票据权利。受理买入返售业务时,拟买入返售银行必须确认交易对手是最后一手票据背书记载的被背书人。

(四)禁止离行离柜办理纸质票据业务。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的交易双方应在交易一方营业场所内逐张办理票据

审验和交接。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对应的票据资产需要封包的,交易双方应在买入方营业场所内办理票据审验和交接。票据实物应由买入方保管。

(五)严格资金划付要求。办理转贴现贴入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时,转入行应将资金划入票据转出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准备金账户,或票据转出行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防止资金体外循环。通过被代理方式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使用在代理行开立的、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关联的同业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六)禁止各类违规交易。严禁银行与非法“票据中介”、“资金掮客”开展业务合作,不得开展以“票据中介”、“资金掮客”为买方或卖方的票据交易。禁止跨行清单交易、一票多卖。

五、开展风险自查,强化监督检查

(一)全面开展票据业务风险自查。

银行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在全系统开展票据业务风险排查,对存在的风险隐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重点排查将公章、印鉴、同业账户出租、出借行为,与交易对手名单之外机构开展交易的行为,以及为他行“做通道”、“消规模”,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行为。对违规开立和使用的同业账户,应予撤销;对疑似“票据中介”、“资金掮客”等客户或交易对手,应及时审慎处置;对已形成资金损失或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移交公安部门处理。银行应于2016年7月15曰前,将风险自查情况同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全国性银行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银行报送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要依照法定职责加大对票据业务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力度,增强监管实效,强化制度执行,整顿市场秩序;严肃票据业务纪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接受举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的,依法严肃查处并督促及时整改。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暂停市场准入、暂停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高管人员责任。

请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4.自查报告 - 票据业务 篇四

为贯彻落实《关于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排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违规票据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135号)和《河南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省村镇银行票据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豫银监办发[2013]137号)要求,我行领导高度重视,一方面组织全行员工开展学习,认真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清当前金融环境,把握好当前局势,树立“依法合规”的经营理念,确保各项业务能够“持续、稳健”发展;二是组织业务部、风险部、营业部和财务部相关人员,迅速对我行自开业以来,所办理的票据业务进行逐笔检查。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票据业务总体概况

我行的业务从开业之日起,逐步开展,但由于受人员数量及业务技能的限制,以及总体风险控制水平的制约,我行开办业务的品种极为有限。对于信贷业务,一方面加紧培养信贷队伍,创新自己的产品、搭建自己的信贷制度体系,适量的开展信贷业务。而对于票据业务,我行目前开办银行承兑业务,对于票据贴现业务,2012年仅办理XXXX万元,2013年6月份办理人民币XXX万元。

二、银行承兑业务

我行的银行承兑业务,自2012年4月5日开始签发办理,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签发XXX张,金额XXXX亿元,截

止2013年6月30日,已解付到期银承汇票XXX张,金额XXX万元;未解付承兑汇票XXX张,金额XXX万元。不存在垫款情况,客户付款率100%,并且我行均能做到,快速审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尽可在到期当天或收到票据当天解付,维护了良好的金融秩序,遵守了结算纪行,同时也提升了我行的信誉。

承兑客户主要存在的问题:对承兑客户暂未进行客户评级;档案资料缺调查表。

三、票据贴现业务

我行的贴现业务自2012年4月5日开始办理,至2013年6月末,累计贴现票据XX张,金额XXX万元;转贴现X笔,金额XXXX万元;到期收回贴现票据X笔,XX万元。办理过程合规合法,风险可控。截止2013年6月末,我行贴现票据金额为XXX万元。

四、总结

通过此次学习和检查,我行领导和员工切实认识到,合规办理业务的重要性,并再次明确自身市场定位,加大信贷业务投放力度,做好做强传统业务,大力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助力县域经济腾飞。慎审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确保银行承兑余额占贷款余额的比例不超过40%,减少表外资产风险。在条件不具备时,暂时不涉及票据的贴现和转贴现业务。

5.票据业务操作流程 篇五

一、借款存保证金

1、获得足够证据证明业务真实可靠。(如银行流水,还款单据等)

2、客户征信系统查询,企业自行提供融资明细,开票行近期银行对账单等资料比对,判断开票日该行有无到期贷款、近期已到期贷款是否已足额偿还。如为偿还到期贷款,应重新考虑业务的可操作性。

3、视同借款签订完整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关责任人或经办人提供担保(财务负责人、票据经办人、出纳员等)。

4、费用收取:

(1)全额银行承兑汇票按照2天(天数跟据实际情况及与客户的沟通程度灵活掌握)预收资金占用费、按照略高于贴现市场价格预收贴现息;

(2)差额银行承兑汇票,可按照以上方式收取,也可贴出后自行转出。

5、资金存入:与客户商定进款路径,控制客户汇款途径网银,注意转入资金前要查看账户的状态是否正常,索取拟贴现回款时所用网银(无论票据由客户或者我们联系贴现,我们均要索要客户的贴现资金回笼户网银(提前获得贴票方的资金回款行),票据贴出后我们自行将资金转出)。查看账户状态及现场确认可存入保证金时安排打款。一般情况,我们的资金汇入客户的个人账户,不直接针对企业户汇款,操作方式为:(1)、如在信用社等不要求资金为同户名转入的银行办理,我们的资金可以转入其在信用社的个人账户,通过个人账户直接转入公户;(2)、如银行要求同户名转入资金,则需要中间进行跨行转账处理,如东营银行开票,我们可以转入客户在农行的个人开户,再由个人卡转入农行公户,最后通过网银自农行公户转入东营银行公户。

二、出票

根据市场价格以及贴现渠道要求,与客户商定出票面额,以防出票后无法顺利贴现。

目前合作银行中,青岛银行单张票面要求小于等于1000万元,大于1000万元无法操作。农行暂无票面要求,招行要求单张2000万元以内;出票过程中,全程跟随客户办理人员,可代为保管其财务印鉴、密码器等,如不能则要与办理人员共同办理转保证金等转款手续,防止通过网银以外的手段将资金转出他用。

三、贴现(买断)

根据票据来源,与票据中介机构或通过银行渠道获得票据的,需根据市场需求报价。

定价原则:在底价基础之上,略低于市场利率1-2个小点; 额度:目前农行单户4000万元,共8000万元;青岛单笔单议,邮储单笔单议;招行单户2000万元;

手续:均要求签定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委托收款证明、证明(每张票面一份);电票业务不用签定证明;

分工: 李民勇负责报价,各业务人员负责将所需求贴现银行及额度报群,胡云宁负责资金调度,张燕负责转款;张超、杜明明、高峰视工作安排负责在银行做业务;

四、转贴现

目前转贴现渠道:

1、青岛银行;

2、农行;

3、邮储

4、招行

5、普兰;

6、其他票据中介机构;

7、需要小票付货款客户(待开发)

五、小款兑付

6.票据立法 篇六

如何看待我国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的法律效力呢?按传统的民法理论, 担保法和票据法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且又都是全国人大颁布实施的法律, 两者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 当事人依据担保法或票据法的规定而为的票据质押都具有法律效力。但问题在于, 当当事人双方对曾依据担保法或票据法的规定而为的票据质押的效力发生争议时, 一方依据担保法或票据法的规定主张有效, 另方则根据票据法或担保法的规定主张无效, “同等效力”理论便无能为力了。因此, 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的法律冲突的效力, 只能表现为某一规定优先适用。笔者认为, 就票据质押形式的有关规定而言, 票据法的效力应优先于法的特别法, 如果仅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整体关系上来判断两者哪一个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确实难以确定。但就票据质押本身而言, 担保法的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上看, 仍不失为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因为在担保法中, 票据质押是一般的双方法律行为, 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即当事人合意和意思表示一致是其成立的必备条件。但在票据法中, 票据质押作为票据行为, 是一种特殊民事法律行为, 其有效成立主要以当事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为准, 即便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符 (如误解或错误) , 一般也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因此, 票据质押作为票据法规定的特殊民事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 , 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在与担保法中的票据质押作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规定发生冲突时, 理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第三, 从立法技术上看, 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规定也不合理, 质权人依此虽能取得票据, 但无法实现其质押权。因为票据质押的主要效力, 就在于质权人因此取得质权作为自己的债权担保, 并最终可以以票据金额优先偿还其被担保的债权。但质权人是否能够取得票据金额以实现其质权, 则取决于其所持的票据上的权利能否实现。所谓票据上的权利, 也即票据权利, 是指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 (付款人或承兑人) 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 持票人取得票据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受款人从出票人出取得票据;二是通过背书行为从背书人处取得票据。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须是票据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 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为票据的连续背书方具有权利证明效力。票据债务人在向持票人付款时, 也只须审查持票人是否为背书连续的最后被背人。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取得票据的质权人, 既非票据关系中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的受款人, 也非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 因此, 尽管其持有票据, 也无法行使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不对其承担付款义务。或许有人提出, 按照票据法第31条规定, 持票人固然以背书连续可以证明其票据权利, 但本条还规定, “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 依法举证, 证明其汇票权利。”按担保法取得票据的质权人, 尽管无法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但其依据质押合同取得票据, 应适用“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规定, 因而也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能成立。因为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转让须以背书方式进行, 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所以一般情况下, 持票人只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只有在持票人无法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特殊情况下、例如持票人因继承或通过破产程序等取得票据, 方属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如果不加区别地容忍持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以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合法取得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那么,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须以背书方式进行的规定, 便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意义了。这显然有悖于票据法的立法本意。

票据质押须作担保背书的记载, 也是国外及一些地区立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 票据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其他抵押声明的, 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日本票据法第19条规定, 背书有“因担保”、“因质押”或其他表示设定质权文句时, 持票人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一些国家和地区即使在民法典中对权利质押作出规定时, 凡涉及有关有价证券 (票据也是有价证券) 为质押标的时, 一般也都规定须有背书的类似记载。如瑞士民法典第901条规定, 不记名以外有价证券的出质, 在交付时须有背书或让与声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08条规定, 质权以有价证券为标的者应以背书方法为之。我国担保法在对票据质押作出规定时, 没有把设质背书记载作为有效成立的要件, 因而与票据法的规定发生冲突。这只能说明立法者对票据的性质认识不足。另从担保法第75条有失严谨的规定, 也可以充分说明这一点:该条把票据 (汇票、支票、本票) 与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规定为并列的一项, 同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但是, 尽管票据与债券等都是体现一定财产权利的有价证券, 但两者与其表示的权利之间的密切程度是不同的。前者与其所表示的权利密不可分。有票据便有权利, 丧失票据便丧失权利。即便其为实质的权利人, 非依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也不能再行使票据权利。后者则不然, 。持票人失票后, 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只要其能举证证明自己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这种实质关系, 证券与权利即可分离, 失票人仍享有证券上载明的权利。正是票据与债券等证券之间存在着这种差别, 所以各国立法一般把票据质押放在票据法中加以规定。担保法无视票据与债券等证券之间的差别而把其同置于并列的一项加以规定, 显然有失严谨。

最后值得特别说明是, 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解释》) 中有关票据质押的规定, 不但未能够弥补担保法规定的缺陷, 而且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如《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 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并未明确要求持票人以所持的票据出质的, 应按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的方式为之, 只是规定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 出质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的规定其错误在于:既然质权人并非通过背书的方式从出质人处取得票据的, 质权人如将其所持票据转让给第三人, 其方式只可能有三种。第一, 单纯交付;第二, 以背书的方式, 即以自己为背书人、第三人为被背书人;第三, 先伪造出质人的背书 (出质人为背书人自己为被背书人) , 再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通过第一种方式取得票据明显违反了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的规定, 其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人通过第二种方式取得票据, 但因其不是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 (中间缺少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背书环节) , 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只有第三人通过第三种方式取得票据的, 才有可能为善意第三人。因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 第三人在受让票据的时候, 没有审查票据背真伪的义务。但即便这样, 出质人因其背书签名是他人伪造的, 因而也不可能对第三人承担任何义务。

》接285页借鉴意义。

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双层经营体制, 搞活土地使用权。具体讲就是“一稳定, 两不变, 三分离”, 即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 坚持土地集体所有不变, 耕地用途不变, 将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使用权三权分离, 承包权依附于农户, 使用权作为一种商品, 根据农户自愿, 实行依法有偿转让。稳制活田的意义是深远的, 从当前看, 它不仅有助于消除农民对农地政策可能变动的恐惧, 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对农田稳定投入的问题, 进而使一些闲置的农田在流动中得到充分利用, 更重要的是在许诺30年不变“永佃田的基础上, 农户手中的农用地使用权, 实际上成为稳定的、能够自我决定用途、能够分享部分地租的实实在在的土地产权。日本的农地绝大部分属于私人所有, 但是农地私有制度并没有给所有者带来完整的土地权利, 国家保留了相当多的对农地控制和管理的权利。比较而言, 我国农民已经获得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分离的使用权, 它的权益已近似于日本农户对私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点是我国与日本的农地制度中相像的地方。但不同的是日本的土地私有权却是极有保障的, 而我国农民对农地的使用权在权利保障方面却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 就目前我国农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来说, 重要一点就是要赋予农民稳定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这样才能推动农地流动的市场化进程。农地使用权的稳定和农地的市场化流转, 不仅可以实现农地的适度规模经营, 使农地资源得到更有效率的配置利用, 而且可以充分体现农地的商品属性, 使农民更珍惜土地, 从而稳定并提高农民的土地利用预期, 减少乃至杜绝短期化行为。

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土地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流动和转移, 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 (使用权) 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 即保留承包权, 转让使用权, 农地的流转应以其经营权流转为主。日本通过放松对土地流转的限制, 完善土地流转制度, 鼓励土地流转, 扩大了土地经营规模, 提高了农用地的生产效率。日本的土地流转是有着完善的法律保障的, 而我国这方面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因此我们要建立完善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土地流转要建立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基础上,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农户) 。承包方 (农户) 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让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完善国家对土地的宏观管理制度。日本的农地国家宏观管理是法制化和规范化的管理, 而我国农地管理中法律基础脆弱, 管理体系混乱。因此, 在我国农地的宏观管理中应加强农村土地立法的工作, 做到“依法治农”, 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有效、稳固的法制保障。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都应通过立法予以规范。加强国家宏观管理体系建设。具体操作内容应该包括在进一步开展土地的数量、质量、权属关系、利用状况和基本条件调查的基础上, 建立土地档案制度, 完善地籍管理制度, 颁布并实施土地承包和流转的法律法规;健全承包与流转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土地流转制度;监督集体组织对承包金和地租的使用, 并以制度的形式规定地租中一定比例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扩大再生产;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同时继续完善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制度;运用经济手段, 控制农用土地向非农用土地转移, 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

【参考文献】

1、王景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世纪变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

2、毕宝德.土地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3、郑景骥.中国农村土地使用与管理制度研究[M].西安: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7.4、雷原.家庭土地承包制研究[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 1999.

5、焦必方.战后日本农村经济发展研究[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9.

6、迟福林.走入21世纪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0.【作者简介】

7.票据管理 篇七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范业务操作,县财政局近期根据《陕西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对新农保基金票据的领取、使用和缴销等作出明确规定。

一、明确新农保基金管理部门。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结算部门、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与县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共同担当起票据管理的责任。

二、统一新农保基金的收费票据。省财政厅监制的“汉中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费收据”为唯一合法票据,票据要加盖乡镇劳动保障所印章。

三、票据领用坚持计划控制、限量管理。县财政票据管理部门根据各乡镇新农保票据日常使用量核定其领取量,实行分次限量领取。

四、建立新农保收费票据专人管理制度,完善票据信息化管理。票据领取、发放和核销均由新农保票据管理员负责,管理员要建立健全票据领销台账,实行票据信息化管理。

五、票据使用实行“票款同步,缴旧领新”制度;征收的新农保基金必须全额存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票据使用必须按顺序填写,不得拆本使用;严禁将票据转借他人;严禁替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开票据。因填写错误作废的票据,应当在每一联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

六、明确票据缴销程序,加强票据缴销管理。各乡镇票据领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已开的票据存根向票据管理员办理新农保票据缴验手续。乡镇票据管理员汇总审核,并经社会保险基金结算部门确认汇缴资金的票据缴销汇总表送县财政票据管理部门审核,办理票据核销手续。

8.银行常用票据样本 篇八

一、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为了方便申请人的使用,银行汇票还专门设置了实际结算金额栏,在交易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出票金额以内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受到法律保护。其票样如图1-

1、1-2所示,银行进账单如图1-3所示。

图1-1 银行汇票

图1-2 银行汇票背面

图1-3 进账单

银行汇票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收款单位应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多余款收账通知编制收款凭证。

采用银行汇票结算方式,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一个月,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经出具证明后,仍可以请求出票银行付款。银行汇票见票即付。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或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但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不得挂失。

② 银行汇票一律记名,可以背书转让。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它的产生是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的一个标志。

③ 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中所特有的,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商业汇票适用于同城或异地在银行开立存款科目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订有购销合同的商品交易的款项结算(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

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 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时,承兑人即付款人员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② 对信用不好的客户应慎用或不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③ 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但背书应连续。

④ 商业汇票的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1、商业承兑汇票。它是指由收款人签发,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在实务中,一般以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居多。其票样如图2-1-

1、2-1-

2、2-1-

3、2-1-

4、2-1-5所示。

图2-1-1商业承兑汇票

图2-1-2 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

图2-1-3

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

图2-1-4

商业承兑2汇票背面

图2-1-5

商业承兑汇票签发人所留存根

商业承兑汇票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收款单位凭银行盖章的进账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凭承兑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

2、银行承兑汇票:它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其票样如图2-2所示。

图2-2

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收款单位凭银行盖章的进账通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凭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商业承兑汇票是购销双方的票据交易行为,是一种商业信用,银行只作为清算的中介。而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的一种信用业务,体现购、销及银行三方关系,银行既是商业汇票的债务人,同时又是承兑申请人的债权人。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保证无条件付款,因而有较高的信誉。

三、银行本票。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适用于同城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我国普遍开展银行本票的时间并不长,银行本票还是一种较新的票据结算方式,银行本票对于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同城范围办理转账结算具有明显的优点,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票据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银行本票的法律地位。其票样如图3-

1、3-2所示。

图3-1

银行本票

图3-1

银行本票

图3-2

银行本票背面

银行本票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收款单位按照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银行本票连同进账单送交银行办理转账,根据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在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企业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在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账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进账单第一联编制收款凭证。

采用银行本票结算方式,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 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本票和定额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千元、5千元、1万元和5万元。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②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为二个月,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经出具证明后,仍可请求出票银行付款。

③ 银行本票见票即付,资金转账速度是所有票据中最快最及时的。可以背书转让,不予挂失,对银行本票应视同现金,妥善保管。

四、支票。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适用于同城各单位之间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及其他款项的结算。由于支票结算方式手续简便,因而是目前同城结算中使用比较广泛的一种结算方式。其票样如图4-

1、4-2所示。

图4-1

转账支票

图4-2

现金支票

在银行开户的存款人领购支票时,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持支票购领证(购领证上有指定办理银行业务的人员姓名)及指定人员身份证,由指定人员到银行办理购买手续。银行对上述单证审核无误后,即可将支票售给存款人。购买支票款由银行从存款人账户中划转,存款人根据实际购买金额,编制付款凭证,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支票的账务处理方法是:收款单位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在收到支票的当日填制进账单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对于付出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

采用支票结算方式,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 鉴于我国多年使用支票的习惯,并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方便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的使用,保留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并新增了普通支票和划线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只用于转账,不可支取现金。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② 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账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9.财政票据购领流程 篇九

一、首次购领财政票据

(一)符合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首先持书面申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注册登记表„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会员费票据或捐赠(仅限于公益性非定向捐赠)票据的,需使用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会员、捐赠)票据申领审批表并经主管部门审批‟、编委批复的行政事业单位机构定编文件(或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法人资格证、单位介绍信,以及在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到同级财政部门(省级单位先到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再到综合处)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凭经审核的登记表(或审批表)到同级财政票据监管部门办理购领手续。

1、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省以上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2、属于行政处罚的,还需提交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复印件。

3、属于征收政府性基金的,还需提交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4、属于教育收费的,还需提交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物价部门核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学历教育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5、属于医疗收费的,还需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收费许可证》、《广东省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核定表》。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根据所使用的票据种类,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发给《财政票据购领手册》,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三)如果是委托银行代收费的部门(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到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办理《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并购领《收费缴款通知书》。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委托银行代收批文和单位办理的《使用财政票据注册登记证》,通知委托的代收银行办理相关购领财政票据衔接手续。

(四)、使用财政票据的部门(单位)所注册项目,标准调整变更时,应更新办理批文,注册登记或注册手续。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

1、凭证购领。单位再次购领票据时必须凭票据监管机构发放的《财政票据购领手册》购领票据。

2、验旧换新 单位除保留上次购领的少量票据备用外,应按照“验旧换新”的原则,出示《财政票据领购手册》和填写《财政票据核销表》一式三联(第一联用票单位留存,第二联票据监管机构核票,第三联财政主管处、科、室备查),内容包括已使用的票据名称、领购时间、册数、起止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和已划缴财政金额、未缴财政金额等,并附已上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银行入库凭证复印件。

10.什么是票据融资 篇十

票据融资、信用贷款、担保贷款……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形式多样的融资方式一方面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另外一方面也为商业银行带来了利差收益。近日有读者来信询问关于票据融资的问题,我们在咨询相关专家后,回答如下:

问:什么是票据融资?

答:票据融资是指企业将未到期的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银行,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资金以实现融资目的。

问:中小企业为何青睐票据融资?

答:票据融资首先可以提升中小企业的商业信用,促进企业之间短期资金的融通;其次票据融资简便灵活,中小企业可以不受企业规模限制而方便地筹措资金;第三,票据融资可以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问:票据融资为商业银行带来哪些收益?

答:商业银行通过办理票据业务可以收取手续费,还可以将贴现票据在同业银行之间办理转贴现或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从而在分散商业银行风险的同时,获取较大的利差收益。由于票据贴现的坏账率只有千分之五,票据放款比信用放款风险小,因此票据业务已成为部分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

问:票据融资的流程是什么?

答:企业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未到期的票据让给银行,银行根据票面金额和既定贴现率,计算出从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这段时间的贴现利息,并从票面金额中扣除利息,再将余额部分支付给客户。在票据到期时,商业银行向票据上写明的支付人索取票面金额的款项。

问:如何防范票据融资带来的风险?

11.票据期限总结 篇十一

日期总结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起一个月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和QFII。。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存款人开立单位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帐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开户银行对已开户一年,但未发生任何业务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开户银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自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银行自开立临时存款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自出票日起10日内。

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12.票据案例 篇十二

案例1:票据的无因性

案情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5万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5万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问题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分析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行为特征之一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是无因证券。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虽然需要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才能成立,但是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产生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两者各自独立。票据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在所不问。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两种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票据行为具备法定要件,纵使票据行为有瑕疵,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此意见是从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出发来理解无因性的。票据制度发达因家常常采用此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票据关系只有在合法成立以后,才能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如果当事人是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意见是从票据活动的合法性理解无因性的。我国采用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水泥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对抗票据关系。

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来对抗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付款。

付款后票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2:伪造票据纠纷

案情

某年12月24日,某合作公司与香港商人陈某约定:合作公司用400万港元从陈某手中购买香港某银行开出的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港元。,陈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合作公司后,合作公司当日即持票到某工商银行办理兑付。由于该行与香港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合作公司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12月25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一起到某中国银行办理兑付业务。某中国银行(是香港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合作公司与某工商银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某中国

银行即将500万港元划入某工商银行账内,某工商银行又将此款划入合作公司账户。合作公司见款已人账,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万港元划到陈某指定的账户上。某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港元汇账后,便把两张本票留做存根归档,直到次年8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8月30日,某中国银行接到香港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某中国银行即日向某工商银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港元归还。某工商银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某中国银行请求控制合作公司在某中国银行的港元账户。此时陈某已不知去向。某中国银行以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涉诉本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陈某签名、出票人香港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因此,伪造人陈某、香港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香港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某工商银行与合作公司在支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持票人某中国银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香港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如何? 分析

这是一起因涉外本票被伪造而引发的纠纷案,案件比较复杂,需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围绕本案争议重要问题逐一解决。

首先,应当区分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即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关系;而票据的基础关系属于非票据关系,即不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而发生,但与票据行为有联系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就是导致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行为的法律关系。根据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理,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彼此独立和相分离的,即

使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行为依法成立,则票据关系仍然成立。因此,票据关系的准据法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准据法也应当依照不同标准确定。

其次,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属于涉外票据纠纷,应当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准据法。

第一,本案本票效力认定。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本票的形式要件应当适用出票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法律也承认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至于出票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香港某银行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这是因为,其后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第二,本案票据的背书、承兑和保证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应适用行为地法律,即我国法律。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以背书转让本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本票付款的责任,在本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有关利息。

第三,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应适用出票地法律。本案本票付款提示期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票据法,某中国银行已经超过了有效付款提示期限。香港某银行出具拒绝证明的方式和期限也适用香港法律。

第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九条,本案中香港某银行向某中国银行的付款行为,应当依据付款地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某银行以票据系伪造为由拒绝付款,符合香港法律规定。

第五,依据票据法原理,当持票人向第一债务人提示请求付款遭拒绝后,可向票据上的背书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追索权的行使也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当持票人不在有效的付款提示期内行使权利,便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二百条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香港票据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凡已背书之即期本票须于背书后合理时间内,作出付款提示;如不作上述提示,则背书人责任即告解除。”本案中某中国银行未在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对于本案的票据关系,某中国银行负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同时,某工商银行和合作公司应承担票据法上的保证责任。而伪造人陈某和香港某银行不应负有票据上的责任。

但是,尽管本案中某中国银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并不影响其行使其他民事权利,其仍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系陈某非法倒卖伪造票据引起,因此应当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或伪造有价证券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合作公司以不正当方式购买本票,非法买卖外汇,其违法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初始原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工商银行尽管已免除了票据上的被追索义务,但由于背书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其应对合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3:汇票金额大小写不一致

案情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分析

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宇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第7条(1)款规定:“票据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二章第一节第9条(2)款规定:“票面所列数额,如用文字及数字并书时,若两者有不符时,应以文字金额为准。”

本案例中,汇票票面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只能按文字金额即大写金额照付。

实际票据操作业务中,须严格按照大小写金额一致的原则处理票据事务。消除侥幸心理,必免不必要的麻烦。倘收到的票据确遇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则票据事务的处理应严格按照《票据法》执行。

案例4:汇票的转让

案情

某年5月6日,韦金华携带以自己为收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四川001403号150万元银行汇票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304100号50万元汇票各一张到坪南市,计划购买货物。

次日,韦金华委托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陈建到石头城酒店开立临时转账的坪南市信用社办理两张汇票的有关手续,将汇票暂时存在该处。

该社的业务员张新利对银行汇票进行核对后,陈建将韦金华身份证交给张新利,由张新利代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写上其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石头城酒店财务专用章”和“孙世杰印”。张新利收下两张银行汇票后,填写一张送款单回单给陈建和韦金华。送款单上收款单位为坪南市信用社,账号8235,款项来源为韦金华汇票转入,合计金额200万元。坪南市信用社收下两张汇票的当日,即在两张汇票上加盖坪南市票据交换章后送坪南市河南西路票据交换所办理票款解付。

5月11日,坪南市信用社用转账付出传票将200万元汇票款从其8235账号转入石头城酒店转账。6月,韦金华发现此事,即以200万元转给石头城酒店不妥向坪南市信用社提出异议。坪南市信用社认为,其是依汇票背书及银行规定将款划入石头城酒店的,并无不妥,双方就此发生争议。韦金华遂于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论。问题

此案中汇票是否属合法转让? 分析

汇票属合法转让。

本案汇票纠纷,同题争执的焦点是汇票属合法转让还是寄存。

汇票转让是指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汇票转让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认定票据行为时,应先正确理解何谓“票据行为’”。票据行为分为:狭义票据行为与广义票据行为。

狭义票据行为是指承担票据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兑等六种。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票据行为仅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

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为的法律行为,除包括以上各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在有些国家包括付款。

我们所指的票据行为仅为狭义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有自己的特性:(1)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关系如何,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2)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上有多个法律行为时,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互不影响。一旦行为生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名,不影响其他人签名的效力。

票据转让的方式有:(1)单纯交付。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2)背书交付。背书交付即作成背书后并将票据交付于他人。

本案持票人韦金华,案外人石头城酒店陈建共同前往坪南市信用社交付两张银行汇票,经该社业务员张新利核对后、韦金华将其身份证交张新利,并由张新利代其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书写韦金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发证机关。陈建在该两张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加盖预留印鉴。至此,韦金华背书转让汇票的法律行为完成。

韦金华称此为寄存汇票,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寄存的法律特征。韦金华汇票寄存之说不能成立,应视为背书转让。

汇票一经背书转让就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韦金华有意将持有的两张汇票权利让与石头城酒店,又被石头城酒店接受。此后,双方共同提示坪南市信用社,请求该社办理有关银行手续,以使韦金华与石头城酒店合意的法律后果发生。

坪南市信用社在此过程中处于办理汇票转账者的地位,只对转账手续是否合法、转账结果是否错误负责,而不是坪南市信用社能否办理转账。这是因为:

1.韦金华、石头城酒店之间的背书转让真实意思表示已授权坪南市信用社转账。

2.坪南市信用社当石头城酒店业务员面,代韦金华在浍争两张汇票背面书写其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发证机关等,这种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也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韦金华对坪南市信用社的此行为,应视为认可。韦金华持有汇票已作背书转让他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应由韦金华承担。3.坪南市信用社作为汇票受让人开立转账的金融机构,依职责审查了转让汇票记载事项及汇票权利受让人的预留印鉴。坪南市信用社的这些行为,符合银行的有关规定。

案例5:对于支票期限的理解

案情

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转账里的存款分文无着。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分析

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问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因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到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到损失,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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