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审查报告

2024-08-25

检察建议审查报告(13篇)

1.检察建议审查报告 篇一

中国共产党夕阳彝族乡第十二次代表大会 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查报告

(2011年3月26日中国共产党夕阳彝族乡第十二次代表大会 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夕阳彝族乡第十二次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

杨建平

各位代表:

我受中国共产党夕阳彝族乡第十二次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代表向大会提出的议案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截止2011年3月25日上午10时止,议案审查委员会共收到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28件,其中: 涉及党建工作方面的3件;涉及农田水利基础建设方面的9件;涉及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4件;涉及公路桥梁方面的6件;涉及人畜饮水方面的4件;涉及其他方面的2件

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1.涉及党建工作方面的3件是:新山、田房代表团李跃相等5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加强党代表的管理,并给予一定经费的建议》;高梁地代表团张林文代表提出《关于开通

高梁地村党员远程教育系统的建议》;木鲊代表团方宇祥等5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发放党建经费的建议》。

2.涉及农田水利基础建设方面的9件是:绿溪、打黑、一字格代表团施永猛等5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在大风口村建立30立方水池的建议》、拔得金等4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缮绿溪两座水库机械闸门的建议》;保安代表团姜晓华等3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缮保安村对门三面光沟的建议》、李相双等6名代表提出《关于修缮雷响田至杨家村新沟沟渠的建议》,夕阳代表团普永富等6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复丫租小组灌溉沟渠的建议》、史林祥等6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安装鲁企祖村内照明设施的建议》;高梁地、木杵榔、木鲊代表团赖兴辉等4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复赖家新村抽水站的建议》;木杵榔代表团方洪武等5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加固合作坝水库建设工程的建议》、李永明代表提出《关于修复果木水库的建议》。

3.涉及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4件是:新山代表团伊利华等3名代表提出《关于修建旧村、小山村、小夕阳、法多村小组党员活动室的建议》;夕阳代表团方海艳等7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新建张安村村小组多功能活动室的建议》、李桂兰等8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建夕阳街村小组民事用房的建议》;木鲊代表团季晴武等8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缮木鲊村小组党组织活动场所的建议》。

4.涉及公路桥梁方面的6件是:绿溪、打黑、一字格代表团矣万有等6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对绿溪村委会至天井村道路进行硬化的建议》、莫新华代表提出《关于修建绿溪

新村机耕路的建议》、李世富等3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建一字格村机耕路的建议》;保安代表团郝金明等6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硬化保安小箐至雷响田村小组公路及修缮各村小组机耕路的建议》、李跃春等8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建硬化山背后村小组进村公路的建议》;木杵榔代表团张玉芬等3名同志联名提出《关于修建果木村小组机耕路的建议》。

5.涉及人畜饮水方面的4件是: 绿溪、打黑、一字格代表团普贵礼等5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修复绿溪村人畜饮水管道的建议》、李世富等3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改造核桃箐至一字格村“U”型沟渠作为生产生活用水的建议》、拔德金代表提出的《关于更换水井村饮水管道的建议》;夕阳、保安代表团施从日等8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解决小绿溪村小组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议》。

6.涉及其他方面的2件是:打黑代表团普永学等7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在打黑规划种植5000亩核桃林的建议》;高梁地、木杵榔、木鲊代表团黄红云等10名代表联名提出《关于增设木鲊四个村小组副组长的建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代表们所提的28件建议,有的已被列入乡党委、政府下步重点工作,有的虽带有一定前瞻性和全局性,但由于条件所限或需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争取等实际问题,有的则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有的案由、案据和阐述不够全面,或村组能够自行组织实施并能解决,构不成充分的立案条件和理由,故不宜立案,均转为代表建议重点办理。

代表们所提建议和意见大都围绕推动科学跨越式发展,促进富民兴乡这一总体目标,为我乡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加快发展步伐,促进各项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等方面提出的一些重要的建设性建议,同时也反映了各村、各行业、各领域一些需要解决或引起重视的问题。

乡党委将于会后按内容分别交乡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明确办理责任,提升办理质量。从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检察建议审查报告 篇二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与配套机制

(一) 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范围设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试行) 》的相关规定, 结合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

(1) 患有严重疾病, 生活不能自理的; (2) 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羁押期已满, 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 (4)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 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 (6) 故意伤害 (轻伤) 、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 有效控制损失或积极赔偿损失, 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7)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8) 在押人员系70岁以上老年人; (9) 在押人员系残疾人; (10) 其他可以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在审查逮捕案件当中有时会出现“风险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逃, 但由于不能取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供, 现有证据虽可以对嫌疑人批准逮捕但存在些许风险, 在犯罪嫌疑逮捕归案后, 仍应督促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对不需要羁押的, 应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配套设想

新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何时审查、如何审查值得探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 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 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该条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范之一。但此外, 《规则》作出更多规定。因而, 笔者认为, 《规则》可就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适用范围、期限、方式等作出更细化的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主要是在公安机关身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 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 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该条仍可以继续使用, 若要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可增加关于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规定。

(三) 侦查监督科职能变更后的人员装备配套设想

在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每年要审查逮捕案件四百余件, 涉案人数多达五六百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案件的审查逮捕案件期限为不变期间七天。若要实现审查逮捕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两手抓且两手都硬的局面, 建议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人手至少8人, 并配备电脑等基本设备。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侦监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与挑战

(一) 执法理念方面

新刑诉法该条的修改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 不但要在捕前审查中注重羁押必要性审查, 而且在捕后也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侦查监督科干警要在思想上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 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不堪重负, 对于确实已经认罪悔罪,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 尤其是对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 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二) 办案实践方面

开展捕后审查羁押必要性工作存在两种基本情形:一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进行审查, 二是依职权进行审查。无论是哪种情形, 都应当设立书面卷宗材料, 作为审查逮捕案件卷宗的组成部分。书面卷宗材料应包括受理申请的证明材料、开展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报告等基本内容。同时要与公安机关、监所科以及公诉科加强沟通联系, 构建起切实有效而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机制, 确保能够掌握案件的全程动态, 在此基础上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落到实处。

(三) 机制创新方面

注意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与已有的工作机制相结合, 注重办案方式方法, 整合社会资源, 使审查机制工作取得最大的效益。1.与刑事和解相结合。在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 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 积极促成当事双方之间的刑事和解。2.与化解矛盾相结合。坚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息诉罢访促和谐的有效举措, 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效结合起来, 不断提高化解矛盾的能力。3.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结合。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 坚持教育、感化、挽救, 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

(四) 侦监改革与队伍建设方面

为落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在办案中进行有关司法文书的改革, 即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上均注明具体的逮捕理由和事实, 尤其是羁押必要性事实。侦查监督干警要定期组织讨论学习新刑诉法, 将相关理论知识掌握牢靠, 改变“一捕了之”工作理念, 不断探索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新方法新途径。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方面的探索

3.浅谈检察机关文证审查的法律地位 篇三

摘要] 检察机关文证审查职能作用,有其法律地位,通过其对审查技术资料证据实现其作用,是检察技术进行法律监督的体现之一。有其对技术资料证据审查的特定内容。

[关键词] 法律监督;检察技术;文证审查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技术是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履行检察权,运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独特手段和方法。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检察技术工作以科学、准确、可靠、稳定的特性,在审查、复验、复核案件中有关的技术资料证据,从技术方面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从而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起着其他法律监督手段和方法无法替代的独特作用。文证审查的法律地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这项规定即是法律规范中对文证审查所处法律地位予以确立的法律依据。

4.检察院检察建议书 篇四

1、组织全所职工学习《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单位

职工安全意识,促使职工在今后的工作中把安全放在首位,不断促进电力安全。

2、加强对农户的用电知识宣传教育,组织辖区内所有农户学习《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

通过学习,辖区内农户对电力

安全有了新的认识,对今后预防此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组织有关人员开展辖区线路的维护工作 针对辖区内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一经发现,立即处理,

并悬挂警示牌。

确保今后用电安全。

三、严格落实相关责任制度,将安全管理责任与职工工 资、奖金挂钩

今后我所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有关奖惩机制,对不严格落实电力安全管理的相关

责任人严肃处理,对维护电力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开展职工培训,严格管理片区管电人员,禁止无安全用电资质的人员参与维修电路 开展职工电力技术培训,增强职工的业务水平。

严格管理,禁止片区管电人员安排无电

工资质的人员参与安装、维修电路。

对不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有关制度的职工,绝不姑息,严

肃处理。

针对贵院提出的宝贵建议,我所已经采取了有关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在检查机关的监督、

指导下,我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必定会日趋成熟,此类安全事故也不会再发生。

5.检察建议书 篇五

xx市交通局:

我院在办理原xx市交通局xx运管站站长吴xx受贿案件中,经侦查证实:吴xx在xx交通局路政科和xx运管站工作期间,利用检查货车超限运输和营运车辆违章行为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送的钱物,为他人提供帮助。

该案件反映出你单位在管理上存在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漏洞,主要表现在:

1、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权力行驶过程中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缺乏监督,执法人员手中权力无人监督,执法人员对车辆违章行为处罚存在随意性,扣车、放车一人说了算,导致某些执法人员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对于一些中层领导和重点岗位监督不到位,督查机制不够健全。

2、法制教育不够到位。在办案中我们发现,你单位部分执法人员甚至是中层领导干部忽视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律法规学习,放松自身思想改造,淡忘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个人欲望膨胀,滋生贪图享受的消极思想,经受不住诱惑,利用手中的执法权进行权钱交易,触犯法律。

本院为预防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之精神,特向你单位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制度,拓宽和畅通监督的渠道,增强执法工作透明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与约束,规范执法程序,如对违章车辆的处罚和处理程序要严格规范,加强执法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加强群众监督。完善内部纠查制度,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等方法,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促进规范执法,防止滋生腐败行为。

2、加强思想道德法制教育。结合犯罪案例,对单位人员进行深刻的警示教育,认真开展深刻的自查自纠活动并形成制度。对单位人员进行经常性政治理论和法律知识学习,提高对职务犯罪危害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高尚情操,培养正确的权力观念,重点对下属部门、运管站主要负责人、重点岗位有关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廉政教育,构筑一道反腐防线。

以上建议,请慎重研究落实,并加强同我院联系。望将落实情况于2个月内反馈我院。

6.检察建议审查报告 篇六

在现阶段提倡社会主义法治的大背景下, 检察机关须秉承“以人为本”, 在了解社会基本矛盾的同时要寻思如何解决矛盾, 并且加速创新机制, 加深执法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度, 从根本上做到公正廉洁的执法任务。

(一) 提高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法律素养

在审查逮捕阶段若能促使符合条件的轻量型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这就相当于减少了诸多不必要的环节, 提高了案件的审结效率, 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 可以把司法机关更多的精力放在重大的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案件上去。实践中, 担任双方的调停人需要的不仅仅是时间和精力, 更需要大量琐碎细腻的工作, 具体案件具体对待, 较之于之前的办案模式无疑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在审查逮捕阶段, 办案人员关于如何适用刑事和解要对案件有一个审理定罪量刑, 预估风险的阶段, 不像之前的直接逮捕, 这个阶段明显纷繁复杂很多。这对检察人员法律素养的要求也更近了一步, 不仅要及时学习当下的司法理念, 还要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准和审案技术, 由此保障和解过程的有序展开。

(二) 从“报复性司法”到“恢复性司法”的转变

司法理念的转变不仅指检察人员, 还包括社会大众对于司法理念认识的转变。当然, 首先需要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谨记“恢复性司法”的司法理念, 并将这一理念用到审查逮捕工作中去, 对于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 放弃够罪即捕的想法。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 前提是需要提高法律素养, 从思想上作出转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需要积极主动地发挥职能作用, 不断增强做好普法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充分认识普法在构建和谐社会, 法治社会中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 把握时代脉搏, 多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以法释惑, 多用生动具体的案例以案讲法, 切实提高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

二、化解机制困局

(一) 化解期限与工作量之间的矛盾

笔者认为,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本身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案件本身可以由办案经验尚浅的年轻干警办理, 但案件的刑事和解工作由专门的作为调解员的干警配合。对于基于现实困难无法实行分案制度或设置专人调解员的情况下, 作为承办人自己解决审查逮捕阶段因为时间期限而带来的问题, 最为理想的方式就是采用弹性设计, 具体设计如下:一是应当尽早告知当事人双方, 这里的尽早是指在该案件的承办负责人收到案件的之时就对案件进行初步的审查, 考虑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的工作范围, 如果判断该案件能够进行刑事和解, 那么应当尽可能快速地将这一情况告诉当事人双方, 确定时间通知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二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审查, 确定其行为的性质, 从而进一步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 若是构成犯罪则是否需要进行逮捕, 这一审查工作的开展不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 由负责审查逮捕的案件承办人决定即可。

(二) 建立合理的刑事和解考评制度

在我国刑事司法中, 从上到下有着一系列的考核考评制度, 即为规范公检法三机关的职务行为, 由上级对下级或机关对其内部具体办案人员, 运用加减分手段进行考核、督促并酌情予以奖惩的制度。考核机制在司法工作过程中充当着领头的作用, 是管理机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政策的执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现实奖惩机制的左右, 所以工作思路和政策导向要得到切实贯彻落实必须和考评机制挂钩。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刑事政策发生变化的前提下, 原有的一些考评标准和原则也应及时做必要调整。宽严相济要适当, 更要处理好何时该宽何时该严, 明白该宽则宽, 该严则严, 事实证明这样的处理方式达到的案件效果更好, 不像单一从严那么死板然而, 现行办案考评机制对从宽处理案件没有正面评价, 势必使执法者执行政策的积极性受到影响。检察业务考评标准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检察工作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使检察权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这也是检察业务考核标准所追求的价值取向。

三、细化刑事和解制度

在刑事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 检察官应该明确自身的角色, 在确认了刑事案件的类型后, 按照有关条文将刑事案件对应分类, 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之后确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并且需要对案件处理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 确保案件的公平性。倘若当事人双方都赞成适用刑事和解, 这时候则可以把主动协商权交予双方定夺, 或者由检察官主导的方式以促使和解的顺利达成。当检察官确认双方的和解符合程序且在监督中没有发现问题, 在此基础上便可以决定不逮捕相关人员。审查需有固定的程序可依, 且整个流程中必须严格执法, 对于和解的案件需有进行上报的环节, 及时地上报给检察委员会, 并将案件的审查结果进行公示, 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案件的失真性, 从而更切实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这种方式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 防止出现权利滥用的情况, 做到刑事和解公平、公正, 达到化解双方矛盾的目的。

(一) 明确刑事和解不是逮捕的唯一衡量要素

在基层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实践中, 除了审查是否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逮捕条件外, 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刑事和解工作中, 因为犯罪嫌疑人希望能够摆脱逮捕这一最严重的刑事强制措施, 在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愿意赔偿被害人, 被害人抓住这一心里, 往往提出的赔偿数额并不是基于损失而提出的, 而是期望通过刑事和解得到更多的赔偿, 甚至某些被害人存在通过此途径“大捞一笔”的心理。在基层检察院的审查逮捕阶段, 很多案件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 却由于自身经济条件限制或被害人方面提出经济赔偿远远大于实际损害, 导致刑事和解难以达成, 面对这一情况, 案件承办人应不以未达成刑事和解作为衡量是否逮捕的唯一标准。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 并愿意实施相应的赔偿行为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 仅因为被害人表示达不到赔偿要求坚决不和解的案件, 经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和真诚赔偿意愿, 经对被害人上访风险进行评估后, 从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社会和谐出发, 经评估认为不予逮捕致被害人上访可能性较小的,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适用无逮捕必要决定, 由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并向被害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

(二) 构建刑事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救济制度

审查某一方持有反悔的态度, 明确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否是在自愿的环境下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 避免某些和解协议是被迫达成的情况。若为加害人欺诈, 则检察机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重新就加害人提请逮捕;若为被害人欺诈, 则和解协议则可以继续作为审查案件刑事和解的证据予以采纳。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之中, 办案人员不能忽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态度的评判,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案件。由此可知, 倘若违背了和解协议应该承受一定的民事责任, 这样才能确保法律的尊严, 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指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的态度。通过专业人员的帮助, 我们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刑事和解协议不仅具有刑法上的规制效果, 同样, 和解协议也具有私法属性, 符合民法中契约的要件。刑事和解协议所具有的私法效果就是该协议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赔偿部分必须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参考文献

[1]陈惊天.再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A].卞建林, 王立主编.刑事和解与程序分流[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2]王一俊.刑事和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

7.如何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篇七

时间:2012-08-14 作者:肖景涛

来源:正义网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在预防职务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检察建议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种形式,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何发挥检察建议作用,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推动检察工作水平提升呢,本文将从存在的问题、原因、对策等方面作浅要阐述。

一、检察建议概述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在制度与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与漏洞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建议有关单位及时制定或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排除滋生犯罪隐患,铲除犯罪土壤的行为。检察建议作为检察工作中的专有文书,从制作到内容与其他法律文书有很大的区别。检察建议的首要特征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既不需由检察机关执行,也不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执行。它只是在一定范围内,针对行业、系统和相关单位存在机制、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的建议或对策,是一种准“司法文书”。目前检察建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它虽然属于非诉形式的活动,但这种方法针对性强易于被相关单位采纳,见效快。实践证明,检察建议在预防职务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检察建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检察建议的实施,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检察建议一词没有出现在国家的基本法律规定中而是出现在作为人民检察院规范自身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之中,这样的规定使得社会公众对检察建议的知晓程度上有限,同时这样的规定还会让人认为检察建议只能够出现在刑事诉讼的个案办理之中,以致于认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时在给他们找麻烦。其实检察建议从其性质来说,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各项检察职权的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影响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的问题,向该单位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除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能外,还负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犯罪等法律监督职能,而这些职能必须通过非诉讼活动来实现,检察建议书这一非诉讼法律文书也就成为行使这一职能的载体和形式之一。而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也没有对其适用范围、程序和保障等相关问题作出法律规范。这种立法缺位的后果就直接导致了检察建议缺乏法定性、职权性、程序性、约束性等法律属性的特征,就无论如何也不能把它与检察机关在司法监督或其他法律监督中,所依法实施的各种法律监督行为相提并论,所以收到检察建议的单位就可以将其置之不理。因为检察建议只是建议,而建议只是对于需要办理的某件事情提出如何办理的意见和主张。

二是有的检察建议的质量还不够高。具体表现在以下一个方面:

1、检察建议的内容千篇一律。检察建议的内容空洞的多,有建设性意见的少;泛泛而谈的多,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少;发出的多,回复的少,有流于形式之嫌。

2、检察建议的制作存在不规范性。实践中,部分预防干警将检察建议的制作予以公式化,即将检察建议用事先准备好的统一的内容,编上编号,填上时间,盖上院印即可。因此,提出的检察建议既没有情况分析,更没有预防对策。

3、为完成检察建议的任务,滥竽充数,降低检察建议的质量。部分预防干警为完成任务,粗糙制作检察建议,因而检察建议的质量不高,发案单位采纳较少。

4、突击制作检察建议。为完成目标考核的任务,部分预防干警突击制作检察建议,更有甚者与有关单位进行“协商”,要求该单位予以采纳并回复。此做法不仅削弱了检察建议的作用,而且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同时,也影响了检察建议形式的完整性和庄重性。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部分干警主观上重视不够,在工作中将主要精力放在对案件的剖析和研究上,认为提检察建议只是对案件进行事后预防的一个方面,没有认识到查办案件打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因而表现出对事后预防的轻视。

二是调研不深入,查找问题不准。部分干警往往没有深入案发单位进行调查研究,找出职务犯罪的根本原因及存在的问题,而是就事论事,以检察建议的形式代替了事。当然也就提不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拿不出有效的措施。

三是专业知识性强、专业知识不足。案件涉及的行业系统较多,专业性强,知识面广,而检察干警干警知识面的深度和广度都是有限的,面对专业性强的问题,干警也很难依靠自身的知识,找出问题所在,提出相应对策、措施。

四是管理不规范,检察建议质量不高。一方面对制作的检察建议从格式、内容等方面缺乏严格的要求,有效的管理;另一方面部分干警工作责任心不强,未能发现问题,认真分析案发的原因,因而制作的检察建议质量不高。

四、规范检察建议的对策

一是实施法律保障,确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增加将检察建议权纳入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规定。同时,界定检察建议权的概念,并明确履行该项职权的对象范围、适用程序和方式、建议书的内容、落实保障和补救措施等相关事宜。在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中,也需要补充相对应的落实内容。这其中,应当规定被建议单位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作出答复的时限、方式、答复的事项、异议的补救措施和无正当理由拒绝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以便确保检察建议权行使适当,能够充分发挥预防犯罪和其他违法问题发生,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的作用。

二是认真贯彻“打防并举”的原则,从思想上予以高度重视,认真搞好检察建议。从广义上来说,打击犯罪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防其再犯,同时使可能犯罪的人不敢以身试法,是一种特殊的预防,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和防止犯罪的发生。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分析犯罪轨迹,找出被犯罪分子利用的漏洞,通过检察建议这种形式,及时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帮助发案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堵漏建制,减少犯罪机会。

三是注重检察建议的质量。检察建议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泛泛而谈、内容空洞、流于形式的检察建议,既不能帮助发案单位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会影响单位和群众对检察人员素质以及检察机关形象的看法,起到负面作用。因此要以已查办案件为切入点,深入案发单位调查,全面了解掌握情况,将取得方方面面的材料汇总整理,进行深入分析,透过表面现象找出问题的实质和根源,抓住要害,对症下药,提出有建设性的、可操作性的治理整改意见,避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四是实行专家询问制。检察机关查处的案件包括社会各个行业,而查处的问题涉及专业性强,如财会、招投标、评估„„预防干警的知识面不可能面面俱到,深度和广度与专业人员都相比都存在很大差距。难免在提出检察建议时,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因此,建立专家询问制是顺应形势的要求,一方面充分利用行业系统专业人士的知识,帮助我们找准“病灶”,开出良方,拿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另一方面,行业专家大多为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加强与他们的联系,有利于检察机关与人大、政协的了解和沟通,同时也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

五是注重检察建议的落实和反馈。把检察建议落到实处,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一方面防止一些单位收到检察建议后,将其束之高阁,不予研究落实的情况出现。在检察建议发出之前,应主动与被建议单位的有关领导一起交换意见和看法,达成共识,共同研究采取整改措施;同时加强与主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发挥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将检察建议的内容落实到实处;另一方面及时了解收集反馈情况,既可以验证检察建议的质量,是否对症下药,又可反映被建 2 议单位的领导是否引起重视,是否加以研究并整改,以及整改的效果如何,对于通过检察建议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且具有普遍性的,应积极通过其他方式向行业系统进行推广。

8.浅析检察建议的法律适用 篇八

时间:2011-11-30 作者:朱常春

来源:正义网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种非讼监督形式,从社会学的角度讲,检察建议可以看成是检察机关向社会其他单位、部门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该“产品”为社会有关部门、单位所需要,可以通过体制、机制、制度、管理等方面引起一定的变化,起到改进方式方法、预防腐败和职务犯罪的作用。

一、检察建议的法律适用方式

检察建议一般分为口头和书面建议两种,其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院近年来的实践,其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部门、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或者不落实疏于防范,需要消除安全隐患的;

(2)部门、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财务物资管理混乱,漏洞较多,需要加强管理的;

(3)人民内部纠纷突出,调解疏导不力,矛盾激化,可能出现严重后果,需要及时疏导,做好工作的;

(4)部门、单位法制教育薄弱,所属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违法违纪情况比较严重,需要及时纠正,加强法制教育的;

(5)对于不构成犯罪,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需要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党纪政纪等处理的;

(6)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检察建议发挥作用须经过一个从检察向行政、管理的转化过程。检察建议由检察机关向受建议单位提出,必须在建议单位与被建议单位之间发生转化之后才能实际发挥作用,并产生一定的效果。检察建议发挥作用的过程实际是一个从检察向行政、向管理转化的过程,需要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力量。该过程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正向的转化过程,即检察机关向受建议单位提出建议,受建议单位采纳和实施检察建议。同时存在一个反向的过程,即反馈:受建议单位向建议单位反馈对检察建议的意见。这两个过程是动态的互动关系,当互动达到一定的平衡,建议转化结束。检察建议的效果可以直接体现出其价值。检察建议也可能无法真正发挥作用,如果是检察建议本身的问题,应由建议单位重新修正。如果受建议单位因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单位提出建议或者通报情况,通过上级单位来促使其实施。

二、检察建议的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检察建议具有法律依据的概括性、法律地位的从属性、法律关系的协商性、法律效力的弱势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的法律适用往往遭遇尴尬的局面,诸如其自身的原因如适用缺少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不明确、制作不规范、内容空泛,缺少监督落实机制等原因,使得检察建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却并不理想,笔者认为,具体有如下几点:

(一)缺少法律依据。至今还没有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检察建议权,也没有对其适用范围、程序和保障等相关问题做出规定。这种立法缺位的后果就直接导致了检察建议缺乏法定性、职权性、程序性、约束性等法律属性的特征,不能与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的其他法律监督行为相提并论,所以收到检察建议的单位就可以将其置之不理,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倡导检察建议具有合法地位的人认为,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但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把其作为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有点牵强附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 1 三条第二项对提出检察建议成绩明显给予奖励的规定,结合其他条款来看,只能认为是鼓励积极提出检察建议,并不能得出检察建议具有法律依据的结论。

(二)多头制发,管理混乱。检察建议书虽然都是以检察院的名义都外,但在制作过程中都是由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一般是由案件承办人或内勤撰写,部门负责人审批,然后由分管检察长审签,院里不实行集中管理和留底存档,编号也是由各业务部门独立编号并随案件入卷归档,导致检察建议的制发和回复情况院里很难全部掌握,管理上较为混乱,查找也不方便。平时由于各业务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沟通,检察建议内容相互不了解,有时出现不同部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因同一案件、同一问题往同一个单位发检察建议的情况,影响了检察建议的严肃性。

(三)缺乏分析,建议简单,质量不高。从我院目前制发的检察建议书来看,全部是针对具体个案而发,类案监督少,内容千篇一律。发现的问题和原因大多显而易见和比较直观,缺乏对犯罪原因和问题的深层次分析,缺少在个案的基础上总结分析某一行业部门存在的潜在性问题,难以从专业性的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大多凭想象和大概来阐述,建议简单,针对性、系统性不强,改进措施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如在多份检察建议书都发现有“发现你单位**制度不健全,监管不严,有关人员法制观念不强,建议你单位加以改进”等字样。实践中,业务部门大多为了考核需要制发检察建议书,考评计分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多、考评不计分的部门制发少,而考核上都是以制发份数和收到回复数计分,导致有些业务部门只追求数量而不管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建议的质量和效果。

(四)缺乏跟踪督促机制,效果不尽人意。业务部门大多为了考核需要制发检察建议书,发出后只要有“回复”就行了,至于被建议单位是否真的进行整改,检察人员也就不怎么关注了,检察院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检察建议跟踪督促制度。而被建议单位对于检察建议书,也存在一定的应付思想,可能认为是检察院故意“找茬”、“小题大做”,“建议”不具有“强制性”等原因,通常是让办公室的人写一篇回复交差了事,很少有认真思考,找出问题,进行整改的。当然有些问题涉及面较广,整改也不是一天两天就能整改到位的。实践中很多检察人员抱有一种“多栽花少栽刺”的心理去发检察建议的,因此大多检察建议书都是建议有关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预防犯罪,很少有向有关机关提出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这也大大影响了检察建议书的使用范围和权威性的发挥。

(五)在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考核中,往往只以是否有收文单位的书面回复作为主要标准,而收文单位具体落实情况往往不重视。因此,承办人普遍抱有见到回复就大功告成的想法,很少有在收到回复后还去开展跟踪回访,了解收文单位的真实整改情况,从而导致部分检察建议事实上“石沉大海”,没能达到制发检察建议的初衷。

三、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对策

为推进检察建议向制度化、规范化、社会化、法律化方向迈进,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一)统一认识,推进立法。对检察实践中有关检察建议的好经验和做法,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在全国人大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提出增加规定检察建议的立法建议,使之法律化,从基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其具有约束力。对检察建议进行立法完善之前,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各部委进行协商,联合发布在各自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效力等做出明确规定,以取得社会各界的支持,减少检察建议在实践中遇到的阻力。

(二)端正思想,规范管理。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社会各界各部门都应当充分认清检察建议的地位与作用,在思想认识、工作安排、精力投入等方面摆正位置。同时应从检察建议的各个环节抓起,加强检察建议制作的规范化,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六条至第十条对检察建议各个方面的工作做出了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积极贯彻落实。第一,明确检察建议发送的效力级别。通常由同级人 2 民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发送检察建议,下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与被建议单位同级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发送检察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下级单位发送检察建议,也可以指令与被建议单位同级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发送检察建议。第二,明确检察建议的发送主体。检察建议要以检察院的名义统一制作和发布,不能以院内设部门的名义制作和发布。因为检察院是独立的权力主体,有对外行文的资格,内设部门只是检察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权力主体,没有对外行文的资格。第三,明确检察建议制作的审批程序。应当由办案人员起草检察建议书,部门领导召集本部门人员讨论定稿,送分管检察长审定,以检察院的名义发布。第四,完善检察建议的内容。检察建议的内容是衡量检察建议质量高低的重要标志,质量高的检察建议,应具备意思表达清楚、措施有针对性、方案有可行性的特征。最后,建立检察建议备案登记制度。各人民检察院要建立专门的检察建议文书登记备案记录簿,由全院统一分类、编号,详细记载检察建议的拟稿人、拟稿部门、被建议单位、建议的内容,发出时间以及建议的落实情况等等。

(三)强化监管,注重监督。从全局性工作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一是各级检察院应落实办公室或预防处室等综合部门经常性地检查内部各职能部门开展检察建议的情况,及时通报;二是在坚持回访考察的同时,选好蹲点部门,抓好示范典型,及时总结经验,以利面上推广;三是强化宣传鼓动,及时表彰工作先进,鞭策后进,逐步实现工作齐头并进;四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趋向。具体操作层面上,比较好的做法是建立检察建议回复制度。检察建议书要明确被建议单位落实或者提出异议的具体期限。被建议单位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检察机关。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内容提出异议的,应将不采纳检察建议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检察机关。此外,还应该建立检察建议的撤销、变更制度。发出检察建议的本院检察长或上级检察院发现检察建议的内容、形式、程序等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撤销。被建议单位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检察建议部分内容不当,但不影响建议效果的,应及时向被建议单位说明变更。

(四)改进考核,平衡发展。完善的激励机制是保证工作质量的不竭动力。要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提高检察干警对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必须将检察建议纳入检察业务目标管理考评的范围。同时,要摒弃将检察建议的数量作为考核唯一标准的做法,要综合案件社会影响、检察建议质量、被建议单位采纳程度、社会评价等因素综合考评。为使检察建议不断地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各级检察机关应扩大检察建议在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考核面,使相关部门都行动起来;二是增大考核分值比例,也可将建议情况纳入加分范畴灵活处置;三是出台相应的激励政策,纳入部门领导和一般干警个人业绩评定事项,寻求检察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平衡发展;四是将检察建议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并考核,提升被建议单位的重视度,为主动查找问题与漏洞铺平道路。

9.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存在问题及建议 篇九

1 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核工作存在的问题

1.1 办证目的与法规初衷不一

阳城县作为一个山区县, 畜牧业基础薄弱, 从事畜牧养殖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 发展规模也不大, 多为一家一户饲养, 对实行适度规模养殖、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目的认识不一, 农户多数认为办证是为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报项目补贴、银行信贷、用电费用低等便利, 如果一味按高标准审查办证, 势必会导致一些适度规模低的养殖户融资困难、项目申报受阻、不能享受用电优惠政策等, 这与促进农民增收的办证初衷不符, 与解决“群众办事难”精神不符, 制约了山区畜牧经济的发展。

1.2 规模要求与实际生产存在差距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在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仅适用于大规模的工厂化标准化的养殖场, 而山区的畜牧业生产往往因地制宜, 利用现有的场所、房屋搞养殖。如果按相关要求规定设置标准消毒池、更衣消毒池、隔离设施、兽医室、引入动物隔离室、患病动物隔离室等等, 在有限的资金支撑情况下进行正常的生产势必受到影响。

1.3 法律法规与实际工作存在偏差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明确规定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都需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但是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需要办证。没有一个明确的实施细则, 在实际审批中缺乏可操作性。

1.4 无系统性规划将造成隐患

近些年, 养殖业污染逐渐凸显, 导致区域环境安全受到严重威胁, 对畜禽养殖产业健康发展也产生负面影响。实际工作中, 养殖场的选址、污染问题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许多养殖场建设中没有系统长远的规划, 现在建起来没有问题, 过不了几年问题就逐渐出现了, 如养殖场被新建房屋所包围, 或与道路、景区距离太近, 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条件, 也很可能给养殖者带来一系列的难题。

1.5 人员配置要求与实际生产有差距。

1.5.1 从业人员问题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要求患有相关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这就要求从业人员有健康证, 而大多数的养殖场户是家庭式养殖, 办健康证势必会成为他们的负担, 与解决群众办理难问题相违背, 另一方面, 健康证是县级防疫站出具的, 其有效的健康证明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加工为目的, 并没有相对应的人畜共患病的检测化验能力。

1.5.2 驻场兽医人员问题

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要求养殖场 (小区)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乡村兽医, 实际上,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大多是县级畜牧局和乡镇兽医站的工作人员, 他们负责各项业务的技术指导, 同时负责对各项工作的监督执法等工作, 既是“裁判”又是“运动员”的角色给工作带来了不便。

1.6 饲养管理和监督管理脱节

1.6.1 养殖者素质低

养殖门槛低, 搞畜禽养殖大多是农民, 文化水平不高, 虽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逐步提高审查标准和门槛, 但不达标未能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 (小区) 依旧在从事着畜禽养殖, 存在设施不完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等隐患, 而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 这些养殖场 (小区) 往往脱离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监管范围, 发生动物重大疫情的可能性更大。

1.6.2 重形式轻落实

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要求养殖场必须有防疫、用药、消毒等八项制度, 要求有健全的养殖档案记录, 在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时, 养殖场 (小区) 只是把制度上了墙, 但写些什么, 怎么落实, 却无从谈起;养殖档案畜牧部门统一印制了, 让养殖者将生产情况分类记录起来, 可养殖者素质低, 有自己的一套流水帐, 记完就扔, 不习惯记录养殖档案, 记录大多是为了应付检查才随机记几笔, 起不到了解生产、指导生产的作用。养殖场把制定制度、上墙制度作为检查监督所要求的形式, 根本没有去落实。

2 对策

2.1 根据实践存在问题, 各级部门应该出台实施细则

明确针对各种情况应该如何做才能符合条件, 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从而避免了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审批办理上出现随意性和不可操作性。在实践工作中增加工作的衔接, 既然《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没有规定专业合作社可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那进行扶持专业合作社的要求就不要把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作为其中一个条件, 可以要求一些法律明确应该做的条件, 这样就保障了审核对象有法可依。

2.2 适度规模, 加强部门协作

政府在进行扶持时, 既要扶持标准化养殖, 更要注重扶持适度规模经营。特别是扶持、引导发展中的养殖场 (小区) 整改不合理布局、完善硬件设施, 使小养殖场由小到大、由弱变强。同时畜牧部门要给政府出谋划策, 项目扶持所要求的资料和手续一定要与行政审批的法规相衔接, 防止出现法规与政策不相符, 给行政审核工作带来不便。同时要积极与工商、防疫部门搞好部门衔接, 在证照条件和健康证的检测方面增加可行性, 同时健康证的检测费尽可能的由财政负担, 以预防因人为的传播引起的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

2.3 合理规划, 保护环境

新建规模养殖场选址时, 要实现乡、村以及畜牧、环保、土地等部门联合规划管理、联合行政审批, 将畜牧业纳入县域发展总体建设规划, 实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确保畜牧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和谐。已建的养殖场 (小区) 要立足现有条件开展整治, 在不影响人居环境的大背景下, 量力而行, 凡是能用的或者经改造后能用的都要加以充分利用。

2.4 加强培训, 服务便民

一是借鉴各种渠道加强兽医人员驻场兽医的培训, 设立乡村兽医, 出台特惠政策, 提高薪级待遇, 提升兽医人员的社会地位, 尽快将驻场兽医、执业兽医和官方兽医相剥离, 将兽医人员技术人才充实到养殖场 (小区) , 有效控制动物疫情;二是政府既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 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加强监督管理, 做到发证与管理并重, 使《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放不流于形式。

摘要:针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逐个进行综合分析, 针对办证审批工作实践, 提出建设性的4项建议。

10.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篇十

在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代表们在充分肯定省检察院2008年工作的同时,对做好今后检察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主要是:

一、要继续加大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检察机关应依法严厉打击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的各种严重刑事犯罪。特别是对黑恶势力犯罪,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坑农害农、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犯罪,以及危及人民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要继续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从严惩处,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在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准确把握宽与严的尺度,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对一些涉及改革发展大局的案件、情况复杂的案件、疑难案件,要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妥善协调分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要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工作,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二、要进一步加大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促进反腐倡廉建设。

当前,社会矛盾凸显,群体性事件多发,检察机关应当集中查办群众反映强烈、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特别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食品安全、教育、就业、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移民补偿等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领域发生的职务犯罪,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职务犯罪。要继续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搞好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教育,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要改进预防职务犯罪方式,加强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配合,密切与企业及行会、商会的联系。

三、要进一步强化诉讼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要不断增强监督意识,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更加有效地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当前要更加重视强化民事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的监督,把监督与查办司法、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结合起来,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和权威。

四、要继续推进“阳光检务”工作,让检察工作更加公开、透明。

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阳光执法”的理念,促进阳光检务长效运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全面推进“阳光检务”工作。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沟通联系,征求对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加强对检察工作的宣传,通过典型案例、案件听证会等形式,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更加了解检察工作。采取扎实措施,加大在农村和基层单位的检察宣传力度。

五、要继续加大解决信访问题的力度,化解矛盾纠纷。

检察机关要提高案件办理的时效性,避免因处理不及时而激化矛盾,引起群体性事件。要加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积极引导群众依法表达诉求,认真解决群众合理诉求,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加强信访调解机制,重视调解工作,畅通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之间的沟通渠道,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六、要继续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

当前,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未能完全适应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要进一步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尤其是领导班子建设。要加强检察人员培训工作,提高检察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技能。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建设,弘扬职业道德,严明执法纪律。对检察人员贪赃枉法、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七、要切实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装备保障问题,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

当前,珠三角地区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突出,干警超负荷工作情况严重;欠发达地区检察院工资福利待遇不高,业务经费缺乏保障,办案技术装备落后,影响了检察工作的深入开展。代表们建议省委、省政府给予高度重视,省检察院积极与有关部门反映沟通,根据广东外来人口多和案多人手少的实际,改变过去以户籍人口确定编制的办法,适当增加编制,充实基层工作力量。另外,可以在编制之外,聘请有一定法律素质的人协助处理事务性工作,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省检察院应加大对基层院的帮扶力度,从人力、财力、物力上向基层倾斜,加强干部培训、实行人员交流、提高工资待遇,大胆引进人才、使用人才,想办法留住人才,不断改善检察队伍的年龄结构和专业知识结构。建议省级检察院有计划地从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调优秀学生充实到基层检察院,从源头上解决基层检察院检察人才短缺问题。上级检察机关遴选检察官时应优先考虑基层检察院有经验且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同时,在人财物方面加大全省统筹力度,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实现人才合理流动,案多人少的地区与案少人多的地区实现资源共享;检察机关经费由省财政统筹,以解决山区经费不足,人才短缺和个别地方因“两房”建设欠债等问题。

八、要积极稳妥地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

11.回复XXX检察院建议函 篇十一

深圳市XXX检察院:

贵单位于XXX年XX月XX日给我单位下发的(深)南检侦监建[2012]XX号检察建议书已收到。我单位领导做了认真研究和批复,针对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和我单位现存实际情况,做了如下整改措施:

一、规范和完善公司仓库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

1、加强了安全损耗预防部(安保)商品进出库存核查登记,同时需收货部门、商品部门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2、加强了所有仓库商品单独设置货位号,使用TSM(零售管理软件系统)记录存、取货物台帐工作。

二、制定严格的安保措施。

1、加强了CCTV视频监控系统,采用3个及以上红外摄像头实现无死角覆盖。

2、完善了商场对外通道出口均采取双锁管理制度,并设置门禁报警系统,出现非法侵入及时处理。

3、加强了货物放行(如批发、退货等)均制定专项流程,单据操作人员不少于3人以上,单据至少保留2年以上,同时全程记录在管理软件中;

4、加强了人员进出管理,进出人员需凭有效工作证件、着工衣、规范登记后方可进入仓库区域。

三、提高公司员工法制观念。

1、完善了将《职业道德》与《法律知识基础》课件纳入新入职商场员工的培训中,提高全员法律知识普及度。

2、加强了每季度由培训部门牵头组织全员防损知识培训、考核,涉及内容为重大案件通报、诚信教育、防识知识普及等方面。

3、每月28日以每店为单位组织员工大会,其中会议流程中必有30分钟时间为店长、安保负责人典型不诚实案件,推行法制培训、教育。

4、加强了不定期集团总部在零售管理软件系统下发各类处理、通报公文到部门负责人,以部门为单位进行宣传、培训,并将此项工作纳入部门负责人绩效考核中占比30%;

再次感谢贵单位提出的宝贵建设意见,现在法定期限内复函贵单位,请接收研究。

此致 敬礼!

1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刍议 篇十二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诉权,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就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建议。在实践中, 检察机关在公诉权的理解和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 具体表现为公诉职能行使时, 只注重定罪请求权的行使而缺乏量刑请求权的行使, 而这样做实际上并没有将法律赋予的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全面履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目的除了确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之外, 还应当负有对刑罚裁量的监督建议之责。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其定位上看, 可以归纳为检察监督的一种, 具体而言, 应属于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一、量刑建议权履行现状分析

(一) 量刑建议权的行使现状

作为刑事诉讼的两个重要方面, 定罪与量刑均应该得到同等的重视, 然而, 长期以来定罪的准确性是检察机关较为关注的, 而量刑的准确性却往往被忽略了。这主要表现为:1.在诉讼文书中, 往往只对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提出意见, 而并未提出量刑建议, 或者仅就量刑情节进行笼统的建议, 审判机关最后的量刑只要未超出法定刑期幅度即可;2.“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方面, 公诉人一般并不主动发表意见, 而只在辩护人提出, 而公诉人并不赞同的情况下才发表意见”[1]。这种观念可以称之为“重定罪, 轻量刑”, 它使量刑权成为法官的专属权力, 因而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便显得无足轻重了。其直接导致了各诉讼当事人量刑建议的漠视, 也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不力。

(二) 量刑建议权的履行困境

在司法实践中, 量刑建议权行使取得成功的案例不乏有之, 然而, 由于现实情况的千差万别, 具体案情要比理论研讨的情形来的复杂, 因此, 多数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存有诸多顾虑是可以理解的。这类顾虑主要表现为:1.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推行会干涉法院的审判权, 从而导致法官产生反感情绪;2.认为一旦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被法官采纳, 会导致公诉方处于尴尬的境地, 从而打击公诉方行使量刑建议权的积极性。3.认为由于司法实践中并未有相对统一的量刑建议参照标准, 故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存在较大的难度, 一旦出现建议方与被建议方意见分歧的情形, 则不易判明哪一方的意见更为准确;4.认为推行量刑建议一定意义上会加大检察公诉部门的工作量, 从而导致诉讼效率的降低。

二、量刑建议权行使的意义探析

上面我们已经提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于求刑权的一种。从本质而言,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组成部分之一, 是司法请求权, 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提前行使审判监督的一种权力。因此,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建立量刑建议制度,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权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 针对审判机关尚未做出具体裁判的刑事案件, 通过某种法律文书的形式 (如起诉书等) , 在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犯罪性质的基础上, 就应适用的刑罚依法提出意见, 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

(一) 检察公诉权能的完善离不开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从公诉权的本质而言, 指控被告人, 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公诉权的应有之义务。因此, 量刑建议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并非可有可无的权力, 而应属于必须履行至权力。换言之, 公诉权是由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所组成的:“其一为请求审判机关对其起诉的犯罪予以确认;其二为请求审判机关在确认其指控的犯罪的基础上予以刑罚制裁”[2]。上述二者密不可分, 前者是基础, 没有对犯罪的确认, 自然也就不存在对所指控犯罪的刑罚制裁;后者是目的, 没有对犯罪最终的刑罚制裁, 那么要求审判机关确认犯罪这一请求便失去了其本真的意义。

长期以来, 检察机关中定罪轻量刑建议的实践客观上导致了这样一种认识误区, 即刑罚的裁量权乃审判机关所特有, 公诉机关没有介入的必要, 从而形成了这样的一种观念, 即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不需要考虑公诉方的量刑要求 (建议) 。显而易见, 公诉权能未能充分实现很大程度上是由这种认识上的误区造成的。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 将量刑建议权赋予检察机关, 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控诉方自身的一种制约, 对于公正行使公诉权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之后, 其在法庭上提出相关的量刑意见和建议则水到渠成, 一旦这一量刑意见得到法庭的采纳, 并最终做出了裁判, 那么公诉方将不得以量刑不当作为抗诉的理由, 从而有效防止了控方在抗诉标准上的随意性, 使公诉权最终得以公正行使。

(二) 刑事诉讼的对抗性的强化需要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的提起使刑事被告人这一刑罚承受主体拥有了一项权利——事先知情权——即在确定被提起公诉时便对自己可能收到的具体刑罚结果有所了解[3]。公诉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传统做法为——指出被告人存在的从重、从轻或减轻等情节, 从而请求法官依法酌情裁定, 而并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 因为公诉方未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便无从无法进行具有针对性的辩护。而从司法实践来看, 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在定罪上并无争议, 主要的分歧和争议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一旦发现公诉人存在遗漏或错误, 被告人和及其辩护人方得有机会进行辩论, 从而争取法庭从宽处罚。倘若检察机关能够在法庭上较为明确地提出自己对量刑的意见或建议, 那么, 一旦辩方与控方意见相左, 辩方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反驳控方的量刑建议, 从而在量刑问题上拥有发言权, 量刑环节也能体现出明显的对抗性, 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观赏性。一旦刑事诉讼的抗辩性得到加强, 那么裁判的合理性便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和认可。倘若诉讼双方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都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 那么, 就更可能发现真相, 法律的适用也更能显得恰当与合理, 从而最终无限地接近程序和实体的公正。故, 对抗性是量刑建议权所追寻的结果之一。

(三) 审判环节的监督强化需要量刑建议权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公诉机关,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不是无理无据, 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正式法律文书。既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重要的量刑参考依据, 也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量刑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倘若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并未采纳其量刑建议且不能给出合理的理由, 那么, 量刑建议便得作为其向审判机关进行抗诉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 检察机关自身也必须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一旦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那么, 检察机关将不得再以自身对案件的认识产生变化而再行抗诉审判机关业已做出的判决。

从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规定来看, 在具体罪行的量刑上属于相对不确定的法定刑, 而法定刑与刑之间的伸缩幅度又较大, 这使法官自由裁量拥有了较大的空间, 而目前的立法亦未对这一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和制约, 这便使不公正的裁判有了滋生的土壤和空间。因为, “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 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明智的立法者知道, 再没有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地监督的了, 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4]因此, 法官必须受到监督, 而这种监督应该是细化的、有效的监督, 而这都是源于“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 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5]。倘若可以强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一旦检察机关的这一权能得到积极的行使之后,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司法腐败盛行的情形将得到有效的遏制。

三、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的具体应用

推行量刑建议权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顾虑, 反对者认为一旦推行量刑建议权, 那么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将受到检察权的干预。应该说, 这种顾虑有一定的道理, 但这种顾虑并非无法解决。作为公诉机关的职责之一, 量刑建议不应当也无法回避这一顾虑, 一旦检察机关在合理的制度设计下秉公办案, 其合法合理的建议则必然会受到接受和支持。

(一) 量刑建议权行使应遵循的原则

量刑建议并非随意、无序地建议, 而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原则:其一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原则,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侧重于依法从重、加重被告人刑罚方面, 一旦这类被告人存在法定的立功、自首以及悔罪等情节时, 公诉人可以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二是要体现强化重点原则, 具体的量刑建议应仅适用于被告人犯罪依法应当处以较重刑罚的案件;三是说理充分原则, 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 必须充分说明相关理由[6]。

(二)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把握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量刑建议均是在公诉阶段提出的, 故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应恰当把握如下两个时机:

1.公诉人在起诉书中阐述量刑建议

新刑诉法出台之后,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亦应到庭支持公诉, 然而这类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明了, 且情节也较轻, 因此在起诉书中阐明量刑建议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除此之外, 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 事实清楚且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 起诉书中合理的量刑建议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也更容易得到法官的采纳。

2.公诉人在庭审阶段提出量刑建议

从公诉实践来看, 经过法庭的证据调查, 通过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作了充分的质证后, 公诉人对于被告人是否会被定罪已了然于心, 那么在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时, 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中就应该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向法庭一并提出建议。司法实践证实, 由于控方对辩方的证据掌握较为成熟, 这个阶段公诉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说服力, 法庭效果较为明显, 也更能让法官和当事人信服。

(三) 量刑建议的主要内容

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主要包含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概括性的量刑建议, 即明确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其二、相对性的量刑建议, 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之幅度内, 公诉人提出一个较为确定的量刑幅度;其三、绝对性的量刑建议, 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笔者认为, 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做出具体的做法:如对一些案件, 可以要求法庭做出确定的刑罚, 如建议适用无期徒刑。对一些案件, 可要求一个刑罚幅度, 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10年。而对一些案件的量刑倘若把握不准的话, 亦可通过指出法律条款的幅度, 建议依法判处等表达方式。[2]。但是, 应明确的一点是, 检察官对于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应进行论证, 明示建议量刑情节的详细依据, 做到有理有据。

四、结语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 它不属于量刑裁判, 从本质而言, 只是一种检察建议, 最终目的是为法官最终的裁判提供参考, 促进裁判的公正和合理, 而非左右法官的司法裁判。量刑建议权的存在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 在当前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 司法的和谐是重要的一环, 合理量刑建议的提出, 不仅仅是检察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能, 而是对公平正义的维护, 有利于提高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进一步创造和谐稳定的司法环境, 从而最终推动整个国家的稳定, 促进国家向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王顺安, 徐明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及其操作[J].法学杂志, 2003 (11) .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340-346.

[3]唐震.推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及其构想[J].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2) .

[4]罗伯斯比尔.革命的法制与审判[M].商务印书馆, 1965:30-31.

[5]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57.

13.检察建议审查报告 篇十三

李广胜

检察建议缺乏“刚性”和足够的权威,对被建议单位整改与否缺乏约束力,实践中往往被“束之高阁”,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检察工作的效果。

如果一份检察建议言之有理,论之有据,实现了建议方与被建议方的良好沟通,充分体现了建议方的善意,被建议单位又怎能不配合?

检察建议从“不说理”向“说理”的转变,不仅仅是一种形式和内容的变化,更主要的是体现了检察执法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民主化的发展趋势。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针对某些行业、系统或相关单位存在的制度、机制、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提出堵塞漏洞、改进管理、消除隐患的建议和对策,它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开展犯罪预防工作的重要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一般作为内部司法文书送达相关单位或部门,缺乏足够的权威,对被建议单位整改与否缺乏约束力,有的被建议单位认为检察机关小题大做,因而不予理睬或敷衍了事,影响了检察机关的社会形象和检察建议工作的效果。因此,如何提高检察建议的“刚性”已成为当前检察工作面对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缺乏刚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说理。检察建议不说理,对被建议方来说,由于未能实现充分的沟通,自然难以让人心悦诚服;而对于建议方来说,由于未曾作细致的分析论证,往往也未必能够理直气壮。为此,笔者认为,应当改进当前检察建议的文书格式和内容,增强其说理性,以提高其实效、树立检察机关良好的社会形象。

说理是提高检察建议质量之本

加强说理性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制作检察建议的时候不能只是给几点笼统的、提纲式的建议,而是要从对方单位的实际出发,结合具体问题和法律规定,进行细致的说理和论证。这对保证检察建议质量、提高检察建议实效有着重要意义。

1.说理可以保证检察建议的正当性。从实践情况来看,虽然检察建议是预防犯罪的一种重要途径,但从法律层面上讲,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正当性必须从建议本身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来体现。如果检察建议没有分析说理的过程,而仅仅陈列一些需要被执行的建议,容易使人产生“专断”的感觉。说理则从客观事实出发晓之以法,充分体现了建议者的善意,同时也表明建议“出而有因”,从而强化了建议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2.说理可以提高检察建议的刚性。缺乏说理、缺少沟通导致实践中检察建议经常被束之高阁、不予理睬。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用加强立法来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的目的和性质决定了其只能是一种“建议”,通过法律手段强化其刚性是欠妥的,其刚性只能通过提高检察建议的“内力”来实现,加强说理恰恰从内容上强化了检察建议的说服力和执行力。如果一份检察建议言之有理,论之有据,被建议单位又如何不会极力配合?

3.说理可以提高检察建议的水平。要求在检察建议中提供事实依据并就相关结论陈述理由,必然促使检察建议的作出者更为谨慎地思考,更准确地了解事实,更正确地判断,更严谨地推理,从而出现更少的专断和随意。同时,被建议单位也可以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与检察机关进一步沟通和交流,修改和完善检察建议的内容,从而可以逐渐提升检察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建议水平。

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

强化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必然要求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也要求我们必须像对待办案一样认真制作检察建议。或许有人会顾虑这样会不会给原本已经较为繁忙的检察工作带来更多的压力,是否会得不偿失。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固然需要我们付出更多的精力,但这是必要的和值得的。首先,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是必要的。尽管检察建议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但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文书载体,必然会因“检察机关”的名义而对被建议方施加某种影响,因此必须予以认真对待。国家机关行使职能的过程必须遵循公正、合理、慎重的指导思想,这既是一种实体要求,也是一种程序要求,具体而言,也就是要求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还要用看得见、看得懂的方式去实现正义。要实现这一点,检察人员就必须要像日常办案一样细致地分析被建议单位存在的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必须像办案一样写出综合报告和说理充分的检察建议书,并附上相关材料。这样做既是对被建议单位负责,也是对检察机关自身职权行为负责。

其次,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是值得的。笔者认为,一份有效的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并不亚于办理一起重大的刑事案件。有效的检察建议可以消除被建议单位的管理漏洞以及其他可以引发违法犯罪的隐患,根除违法犯罪之源,避免犯罪的发生和危害结果的出现。从表面上看,制作一份检察建议消耗了较多的司法成本,但是反过来看,如果未能及时、有效地堵住漏洞、消除隐患,当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司法机关将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和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开展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工作,而这时犯罪行为给社会、单位以及犯罪行为人家庭带来的损失往往已无法挽回。因此,从司法经济的角度来综合分析,“像对待办案一样对待检察建议”不仅是值得的,而且具有更高的司法效益。

检察建议应当采用的文书格式

检察建议的说理过程一般是通过文书来体现的,因此,要增强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就必须摒弃那种寥寥数语、只有建议而无说理的文书格式,要把说理作为检察建议文书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且根据这一要求设计新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只有这样,才能将说理作为检察建议的一项必要内容固定下来。从说理的需要以及文书格式的完整性考虑,一份检察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事实部分。着重陈述被建议单位在制度、机制、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该部分是一份检察建议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体现建议是否“有的放矢”的关键,因此,事实部分陈述必须客观、真实、准确。这些隐患、漏洞往往是一个单位或系统内较为敏感和隐蔽的问题,其材料的取得和问题的发现应当是检察机关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实现的,为明确这一点,事实部分还应当就相关信息来源作出说明。

2.说理部分。说理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既可以以被建议单位已经发生的案件来论证对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关措施的必要性,也可以以其他单位或系统内发生的案例来说明其存在隐患的危害性。这部分是连接“事实”与“建议”的桥梁,说理是否透彻关系到被建议单位是否可以理解和接受“建议”的内容。这要求作出建议的检察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功底、充分的调查研究能力、严密的论证能力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

3.建议部分。该部分是一份检察建议的关键和最终落脚点,主要是立足前面的问题和分析提出预防犯罪、强化管理的整改措施。这里所提出的建议必须与前面的事实部分与论证部分有紧密的联系,使事实、说理、建议能够形成一个完善的论证系统。提出的建议既要有前瞻性,也要切合被建议单位的实际,举措要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4.结尾部分。加强说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沟通,同时,及时通畅的沟通也是落实检察建议的重要保证。因此,应当在检察建议的最后提供被建议单位寻求沟通的途径,包括检察机关的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此外,为了完善论证、强化说理,在检察建议的这一部分还应当像写起诉书那样附上必要的证据和材料,以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依据,增强其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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