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共7篇)
1.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修
改
意
见
第三条 第三款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建议修改:对“创作完成之日”作出解释。理由:对“创作完成”的异议:
1、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以随时更新方式发布作品,但是作品尚未完成,能否认定该写手对尚未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创作而永久搁臵,能否认定该写手对该不能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需要法律对该定义作出解释。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经登记的权属证明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理由:如登记文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登记文书缺乏实际作用。且根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则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亦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建议修改为: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和利益
理由:草案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二、三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对于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利益权无规定,不利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因此,建议明确著作人享有利益。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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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建议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理由:
1、作者应当是具有创造性、具有独立思维的个体,应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只能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相关的著作权。
2、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一定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作者,不能认定确为作者。
第十三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演绎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公版作品,演绎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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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者对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演绎者是否有创造性劳动投入作独立认定。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演绎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演绎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演绎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建议修改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全部合作作者一致书面认可的除外。
理由:著作权人有权对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决定,对未参加创作的人,如全部合作作者一致同意其为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涉及版权转让或者专有许可的,必须取得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一致同意。
理由:版权转让及专有许可是对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权享有和行使具有实质影响,必须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汇编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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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公版作品,汇编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汇编作品。
汇编者对汇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汇编者对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有独创性作独立认定。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汇编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汇编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汇编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十九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建议修改为:如无相反证明,未发表作品的原件持有人或者原件持有人认可的人,可视为著作权人。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理由: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持有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应当明确写入到《著作权法》中。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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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原件持有人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可取得该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理由: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应当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核,进行备案登记,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建议修改:删除
理由:在实践中无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六)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其中第(六)项建议修改为: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表演,使该表演可通过直播、转播或者为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理由: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应当保持前后一致。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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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建议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少量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理由:第(一)项严格限定一份,不切实际,且无法操作。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协会、出版机构等向不特定公众发出作品使用要约,该要约须明确使用人取得的权利、支付的对价、使用的期限、收款人、作品名称等,使用人按著作权人要约履行承诺的,视为合法使用。
理由:为了更好、更广泛的使用作品,建议增加本款。
第五十条 第三款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商业惯例、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理由:现司法实践和其他民法领域中,已使用商业惯例作为依据,建议把此项写入《著作权法》予以明确下来。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著作权人有权随时解除该类许可使用合同。
理由:在实践中,权利人授权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内的情况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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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各地法院认定不一致,建议明确。
第五十五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著作权转让不得附带期限。附带期限的转让合同,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视为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受让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定附期限的转让为专有许可,但仍存在争议,建议明确到立法中。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删除
理由: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权的规定只在少数国家中使用,从我国著作权法及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看,管理组织的工作效率、责任心和服务热情并未达到国际水准,并未真正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该条会给侵权者非法使用带来便利。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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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 篇二
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以及2010年修订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 这两次修改均是具有被动性和局限性的。近年来,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 尤其是高科技领域的迅猛突起, 导致知识产权领域的需求、纠纷越来越多, 为促进社会主义文华大发展大繁荣提供法律保证, 对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使我国更广泛深入融入和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国家的国际影响力, 修法显得刻不容缓。
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特点。
1、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明确化。
201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一条认为保护的著作权应当是“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著作权及其权益, 而对于“权益”到底指什么, 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而现在的修改草案将这种“著作权相关的权益”明确为传播者的相关权。
2、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关权。
修改草案对于“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赋予了一个专有的名词“相关权”, 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该权利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 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3、作品种类有明确的定义。
修改草案第三条则对“作品”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 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这个定义对我们来说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同时该修改草案对于作品的种类做了列举并对每一个作品都下了一个定义, 这让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对作品的不同种类有了一个直观的理解, 也有利于我们进行区分。
4、明确了著作权及相关权的登记制度。
修改草案第六条明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这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不影响“自动保护”原则的适用, 且是确保版权交易安全、减少版权交易成本、降低版权法律风险的重要制度保障。
5、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明确划分。
著作权的人身权包括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修改草案将“修改权”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 且草案第十一条明确表述为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并对几类权利的概念也做了明确的表述。在财产权利表述中, 修改草案将广播权改为播放权、删除了汇编权, 特别增加了追续权。
追续权是指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 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 该权利是不得转让或放弃。对于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6、对于合作作品有了明确的规定。
现行法第十三条仅规定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以及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的归属, 并未规定合作作品不能分割使用的情形以及合作作品被侵权时如何处理等内容。修改草案第十四条在现行法的基础上又新增两款, 对于合作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 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通过协商一致使用;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
7、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更加简单明了。
对于职务作品, 现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较为复杂, 在实践中也较难以把握, 特别对于该条第二款得规定, 什么情形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这在举证上是非常难的。而修改草案第十七条规定, 对于职务作品, 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著作权由职工享有, 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作者享有署名权。
8、身份不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身份不明或虽然作者身份明确但查找无果的作品, 学界又称之为“孤儿作品”。近年来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 特别是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推进, 对“孤儿作品”的讨论非常激烈, 草案对这一作品做了探索性的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 其著作权除署名权为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 其著作权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
9、著作权保护期的期限计算更加合理与明确。
现行法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期的最后期限是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这样的规定使得期限计算的起算点不是很明确, 是死亡后的时间所在的年份为第一年, 还是死亡后的次年为第一年?而草案对于五十年的计算起点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 该草案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1 0、权利限制另成一章, 并明确了权利人的报酬权问题。
草案列举式规定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的情形, 以及需要支付报酬的情形。另外对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以及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未经许可使用、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对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摄影作品等未经许可使用、报刊上刊登的文字作品未经许可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条件也做了特别的规定。
1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草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一节的形式进行了规定, 除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外, 草案特别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利益后, 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相关权, 即所谓的“延伸性集体管理”。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虽然还在征求意见阶段, 但该修改草案传递给我们的信息是积极的。这将对我国在保护著作权方面产生深远的影响,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 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将更加完善。
摘要:我国当代第一部《著作权法》于1991年6月1日正式实施, 经过了2001年及2010年两次修订。自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发出通知以来, 对《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 该草案现已形成第三稿, 如果通过, 将对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带来深远的意义和变革。
3.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 篇三
备受国人瞩目的著作权修法进程终于步入快车道。自去年7月《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以来,经过多轮的讨论会商并整合三个专家组建议稿之后,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31日向社会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草案公布后,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与争议纷至沓来,特别是音乐人和唱片产业的不满之声空前高涨。 值得肯定之处 按照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此次修法遵循的基本方针是:一、将原来《著作权法》的五个配套行政法规、带有规律性和一般性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二、将20多年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总结的成功经验纳入进来;三、我国《著作权法》有和国际公约不一致的地方,根据现行的国际公约做出明确规定;四、增添20多年在著作权的相关实践之中,社会各界有基本共识的内容。 客观来说,相对于现行《著作权法》,草案在整体构架和基础内容上的大幅改进还是可圈可点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建设的巨大进步,其中也不乏“亮点”之处。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草案有“三大突破”:法定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引入延伸集体管理,以及对作者身份不明的“孤儿作品”进行主动管理。同时,他认为该草案有“两大亮点”:进一步完善了“法定许可”制度,版权行政执法、作品登记终于有了法律依据。对于草案将赔偿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一点,张洪波表示特别赞赏,认为这打破了原来的“填平”原则,有点惩罚性赔偿的意思,对于广大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草案的另一大特点是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得到充分的扩展。比如摄影作品的保护期由原来的50年改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之后50年,增加了追续权,并规定艺术家的追续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这是为了制约拍卖行对创作者权利的获取。草案还对表演者增加了出租权,对广播组织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唱片增加了表演和播放的付酬权。这些都是对权利内容所作的整合及对权利项目所作的扩张。 此外,草案中对于作品分类名称进行了部分修改,如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国际社会较普遍使用的“视听作品”,同时在相关权部分取消了“录像制品”的规定,增加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以及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等等,都体现了更为科学、严谨的立法精神。 各方不满之声 在肯定修法工作成绩的同时,社会各界对于草案有关条款的争议与不满之声似乎更加引人关注,其中争议较大的是46、48、57、60、69、70、72等条款的相关规定。 4月11日,在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和中国音乐家协会流行音乐学会的共同组织下,针对草案涉及音乐行业的部分条款召开记者通气会,公布音乐行业发展数据和现状,联合发表对草案有关条款的修改意见。 中国音协流行音乐学会副主席、著名音乐人刘欢在会上表示,希望让中国音乐人活的有尊严一点,如果草案通过,对中国的音乐事业将是一个灭顶之灾! 许多音乐人认为,该草案不但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侵犯了他们的著作权,草案一旦实施,将使音乐事业倒退。以音乐人提出争议开始,作家、互联网企业等各界通过声明、微博等多种方式纷纷对草案发表意见,甚至就有关条款在网上展开论战。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秘书长、海蝶音乐董事长卢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目前国内盗版猖獗的主要原因正是对版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要解决中国产业的这个毒瘤,必须加强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削弱。但是现在新的修法还是要保护渠道、保护使用方,要刺激传播,所以大方向就彻底是错的。” 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常务副理事长、麦田音乐制作公司创始人宋柯表示“曾经热切期待此次修法可以给弱小的音乐行业带来希望”,但他在看到出台后的草案后却心生感慨:“权利人徒有50年版权合法保护期,却丧失了许可权和定价权,结果将会是不堪设想的。山寨歌曲满街飘扬,山寨歌手到处跑场,各种刀郎、各种阳刚们在分化着本来就不繁荣的市场,侵权者旋即合法上岸,而他们只需要给某组织交些使用费而已。如果每一个单一的权利人在著作权管理组织中没有话语权的话,音乐行业便会步入‘统购统销’的供销社时代。” 为了更好地向外说明修法动因,同时也为了打消外界的种种疑虑,国家版权局于4月25日在京召开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会上,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数条引起争议的条款进行详细解读。王自强首先说明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不是立法机构”,只是“部分承担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的初步工作”。他表示,国家版权局“不是任何一方利益主体的代言人,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中不同利益者的协调者和平衡者”。此外,王自强强调,此次修订不是另起炉灶,不是制定著作权法,而是在遵循现有《著作权法》基础上的制度完善。“对于草案中争议较大的46、48、60、70条等内容的修改,都是依据了国际惯例,参考了美、德、日、韩等国和港台等地区相关法规。” 法定许可之争 草案部分条款遭到了音乐界人强烈反对,其中对于第46条的争议最大。这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同时,该条在原有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删去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但书条款。 “首录高额预付金,而这笔预付金恰恰是作曲家的主要收入。如果是这样的规定,我估计没有唱片公司或者歌手愿意给作者付一次性高额的费用,没有人愿意再付高额的首录权,因为没有保护。这样做的后果将有可能导致作曲家一贫如洗。”宋柯说。 对于这些疑问,王自强表示,法定许可是对作者权利的限制,这个限制只是不授权,但是这条限制的一个最基本的底线就是要让著作权人获得正当的报酬。 王自强阐述说,法定许可其实在现行《著作权法》第23条、33条、40条和43条就有相关规定。法定许可是在特定情况下不经作者同意,可以使用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付酬,它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作品传播的便捷性。这个规定的依据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的20年来,除了极少数使用者给权利人支付报酬以外,绝大多数的使用者没有付出义务,已经构成了对著作权人的剥夺。因此,在不能取消法定许可的情况下,我们增加了第48条,就是将所有适用法定许可的行为,规定一个非常严格的范畴,第一要备案,第二要履行法律义务。关键是使用者如果不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在过去是没有的,所以,第48条实际上是提高了法定许可的门槛,使过去法定许可变相剥夺作者权利的不规范规定,上升为著作权人能够获得报酬的一个制度补充,这就是关于这个制度的总体设计。 宋柯强调,草案46条取消了原有“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但书条款,而从目前的现状来看,这部分是惟一能保护权利人的武器。 王自强对此表示,包括美国、德国、日本、南非等其他国家的相关条款中都没有“原作者可声明不得使用”这一条,因为一旦有了这一条,就不叫“法定许可”了。而在教材、报刊转载的规定中保留了这一条,是因为这些行为的第二使用人所使用的东西跟原件是完全一样的。但录音不一样,录音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再创作,它的演唱者、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同的,出来的东西跟第一个录音肯定不一样。 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则对于录音制品“3个月”的规定表示严重不满:“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最蹊跷的是新法只写‘录音制品’,为何不包括电影电视剧?” 音乐产业界代表普遍认为,音乐作品首次发表3个月后就被强制许可的版权随意使用,将使唱片公司为新歌曲付出的制作和推广付之东流,建议改为3年。 至于为什么规定时间是“3个月”,王自强解释说,日本、韩国和台湾等地区规定都是3年,而时间越长越容易导致大的音乐公司垄断,使得大公司越滚越大,小公司越来越小,才会有四大唱片的行业格局。为了避免这一现象,所以选择了以3个月作为期限。 对于王自强的上述说法,宋柯明确表示不能认同:“创意行业是很难垄断的。唱片公司需要对版权的垄断才能获得成长空间。”宋柯举例说,翻唱国外歌手的歌曲比翻唱国内歌曲繁琐得多:“去年,我们翻唱一首Lady Gaga的歌,除了各方面版权都要兼顾,就连我们翻译的中文歌词都得给对方审,一首歌下来得花3个月。” 宋柯表示:“中国的权利人目前处在最恶劣的环境下。草案没有更多考虑所有权利人的诉求,而是过于倾向于集体管理组织,这样做只会把他们豢养为关不住的庞然大物!虽然草案里也有令人欣喜的变化,其中对表演权和广播权的部分,我们也非常认同和支持。但其中几条不好的规定,有可能抵消好的法律。” “被代表”之虑 草案出台后,围绕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面的条款,特别是对非会员进行延伸管理的规定,引起各方不同解读,并受到颇多质疑。 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指出,草案根据中国国情,借鉴北欧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原则性规定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即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不少业内人士尤其是音乐界人士,指责延伸集体管理的条款绑架了权利人的利益,自身的权利将会“被代表”,建议删除或暂缓设立延伸条款。 唱片公司代表担心,按照这样的规定,权利人即使被侵权了也不可能发起商业诉讼,因为使用者只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了钱就不必承担责任。正如宋柯所言,从权利人来讲,是乐于让组织去收费的。但上升到主法中,就让权利人失去了诉讼的机会。比如第70条基本可以越过法律,签了合约就可以直接用,“这点是我们极其反对的”。 中国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在接受央视专访时回应称,新的修改草案,恰恰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要从技术角度解决著作权人的获酬权问题。 据了解,近年来在文著协数字版权授权收费、音集协卡拉OK收费和音著协背景音乐收费过程中,都遇到使用者需要的海量作品无法解决全部授权问题,也都遭到了一些非会员委托商业机构向已交费企业发起的诉讼,而且法院判赔的标注远远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导致部分会员要求退会而且寻求商业诉讼,扰乱了刚刚建立起来的作品正常利用的市场秩序,破坏了集体管理制度,给法院增加诉累,造成了诉讼资源的严重浪费。另外,也有一些会员作者不承认经营场所使用作品的合法性,并向各地卡拉OK场所提起诉讼,已经形成一个“诉讼产业”,络绎不绝的侵权诉讼使得经营企业疲于应对,不堪重负。 对此,张洪波认为,这是涉及众多作者合法权利的维护和产业发展的规范问题。集体管理组织会员有限,无法解决全部作品的授权问题,也不可能全部代表权利人去维权。张洪波进一步解释说,草案的出发点主要是解决海量作品授权和维权问题。延伸集体管理可以解决众多作者版权无人管理,使用者与众多作者无法对接的问题,实现权利人、使用者传播者和公众三方的利益平衡。集体管理组织会依法运作,不会简单的大包大揽,不是个别人担心的集体管理组织放开量授权和收钱,不允许作者自己、经纪人、代理人的存在。另外,也要相信政府管理和监管作用。延伸集体管理不是在破坏市场经济回归到计划经济,而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立法机关面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符合中国特色的理性选择。 针对音乐界强烈要求删除草案第70条的呼吁,4月17日,王自强在《法制日报》等多家报刊上发表了题为《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问题》的署名文章。文章从授权许可、授权使用费和维权诉讼角度阐述了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可行性,并分析了特定权利在特定使用方式前提下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合理性。文章指出,延伸性集体管理只会针对权利人难以行使、无法控制的财产权,而不是所有权利。王自强认为,一旦该条内容删除,将产生三大隐患:首先,将导致著作权人权利无法保障;其次,众多市场主体合法使用作品的授权途径无解,从制度设计上将众多的市场主体置于侵权状态,导致整个版权市场秩序的混乱,这将为他人攻击我国是盗版乐园提供理由;再次,将导致泛诉和滥诉,极大浪费司法资源。 王自强指出,如果著作权人的特定权利不“被代表”,全国十余万家卡拉OK经营企业就得关门,以及全国数量更大的宾馆饭店、商场超市、机场、车站、码头、交通运输工具等将不能播放音乐,我国的社会将进入“没有音乐的世界”。 之所以会遭到如此之多的反对声音,说到底还是基于广大权利人对目前国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所致。音乐界人士普遍认为,目前社会及部分权利人对我国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的分配不透明等问题争议较多,草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功能和地位的加强,被认为是要扶持这些管理不善、大量会员退会、“有问题”的集体管理组织,是要化私权为变相垄断的“公权”。“他们引入的都是一些跟中国国情和中国市场没关系的条款,但是国际上通行的如版权管理组织的开放、竞争、透明等,这些都不提。”卢建说,这样下去版权人连起诉保护自己版权的权利都没有了,“音乐人集体崩溃了”。 卢建甚至认为,作出如此规定“真正的原因是后面的利益集团在作祟。”据他透露,经营场所向音集协缴纳大量的版权使用费,但实际分到作者个人手里的版费寥寥无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版费和分配版费的比例不合理,使得权利人心态不平衡,这也是许多作者不愿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直接以诉讼方式向企业讨取版费的原因之一。卢建还表示,版权监管部门与音著协、音集协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作为“运动员”的集体管理组织,甚至在参与修法,而那是“裁判员”做的事情。 对于草案会让权利向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形成“公权垄断”的质疑,王自强解释说:“国家版权局和五个集体管理组织是监管和审批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人事关系。只有部分版权局退休员工在集体管理组织工作,但只是因为这些人的名望,而不是公权代表,并且这种现象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存在的。” 王自强同时表示,集体管理组织应该是著作权人的家园,但现在著作权人却把集体管理组织视为“异己”。他认为,应该把制度层面与执行当成两个层面来看,一个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组织执行过程中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存在各种问题,就要求废除世界通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处。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李明德研究员就表示,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因此,他建议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庇护盗版之嫌 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和“鼓励”。 王自强就此解释称:“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有一个一般规定,也就是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不仅美国有此规定,欧盟也有,即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监督其存储和传输的信息。我们的规定比他们要严格,只适用于‘单纯提供技术’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第69条。 王自强进一步解释了修订草案中第69条的规定:这条中有三个条款:第一是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第二是通知与反通知;第三是明知和应知承担的责任。这是世界各国关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避风港规定”。这个规定内涵的原则是过错原则。要注意两个概念,一是审查义务,二是注意义务。在避风港原则里没有规定审查制度,是因为不具有操作性,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而注意义务就是明知和应知,即“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就是对这个草案中第69条的解释。 至于为什么不能启用新的技术,将网站自行审查上传内容变为可行,从而更好地保护版权,王自强表示,审查从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说,还无法达到。 至4月30日,为期一个月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已经截止,但来自各方的质疑与争议还远未停止。 《著作权法》的最终修订完成可能还需要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但围绕这部法律所引申出来的社会焦虑与信任危机,则需要更长的时间来加以修复。
4.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 篇四
——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宁殿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3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
2009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内务司法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鉴于此内容在上位法中已有明确表述,建议草案予以删除。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删除了此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市建设中,有些施工阻断了道路,影响了消防车的通行,不利于扑救火灾,建议草案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与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三、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但未明确其具体的实施方法,缺乏操作性,建议草案明确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的许可条件和许可机关。有的部门提出,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应当由国家统一规定,地方立法不宜涉及。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严把准入关,反映了消防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保障消防工作安全是有利的,但考虑到资质、资格类的行政许可属于国家立法权的范畴,在国家立法未明确之前,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工作的管理。借鉴北京市目前的实际做法,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由市消防协会管理为宜。法制委员会经与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两条内容,作为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市消防协会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市消防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规范技术服务活动,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第二十九条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后,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有的部门提出,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是保障消防安全的基础性工作,建议草案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市政府法制办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五、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个人志愿参加扑救火灾的行为,有利于推动消防工作的社会化,提高全社会的消防意识,建议草案明确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的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志愿消防队员在工作时间参加扑救火灾的,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工资、福利。”
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引入社会信用体系,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控制和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建议草案增加相关内容。经研究,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鼓励金融机构将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此外,还对草案一些条款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5.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 篇五
时间:2013-03-05作者:孙国清
新闻来源:正义网
刑诉法本次修改,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律师取证、会见、阅卷等权利,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全面确立。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检察院的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但也带来了前所未所的发展机遇。
一、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带来更多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
1、本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原指定辩护的范围。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3、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以上措施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这将改变之前存在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唱独角戏”的局面,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将同辩护人进行更为直接更为猛烈的对抗。
(二)强化律师的权利使得控辩地位更均等化
本次刑诉法修改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其对抗国家公诉的能力将进一步提升,改变了一直以来控方在国家机器支撑下的有力地位,新规定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给辩方带来了相当大的便利。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渠道也更加畅通了。如规定 “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还有规定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使得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如此众多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已经适应的传统模式势必要修改,这也是这次新刑诉人权保障光辉的一大体现。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
检察机关应以简易程序变革为契机,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应当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影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有效解决。”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观念产生较大影响。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非法排除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便于我们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对勘验、检查证据的规范细化。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本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执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二)给予辩方更加真实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司法的进步
新刑诉法辩护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加强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便于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兼听则明,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在最大程度上给予了执法者进步的空间,是人权保障在新刑诉中最直接最显著地体现,使得我国的公诉向更加科学、更加国家化的轨道发展。
(三)与法院的互动有利于增长检察官经验
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三、公诉工作应对刑诉法修改采取的相应对策
公诉人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必须转变诉讼理念,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认真学习,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审查意识、监督意识,工作中要做到:
(一)严查细审,把好案件质量关。
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1、查微析疑,严把案件事实关。就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即对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进行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公诉人应具有识别口供变化的能力。要从主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录像录相问题的审查:录像前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人,其供述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等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脆弱性的特点。审查案件时都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杜绝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同时,确保重大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
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
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
2、纠错防漏,严把案件证据关。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人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及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表现形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增加检察机关采用虚假证据得出错误结论的几率。对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3、拾遗补缺,严把“确实、充分”关。“确实”是对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地参考,借此补充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更全面地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诉人员应提前介入,公诉引导侦查,确保关键证据及时调取。
(二)充分准备,把好出庭公诉关。
1、庭审前,充分准备。出庭前,公诉人要在吃透案卷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熟记定案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事实依据、逻辑依据,准备出庭提纲。准备充分了,公诉人在庭审中就能游刃有余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穿梭,充分调取理论资源,最大限度地挖掘现有的证据资源支持公诉。
公诉人要抓住庭前会议时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发现律师庭审辩点,及时调整和变通庭审策略,对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案件,要在如何保证出庭证人讲真话,如何保证证据客观、真实、稳定,如何适度把握出庭证人的范围等方面下功夫。对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要帮助侦查人员应对出庭,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取得共识,并制作详细的出庭提纲,确保庭审效果。
2、庭审中,强力公诉。公诉案件庭审中,公诉人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而辩护律师只要对相关证据提出合理质疑,如果合理质疑不能被及时排查,因而得不出唯一性结论,案件就存在疑罪从无的可能,法庭就有可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诉人要因案而宜,有时要就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问题及关键点,结合案件事实细节材料进行剖析,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引导庭审人员进行有价值地思考。有时要从案件的具体危害上来刻画出生动的反驳内容,从大众情绪上来挖掘社会层面的内容(即煸情),有效地引发庭审人员的内心共鸣;有时要强力引导庭审人员及旁听者建立正义的理念,按照公诉意志,对案件作出判决。
庭审中,公诉人还要根据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结合认罪态度和与公诉机关的配合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掌握庭审主动权。
3、庭审后,加强监督。一要加强对未判案件的跟踪,及时与法院沟通,确保案件依法顺利判决。二是加强对已判案件的文书审查,将公诉机关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进行比较分析,发现案件判决畸轻畸重,应依法提请抗诉,偏轻偏重的案件或部分事实或证据认定错误,法条理解错误,但又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应向法院发出口头或书面检察建议书,要求整改。
(三)审查起诉,把好执法效果关。
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出庭公诉、审查不起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等工作中,要通过文明执法,规范办案,以案释法,从法理和情理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打击和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当事人真正悔过自新,不再危害社会,达到打击一个,教育一片,挽救一个,感化一批的目的。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可挽救的案件当事人,公诉机关要通过量刑建议,不起诉等办法,落实从轻、减轻处罚政策。对认罪态度不好,不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办案,依法应当从重、加重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严格依法从重、加重处罚。
在深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公、检、法三家要加强公诉案件的协调配合,制定案件良性互动机制,保证执法效果,根据案件情况可要求律师协会派员参加,依法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畅通当事人的诉求表达渠道。做到打击与保护相结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
6.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 篇六
为了更好的开展财经系2009级顶岗实习工作,在学生顶岗实习后, 建立实习网络,发挥学生干部的作用,保证学生顶岗实习期间思想稳定、心理和谐,帮助学生顺利完成顶岗实习任务,避免出现学生思想引导、心理疏导的工作空白,提高学生心理调适能力,培养学生良好的职业素质,促进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心健康素质协调发展,以阳光心态走向职业人生。
模式一:实习小组组长组织。辅导员要根据所带班级学生实习的情况,按所在学生分布情况,成立若干个实习小组(以10人为单位),推选出本班实习总负责人和实习小组组长,建立实习网络,组建班级组织机构,建立信息汇报反馈机制。模式二:学生会主席、部长组织。根据各批次、各实习点实习学生名单,任命学生会主席团或部长作为各实习点的联系人,以20人作为为管理单位,及时向系学生工作办公室及系部汇报各实习点的工作情况,同学们的思想动态等。学生会组织可以结合在校文化活动期间锻炼形成的创造天赋和拼搏精神,充分展示我系学生的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化风采。根据实习点的具体实际可以在公司举办各项文艺汇演、体育竞赛、评优评比等活动,让顶岗实习学生参与到实习企业的文化活动中去。通过校企文化的深度融合,使学生不断受到企业生产第一线环境的感染、熏陶,养成良好严谨的职业习惯,同时深化了对职业岗位的感情。
模式三:入党积极分子组织。充分发挥入党积极分子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 尽可能多地收集各种有关实习过程中的信息,掌握学生的各方面动态,及时做到教育到位,管理到位,服务到位。把顶岗实习中入党积极分子的工作表现作为入党积极分子推优入党的一项考核内容。
模式四:临时心理委员制度。在各实习点指定一名心理委员,充分发挥心理委员的朋辈辅导作用。心理委员由班级心理委员或党团学生干部担任。心理委员对出现心理问题的学生要及时与实习指导老师、辅导员老师报告,并及时给予学生提供朋辈心理辅导。
财经系学生工作管理办公室
7.检察院组织法修改草案 篇七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的健全,当置于国家行政执法体制整体深化改革的大环境之中。其中,反垄断领域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制的先行探索已产生了较为显著的域内外效力,或可作为借鉴。另外,《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工作已于2014年全面启动,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于2015年4月2日开始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该草案在行政执法方面提出了诸如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等新举措,这些举措是推进我国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机制建设的一次大胆尝试。
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问题,并指出应“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推进综合执法,着力解决权责交叉、多头执法问题,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在第三部分系统规定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推进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完善执法程序,亦是其题中之义。
我国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设置了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目前,职能涉及知识产权事务的行政机关大致包括知识产权局系统、工商行政管理局(含商标局)系统、商务部系统、版权局系统、新闻出版系统、文化部及其所属文化执法大队系统、农业林业行政管理系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系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统、海关系统等。 这种制度设计的优点在于分工较细,相应机构的职责也较为明确,加之行政自身高效、简便的特点,对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然而,这种条块分割、分散管理的形式在职权细致分配的同时,也出现了职能交叉、重复管理和灰色地带的行政弊端。因缺失统一的执法协作机构,多元、多层级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制严重影响了各职能机构间的横向交流与配合,致使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效率难以提高。这种局面降低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权威,导致了执法力量重复建设且执法效果欠佳,也间接造成了国际社会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行政执法制度的质疑和诟病。此外,与著作权行政执法、商标行政执法以及海关执法相比,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并无国家层面的执法机构,这不利于各地执法力量的沟通与协调,亦不利于打击重大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或将影响专利权的保护水平,乃至市场主体的创新热情。
当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制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 应根据我国创新驱动发展的内在需求,顺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整体趋势,基于现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执法体制,分阶段、逐步推进。本文从整合执法主体、理顺执法职能、强调程序正当和加强执法措施等方面入手,设计了近期和中远期两套方案,以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理论和实践有所贡献。
二、近期方案:知识产权执法权在国务院行政部门中的综合配置
相对集中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并不是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类别,只是规范和变更了行政执法的主体。其核心是实现行政执法权从中央到地方的重新配置, 将部分执法权从地方行政管理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中分立出来,单独划归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统一行使。 该制度有利于实现权力内部的分权制衡、增强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履职能力、提高行政效率以及降低运行成本。同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还需注重协调部门间的关系,整合经济环境和地理要素,推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有秩序、有成效地运行。相对集中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尚未突破现有的行政体制框架,也未扩大行政执法权,只是对行政执法权的配置作出了新的调整。它的产生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而且是有先例可循的,变革阻力相对较小。如何实现知识产权执法权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的配置呢?
1、商标和著作权领域
根据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分别由国家商标局和国家版权局总领全国的商标和版权工作。国家商标局除行使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外,尚负有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职责,并有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局隶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具有天然的执法优势和执法力量,在实践中,其在商标执法方面职能的发挥也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业作出了突出贡献。2013年,国家商标局领导全国工商系统保持打击侵权假冒的高压态势,全年共立案查处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8.31万件、涉案金额11.21亿元,捣毁侵权和制假售假窝点1786个,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477件、涉案金额2.8亿元。同时,亦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构建商标保护长效机制的意见》,稳步推进商标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积极推动实现商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与商标局相比,国家版权局除同样负有版权执法监督之责外,还在版权管理司下内设执法监督处,并发起多项专项行动,切实有力,颇富成效。 以北京市为例,2014年三季度,北京市各有关部门将打击侵权盗版“剑网”行动与“净网”行动同步推进,互相结合, 互相促进,严厉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净化了网络环境。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商标和著作权领域已基本实现了知识产权执法权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中的有效配置,无须另作调整。
2、专利领域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所属专利局负责全国的专利工作。尽管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责众多且十分必要,但在专利行政执法方面的工作重点却仅仅在于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与国家商标局及国家版权局相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执法方面的主导地位和关键作用明显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近年来的执法实践也同样表明,专利行政执法权在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配置的缺失,将直接影响全国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效率和成效,削弱对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的行政打击力度,在某种程度上甚至会对我国专利保护水平的提高、全国专利战略的实施以及创新驱动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欲改变此种状况,当务之急就是要在专利领域实现行政执法权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有效配置,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将部分本该由各地方专利行政部门行使的打击专利侵权、规范专利实施的行政权力收归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而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而言,专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更强, 因此在判定专利侵权与否时,更需要专业人士与专业机构的多次比较、论证、辩论的辅助,这样才能真正维护专利人的权利,而这些是地方专利行政部门无法提供的。这一权力配置的具体实施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明确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协调地方专利行政部门开展重大专利执法活动和打击侵权、假冒专项行动的职责。这一权力并非凭空而生,也并未突破既有法律法规的框架,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应尽之责。就目前状况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早已负有开展相关专利执法工作之责,但这一职责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明确,相应的人员、机制与配套措施也并未到位,导致其在实践中形同虚设。
当然,对上述所谓“重大专利执法活动”和“打击侵权、 假冒专项行动”的范围应加以限定,以抑制权力泛化后的寻租和腐败。以“对全国有重大影响”作为启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权的必要条件较为适宜,不仅提供了一个较为量化的标准,也清晰界定了中央与地方执法权的边线, 防止权力重叠与交叉造成的执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执法措施加以明确,既足以应对专利侵权的特殊状况,又不可超出现行法规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制。当然,针对他人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初查后即可决定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另外,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在确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后必须设定司法救济机制,纠正确有错误的行政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提出异议的,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受理并审查。
第二阶段,下设专利执法处,赋予其调查、查处专利领域进出口或涉外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权力。下设的执法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专利执法决定进行复审。其中,专利执法处的职责应与地方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相区别,其管辖的行政案件范围限于进出口、涉外两方面,国内执法部分不在其中;且此类案件须对全国 (市场、行业)有重大影响。
专利执法处调查、查处专利领域进出口或涉外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严格依申请启动,此申请可由权利人主张,也可由海关系统报送。专利执法处对于重点区域、重点领域也可持续关注,以及时发现专利侵权隐患,避免重大损失。专利执法处内设专家组,由知名法律、技术专家组成。执法程序启动后,先由专利执法处进行初步审查。对于权属清晰且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专利执法处可直接作出行政决定;对于疑难、复杂或是涉及艰深技术领域的案件, 应报送专家组出具意见,如无特殊理由,专家组的意见应得到尊重。针对他人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专利执法处在初查后即可决定采取相应的临时措施。
行政决定作出后,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于15日内向执法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决定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再次提出异议的,可于30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也可自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决定生效后,应由专利执法处负责执行。执法处应下设专利执法队,并对之进行法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让其负责对执法处作出的或经救济程序后依然有效的行政决定的具体执行事宜。
第三阶段,明确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部署、组织全国专利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的职责,同时指导、监督地方专利行政管理与执法工作。如此,方可在中央层面和战略视角将专利权合理规划与科学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全面提高专利成果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这对于掌握专利动态、保护创新成果、明晰专利权利和义务、促进专利应用和传播都具有重要意义,或将有秩序、有成效地推动我国建设专利强国的步伐。
三、中远期方案: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复杂性对相关公共服务部门之间的沟通与配合提出了新的要求。当“跨部门合作”成为知识产权工作的一种常态时,当各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调和联系的必要性和频繁性不断增强时,就需要建立相应的常态化机构,使各行政部门及非政府组织在公共管理过程中建立相互协作和主动配合的良好关系,从而有效利用各种资源实现共同预期目标。
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的规定,我国反垄断机构的设置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二,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 负责相关的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些部门执法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现阶段反垄断任务的要求,也可有效避免反垄断职权被滥用;但同时也产生了执法尺度不一、执法效率低下等问题。故此,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即在于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反垄断执法与知识产权执法存在诸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都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执法过程中除法律知识外还涉及其他专业领域的学科知识;其次,二者都离不开司法这一终极救济手段;再次,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对二者都产生了愈来愈多的新的保护需求;最后,二者不仅关涉相关主体的个人权利,在很多情形下还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函摄。可以说,我国反垄断综合行政执法的先期实践,可为知识产权领域这一常态化机构的设立和运行提供经验。
1、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
借鉴反垄断综合行政执法模式,改革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中远期目标,应当是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的基础之上,实现执法权的集中化配置和统一行使。在国务院下设置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全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制定全国性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计划和执法重点,但在不从事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其职责可以分为“监督”与“协调”两大部分。一方面,鉴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的运行缺乏有效的保障和监督,对知识产权难以形成全方位的保护; 工作机制之间相互独立,机制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的建立忽视地域差异;机制的运行缺乏与行业、企业、社会的互动等等,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对这些问题有所反应,建立起全面、高效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委员会还应对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以敦促其在公平的基础上及时、高效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秩序与和谐稳定的创新环境。
2、运行机制
(1)执法协调方面。委员会应设立程序严格的决议制度、执行制度、执行监督制度、决议反馈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重大行动备案制度,并明确执法协调中的依据、标准、时效、效力。同时,健全会议制度,如全体会议、针对重大事项的专题会议以及通报协商相关信息的助手会议。此外,委员会还应建立与企业、行业协会以及司法系统的直接沟通渠道和预警机制,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效率,并对重大知识产权事件作出及时反应。具体来讲,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其一,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协调与互动,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商标局与海关系统的互动;其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在地域之间的协调与互动,如中央与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间的互动。简言之,即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推动跨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搞好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
(2)执法监督方面。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最大优势在于解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维权困境。但是,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行政和程序行政”的意识不强,往往存在一些有悖于自身职能和宗旨的行为,例如行政管理人员向侵权人寻租;为了保障本地区经济的发展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一些侵权行为置之不理,甚至姑息放纵等,这极大地降低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因此,委员会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监督,提升行政执法透明度。
第一,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听证制度。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由专门的听证人员主持,由行政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会。行政人员对要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说明,行政相对人可对之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可以进行辩论、对质。行政决定必须严格按照听证记录作出。非正式听证不要求举行听证会,但必须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建立更为开放的执法信息公开制度。政府部门在获取信息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是最重要的信息汇集、加工和提供者之一。执法委员会应定期发布官方信息, 指导人们做出正确的行为选择,以增加知识产权收益和减少合法权益侵害,从而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顺利发展。同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实现知情权的一个重要渠道。
3、执行与反馈机制
对于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委员会的决议,各执法机构应予以贯彻和执行,委员会应对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反馈。执行监督可以包括定点监督与总结监督两种形式。定点监督是对部分地区、部分领域适时开展专项督促审查,从而推动某个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总结监督是指委员会对确定的阶段性的重点工作,在总结阶段组织开展督促审查,检查具体工作的落实情况,督促整改相应的问题,落实相关工作责任,从而确保工作成效。同时,应确立专门案件督办制度,即对于社会反应强烈的、相关机构提请督办的重点案件进行督办,包括跨地区、跨部门的, 或者是将对相关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的执法案件。对于这些执法案件,有关执法机构应定期报告案件进展状况,严格依法惩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相关主体责任。另外,还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广泛听取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保证督促检查到位。
4、其他配套机制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除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文化教育建设外,委员会还应着力于完善知识产权执法保障机制。第一,建立知识产权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以专利领域为例,建议加大对 “专利执法专项经费”的投入,可以考虑从每年的专利权维持费中抽取一定比例作为专利执法事业经费。第二,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配发统一制式服装并改良执法装备。 制式服装的配发是为履职需要,这一举措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辨识度和权威性,也有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认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执法装备则主要体现在执法车、摄像机、照相机、录音机、专利法律状态电子查询器等专用设备的配备上,改良执法装备以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及时有效的优势。第三,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并注重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重点可依领域和工作行政的不同而有所区分。第四,加强行政部门之间以及行政部门与司法系统之间的联系,各部门之间应定期交流、互换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与处理方法,以弥补执法能力和执法经验的不足。
5、结论
知识产权综合行政执法委员会的职能体现在,在不改变各类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执法方式、执法对象以及相应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在国家层面上统筹、 协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在组织上,委员会应厘清现有机构的职能与定位,形成权威、高效的领导;在制度上, 委员会应建立健全会议的召集与决策、决议的执行与监督、 执行效果的考评与纠错等运行机制。委员会应当形成积极依法为知识产权提供服务的理念,充分利用自身的统筹与协调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准。
四、对《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相关条款的评述
《专利法》自1985年实施起,先后经历了1993年、2001年和2008年三次修订。《专利法》中专利行政执法的重心已由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转移到了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须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且处理权限也仅包括责令停止侵权和调解赔偿数额,并无主动查处权,也无行政处罚权。《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已全面启动并于2015年4月公开征求意见,在行政执法方面,修改草案提出了诸如整合执法主体、相对集中执法权等新举措,这些举措是推进我国知识产权综合执法机制建设的一次大胆尝试; 但其中亦包含了行政执法权的扩大等内容,难以得到笔者的认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负责涉及专利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负责建设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依法授予专利代理师资格、审批专利代理机构。”该条款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调整和重新定位,在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专利工作的基础上,明确赋予其“对于专利市场监督管理” 的职责以及“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的职责。一方面,鉴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性质,以及其在专业、技术、人员上的优势,由其承担规范专利行业秩序等专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职责并在专利法中予以明确, 并无不当。另一方面,面对群体侵权、跨地区侵权等复杂的专利侵权形式,由某个地方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跨省区市的纠纷案件,存在一定难度。故此,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有权查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并在修改草案第60条第2款中赋予了其在行政执法时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60条第2款规定:“对涉嫌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由专利行政部门依法查处;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故意侵权行为成立且扰乱市场秩序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表面上该条款的规定是将原分属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部分执法权收归中央行使,是相对集中执法权并进行综合配置的表现;但其实质上突破了现行法规定的专利侵权执法范畴,使行政部门可不依申请而得以主动出击专利侵权行为,实属公权力向知识产权这一私权领域的迈进,即便案件范围得到严格限制、启动程序被切实遵守,其必要性依旧值得考量。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开展专利行政执法,查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提供专利公共服务。”该条款授权县级知识产权部门开展专利执法工作。修改草案的说明对此条款作了如下解释:“实践中一些县级人民政府已设立专利管理部门(知识产权局),开展了大量工作。同时, 仅由省、设区的市两级知识产权局开展专利行政执法,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县级知识产权部门处在管理第一线,贴近市场主体,由其开展专利执法,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笔者对此并不赞同。且不谈此种“存在即合理”的逻辑是否恰当,只需考虑县级知识产权部门是否有能力处理这些专业、复杂到司法系统都需谨慎将之放诸中级法院审理的专利案件;更何况,此种安排或与中央“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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