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

2025-01-01

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精选7篇)

1.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 篇一

酉阳县畜禽屠宰监管职责顺利移交到畜牧局

2013-12-27 09:53文章来源:重庆市酉阳县商贸之窗

文章类型:原创内容分类:新闻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渝府发

[2013]48号)精神,按照县政府统一部署要求,酉阳县畜禽屠宰监管职责由县商务局移交给县畜牧局。在交接双方准备工作完善后,2013年12月11日下午在县畜牧局五楼会议室举行了交接仪式。县商务局局长石磊、畜牧局局长石胜吉和涂市乡、龙潭镇的分管领导以及永庄生猪定点屠宰厂、龙潭镇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企业法人代表等30余人出席了交接仪式。

会上,县商务局就2010年以来对肉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企业发展等工作的开展情况作了简要汇报。

县商务局局长石磊就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作了进一步强调,他说:“肉食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人民的生命安全,我局把肉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当局重要工作来抓。三年来,县商务局在生猪定点屠宰监管中积极作为,扎实认真的开展了生猪屠宰肉品质量监管,保证市民吃上了„放心肉‟,未出现肉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所取得的成绩离不开企业的配合和部门的支持。”他同时表示:今后县商务局将继续积极支持和配合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屠宰监管工作。

畜牧局局长石胜吉在交接仪式会上要求: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责接管过后,一是畜牧局全体职工思想要统一,各职能科室要齐心协力,齐抓共管,要做好行政许可、执法监督工作;二是工作要有担当。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主体责任的担当者,要扎实抓好生猪屠宰生产管理工作,严格操作程序,认真开展肉品质量检验,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乡镇职能部门做好督促检疫工作,严禁病害猪入厂出厂。三是服务要到位。县畜牧局各职能部门要以服务的思想做好监管工作;企业要以服务的态度搞好生产工作。

会上,工作职责交接双方表态,将继续共同做好畜禽屠宰监管职责移交的无缝对接和平稳过渡工作,确保广大市民吃上放心肉。

2.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 篇二

1 监管频次

按照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吉牧质发[2015]80号)要求,检查频率应保持每个月对所辖企业检查一次以上,检查覆盖面达到100%。

2 监管内容

首先是畜禽屠宰生产过程的监管。督促企业落实质量管理制度。要督促企业落实进厂查验登记、屠宰检验登记、无害化处理登记等三项登记,督促落实进厂查验、台账管理、肉品检验、“瘦肉精”自检、病害肉无害化处理、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等管理制度。其次是督促企业严格屠宰与检验行为。按照操作规程、工艺流程、检验规程实施屠宰与检验。对未配备肉品检验人员、未开展检验活动的,要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对不按屠宰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不按标准实施同步检验、不登记保存肉品检验记录的要依法处罚。第三是督促企业严格证章管理。按照规定样式印制或组织屠宰厂(场)自行印制《禽产品品质检验印章》和《禽产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规范证章管理、严格出章出证,畜类胴体实行一头(条)一证;禽类产品一批(50只以内)一证,畜禽脏器、分割肉、小包装肉按包装件一件(份)一证,随货同行。第四是督促企业按规定配备无害化处理设备和人员。企业要指定专门的无害化处理人员,规范无害化处理工作程序。处理结束后,无害化处理员、屠宰厂负责人、行政监督员在记录表上签字,及时报送无害化处理信息。

3 建立巡查制度

采取定期巡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形式,对“三员”工作职责落实情况、肉品品质检验员持证上岗制度、同步检验制度、出章出证制度和肉品品质检验登记制度执行情况等关键点进行监督检查。

4 痕迹化管理

每次监管都要认真填写监督检查记录。

5 远程监督监控

要对生猪入厂、停食静养、麻电放血、同步检验、产品出厂等关键点进行监督监控。如发现屠宰病死猪、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行为,立即立案查处。

6 违法案件处理

杜绝发现违法行为时不作为现象,做到及时制止并处理、处罚。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妥善处理屠宰企业信访事件。

7 监管报表及总结

及时上报屠宰企业周报、屠宰情况月报、综合情况半年报、综合情况年报。每月月末准时上报当月监管总结。对于重大处理处罚案件及吊销许可案例,要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第一时间汇报动态。

摘要:本文根据吉林省洮南市畜禽屠宰场的现状,按照吉林省关于开展畜禽屠宰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重点介绍洮南市加强畜禽屠宰监管工作的具体做法。

3.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 篇三

总体保持稳步增长,禽类加工业增幅下降。规模以上畜禽屠宰及肉类加工企业营业收入同比增长约15%。其中,牲畜、禽类屠宰行业收入占66%,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业收入占34%。禽类屠宰业受“速生鸡”事件和H7N9禽流感病毒事件影响,行业整体增长幅度明显下降,累计利润总额同比增速比2012年同期下降13%。

生猪供应充足,牛羊肉供不应求,禽类食品产销急剧下降。上半年,由于生猪存栏量处于高位,全国生猪供应充足,猪肉市场价格总体在低位运行,收购均价同比下降7%。牛羊肉供需严重失衡,批发和零售价格呈现快速上涨趋势。受H7N9禽流感疫情影响,禽类产品产销急剧下降,损失超过400亿元;随着疫情被控制,鸡肉价格从5月开始出现小幅反弹。

规模以上及通过QS认证企业数量有所增加。截至6月,全国规模以上畜禽屠宰及肉类加工企业数增长近5%;通过QS认证的肉制品加工企业总数比2012年末增加500多家,其中酱卤和速冻肉制品企业数量增长较快。大型企业利润占比由年初的30%上升至34%,赢利能力有所提高。

主要产品进口大幅增长,出口持续下降。上半年,我国肉类产品进出口贸易逆差明显。1~6月,肉类及食用杂碎累计进口量和进口额同比分别增长31.33%和54.27%,出口量和出口额同比变化不大。受国内牛羊肉供应紧张和价格持续上涨因素影响,鲜冷牛肉、冻牛肉、鲜冷羊肉进口额同比分别增长1379%、978%和136%,出口额呈不同程度下降。受国内H7N9禽流感疫情影响,禽肉进口量和进口额同比分别增长61.31%和37.96%。猪肉进口和出口都有小幅增长。

4.畜禽屠宰加工条例 篇四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审批

第八条 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 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第三章 定点屠宰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七)种猪及晚阉猪;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 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

(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畜禽屠宰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范围以外鸭、鹅、食用犬等畜禽的定点屠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中行政审批的设置和程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6日公布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七个条件。

这七个条件是:(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六)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征求意见稿规定,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申请人申请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生猪屠宰厂(场),应通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5.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 篇五

2011年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汇报

2011年,我局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在上级商务部门的正确指导下,围绕着力提高生猪定点屠宰率、进一步规范和抓好屠宰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加强执法巡查和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等三方面展开。猪肉市场进一步净化,生猪定点屠宰率城区达100%,乡镇达97%以上,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现将2011年工作情况和今后打算汇报如下:

一、2011年主要工作

2011年我县生猪定点屠宰市场秩序稳定、运行平稳。一是集中力量不间断对全县定点屠宰企业从进、出场检验检疫、索证索票、卫生安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及卫生质量逐一进行检查,对证章不全和证章不符的肉品坚决予以没收,杜绝病害肉、注水肉上市销售。二是严把屠宰流程规范关,认真做好肉品流向登记,确保出厂肉品合格率100%。三是积极做好应急储备。去年生猪价格及猪肉出现很大波动。我们为积极应对猪肉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深入生猪养殖基地实地考察生猪生产和存栏情况,推荐符合条件的长汇养殖有限公司为市级生猪活体储备企业,与市局签订了“生猪活体应急储备协议”,做好全县肉品供应工作,预防因猪源紧张而造成猪肉价格猛涨,确保全县人民猪肉供应正常。目前,全

县三家定点屠宰厂运行正常,入场生猪和出场肉品检疫检验率达100%,城区定点屠宰率达100%,肉品市场进一步净化,未发生因肉品质量而引发的身体损害和消费者投诉事件,生猪屠宰市场秩序稳定,运行平稳。

二、主要措施

(一)规范和抓好屠宰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一是加强生猪进场查验。要求屠宰企业必须有固定人员做好每日生猪入场的验收工作,对进场的生猪要求必须佩带耳标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并填写《生猪进厂登记表》;运输车辆必须经过消毒池方可入圈待宰,对猪圈及周边环境要定期消毒,防止疫情发生。二是加强肉品品质检验。屠宰和肉检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生猪在宰前必须待宰静养12小时以上,严格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过程》、《生猪屠宰产品质量检验规程》进行生产检验,并做到逐头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有肉检人员加盖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三是加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对发现的病害猪均采取焚烧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过程,局里都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四是加强“瘦肉精”监管。对每日进场的生猪按照我县畜牧部门的规定进行头头检测。

(二)对定点屠宰厂实行动态管理。要求各屠宰场建立定点屠宰企业等级评估考核办法,对屠宰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对生产条件不合格、管理不规范的坚决取消定点屠宰资

格。现已关闭了隆化和南梁两个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乡镇屠宰场点。

(三)加强执法巡查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行为。一是开展日常巡查;二是联合相关部门在春节、端午、五

一、中秋等节假日开展联合执法。去年共开展联合市场巡查执法活动70余人次,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私屠滥宰、制售病害猪肉等违法行为,确保了市场秩序的稳定。

6.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 篇六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四十)修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畜牧兽医、”内容,将“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2.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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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4.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四十一)修改《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有关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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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类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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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协助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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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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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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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获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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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申请设立分厂(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的,对其分厂(场)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全省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或者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竣工验收完成或者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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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畜禽,方可屠宰。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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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和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静养;

(二)畜禽放血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

(三)屠宰用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四)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害、有异味的物体污染;

(五)屠宰过程中,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六)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应当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八)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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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并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者、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

(五)有害腺体;

(六)屠宰加工质量;

(七)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

(八)种猪及晚阉猪、奶公牛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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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其中,片猪肉等可以加盖印章的,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不便加盖印章的,应当使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出厂(场)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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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

政府对病害畜禽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和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和停业、歇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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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标志、章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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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销售畜禽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偏远旅游风景区的特色饭店、宾馆可以自宰自用禽类产品,但应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检疫。

第三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有所区别。

畜禽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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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取样化验、查验证件;

(四)扣押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接收的病死、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用于违法屠宰经营的工具、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查封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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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在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镇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屠宰畜禽,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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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六)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屠宰信息报送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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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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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屠宰厂(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畜禽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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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超出规定的范围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畜禽产品未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或者非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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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碍畜禽屠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批准定点屠宰厂(场)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屠宰、经营行为不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检疫检验和监管职责,造成违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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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产品流通的;

(五)隐瞒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报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7.畜禽屠宰行业监管制度 篇七

1 基本情况

1.1根据《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15年) 》, 我市2009年制定了《菏泽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15年) 》。按照提档次、减数量的总体要求, 我市逐年压缩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数量, 特别是2012年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商务厅等部门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 (2012) 19号”文件精神, 开展了审核清理工作。通过审核清理, 取消经整改仍不达标、不符合设置规划或有严重违法行为企业的定点屠宰资格, 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优化资源配置, 全面推进行业布局调整和结构优化。目前, 全市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 由2011年的112家压缩到36家。但由于个别县区经济基础薄弱,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不均, 通过审核的场点太少, 造成了偏远农村猪肉供应不足, 私屠乱宰现象时有发生, 管理难度加大。

1.2目前我市共有畜禽屠宰企业146家, 36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家禽屠宰企业103家;牛、羊、兔屠宰企业7家。其中规模以上49家, 只占33.6%, 低水平生产模式加大了管理难度。全市目前商务系统负责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单位经费来源全部为全额财政拨款, 共有100个事业编制, 车辆11台, 防护用具16套, 取证设备23台, 7套水分快速检测仪。而畜牧兽医监管执法驻场人员有304名, 90%以上没有财政编制, 多数是自筹自支人员, 靠收取检疫费发工资, 根本提不上工作经费由财政拨款来维持正常的执法监管工作, 且这些驻厂监管人员并不是专职人员, 还肩负了动物产地检疫和饲养场监管等工作。再之, 化验设备、检疫装备比较滞后, 目前还只能通过肉眼及经验进行检疫检验, 这就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如果畜禽屠宰监管职能移交给畜牧兽医部门后, 原来商务部门长期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不能随职能划转, 势必会给监管衔接工作带来种种困难。各级政府应建立长效机制, 加大财政投入, 确保职能划转后队伍稳定, 保证人员财政供养, 购置检测检疫和执法装备, 切实改善执法环境。

1.3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待宰制度现状。近年来, 我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加快设施改造, 大力发展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加工, 逐步取消了大部分设施简陋、管理落后的小型定点屠宰场点。原来偏远农村传统的自己收购生猪, 然后到定点场点集中屠宰后到集市出售的模式, 已经逐步被统一收购、定点屠宰、统一配送、进店经营所取代, 生猪定点屠宰代宰率目前不足5%。虽然规模以上企业10家, 只占27.8%, 但市场占有率却占据了80%以上, 部分规模较小的生猪屠宰场受市场挤压和冲击, 生存已成问题。

1.4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现状。近年来, 国家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旨在保证动物源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 并先后启动了“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和“十一五”国家科披支撑计划食品安全关键技术研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启动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我市成武、郓城和鄄城三个县实施了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项目, 但由于受地方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项目建设用房短缺、检测专业人才短缺等因素制约, 进度并不理想, 至今仍没有验收。加之检测经费无固定来源, 均不能正常开展日常监测工作。

2 分析

2.1现行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制度评价。在国家简政放权, 让市场主体在行业中握有重要话语权的大背景下, 畜禽屠宰行业应完善市场参与机制、打破垄断、提升资源配置效率。重点在于“盘活存量”, 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通过优化治理结构、推动股权激励, 释放企业活力、提升资源质量, 打破阻碍市场发展的制度藩篱, 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

2.2工商登记制度调整为“先照后证”后, 因涉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仍需严格畜禽屠宰行业的审核准入, 加大对其监管力度。

2.3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责任落实。畜禽屠宰企业作为既得利益者, 负责人应是肉类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负责人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和自觉守法经营意识教育, 并在此基础上, 组织企业对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开展自查, 屠宰场必须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 有良好的屠宰环境, 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屠宰、检疫、检验, 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健全屠宰管理报告制度, 对执行管理政策不严及严重违规者, 依法追究违规场 (厂) 及责任人责任, 坚决停止其屠宰经营活动并进行整顿, 整顿后仍未达标或敷衍乃至拒不执行的, 撤消其定点屠宰场资格, 以此来净化肉类市场。

3 建议

3.1要尽快出台除生猪以外其他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健全完善畜禽屠宰监管体系。畜禽屠宰监管工作, 涉及行业准入、畜禽产品安全监管以及打击违法行为等多个方面, 工作量大、任务繁重。建议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快顶层设计, 制定统一的方案, 争取支持, 把调整畜禽屠宰管理职责作为当前首要的工作任务, 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按照要求指导各地结合实际, 坚持职责、机构、人员编制相统一的原则, 协调完成畜禽屠宰监管职责调整, 组建和明确履行屠宰行业管理职责的工作机构, 尽快形成职责明确、运转有序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体系。

3.2在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进一步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的基础上, 政府应逐步取消生猪代宰制, 减少中间环节, 让屠宰场直接与养殖户对接, 使养殖户所养的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场屠宰, 确保肉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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