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2024-06-24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精选10篇)

1.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一

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评标专家和专家库的管理,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在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管理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熟悉评标业务,并被聘入专家库的专业人才。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是指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设立的,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招标投标工作提供评标活动的专业人才库。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纪检监察室负责对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实施监督,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专家库组建、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专家库的组建、管理活动应当通过市国土房管局网站公开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 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专家库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专家和专家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对拟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初审;

(三)为招标单位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提供服务;

(四)对专家参加评标活动进行管理;

(五)定期向市国土房管局汇报专家库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六)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管理或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房地产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及保密意识,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四)最近五年内没有因违法、违纪被处分、处罚,也没有其他任何不良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七条 专家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及交易中心邀请三种方式进入专家库。第八条 专家填写申请书后,经交易中心初审,报市国土房管局核准。个人申请书、单位推荐书以及评审过程和结果应当做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各位入库专家的资料应当编号存档,以便抽取组成评标小组。

经核准的专家由市国土房管局颁发聘书,聘期为一年。聘任期满,可以续聘。在聘任期内,专家因个人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解聘。

第九条 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市国土房管局的聘请,担任评标小组成员;

(二)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评标工作,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干预,独立地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及打分;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举报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第十条 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房地产交易、城市规划、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招标投标工作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评标,严格依据招标文件,客观、公正地评标。

(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专家评标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在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情况,应当按指定时间、地点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当在指定评标时间的24小时前书面告知交易中心;

(二)凡接到通知的专家必须亲自参加评标,不得委托他人参加;

(三)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不得与投标人或与投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四)在接到评标通知时,如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五)评标时,应当各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见解,不得对其他评委施加任何影响;

(六)在评标过程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发现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督和监察部门举报;

(七)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会场,不得向外界透露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材料;

(八)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当客观、真实;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的评委,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九)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擅自离开,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离开的,应当征得招标人、监督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专家如调动工作或者变更联系方式,应当及时告知交易中心,以保证有效联络及准确回避。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负责组建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小组成员每次到会最少必须达到5人,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之日前一天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小组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负责抽取专家。交易中心指定专人负责专家抽取工作;同一次招标投标活动,专家抽取只能进行一次;抽取工作完成后,招标人、监督人应当签字确认,并将确认书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专家确定后,按抽取排号顺序通知专家本人。评标候选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即时重新随机抽取专家。

第十六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小组成员,已经进入评标小组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投标文件公正评审的人员。

第十七条 专家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位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当由本人签字认可。专家对自己的评审及打分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八条 专家评标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其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第十九条 专家在聘任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担任专家的资格,收回聘书:

(一)无故缺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在招标、投标以及其他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并查清属实的;

(三)被刑事处罚的;

(四)应当回避但没有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条 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由交易中心报请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交易中心报请市国土房管局取消专家资格,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专家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或者向他人透露与评标有关情况的,由交易中心报请市国土房管局同意后给予警告,有违法行为者由交易中心报请市国土房管局取消专家资格,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2.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

(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

(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九条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两层及两层以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一并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一并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在《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并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四)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并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2006年1月13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与住宅楼相连的底层或低层,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并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区别处理:

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第四章】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是指,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转让或转移行为的房屋,已经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经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在本办法实施后转让或转移的,上一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可以核减:

(一)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住宅房屋因离婚发生转移,被转移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

(五)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未转让或未转移的,应当设专门帐册进行管理,再次转让或再次转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范围办理出让、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等原因发生转让时,实际成交金额或房屋评估交易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经确认后,按此标准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关于落实〈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197号)的规定执行。基准地价未覆盖区域,按评估确认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的住宅或按有关规定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住宅,在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收取城镇个人住宅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按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不足半个月的免缴。

【第六章】附则

3.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三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

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物权法》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1-

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4.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四

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工作的若干意见〙(闽委办发〔2014〕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发〔2007〕19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工业用地除外)规划条件的出具、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规划条件应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红线及五线(红线、蓝线、绿线、黄线、紫线)的具体界线控制要求,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属于公共开放空间的应予注明。

第十一条 已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与合同有效期同步。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编制和审批的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方可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手续。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变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区域或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二)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

划条件客观上无法实施的。

第十四条

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二)论证和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论证,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主要报刊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并对相关意见进行研究;涉及用地性质、容积率变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论证前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征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

(三)审定。变更规划条件用地性质、容积率的,论证和公示(听证)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其他强制性、限制性规划条件经论证和公示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四)公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

5.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五

[ 作者:.来源:.点击数:1606更新时间:2005-4-20文章录入:hzhaoping ]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5]第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以下简称“协议出让最低价”),是指上级人民政府为了宏观调控土地市场,防止低地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实施的出让金最低控制标准。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确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第五条 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的具体适用比例,须报国家土地管理核准。

基准地价按《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确定。基准地价调整时,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国家支持或重点扶持发展的产业及国家鼓励建设的项目用地,可以按行业或项目分类确定不同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七条 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应当综合考虑征地拆迁费用、土地开发费用、银行利息及土地纯收益等基本因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在实施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对确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责令重新确定。

第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协议出让最低价执行情况,由确定和核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由此造砀 损失由出让方承担,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时间:2002-5-8

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土地)

土地等别 一等 二等 三等 四等 五等 六等 七等 八等

最低价标准 840 720 600 480 384 336 288 252

土地等别 九等 十等 十一等 十二等 十三等 十四等 十五等

6.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六

川国土资发〔2011〕36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近年来,我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一系列政策文件精神,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近期个别地方在招商引资、所谓“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事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规范土地前期开发,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各地对已完成征收、转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通过市场公开招标选择实施单位。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依法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应加强国家审计机关对前期开发整理的审计,审计费用纳入前期开发整理成本,所需经费按照《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规定列支。国有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凡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 收益分成的相关协议、合同立即

终止。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文件立即废止。

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国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强化土地出让收支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法律规章。对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返还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违反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7.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七

川国土资发〔2011〕36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近年来,我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一系列政策文件精神,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近期个别地方在招商引资、所谓“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等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事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规范土地前期开发,坚决制止土地出让收益分成行为。各地对已完成征收、转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通过市场公开招标选择实施单位。经过前期开发的土地,依法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出让。应加强国家审计机关对前期开发整理的审计,审计费用纳入前期开发整理成本,所需经费按照《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规定列支。国有土地出让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土地出让收益分成,凡政府与企业签订的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协议、合同立即终止。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涉及土地出让收益分成的相关文件立即废止。

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国土、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强化土地出让收支工作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法律规章。对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返还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违反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8.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八

【发布文号】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发布日期】2005-02-01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芜湖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的意向用地者,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四条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建设、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土地收储中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经营性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计划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和市土地收储中心向市政府提出拟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主要规划指标、起始价或起叫价以及出现问题时的处置预案。起始价和起叫价应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结合平均市价,考虑预期利益幅度提出。

地价评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每宗地应选择2家评估机构评估。

市政府批准出让方案后,由市政府负责人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土地收储中心的负责人在听取国土资源、土地收储部门有关评估情况和建议标底或底价后,根据既能顺利出让地块又能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挥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结合竞买人的多少和实力情况,现场集体(不少于3人)研究确定拟出让地块的标底或底价。每次研究,应由专人记录,记录资料相关当事人(含监察人员)都应签字,并存裆备案。底价或标底现场密封后交公证人员,并由公证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现场当众交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主持人。行政监察部门对此实行全程监督。标底或底价确定后至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结果宣布前,相关当事人应一律关停通信工具,不得对外联系、不得单独离开现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现场,行政监察部门要有专人随同陪往,直到招投标结果出来,方可单独活动。

第九条第九条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可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先行收购储备,进行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土地原则上买行“净地”出让,由市土地收储中。心负责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并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拆迁;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收储地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拟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净地”出让的,由受让人在受让土地后依法拆迁地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条第十条 计划、规划、房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相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有关前期审批手续。

出让使用权的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前予以调整。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和土地收储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土地收储中心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国资、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拍卖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定若干个,拍卖公告公布前,由市土地收储中心选择其中两家拍卖机构,确定一家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指定的拍卖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省内外相应媒体发布。其中评估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1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评估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外2家以上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拍卖机构委托;招标或者挂牌出让的公证机构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指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

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分管负责人应出席拍卖会或挂牌竞价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5000万元以上,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和土地收储中心主要负责人应到场。出让起叫价(起始价)在1亿元以上,市政府领导应同时到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是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招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其他有资质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9人以上的单数,随机产生,其中外地专家应占多数。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等;

(二)规划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三)出让用地红线图(电子地图);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方案;

(五)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六)投标地点及截止日期;

(七)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评标标准及方法;

(九)支付中标价款的方式和数额;

(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通知书样式;

(十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市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截止日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人接招标公告的规定报名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开标前1日确认其投标资格;

(四)投标人申领招标文件并缴纳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按招标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招标相关事宜;

(六)有投标资格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投标文件投入指定的专用标箱或在开标会现场递交;

(七)组织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八)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推荐中标人,并报市政府确定;

(九)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未中标的,在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

(十)中标人在中标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中标人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成交价总额20%的定金,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定金;定金在接《合问》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方可冲抵出让金;

(十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二)中标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编制投标文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并盖印章。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在开标现场递交。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附件:

(一)投标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投标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投标人的资信状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会计报告等;

(二)出让地块的开发使用方案说明;

(三)招标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采取下列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二)以竞价方式决标的,采取当场投标、当场开标、当场评标、当场决标,以价高者中标;

(三)以综合评标方式决标的,接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进行评标、决标,以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填写清楚或提供资料不齐的;

(三)同一投标文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四)同一投标人对同一宗地有两份以上投标文件的;

(五)超过规定投标截止时间投标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按规定追究中标人的违约责任:

(一)中行人逾期或拒绝按招标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中标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

(三)中标人开出的转帐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活动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拍卖企业进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受委托的拍卖企业签订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细致、便于操作和事后监督的格式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拍卖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拍卖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图(电子地图);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举行前不少于20日内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申领拍卖文件;

(三)竞买人勘察现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接拍卖文件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

(四)竞买人接拍卖公告的规定报名参加竞买;

(五)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确认其竞买资格,并由其缴纳竞买保证金;

(六)拍卖机构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进行;

(七)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竞得人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保证金转作合同定金,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拍卖保证金,在拍卖会后5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八)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出让结果;

(九)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挂牌内容应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出让人应制定竞买须知,在挂牌交易场所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挂牌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挂牌公告;

(二)竞买须知;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五)挂牌竞买报价单样式;

(六)竞买申请书和委托书样式;

(七)用地规划红线国(电子地回);

(八)土地出让红线图(电子地图);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20日;

(二)竞买入勘察现场,出让人负责解答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相关事宜;

(三)竞买人接挂牌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持身份证、资信证明等资料报名参加竞买;

(四)符合条件的竞买人缴纳保证金后,办理报名登记手续;

(五)竞买人填写并向出让人提供竞买报价单;

(六)出让人确认报价局,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和竞买人及出价时间等;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竞得人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合同时竟得人缴纳的保证金转作会同定金,竞得人在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最后一期出让金时,定金方可冲抵出让金;其他竞买人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在挂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退还(不计息);

(九)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那门公告出让结果;

(十)竞得人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可以多次填报竞买价格,其增价的最低幅度,必须等于或高于竞买须知规定的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问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党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均不符合挂牌出让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半小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的确定过程,应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内容不能按时实现,致使中标人、竞得人经济损失的,依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该机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照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其他参与人有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9.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九

财综字[1996]1号

颁布时间:1996-1-21发文单位: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5〕

1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主要任务是:根据政府土地出让计划,依法组织土地出让金收入,合理安排土地出让金支出,作好土地出让金收支核算,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国家的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包括:

1.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

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2.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3.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

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财政财务管理

第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应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除财政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设立土地出让金帐户。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收取的定金(或预付款),应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不

得在其他部门滞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时,定金转为土地出让金价款。

第六条 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出让金清算单,列清土地开发费用、业务费用和土地净收益,每月及时与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第七条 根据财政部财综字〔1995〕10号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出让土地的开发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应按如下范围列支:

1.补偿性支出

指因征用土地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当及时入帐,冲减开发费用。

2.开发性支出。

指征用土地之后,用于土地的各项开发费用(不含市政大配套费用)。具体包括:出让的土地所在小区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为征用、开发出让的土地而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八条 土地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的单位面积开发费用乘以按图纸出让土地的总面积。单位面积开发费用的计算办法是,出让土地所在小区的总开发费用除以该小区的土地总面积。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以为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部门核拨并提取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具体比例

应以不超过缴入金库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为准。

第十条 土地出让业务费,应按如下范围使用:

1.对有偿出让的土地地域内的勘探设计费;

2.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所支付的广告费、咨询费;

3.土地出让给外商过程中的外方中介人佣金;

4.土地在进行出让(拍卖、招标等)时所支付的场地租金;

5.查处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开支;

6.为开展土地有偿出让工作及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购置费、调查研究费;

7.业务人员培训费、宣传费;

8.按规定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登记单、清算单、专用票据和财务报表所发生的费用;

9.对有关票据、报表等进行保管、仓储、运输所发生的费用;

10.聘请财务会计等专业征管人员所必需的工资和酬金。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土地出让金收支季度报表和预、决算。其中,季度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20日内报送财政部;预算应于当年3月底之前报送

财政部,一式三份;决算应于第二年3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出让金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随意增加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出让金不缴入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主要责任人以相

应的处罚。

三、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金收支会计科目包括三类,即:资金来源类、资金运用类和资金结存类。

第十五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来源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收入。

财政部门按规定向土地受让方征收的土地出让价款,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收入时,记收方;冲销转帐

时,记付方。平时收方余额反映财政部门土地出让金累计收入数。

按季结帐时,将“土地出让金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的付方冲销。结转后本科目的收方余额。

作为本季度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数上缴金库。上缴时记本科目付方。

2.合同预收款。

财政部门按规定或合同协议向土地受让方预收的土地定金(或保证金)等,用本科目核算。预收数记

收方;转帐结算或退回时,记付方。收方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合同预收款数额。

3.暂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付、代管等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数记收方;冲转或结算退还数记付方。收方

余额反映尚未结算的暂存款数额。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运用类会计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1.土地出让金支出。

清算、核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下设二个明细科目,即:土地开

发费用、土地出让业务费。

各项支出数记付方;支出收回数或冲销转出数记收方;拆迁建筑物的残值收入,作冲减开发费用处理,记本科目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当期土地出让金实际支出累计数。

年终结帐时,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全部转入“土地出让金收入”科目冲销。

2.暂付款。

发生的各种临时性应收或待核销的结算款项,用本科目核算。发生暂付款时记付方;结算收回或核销

转列支出时记收方。付方余额反映尚待结算的暂付款金额。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金资金结存类会计科目(即:银行存款科目)核算内容和方法如下:

“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各种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的银行存款,用本科目核算。存入时记收方,提取时

记付方。

四、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

10.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篇十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2006〕6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土地收益(土地年地租)和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三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对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执收工作。

地方国库具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市级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市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各区的土地出让支出项目,由市本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予以补助。

第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价款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收费中心“非税收入过渡账户”。市财政收费中心每月终了10日内将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汇缴市级国库。其他相关税费收入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另行缴纳,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混缴。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由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八条 对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十条 市财政局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方可安排其他土地出让金支出。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5%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根据宗地出让面积和等别标准,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照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比例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上缴自治区20%,市本级留用80%,在国库设专账核算,专项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土地出让金平均纯收益按国家规定的城镇土地等别及对应的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按现行国家规定,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土地等别均为十等,平均纯收益标准为每平方米41元。

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总成交价款中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10%计提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及时核算该宗土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填写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详细列清该宗土地补偿性支出项目、计算依据和金额,报送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开发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成本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经分管财政市长同意后,由市财政局预拨40%作为前期土地开发启动资金。预拨款在该宗土地出让后列支。

第十四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区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耕地储备项目库建设支出。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报送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列入预算。

第十六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以及土地调查支出等。

(一)土地出让业务费。包括出让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测费、评估费、公告费、场地租金、招拍挂代理费和评标费用等,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执行。

(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收购储备的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64号)规定,由市财政局根据预算执行情况按季预提。市建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和工作进度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分管财政市长批准拨付。

(五)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

(六)土地调查支出。按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后,由市财政局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后,安排支出预算专项用于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资金拨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用于保持被征地农区居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区居民社会保障支出通过“一卡通”直接支付给农区居民个人。国有土地出让金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合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

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纳入部门预算,报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将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按季对账制度。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与地方国库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的准确无误。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告制度。市国土资源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出让收支明细表。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报送非税收入收缴执行情况的通知》(内财非〔2009〕190号)规定格式设计并填报,载明土地受让人以及土地编号、位置、出让合同编号、出让时间、出让方式、出让总价款、缴款期限、实际缴款额、实际缴款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乌海支行要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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