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共11篇)
1.刑事鉴定 篇一
刑事司法鉴定
刑事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刑事司法鉴定。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总体来看,现阶段在刑事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严重制约了刑事司法鉴定应有功能的发挥。目前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如何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人们关注最多的话题之一。本文就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从司法鉴定中出现的多头管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鉴定启动权;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现象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统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由司法鉴定管理局统一管理。通过“侦技结合”实行协助侦查工作来解决侦查机关的司法鉴定问题;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启动权;设立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限制鉴定次数,以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为为最终意见。
关键词:统一管理 侦技结合 鉴定启动权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现代随着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司法鉴定对于探明刑事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已经成为证据制度的技术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科学的司法鉴定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为推动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规范和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阶段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也仍在不断完善。但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是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等紧密结合在一起,并受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制约。总体来看,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同时建立统一的刑事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目标,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途径。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现阶段我国的司法鉴定领域仍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司法鉴定领域存在的问题
1、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多种管理机制并存,多头管理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出现。
《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公安部在该《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下列5种对象委托的鉴定不在《决定》限制之列,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予受理:(1)公安机关内部委托的鉴定;(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3)纪律监察机关委托的鉴定;(4)公证机关和公民个人委托的非诉讼鉴定;(5)通过指纹、DNA等数据库进行人体生物特征检索,提供有无犯罪记录查询等非诉讼鉴定,司法鉴定《刑事司法鉴定》。显然,公安机关认为《决定》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在诉讼中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公安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属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范畴。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技术信息中心有关人员认为,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含义有二,“一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二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保留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检察机关为贯彻这一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律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业务”。
于是,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就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管理机制。这是从旧的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管理机制蜕变出来的新的 “三套”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同时《决定》规定的“侦查机关”是否等同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如果等同,监狱也可因享有部分侦查权或存在侦查职能,以“侦查工作的需要”为借口设立鉴定机构。这样司法行政部门因《决定》“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又因其监狱属于内设部门存在侦查工作而获得“设立鉴定机构”的权力,可谓“柳暗花明又一村”。如果这样,我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就更混乱了。
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系统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同时具有“执法者”的身份。这直接导致了“鉴侦合一”、“鉴检合一”的现象。既然司法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那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中立的社会角色。而这种双重身份的存在,无法从制度上保证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公安、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揭露和追诉犯罪,它们的鉴定是控方证据的组成部份,即使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群众有时也会认为鉴定人员同侦查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从而信任度下降,公信力大打折扣,影响司法鉴定的社会效果;同时,侦查机关在自己的诉讼阶段,独立地进行鉴定,也容易导致司法鉴定的暗箱操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2、侦检机关垄断鉴定启动权,当事人无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根据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法院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也可以提起鉴定。与侦检机关垄断性的鉴定启动权和法院作为启动鉴定的补充和例外相比,《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被指控人一方的鉴定启动权。嫌疑人、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到了法院审判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从这些规定来看,辩方、被害人只能针对控方已经形成的鉴定结论提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不是启动一个独立的鉴定或反鉴定。辩方所拥有的不是主动性的启动权,而是被动性的回应权。可见,我国的鉴定体制是一种单向配置型的。控方处于绝对的主导地位,与控方主导的单向型配置相对应的是,我国鉴定制度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严重不足。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各机关颁布的诉讼规则,关于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规定几乎是空白。当事人除了拥有知悉鉴定结论的权利和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权利外,再无其他权利。对于鉴定的启动,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等等,当事人一方毫无置啄的机会。有些地方连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都无法落到实处
2.刑事鉴定 篇二
一、重复鉴定的原因
(一) 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比较混乱。目前我国鉴定机构种类繁多、相互独立、分工不清。既有公检法设立的职能鉴定机构又有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社会鉴定机构, 对于各个鉴定机构内部鉴定效力等级和层次无明确规定, 导致一些技术弱的鉴定机构的结论可以与技术优良的鉴定机构的结论相抗衡。而且社会鉴定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 有些鉴定机构为了达到追求利润的结果, 迎合委托人, 可能会有意识地无视案件事实提供意见。这将降低鉴定意见的中立性、科学性和准确性。
(二) 趋利避害的人类本性使然。司法鉴定在案件中运用的越来越多, 鉴定意见在案件事实认定中具有其他证据种类不可替代的功能。鉴定意见对于控辩双方至关重要, 双方都试图通过鉴定意见来达到支持自己诉求的目的, 对自己有利的就是对对方不利, 自己的胜算就会增加。而一旦出现不利于自己的结果时, 这一方就要求进行重复鉴定, 甚至不惜通过违法手段来贿赂鉴定机构, 直到出现的结果符合自己的内心期望。
(三) 刑诉法中存在缺陷。鉴定启动权仅授予公检法三机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不能主动启动, 这样导致的后果就是他们对于鉴定意见的不信任, 不惜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产生重复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92 条第1、3 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 调去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 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可见,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但不是鉴定启动权的主体, 而且在新鉴定时也只拥有申请权。这就增加了辩方对于鉴定意见的严重不信任。鉴定意见告知程序存在缺陷, 告知信息不完整和鉴定本身程序、标准不公开, 使得辩方充满疑虑。此外, 在实际工作中, 鉴定意见往往在审判过程中才会突然提出, 而且由于控方过于追求有罪证据, 所以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往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所以他们才会提出异议, 申请重新鉴定。
(四) 鉴定活动本身具有的性质。司法鉴定不仅是一个法律行为, 同时也是一个科学活动, 一种协助解决案件疑难问题、探明案件事实的手段, 是一个逐渐认识真理的过程, 可能在一两次鉴定中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 需要重复鉴定。我国法律也允许进行重新鉴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 条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 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此外, 由于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设备良莠不同、鉴定标准存在差异, 难免存在不同或者相反的鉴定意见。技术问题, 包括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熟练程度等也是引发重复鉴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 事实只有一个, 需要多次鉴定来确定真伪。
二、重复鉴定的解决措施
要解决重复鉴定问题, 除了要加强对鉴定机关人员和鉴定设备管理、统一鉴定标准等, 还要改革具体的法律制度, 如约束鉴定次数、公开鉴定程序、完善证据公示制度等。此外, 笔者建议以下几点也是改革的重点:
(一) 合理配置鉴定启动权。在司法实践中, 国际惯例一般“完全赋予当事人双方鉴定上的决定权”。而我国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辩护方的启动权, 导致实践中辩护方对鉴定有质疑时, 无法自行启动鉴定, 只能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可以提起。而且在实践中, 对于辩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般也会以辩护方没有鉴定启动权而不认为作为证据使用。因此, 导致控方的鉴定意见, 被告人、辩护人不相信, 又委托专家搞鉴定, 往往鉴定意见不一致, 浪费了鉴定资源。因此, 给予辩方自主启动鉴定权, 有利于减少矛盾、节约资源。
(二) 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 但是该制度还是存在不足之处。首先, 对于鉴定人应保障其经济利益和人身安全。毕竟鉴定人是提供产品来谋生的, 而且鉴定人和证人一样也会遇到心存报复的人的威胁。这些都会使鉴定人缺席, 解决不好这些问题, 鉴定人就很难心甘情愿地出庭。建议由国家承担鉴定人出庭的费用, 这样既可以提高出庭率又能保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由国家保障鉴定人人身安全。完善各种具体制度, 如可以依照证人不出庭的情形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 对于应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依法进行惩戒。
(三) 建立专家证人鉴定程序。专家证人出庭制度已经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那么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专家证人鉴定程序。当鉴定机关在鉴定的时候, 可以让有利害关系人委托懂得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以专家鉴定人的身份见证整个过程, 他并不参与具体的鉴定, 而是就鉴定程序是否合适、检材提取是否规范、鉴定方法是否科学进行监督, 有异议可以提出来, 没有异议就可以签字确认。这样最终鉴定意见往往容易被双方认可, 可以有效地避免重复鉴定问题。
摘要:在司法鉴定中一直存在着重复鉴定这个老大难问题, 虽然一些制度和法律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矛盾, 但是仍未彻底解决, 还在影响诉讼效率。根治重复鉴定, 需要从多方面入手, 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关键词:司法鉴定,重复鉴定,鉴定意见
参考文献
[1]张军, 姜伟, 田文昌.新控辩审三人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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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文宽.刑事重复鉴定的困境和对策[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
[5]王继福, 李洁.重复鉴定的不足和完善[J].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 (3) .
3.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概念及特征 篇三
1.对重新鉴定概念的各种见解
重新鉴定的概念在刑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未有法定的释义,对重新鉴定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司法机关认为原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鉴定依据不充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将原鉴定材料再委派或聘请别的专家(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①。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从根本上表示怀疑,或有不同意见时,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另行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别和判断并作出结论的一种诉讼活动②。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指经过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由于鉴定程序、方法、结果放入某种缺陷或争议,诉讼当事人或司法机关有充足理由按规定程序请求再次鉴定,而产生的一系列活动过程。③而在法国重新鉴定的程序被称为是“反鉴定程序”,被认为“是选任新的鉴定人”。它是指法院对于初次鉴定结论、补充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结论经法庭证据调查程序后,仍难以形成心证而犹豫不决时,对于鉴定的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再次进行的鉴定程序④。法官对于原鉴定结论疑惑不解出现困境或无奈的时候,再次将专门性问题让鉴定人去担当的情形。法国的重新鉴定的启动一般存在一定的限制,但是立法都没有予以禁止,从另一个侧面也充分说明了重新鉴定存在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是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原鉴定结论全部持有异议,或司法机关对原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认为难以取信时,委托原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再次进行的鉴定⑤。⑥所谓的重新鉴定,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没有法定的释义,但一般是指委托主体对经原先鉴定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并非真实可靠并且有必要放弃这个鉴定意见而委托原鉴定人以外其他的鉴定人对此有关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指当法官在审查鉴定意见或者结合其他相关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调查核实时,发现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情形或者存在重大错误时,以及有关当事人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法院均可以指派或由当事人选任除原鉴定人以外的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
2.立法上要明确界定重新鉴定的概念
“重新”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重新是表示从头另行开始(变更方式或内容)”从这个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重新有抛弃原来的行为从头开始另一个行为的意思。
目前立法、司法实践领域对于重新鉴定的范围不明确,重新鉴定与重复鉴定概念混淆,导致鉴定程序的混乱,只有立法上对重新鉴定的概念作出权威性地诠释,才能确立控制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立法上规定重新鉴定的程序这一概念要突出四个要素: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或原因)、申请主体、决定与委托鉴定主体、鉴定受理与实施主体。文字可以表述为:“在诉讼过程中,对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重大质疑或根本性争议,诉讼当事人、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害人及其家属、侦查机关、公诉或抗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所在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鉴定。”当然,在不同性质的诉讼立法中,这一表述应该是有区别的。立法上作出类似的规定,既可以严格初次鉴定也可以有效的限制重新鉴定。
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特征
重新鉴定主要是指在对初次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鉴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去真实、或审判机关对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的情形下,一般重新委托原鉴定机关以外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对同一问题所进行的再次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规定: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对于鉴定材料有异议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主要特征是:
第一,重新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合法的鉴定程序,是在已经做出初次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不受初次鉴定的影响,在原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其中的个别材料或个别问题进行的补充和修正。
第二,重新鉴定的理由在我国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l)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格的;(2)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持不同意见的;(6)同一案件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7)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三,重新鉴定不能由原鉴定机关和原鉴定人进行。如果由原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可能会受到先入为主主观因素的影响,很难保证重新鉴定的客观和公正。重新鉴定是指再次鉴定,不一定是指第二次鉴定。目前,部分省、市规定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如河南省、黑龙江省等。有的地方对重新鉴定次数没有限制,因而,在实践中出现同一鉴定进行五六次的情况并不意外。⑦
注释:
①郭华:《鉴定结论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②云山城:《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3月
③邹明理:《司法鉴定法律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版 第113-115页
④[日]上村正吉:《刑事鉴定的理论和实践》.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7页
⑤贾治辉:《司法鉴定学》.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年8月 第75-76页
⑥张荣明:《如何对待重新鉴定》.中韩法医临床学学术交流会.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⑦孙业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作者简介:
彭艳丽,女,河南漯河人,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师。
4.刑事案件司法鉴定 (范文模版) 篇四
申请司法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代理人等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刑事案件司法鉴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鉴定必须是在案件已经进入侦查或诉讼程序,并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合理,要求鉴定的事项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能如实提供鉴定用文书资料和检材。鉴定决定权是指鉴定权的支配力量对是否进行鉴定活动行使决定的权利。鉴定决定权只能由特定的机关享有。我国现行法律对诉讼过程中决定鉴定的主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诉讼程序不同在诉讼阶段案件管辖权归不同的机关,其鉴定决定权也就在不同阶段归属不同的机关享有。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诉讼侦查阶段鉴定决定权归公安机关,在审理阶段鉴定决定权归人民法院;由人民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
关行使。
在侦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司法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条文中“指派”与“聘请”鉴定即包含了决定鉴定(含自己鉴定)与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司法鉴定《刑事案件司法鉴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第200条中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鉴定由检察长批准,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聘请其他有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的同意。此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的司法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公安机关亦是如此。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3条、第235条、第236条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需要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同样具体规定了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的行使主体和具体运作过程。
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检察机关决定与委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有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由人民法院法定与委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意味着人民法院有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以及鉴定实施权。
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决定权与委托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
5.刑事鉴定 篇五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及专家证人的问题
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庭审判中有一个难题,就是证人、鉴定人绝大部分不出庭作证。这次刑诉法修改在书面上尝试着构建了一个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根据修改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分解为四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条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里规定了三个条件:
一是控辩双方中有任何一方对证言有质疑,二是该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三是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了,证人必须出庭,实际上增加了证人出庭的难度。把证人证言是否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决定权和是否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决定权交给了法院,实际上法院方面做了缩小证人出庭范围的选择。
第二,规定了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这是我国刑诉法第一次把强制措施从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扩展到了证人、鉴定人身上。
此外,在两种情况下,应当出庭不出庭的以及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院还可以对证人、鉴定人采用拘留的惩罚手段。
第三,规定了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意见不得作为判决依据,否定了起证据效力。
这是这次刑诉法修改中的一个亮点,第一次对一个程序性问题有了后果规定。从这点可以看出,这次立法中出现了很明确的价值导向,让鉴定人出庭变得更加容易。
值得大家思考的是:
一、没有规定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变数。
二、一旦证人出庭之后,我们律师的质证技能应该提高,我们的律师目前还没有具备基本的交叉询问证人的能力,比如,一次提出一大堆问题,提出的问题缺乏逻辑,不能发挥交叉询问的功能。
所以,不管证人的出庭状况如何,律师将来都应该注意提升交叉询问证人的能力,进行必要的质证训练。
第四,明确规定了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犯罪现场时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适用有关证人的规定,初步建立起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五,这次刑诉法修改还规定了证人补偿制度和证人保护制度。
第六,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这是重大突破,理论上称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这是控辩双方都可以申请的,而且没有任何的附加条件,这是一个亮点。这里分三点解读:
第一,专家证人出庭提供的不是鉴定意见,是专家证人证言。
第二,专家证人出庭不是提供新的鉴定意见,而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评论,我们称为对鉴定意见的鉴定,帮助控辩审三方增强对鉴定意见的解读能力。
第三,专家证人的意见最多只能推翻原来的鉴定意见,不能树立新的鉴定意见,法理上称之为弹劾证据,只能推翻原证据不能树立新证据。
这是一个重大突破,为辩护人提供了一个有力武器。单被告方没有鉴定启动权,所以这仍然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
6.刑事申诉状-刑事申诉状 篇六
对方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 、住址。
申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19××年×月×日×× 字第××号刑(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__________ ________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盖章)
7.刑事鉴定 篇七
一、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基本理论
(一)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内容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学理上也被称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又或者被称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 满心期待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会有大的突破, 但定稿颁布后依旧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在司法部2000年下发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试行) 》中第6条将其定义为“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 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 (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 、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此概念界定明确了司法精神病鉴定不同于其他种类司法鉴定的范围与内容, 指明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鉴定内容是被鉴定人的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智能障碍等问题。1989年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精神病鉴定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鉴定行为人实施危害时的精神状态, 所患疾病与危害行为之间的联系, 然后判断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二个层面是鉴定行为人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及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第三个层面是鉴定行为人服刑时的精神状态, 以用来确定对其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各类法律案件的审理程序中, 对涉及各种法律问题的当事人, 因为法律的需要, 为了明确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法律的关系而进行的精神状态的检查、分析、判断和评定的程序[1]”。
以上观点既有共同之处, 又有不同方面。共同点在于都反映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基本性质和通用属性, 不同点即鉴定的具体内容、鉴定的程序和鉴定的客体等。
(二)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点
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概念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在实践适用中的混乱是由于其自身的显著特点决定的。1.精神病鉴定的检测手段具有局限性。许多精神疾病难以通过医学仪器或者其他测试手段进行准确、客观的检测, 除非被鉴定人大脑生理结构因器质性病变发生变化。“而精神病鉴定的内容是对犯罪行为发生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行为之时是否具备辨别与控制能力, 这种回溯性评价的特点也使得精神病鉴定结论的主观性增强。[2]”2.精神病鉴定的对象具有复杂性。精神病鉴定的认识对象是最为复杂的人类精神世界, 很难在现有的科技水平基础上被全面客观的剖析、评价。3.精神病的鉴定过程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迄今对多数精神疾病的诊断, 仍然缺乏精密的客观的理化检验手段或方法, 主要还是依据病史和精神状况检查所见即临床表现来确定[3]”。
通过与物证、痕迹、文书等鉴定类型的对比, 精神疾病的鉴定不在于采用的仪器设备如何先进, 使结果更为准确, 而在于特别明显的主观判断性。“只要有两次鉴定, 最后的鉴定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4]”例如, 2012年发生的浙大学生何某某杀人案, 由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各自出具的鉴定报告, 两次鉴定的结果是截然相反的。国外也有类似的数据, “在67个再审程序中的精神鉴定案件中, 有错误诊断结果的, 第一次鉴定统计出来占总案件数量的48%, 第二次鉴定后统计结果下降到4%。造成两个数据明显差距的原因在于, 在第一次鉴定时, 有一半以上的鉴定案件中, 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存在偏见, 因而倾向于归咎不利的判断。[5]”
这些特点“使我们联想到:如果精神病学是人们需要的一门科学, 而它又是一门多么靠不住的科学呀?[6]”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一制度应当是为刑事诉讼服务的, 而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正当的程序, 在保护基本人权与查明案件真相的良性博弈下发现实体性真实。不以牺牲人权保护为代价, 也不以片面追求程序合理而使案件悬而未决。[7]”可是, 精神病鉴定的显著特点使得精神病鉴定制度未能担负起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嘱托的重任, 加剧了人们对无法借助精神病医学来维护司法公正的隐忧。
二、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及存在问题
(一) 法律责任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更为详细。
2010年4月司法部又发布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以更详细的内容加强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该《办法》主要包括投诉处理、调查处理、监督等几个章节, 并明确了处理投诉的机关为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
(二) 存在的问题
“目前司法界已达成共识, 只要司法鉴定人因为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意见, 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直接影响, 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8]”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是加强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重要保障。
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问题上, 相关的法律条文已经很详尽。但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机制贯彻得并不充分, 媒体很少披露鉴定人违法的事件。当然, 并不是说只有违法事件报道的频率与规范贯彻的得力程度成正比, 才能证明后者发挥了作用。但是长期一则报道也没有, 就不免让人生疑了。另外, 鉴定实务中的违法事件低曝光率也可能与行业性质有一定关系。在精神病鉴定中, 因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 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大多是根据经验做出, 所以一般情况下即使两份鉴定意见完全不同, 也很难说哪份鉴定意见就是错误的, 除非是故意做虚假鉴定。
三、两大法系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
(一) 大陆法系对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规制, 除了回避制度, 通行做法就是在鉴定时的宣誓制度。通过宣誓可以证明鉴定人履行了诚实鉴定的义务, 若违背这种义务, 法庭不仅不能采信此份鉴定意见, 将其从定案证据中予以排除, 还将对鉴定人追究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0条第l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从事鉴定工作之前或鉴定完成后进行宣誓。同时在誓词中明确表示, 在要求其从事的鉴定事项范围内, 他会以自己的良心, 公正敬业地进行鉴定工作或已做出了鉴定意见。[9]”《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鉴定人以自己的荣誉和良心进行宣誓, 表示将以从事的鉴定工作协助公正审判。[10]”
近些年来, 为了规制鉴定人的不诚实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责任追究标准更为严格。“不仅对鉴定人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有所降低, 鉴定人违反诚实义务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也比原来高很多, 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鉴定人法律责任的追究。[9]”
(二)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规定
上世纪末开始, 英美法系各国逐渐认识到追究专家证人法律责任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当事人对自己聘请的专家证人追究违约或侵权责任。“从违约责任看, 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是一种合同行为。因此, 当专家证人出现违背专家任务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从侵权责任看, 若专家证人的行为有悖于理性、诚实、负责的态度, 并且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当事人就能借助因果关系追究专家证人的侵权责任。[9]”二是专业团体对专家证人责任的追究。“随着大量专家证人进入诉讼程序, 各专业团体对该行业成员在担任专家证人过程中存在的违反行业规则的过错行为追究行业责任。[9]”
四、改革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机制的设想
“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互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任, 意思就是说, 他作相反行为时, 他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11]”关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是有迹可循的, 如《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和《决定》第13条的规定。但是, “我国关于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至今仍是一片空白, 责任性质尚未得到明确, 民事赔偿范围尚未得到确定[12]”。
(一) 增设精神病鉴定人民事责任追究机制
1. 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我国目前追究错误鉴定的责任仍以鉴定机构承担责任为主, 鉴定人承担责任为辅的原则。这一做法导致鉴定人内心放松, 削弱严谨敬业的鉴定作风, 导致鉴定意见的不科学和不准确。其实, 《刑事诉讼法》和《决定》的条文表述都为司法鉴定人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司法实践中, 完全可以确立鉴定人负责制的理念。“其含义为:其一, 鉴定人独立地实施鉴定活动;其二, 鉴定人根据被鉴定对象的条件, 参照相关科学标准独立地作出判断意见;其三, 鉴定人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3]”
2. 确定民事责任承担情形
鉴定人民事责任可因构成要件不同区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如果是违约责任, 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如果是侵权责任, 则要相对特殊一些, 因为鉴定具有主观性、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特征, 鉴定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鉴定人在实施鉴定时由于操作失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后果;另一种是鉴定人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意见书, 法院也采信了该鉴定意见, 判定一方当事人败诉。
在第一种情形下, 直接套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只要能断定出鉴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客观方面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 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那么鉴定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无可厚非的。
在第二种情形下, 鉴定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尽管鉴定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做出了错误的鉴定, 但鉴定意见毕竟只是证据种类的一种, 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经过质证, 而法官是否采信这份鉴定意见, 鉴定人无法控制。只有当法官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 导致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鉴定人的侵权行为才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建立因果联系。《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订法》规定:“法院根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作出了具体的实体判决;之后有证据证明, 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当的;但这时候, 实体判决因情势变更已经不再能够以诉讼途径改判, 承担不利判决后果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鉴定人请求损害赔偿。[14]”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 我国法院的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对受损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 当事人可以通过改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补偿, 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在这些救济途径都穷尽后, 还是不能偿还当事人受到的损害, 才能要求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
3. 扩充鉴定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若精神病鉴定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就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若精神病鉴定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可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 我国也可以独辟蹊径, 考虑将鉴定行为纳入保险制度, 通过相对成熟的保险业务降低鉴定人因财产状况无力赔偿当事人的风险, 由保险公司负责当事人损害的赔偿。[15]”
(二) 建立行业协会, 从内部约束鉴定人的行为
“鉴定行业协会作为民办组织, 其组织形式灵活机动, 建立后因为具备一般行业协会的特点能有效弥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不足, 又考虑到鉴定领域的特殊性, 通过行业协会可以承担一些公共事务管理职能。[16]”行业协会中的人员是由同样熟悉精神病鉴定业务的人员组成, 制定出管理鉴定人的行业规范更有针对性, 让鉴定人潜移默化地自我约束自己的鉴定行为。当然, 行业协会不像司法机关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 制定出的行业规范主要侧重技术层面。“所以, 行业协会的话语权体现在技术评价上, 诸如鉴定过程是否规范、鉴定方法是否正确等。通过行业协会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制约, 也是鉴定人责任承担体系中浓墨重彩的一笔。[17]”
摘要: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 精神病鉴定制度依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特别是对鉴定主体的责任追究方面, 法律规定还存在着空白。因此, 对改革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主体责任追究制度提出可行性的设想就显得尤为必要。
8.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 篇八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刑事和解程序
引言
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值得我们欢欣鼓舞的。
一、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提倡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机关又推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营造了很好的环境。
过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关机关的冷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生活没有好的着落,只把重心放在惩罚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也就是说,原来刑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创伤问题。而现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很多问题,可以让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这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考虑的角度,没有考虑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归社会,这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可以这样来定义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书来对加害人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前,我们更主要地强调惩罚犯罪,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思考角度,往往忽略了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如果犯罪人和受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两者都是比较满意的,两者之间的关系就会大大得到改善,就会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就会实现。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这是我国司法目前应该去追求的,渴望的。
第五,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临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赔偿额度,在各个地区都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影响赔偿额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等。正因为这样,很多地区容易产生严重的现象,如被害人要价过高,加害方用高额的钱财折抵自己严重的刑罚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多样性。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往往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很好,又很主动地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然就会得到被害人的宽大谅解,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受到的处罚就会很轻或者不会受到处罚,相反而言,那些财产状况不好的加害人,则会受到不同的对待,这表现出不公平的情形,这就违背了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应用范围
我国新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从以上的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下列两种案件:第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另外,要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六、健全刑事和解程序的一些小小建议
第一,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定赔偿标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其中的赔偿额度一方面要与加害人要承担的责任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结果相吻合,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方面的要素可以成为我们酌情考虑的范围之列。
第二,要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中调解的期限问题。这样规定视为了避免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降低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
第三,可以把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引入到刑事和解调解的参与人员之中。这样可以充分利用多方的力量来进行调解,实现理想的效果。
我国从立法层面上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将会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问题,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扫清障碍。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9.刑事鉴定 篇九
【中文摘要】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活动的核心,其能否正确得到适用攸关刑事案件审判的质量。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其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对于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认识出现了偏差。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致使司法审判中出现诸多的问题。如本案中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在缺乏证明被告人有罪实物证据的情况下,就被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据以有罪的处罚。这种严重曲解刑事证明标准而作出的不公正裁判,值得我们反思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适用的现状。本文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来分析论证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即探究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不当有着天然的联系的。首先,通过分析介绍“赵作海案”的案情,来引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此部分主要论证了刑事案件定罪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即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从相关法律规定中总结出来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也是莫衷一是。对于刑事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据以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据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由此给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程度等问题的考量,司法人员也是因人而异。此外,分析论证了我国“留有余地判死缓”刑事政策在赵作海案中被司法人员严重误
解。其次,根据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引申出了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辨析,依次论述了我国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在证明标准中的的现状与不足,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此外,分析了我国刑事案件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一体化存在的不足以及两者分离的必要性。最后,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在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中存在的意义。
【英文摘要】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is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core of its ability to get the correct application of the quality of the criminal trial and death.In recent years, a series of enemy miscarriage occurred, the main reason is that the
judiciary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e standard of proof for criminal cases in China, “facts of the cas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understanding and knowledge has gone wrong.As the provisions are too abstract, the lack of maneuverability, the formation of a unified judicial practice does not apply to standard, resulting in the emergence of a number of justice issues.As in the present, only the defendant’s confession, in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evidence to prove guilt of the accused’s case, the court held that the “facts of the cas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according to the guilty punished.This serious distortion of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made unjust judge, we should reflect on our standard of proof 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 the status quo.In this paper, the form of case studies to analyze the argument of China’s standard of proof 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That explore the enemy and the occurrence of erroneous standard of proof applicable in criminal cases there is a natural link improper.First, by analyzing the introduction, “Zhao Zuohai case,” the facts of the case to lead to China’s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problems.This part of the main argument of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the problems conviction that our law does not clearly defined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convictions, “facts of the case clear, the evidence is reliable and sufficient,”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is summarized from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ut.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standard of proof for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is no
agreement.Whether for criminal evidence is ample, according to the facts of the case made clear evidence of compliance with statutory procedures, which form the heart sure to judge the extent of the problem considered, the judiciary also vary.In addition, the analysis and appraisal of China’s “leave room for the sentence reprieve” Zhao Zuohai criminal policy in the
case of judicial officers was a serious
misunderstanding.Secondly, according to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come out of death penalty cases and non-capital cases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Analysis, followed by discussion of China’s death penalty cases and non-capital cases in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lack of status, and argues on this basi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In addition, analysis of China’s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in criminal cases the standard of proof and lack of integration between the separate existence of the need.Finally, the
analysis of the 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in our standard of proof in criminal cases, the meaning of existence.【关键词】刑事错案 刑事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
【英文关键词】Criminal InjusticeCriminal Proof StandardIllegal Evidence Exclusion 【备注】在线加我索购全文 :1-3-9-9.38-8-4-8
同时提供论文发表委托服务和一对一论文写作指导。
【目录】论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适用
59-10Abstract5-6序言8-9中文摘要
一、案情介绍
(一)二、该案证明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0-1
4该案在定罪问题上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10-121.评析我国
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10
10-1
111-122.对赵作海案的证据评价3.赵作海案中影响证明标准适用的因素分析
(二)该案“留有余地判处死刑”降低了死刑适用的三、对证明标准适用的进一步思考证明标准12-14
14-20
14-17
(一)死刑与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辨析1.分离说14-152.统一说15-17
(二)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的分离17-18
体化的不足17
17-18
18-20
23-24 1.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一2.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分离的必要性
10.刑事鉴定 篇十
一、引言
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个目的:体现公正及发现事实真相、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以及重建法律上的安定〔1〕。经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第1/97号宪法性法律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文确定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辩护保障〔2〕,但由于澳门主权的移交,该项基本法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在澳门生效,因此,我们希望能借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继续这保障。然而,在《基本法》内我们似乎找不到任何条文直接规定上诉权作为针对有罪刑事判决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生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确认上诉权,其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此外,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
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
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主权,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
须注意一点,随着澳门主权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基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免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为此,本人认为有须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三)项〕。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
b)…………
c)…………
d)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诉所针对的部分,可与未被上诉的部分分开,且对之可作出独立的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的一部分。为着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一)相对于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二)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的部分;
(三)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的罪过问题部分;
(四)在确定制裁的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部分〔12〕。
处分原则的适用,不代表中级法院〔13〕没有义务于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整体所规定的后果〔14〕;
— 禁止上级法院作不利益变更: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的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接收上诉的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内的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的嫌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15〕。
与此同时,源于处分原则的放弃上诉及撤回上诉,亦倾向于上诉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
事实上,第四百零五条赋予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权能,在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撤回已提起的上诉。
在审判中,如没有作出须将证据载于记录的声明,则相当于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但不影响前述的审理权〔16〕。
但立法者亦意识到,很多时候上诉的目的并不是要一个最佳公正,相反是要将之推迟。因此立法者规定了若干规则以增加所谓的诉讼忠诚原则〔17〕。
上诉人须承担严格的上诉理由阐述责任,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如在决定适用的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
然而,另一方面,上诉的裁判书制作人在听证中须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的问题(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因此,上诉人须严谨拟定给法院的请求,而法院须利用听证指出特别构成辩论理由的事宜。
可是,若不处分可能使刑事上诉的制度与性质改变的偏离,该态度便无效果。正因这样,创立了驳回上诉的制度。
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典》在不同的两个方面设定了驳回上诉的可能性:
— 一个可称之为“形式”上的驳回,是指不符合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或根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部分规定欠缺理由阐述。
正如之前所述,为了上诉得到审理,上诉人须列出上诉依据及结论,结论除了限制上诉的标的,在限于法律上的事宜的上诉中,亦应就指明上诉所依据的被违反的法律方面,遵守某些要件。
基于上文已提过的中级法院的职能及上诉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只有藉着理由阐述及结论,才能有效地确定上诉标的,以便容许限制中级法院的审理〔18〕。
— 另一个可称之为“实体驳回”,是指理由明显不成立。与形式上的驳回不同,在实体驳回中,已审议了实体问题。事实上,法院除了得出上诉理由不成立及须审查实体问题的结论外,还得出该理由不成立是清楚及明显的结论,且经过法官一致性表决,这已足够保障求诸司法及诉诸法院的权利,以及在刑事上的上诉权得到尊重。
只是,实体问题的审议在一个比一般上诉程序简化得多的程序下进行。
事实上,倘裁判书制作人在初步审查中,依职权或面对当事人或检察院之前所提出的问题,认为上诉人明显欠缺理由,且不须透过书面陈述进行更详细的法律辩论的听证,则将问题提交评议会(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a)项)。
就这样,初步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在评议会中裁判;驳回上诉的评议必须获全体一致通过(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在驳回上诉的情况下,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的资料、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的依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以及判处上诉人缴付款项(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
四、结论
藉着本文,本人尝试为澳门刑事上诉制度绘画简捷的总览。
按照Figueiredo Dias的理论,我们不应忘记“在科处刑罚背后,有着一般预防的填补目的,因此,在惩罚之余谋求真相及公平”〔19〕。因此,必须完全尊重在诉讼中涉及的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对保护基本权利的理解不应是绝对的,因为法治国亦要求“保护其体制,及保证刑事司法的有效管理,以完善实体司法”〔20〕。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所提及的“倾向于辩护”,表明诉讼程序就基本权利(诉讼程序本身,与被告的权利无关)而言,不可以中立,反而有着不可能违反的限制(一个与被告的权利无关的诉讼程序)〔21〕。
上诉,对牵涉入诉讼程序中的人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无论在国内或国际上的范围内,都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刑法,就法律无规定不可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提供了上诉权方面的保障,并不容许此权利被排除或其行使变得不可行。
定稿于200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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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第3及4页。
注〔2〕在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前,即使关于宪法的学说及司法见解认为上诉权的保障隐含于有关规定的文字内,但人们对上诉权是否规定于该葡国基本法律的理解未能一致。随着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衍生的宪法权力于有关条文上“包括上诉权”,从而澄清了该状况。
11.刑事鉴定 篇十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法基本原则;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2-02
一、刑事和解制度简述
一直以来,犯罪都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对犯罪者加以惩处。这种“国家——犯罪人”的单向惩罚模式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忽略了被害人应有利益的恢复。为此,20世纪中叶,西方国家的刑事理论和法律价值观逐渐发生变化,由单纯的“报复正义”走向“矫正正义”。如何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更有效地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成为各国刑事政策的难题所在。对此,西方的法律学者提出了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并逐渐在美加英德法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按照我国刑事法学界的通说来看,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1]其在西方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是立法并没有出台相关正式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定,这让刑事和解在我国出现了理论探讨的火热与立法实践迟缓的鲜明对比,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的立法者,包括社会公众对刑事和解是否与我国相关的刑事实体法存在冲突留有质疑。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实体法领域的理论质疑点辨析
(一)刑事和解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存在冲突
就刑事和解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陈兴良教授,高铭暄教授和陈光中教授都有十分详细的论述。
首先,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来讲,陈兴良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罪刑法定原则”[2],理由在于,刑事和解是采用案件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方式,在尊重一定程度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来追求达到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都愿意接受的司法效果,它没有严格刑法条文的制约,也不拘泥于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以期实现多元化的价值目标[2]。在此情况下,人们往往很难得知同样或相似的犯罪情节会受到怎样的惩罚,无疑会使罪刑法定原则受到破坏。但是,陈光中教授则认为“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不存在根本冲突”[1],他指出,“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为刑事和解的实行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1],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某种程度上刑事和解制度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此外,陈光中教授还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应当走向绝对化的极端,轻罪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等新潮流的出现,预示着其正在向相对化方向发展。”[1]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既要遵守这两个基本原则,又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刑事和解制度允许加害人同被害人和解,犯罪人在认罪的前提下真诚悔过,道歉和赔偿损失,从而允许法官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因为无论是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中所强调的普遍正义,还是刑事实证法学派的刑罚个别化思想中所注重的个别正义都只能在相对条件下得以实现,双方一旦走向绝对化都会对公平正义造成严重破坏,所以我们应当做到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相兼顾。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护刑法确定性的同时兼顾到个人权利正当性的维护。“刑事和解制度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的”[3]。
其次,就刑事和解制度与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的关系来讲,陈兴良教授认为二者存在一定的冲突,相反,诸如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和陈光中教授等则认为二者并不矛盾。
概括来说,陈兴良教授认为二者冲突的原因在于犯有相同罪行的人可能因为经济基础等各异,使得最终的量刑有所区别[2]。即“有可能出现贫富差别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平等的结果。”[4]
但是,其他持不冲突观点的学者认为,“和解并非仅限于经济上的赔偿,精神上的赔礼道歉,真诚忏悔等也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其次,“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设计,更多追求的是有分配规则所决定的机会上的平等,而非最终分配结果的平等。”[5]即并非绝对要求所有具有相同或相似犯罪情节的犯罪人得到完全相同的量刑结果,而是给予犯罪人一个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忏悔道歉或经济赔偿等实际行动来减轻刑罚的机会。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不存在根本冲突。因为根源于启蒙思想“人人生而平等”的理念是建立在一种人人都具有理性且身心两方面完全平等的理想自然状态下的。现实中这种完美的自然状态并不存在,机械地照搬只会导致刑法适用的僵化,甚至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要始终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事和解制度恰恰满足了这种相对平等和实质正义的要求,根据具体案情有条件地赋予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空间,最终实现具体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追求的平等正义。
(二)刑事和解是否混淆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两种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案件一般有两个环节——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各自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受阻不会影响到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相互转换、相互替代。”[6]所以,其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加害人主动对被害人的受损利益做出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后,量刑得以从轻或减轻,这相当于用民事责任干预到了刑事责任的承担,是将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相混同的表现。
陈光中教授对上述质疑观点进行了批评,他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同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没有犯罪行为当然也就没有民事赔偿的问题,所以,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1]笔者同意陈教授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将民事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混淆,并试图从另一个角度找到了依据。即我国目前贯彻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是“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7]。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对“某些严重的暴力犯罪、惯犯、累犯等,应当依法严惩”[8]。即“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7],不能僵化适用。
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必然涉及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刑法》中规定“自由裁量权”最为突出的一项就是“酌定量刑情节”,《刑法》第37条、第52条、第61条以及第63条第2款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所以,犯罪人事后在认罪的基础上向被害人进行真诚忏悔,及时作出经济赔偿等都可以视为其犯罪后的态度,法官可以将其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在具体个案中的量刑中进行考量。所以,刑事和解并非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混淆处理,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民事赔偿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适用,这是我国《刑法》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之意。
三、结论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事实体法在本质上并不背离。具体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其本质上符合罪行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并未真正混淆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两种责任,而是在法律规定内将主动的民事赔偿等实际行动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最终得到符合正义的适当的刑事处罚判决。在我国当代倡导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具有了更加突出的意义。所以,我们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统一的法律法规,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其中,以服务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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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0.
[3]谢望原.恢复性司法在于实现刑罚个别化[N].检察官日报,2006-06-15.
[4]黄兆明,罗俏兰,许惠玲.刑事和解的适用成效、困境及出路[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
[5]高铭暄,赵秉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60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891.
[6]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J].法学研究,2002,(4).
[7]薛剑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司法实现[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09.
[8]贺曙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J].法学论坛,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