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2024-08-06

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精选8篇)

1.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篇一

关于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6-11 10:10:43 浏览次数:2413

中调协[2014]3号

关于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 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调解员协会,司法厅(局)基层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基层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总书记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协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决定组织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规范化建设工作。现就工作开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把大量矛盾纠纷及时就地化解在基层,并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在依法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一些地方人民调解组织不健全、队伍管理不规范、业务制度不完善、标识标牌不统一、经费保障不落实等,影响了人民调解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和习总书记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进一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需要;是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职能作用,提高矛盾纠纷化解能力的需要;是改善人民调解工作条件,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社会公信力的需要,对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部令和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制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内容”(见附件),作为开展规范化建设工作的依据。

(二)各地人民调解员协会(没有建立协会的由基层工作指导部门)组织本地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照“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内容”,从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人员组成,纠纷受理、调解、统计、归档,工作制度、工作场所标识标牌、工作经费补贴经费等各个方面进行自查自纠、整顿、整改,并通过自查自纠达到“五落实、六统一”工作规范要求。即组织、人员、报酬、场所、制度落实,名称、印章、标识、徽章、程序、文书统一。

(三)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从今年6月开始为期半年为三个阶段:6月为工作部署第一阶段,要求将规范化建设工作层层部署落实到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7、8、9、10四个月为自查自纠整顿、整改第二阶段,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照“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内容”,进行自查自纠、整顿、整改,力求依法、依规达标。

11、12两个月为验收总结第三阶段,组织司法所对辖区内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工作开展情况、自查自纠整改情况、存在问题逐级汇总上报。

三、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的要求

各地人民调解员协会要把开展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和习总书记对司法行政工作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措施,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确保取得实效。

(一)周密部署落实,将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逐级、逐个落实到辖区每个人民调解委员会,不留空白和死角。

(二)将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规范化建设工作重点,面对面地进行指导,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照检查,及时整改到位;积极协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或部门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工作经费和人员补贴。

(三)对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解决的工作场所、办公设施、工作经费、人员补贴等实际困难,要及时汇总,主动汇报,争取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支持,争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请你们接此通知后,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将工作总结于12月底前报到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各省协会对各地开展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进行交叉检查,并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有关事宜请与中华全国人民调解员协会联系。联 系 人:徐文博 联系电话:010-65153318 传 真:010-65153384 邮 箱:jcs5923@126.com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工作内容

一、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我国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三、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和印章 依据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制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问题的批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地名或单位名称或专业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如,XX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XX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XX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XX(地区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司法部《关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如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XX街道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为圆形,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单位(组织)名称,自左至右环形。五角星下刊人民调解委员字样,自左至右直行。

四、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员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司法助理员和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担任。司法部《关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从具有较强专业知识、较高政策水平、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中推选、聘任产生。

中央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查调解工作意见》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2名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配备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

五、规范人民调解员任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的意见》要求,初任人民调解员应当通过岗位培训;继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接受年度培训。岗位培训不少于7天,年度培训不少于10天。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和徽章的通知》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持证上岗,佩戴人民调解员徽章。

六、规范纠纷受理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居民、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司法部《跨地区跨单位民间纠纷调解办法》规定,同一纠纷的不同当事人到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由最先收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并进行登记、统计。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党委政府交办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委托的,应当有交办、移送、委托通知书。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不属于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应当在稳定事态的基础上,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纠纷受理登记表中,载明移交的时间、单位和理由。

七、规范调解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人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

八、规范调解协议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人民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九、规范调解不成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履行调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行政处理: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司法所代表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司法所处理前可以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加盖基层人民政府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明确,试点地区内的基层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十、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一案一卷。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组卷归档。

调解卷宗主要包括:封面、目录、调解申请书(书面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和当事人谈话记录、调查材料和证据材料、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口头协议纠纷登记表)、回访情况和办结报告记录。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永久三种,短期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保管期限为10年。

十一、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

十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统计报表的通知》要求,人民调解统计表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和《人民调解案件统计报表》。《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为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于本年度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以电子方式报到司法部。《人民调解案件统计报表》为季度报和年报,季度报表于下一季度首月的20日前,年报于次年1月20日前以电子方式报到司法部。

十三、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要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方便调解的目的设立办公地点。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启用人民调解标识和徽章的通知》要求,有独立工作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工作场所外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标牌。标牌一般为竖式外挂标牌,悬挂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正门左侧合适位置。无独立工作场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调解室门左侧或上侧合适位置悬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方形标牌。人民调解委员会内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人民调解标识和人民调解原则、范围,人民调解员名单、纪律、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图版。

十四、规范人民调解经费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经费包括房租、水电、交通、通讯,以及购置办公文具、文书档案、纸张等日常性费用。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专职调解员的工资、兼职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误工补贴,以及调解纠纷给予的办案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安排。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办公设备、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原则上应当由设立单位保障。设立单位有困难的,由政府补贴。补贴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协商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质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制定。

2.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篇二

1.1 劳资纠纷案件总量上升

近年来, 我国劳资纠纷就数量和涉及人数来看都呈明显上升趋势。1996 年我国相关部门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为48121件, 涉及劳动者人数为189120人。2008年, 随着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出台, 劳动争议案件迅速上升, 2008年内达到693465件, 涉及劳动者人数为1214328人, 案件数量和人数分别为1996年的14.4倍和6.4倍。新的政策法规的出台, 实际上起到了降低维权的成本, 劳动争议数量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仍会明显增加。另外, 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层出不穷, 据统计, 2004年, 全国因企业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25171起, 占全国群体性事件73879起的34%。

1.2 纠纷多元化 处理难度加大

目前, 虽然劳动报酬争议仍占很大比重, 但经济补偿、工伤赔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已逐渐成为劳资纠纷的新焦点。劳动关系争议形式由原来单纯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发展到辞职辞退、岗位调整、带薪休假等形式。随着《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实施, 员工在这些问题上的维权力度不断加大, 导致政府相关部门在进行协调处理的难度加大。

2 劳资纠纷产生的原因

2.1 企业因素

作为发展中国家, 我国企业的现代管理制度目前尚未完善, 企业管理的主观随意性较大, 以致在处理诸多问题时会偏离公平, 导致劳资关系紧张。据调查, 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尚未建立党支部、工会等组织, 尚未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我国企业经营者就素质来说参差不齐, 对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等缺乏了解, 不能依法办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相关事务。此外, 社会转型期, 许多企业面临着亏损和破产的局面, 造成大批职工下岗, 也容易引发劳动争议。

2.2 劳动者因素

随着大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破产重组, 许多老职工难以适应企业改革的巨大变化, 无法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容易发生与企业的冲突。另外, 大批新生代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 他们的素质相对来说比父辈要高, 对企业的待遇会提出更多的要求, 也易引发劳资纠纷。

2.3 社会环境因素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与变化, 政府管理的形式相对滞后,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只注重资产的合理处置, 对职工的妥善安置办法不多, 措施不力。此外, 劳动规章制度繁杂, 导致劳动纠纷各方各执一词, 司法部门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难以统一, 劳资双方法律意识的淡薄, 不顾规章制度, 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现象大量存在。

3 烟台市牟平区处理劳资纠纷的对策

3.1 创新劳资纠纷调处模式 打造便民利民绿色通道

为妥善解决劳资纠纷问题, 充分发挥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作用, 2010年牟平区成立了由人社、工会、法院、司法等多部门联合组成的全区劳资纠纷调处中心, 劳资纠纷调处中心下设“三庭三室”, 有专职工作人员7人, 兼职调解人员26人, 调解员由调处中心成员单位派员组成。中心成立后, 牟平区恪守“有来必受, 有受必理, 有理必果, 有果必公”和“免费咨询, 免费受理, 免费调解”的“一站式”服务承诺, 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合理和快速简便的原则, 采取调解先行、多调少裁、能调不裁的办案模式, 注重调解化解矛盾。同时, 积极引导当事人怀着“淡定、冷静, 从容、理性”的心态, 着力创造“让一分心平气和, 退一步海阔天空”的氛围, 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最大限度地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2010年以来, 中心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38起, 调解169起, 调解率达到71%, 为职工挽回经济损失830余万元。

3.2 延伸劳资纠纷调处体系 形成“三级”调解网络格局

为进一步建立完善基层劳动人事关系协调工作机制, 规范调解工作流程, 2011年, 牟平区政府下发了《关于在各镇街及部分规模以上企业中建立劳资纠纷调解机构的通知》, 将劳资纠纷调处体系向镇街和规模以上企业延伸, 实现调处纠纷简易化、效率化, 多角度、多渠道监测和化解了劳资纠纷。

第一, 成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

2011年1月, 牟平区编办下发文件, 成立了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院。同时, 增挂“烟台市牟平区劳资纠纷调处中心”牌子, 使中心由原来的虚设机构成为实体化机构, 为协调相关部门和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了极大便利。

第二, 成立镇街劳资纠纷调解办公室。

按照“调解关口前移, 工作重心下移”的工作原则, 牟平区将劳资纠纷调解工作触角延伸到镇街, 依托镇街劳动保障服务所, 建立劳资纠纷调解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由镇长或副书记挂任, 成员由分管副镇长 (副主任) 、司法所和劳保所工作人员组成。目前, 镇街劳资纠纷调解机构实现了全覆盖。2012年由镇街劳资纠纷调解办公室调解的案件达到76 起。

第三, 成立企业劳资纠纷调解中心。

以全区规模以上企业为重点, 以企业工会为依托, 成立企业劳资纠纷调解中心, 调解中心主任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 工作人员由工人代表、劳资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组成。目前, 已在恒邦、新潮、供电公司、安德利、富海等25家集团公司成立了调解中心。2013年来, 企业劳资纠纷调解中心共调解处结50多起案件, 涉及纠纷金额280余万元, 其中安德利、富海、仙坛等几家集团公司发生的所有劳动争议全部通过调解中心处结, 没有一起案件通过仲裁裁决, 极大地维护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3.3 多部门配合联动抓调解 合力推进大调解网络化

劳动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社会关系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稳定起着基础性、决定性作用。为此, 牟平区政府整合内部和社会资源, 完善调解工作机制, 实现多部门配合联动, 合理化解矛盾纠纷。

第一, 整合内部资源。

牟平区人社局内部虽然建立了信访、仲裁、监察“三位一体”的办案模式, 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仍然是各自为政, 各办各案, 存在信访推监察、监察推仲裁的现象, 相互推诿扯皮, 使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劳资调处中心成立后, 由于信访、监察、仲裁工作人员均为调解员, 办案过程中由劳动监察员现场取证, 获取第一手证据资料, 然后中心进行调解, 减少了调解阻力, 真正实现了内部资源的整合, 杜绝了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

第二, 整合社会资源。

长期以来, 在劳资纠纷处理中一直采用“一调一裁两审”的基本处理模式, 存在着周期较长、效率不高、程序烦琐等缺陷。中心成立后, 整合了工会、仲裁、法院、司法等社会资源, 定期召开会议, 交换信息、交流经验、协调工作, 形成了以调解为中心的资源整合、工作互动、全面对接的工作平台。对相关部门化解不了的、涉及多个部门的特别是集体上访案件, 由中心召集相关部门集体参与, 共同调解。这样既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效率, 又及时化解了矛盾, 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维护了社会稳定。

2012年3月, 牟平区某矿山企业拖欠38名职工工资15万余元, 职工集体到调处中心要求给予解决, 并扬言如解决不好, 要到上级部门上访。调处中心在稳定职工情绪的同时, 立即召集工会、法院、司法等部门相关人员进行紧急协商, 由仲裁、法院、律师向劳动者阐明法律规定及诉讼风险, 向当事企业及法人代表讲明其应承担的责任及诉讼后果。由于既有仲裁工作人员, 又有法官、律师参与, 使双方当事人对其最终诉讼结果有了比较清晰的预见, 最终促使劳资双方以12万元达成了和解, 圆满化解了一次可能引起集体上访的案件。

3.4 开展多层次培训 着力提高调解员业务能力

为了加强调解仲裁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进一步规范调解员调解行为, 强化他们的工作能力, 牟平区先后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 对所有调解员进行了多层次的业务培训:第一, 先后组织安排基层调解员参加了省厅举办的调解员培训班, 使他们获得了调解资格, 并初步掌握了相关知识及业务技巧。第二, 邀请烟台市仲裁院领导到牟平区进行现场辅导, 进行专门的业务知识讲座及调解案例分析, 使调解员进一步开阔了视野, 业务能力得到极大提高。第三, 牟平区也多次对调解员们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并分批次让他们现场观摩区调解中心办案过程, 有效规范了基层调解组织办案流程, 提高了调解员依法调解、灵活调解的水平, 为公平、公正、快速解决纠纷打下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1]何骏, 轩梓翰.企业劳资纠纷的现状与解决办法[J].经营与管理, 2012 (7) .

[2]张烨.转型期劳资纠纷的困境和破解[J].中国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 2012 (1) .

[3]李永红.企业如何正确处理劳资纠纷[J].三峡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0 (12) .

[4]姜胜洪.从舆情视角看企业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J].理论界, 2007 (3) .

[5]彭四平.基于和谐劳资关系的企业文化建设研究[J].中国市场, 2011 (45) .

3.高校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探索 篇三

一、把住归档资料入口关,努力夯实档案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基础

归档资料是档案的前身,档案由公文转化而来。可以说公文制发得怎样,不仅决定归档资料本身的质量,而且也影响到日后档案的质量,决定着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整体水平。我们要强化系统思维意识,树立文书处理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与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同行的工作指导思想,在实际工作中,把住归档资料工作的入口关,做好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基础工作。

首先归档资料用纸质量要好,幅面尺寸规格要统一、规范、标准,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排版形式为横写横排,左侧装订,左边装订处要预留25mm左右的装订线。二要注意检查归档资料是否履行了签发手续,是否符合审批权限,公文标题和归档资料是否准确,主送单位和抄送单位准不准,落款是否与公文和归档资料一致,有无日期等。三是归档资料字迹要牢固清晰。不论是草拟公文,缮印公文,还是做出的各种记录、报表、签字、批注等归档资料,都不应使用容易褪色的笔种、墨水和纸张,以保证字迹鲜明、清晰,有利于日后长久保管利用,如用传真纸打印的必须进行复制。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是原件,复印件原则上不得归档。四是使用文种要合理,拟制格式要规范,行文不要滥用简称和使用不规范的字,以利于日后标准化、现代化检索手段的实施应用。五是移交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面检查,按立卷归档要求进行验收,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归档部门返工,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移交档案材料时应填写档案移交清单,清单一式二份,经交接双方签字后各留一份备查。

二、统一收集管理案卷材料,不断丰富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内容

实践证明,案卷材料收集是否完整是决定和影响档案价值的重要因素。学校档案室是学校的内设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全校的党群类、行政类、教育教学类、基建类、声像类、设备类、荣誉类的所有档案。因此,要从加强档案室建设入手,不断建立健全学校档案管理制度和各类材料及时归档制度,及时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学校的全部档案,并对全校各部门的档案收集、归类整理、上交档案室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首先,所有学校档案必须集中统一管理,确保真实、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便于日后档案的利用。学校各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档案资料的积累、归类、整理、上交工作的领导,兼职档案员要切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负责所在部门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与上交工作。保证归档文件材料收集完整齐全,并按时移交到学校档案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档案材料据为己有。如一项工作、一次活动由几个部门联合组织的,涉及多个部门的,文件材料由牵头主办的部门负责归档,其他科室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其次,要严格执行文件材料的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坚持做到“三纳入”、“四同步”:即将立卷归档工作纳入学校及各部门的工作计划,纳入管理制度,纳入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在布置、检查、总结、考核各项工作时,能将档案工作同步纳入。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存已办理完毕的文件材料,不得擅自销毁文件材料,确需销毁的要由档案室登记造册,经主管院长批准后由专人监销。干部、职工在调动离开原工作岗位时,要彻底清理文件、材料,及时办理文档材料的交接手续。同时,立卷单位应负责将材料收集齐全,核对准确,按文件的自然形成规律,系统整理,并在封面上填写档案名称,编写卷内目录,确定密级。根据档案的保存价值和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准确划分保存期限。

三、实施“以我为主”的立卷归档原则,确保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相近公文的重复与立卷组合的无序是阻碍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的最大问题。实现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的根本目标就是要实现档案保管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和案卷完整化、检索利用便捷化。而“以我为主”的立卷归档工作则是解决问题、实现目标的关键性工作。“以我为主”的立卷归档原则,即归档的文件要以本单位形成的文件为主的原则,不仅是在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实践中形成并坚持下来的一条原则,而且还是推进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乃至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原则。

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不归档文件销毁办法》的基础上,要致力解决好三个问题:一是要准确把握文件立卷归档的时效性,完成现行文件阶段任务的,才能予以立卷或归档,没有完成的,则不能立卷或归档,否则,将会给档案管理造成无序和混乱。二是要明确立卷归档的重点和进行合理的立卷分工。要在“以我为主”原则指导下确立立卷归档的重点,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分文件与资料,特别是要注意区分在内容、形式和作用等方面都具有很多相似之处的文件资料之别,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减少档案管理中的重复度和信息冗余度,提高档案利用的效率和效果。三是在坚持贯彻“以我为主”归档原则的前提下,要注意有效地维护全宗的完整性。在归档工作中既要掌握重点,分清主次,把住全宗的入口关,使不该归档文件不致混入,同时,又要注意防止应归档文件的散失。特别是在立卷中,要把同类并具有内在联系的文件材料组在一个卷内,保持同一问题的完整性,反映同一问题的全部处理过程及来龙去脉,从而在提高档案利用价值的同时,使立卷归档后所形成的档案既完整,又不庞杂,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奠定坚实的工作基础。

四、重视档案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效应

加强学校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充分利用档案为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服务。为满足利用者的需求,就要通过各种方式向他们提供档案材料或相关的咨询服务。如利用学生的学籍档案及时为毕业生的就业、升学、应征入伍、执业考试、学历认证和入党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高效的服务。利用学校的文书和教学档案为教师的教学经验积累和教师的考核、职称晋升等提供依据材料。特别是在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申报专项建设项目和接受上级检查等事关学校大局的重要活动中更应充分发挥档案室资料齐全准确的优势,及时为各项评估检查提供佐证材料。

要充分利用档案、发挥档案的作用,就要使死档案成为活档案,努力使档案为规范学校管理服务,为教育教学改革服务,为提高办学质量服务。当前,档案工作要适应经济建设和学校发展的需要,优化服务方式,积极主动为学校各级各部门和广大教工提供相关的档案材料。为此,有必要健全档案的检索工具,汇编各种能反映本校特色且有较高利用价值的《学校档案检索目录》等编研材料,利用电脑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提供实际服务,如可推行学校档案目录在本校校园网教学资源栏目上公布,方便教师备课查阅等。

4.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总结 篇四

工作总结

2014年以来,我镇以创建“平安锁阳城”为主线,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根本,全面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现将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工作总结如下:

人民调解被誉为保一方平安的“卫士”,发挥着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但在过去,由于地方党政领导对人民调解工作并不很重视,重打击、轻预防的现象较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一些领导认为人民调解是软任务,比较虚,见效慢,再加上人民调解工作点多、线长,经费没保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队伍不稳定,调解方式随意性大,工作规范性差,工作质量、效果难以准确衡量。

我所为把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工作切实的落到实处,特将此项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来抓,认真贯彻落实司法厅制定的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标准,使建设工作有了明确的方向,干有标准,明确了“五落实、六统一”。2014年全镇规范化调委会要达到80%。为实现上述目标,我所从健全机构入手,充分发挥网络作用,在辖区内各行政村普遍建立相应的矛盾纠纷调处领导机构的基础上。全镇现有调解会9个,调解员和信息员78人,形成了纵到底、横到边、多层次、全方位的人民调解网络。其次是加大经费投入,解决阻碍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瓶颈。今年以来,全镇投入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资金上万元,解决了乡镇调委会和村调委会场所问题。三是建章立制,统一流程。

在规范化建设过程中,我镇始终把“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贯穿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全过程,主动排查,主动发现矛盾纠纷的苗头。每月开展一次常规排查,对排查出来的问题逐项落实责任人,及时化解;同时,抓好春节、春耕秋收、清明重阳节和党委政府重要会议、重大节庆活动等敏感时期的排查,使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锁阳城司法所

5.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篇五

(乐府发〔2009〕23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保证项目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部门的监督执法职责

(一)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川府发〔2007〕14号文件规定,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核准项目招标事项,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规划和建设、交通、水务、经委、林业、商务、国土资源、教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由哪家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招监办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规行为。

二、严格招标投标的条件、程序

(二)严格招标事项核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发包初步方案等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事项一经核准,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事项后,应在5日内抄送同级有关监督部门和招监办。

(三)严格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投资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含安装)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下述规模标准的必须招标:1.施工200万元以上;2.重要设备、材料100万元以上;3.勘察、设计50万元以上;4.监理30万元以上。单项合同估算价虽低于前述规模标准,但项目建设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也必须招标。

(四)严格招标投标程序。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按以下程序进行:招标事项核准→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招标适用)→制定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备案→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开标、评标→评标报告备案→评标结果公示→定标→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备案。

(五)严格招标备案。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将备案材料逐项报招标事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招标事项核准部门负责对招标程序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技术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备案审查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国家投资的扩大内需和灾后重建项目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因情况特殊需先行开展勘察、设计招标活动的,由项目业主申请,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以先行开展招标工作;达不到招标规模标准但达到比选规模标准的,可以先行开展比选工作。先行招标和比选产生的风险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需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发改委核准勘察、设计招标事项。另有特殊要求的国家和省管项目除外。

(七)推行项目打捆招标和比选。一个审批文件包含了多个独立子项目,但这些子项目属于不同的项目业主或使用单位的,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组织招标或比选。同一项目业主的同类项目,在同一时间段实施的,可以作为一个合同段或分为若干个合同段一次招

标完成。

(八)规范不招标项目发包方式。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以及需在短期内实施的项目(包括非立即实施的防洪抢险救灾、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及其他应急性工程),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政府报经市级以上政府同意,按照《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规定,采用比选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对10日内必须进场施工的抢险救灾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可不招标、不比选。

(九)严格遵守招投标各阶段时限。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截至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4天;发售招标文件之日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天;招标人最后发出的补遗书至开标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5天;招标结果须在《四川建设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招标人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时限及时办理退还投标担保、合同签订和支付等事项。

三、规范招标投标操作办法

(十)严格招标方式。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国家投资项目(包括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投资项目),都必须公开招标。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1.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2.涉及国家机密、专利保护、抢险救灾的;3.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4.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5.招标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的;6.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十一)严格招标组织形式。实行委托招标的国家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比选确定,并严格执行省统一的标准比选文件;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在备案或开标现场向监督人员出示其注册于该代理机构的从业证书。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按《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第4条规定,全部满足相关要求并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十二)严格执行招标投标规范文本制度。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否则,备案监督部门不予备案,指定媒介不得发布招标公告。

(十三)规范招标项目对投标人资质要求。备案部门应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备案,防止“小项目,高资质”。工程因特殊情况,招标人设定投标人的资质条件高于国家规定的,应经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备案部门和同级招监办同意。工程因特殊原因需要两个以上资质的,应允许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

(十四)除隧道、桥梁、水利水电枢纽、大跨度钢结构工程等技术复杂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实行资格预审以外,其它国家投资项目一律实行资格后审且采用强制性审查标准。

(十五)国家投资工程招标公告应在《四川建设网》或《四川日报》上发布。在《四川日报》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其招标公告应连续发布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发售地点应选择在招标人所在地或在乐山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

(十六)投标保证金必须通过投标人基本帐户转入招标人帐户,投标保证金必须在投标截止日1个工作日前到帐。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已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严格保密。招标结束后,需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应通过转账方式将保证金退回原账户。

(十七)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经济、技术评标专家应从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政府全额投资或政府投资额占控股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评标代表从省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所派评标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

(十八)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含勘察、设计、监理、设备或材料采购、建设管理及其他服务项目),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时按各投标人由低至高的报价排序依次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评出合格的3个投标人按报价由低至高顺序排出中标候选人,其余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再评审。

为防止投标人低价抢标,应以招标文件公布的投标最高限价的85%作为基准值。凡低于基准值中标的,中标人在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必须额外提交中标价净价与基准值之差额的1至数倍(以备案为准)的履约现金担保或部分现金附加保函担保。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实行综合评估法的,商务部分所占比重不得低于60%。

(十九)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布预算控制价或财政部门的评审价,作为投标最高限价。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国家明文规定不能竞争的价格除外)。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项目投标人没有报价的,视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承诺免费,或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价格)之中。

(二十)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除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不得违规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凡是在评标过程中作废标处理的,应详细说明其理由。其理由应编入评标报告存档备查。

评标现场监督人员应对评标专家评审记录进行复核,若发现评审错误或其他疏漏的,应及时提出异议,提交评标委员会当场纠正。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配合监督人员做好复核工作。评标专家须在评标结果复核无误后方能离开评标场所。

(二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市级和县(市、区)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乐山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开展开标、评标等招投标活动。乐山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所需评标专家的抽取终端设在乐山市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中心。评标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在开标当天进行,评标专家的信息应严格保密。

(二十二)招标人应依法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以资金、技术、工期等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招标人应没收该投标人投标保证金,没收投标保证金不能弥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报价差额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二十三)招标人应严格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或财政评审中心)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评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订立合同时,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要求,不得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及任何补充合同,应在规定时间内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四)实行中标单位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压证施工制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业主不得同意中标人变更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凡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的,视同转包处理。

(二十五)项目业主在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载明,凡因勘察、设计等原因造成工程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勘察、设计单位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价款的增加额。勘察、设计单位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项目业主应当及时通过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予以索赔。

(二十六)严格比选标准和程序。总投资3000万以下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达到下述规模标准的,应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号)规定进行比选:1.施工20万元以上(含,下同)200万元以下(不含,下同);2.重要设备、材料采购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3.勘察、设计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4.监理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比选应按以下程序进行:项目核准→编制比选方案→比选方案备案→发布比选公告→比选申请人报名→对比选申请人进行形式审查→随机选择比选被邀请人→评比→确定中选人→签订合同。

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比选,比选人在选择报价方式时,必须采用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下浮比例报价方式。备案部门应严格执行此项规定。

四、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二十七)加强合同履行管理与监督。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凡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项目业主必须在依法追究原设计单位法律责任后,方可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增加工程量必须按施工单位申报、监理单位签字、勘察、设计单位确认、业主审核、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程序办理。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应在项目实施地建设工程交易场所进行公示。

(二十八)加强资金拨付监管。项目业主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单位资金拨付的审查,加强项目建设资金流向的监管。项目建设资金只能拨付给中标人在项目实施地银行开设、留有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印鉴的企业法人账户。对擅自变更设计、增加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造成建设资金超过合同价的、或在工程建设中抽逃资金的,应该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资金。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突破投资计划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财政等相关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二十九)加强工程竣工决算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结算评审、决算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审减(评审)数额较大(审减率达20%以上)、疑点较多的项目,应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

(三十)加强对监理单位监督。项目业主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到位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要依法追究监理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监理单位在监理活动中存在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招监办。

(三十一)加强工程造价咨询、审计中介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规划和建设、审计、财政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审计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程造价咨询、审计中介机构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活动中存在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纠正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招监办。

(三十二)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及禁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等10部门联合颁布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的规定,项目业主、环境评价、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个人,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凡具有围标、串标、无故弃标、出借或挂靠企业资质施工的,违反承包合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规程、条文的,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发生工程建设事故的,无故拖欠、克扣民工工资的,造价咨询、审计中介机构不依法履职的,以及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报省级有关部门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凡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三年以内禁止其在我市投标或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决定。

五、严肃招标投标工作纪律

(三十三)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肃招标投标工作纪律和规则的意见》(川委办〔2004〕7号)和川府发〔2007〕14号文件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干预和插手国家投资建设工程招投标、工程分包、设计变

更、调整概算等活动;不得向工程承包商推销建设材料及设备或支持、伙同、默认其子女、亲友利用职权影响谋取利益。违者,无论有无谋取私利,一律以违纪论处,按照《中共四川省纪委四川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为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川纪发〔2004〕25号)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三十四)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情况的行政监察。严肃查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非法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的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五)各级招监委及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循依法、有序、规范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正确处理好严格招标、比选程序与提高行政效能的关系,进一步健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执法的体制机制,关口前移,标本兼治,不断强化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切实加大涉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举报和投诉查处力度,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发生,努力推进我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健康发展。

(三十六)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6.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设立

第七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由其所在“市、县(市、区)地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

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仲裁办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仲裁办应当设立固定专门电话号码,并在仲裁办公告栏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接收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

第十六条 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后,仲裁办制作仲裁员名册,并在案件受理场所进行公示。根据仲裁委员会 全体会议批准的仲裁员变动情况,仲裁办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编制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提出解聘建议。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 调解仲裁工作流程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应当规范运用仲裁文书。对仲裁文书实行严格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在接收仲裁申请时,根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查验“仲裁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证据等,对其进行登记和制作证据清单、证人情况表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对书面申请确有困 难的,由申请人口述,工作人员帮助填写“口头仲裁申请书”。“口头仲裁申请书”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员登记并出具回执。

仲裁办接收邮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作人员应及时对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进行登记,并向代交人出具回执。

第二十一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对仲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

经过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审核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委托人)审批。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三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告知其权利义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办提交答辩书。仲裁办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仲裁程序正常进行。被申请人书面 答辩有困难的,由被申请人口述,仲裁办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仲裁答辩书”,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工作人员填写“证据材料清单”;被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证人情况”表。

仲裁办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办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查验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查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受委托人为法律工作者的,查验法律工作证。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权时,应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办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选仲裁员和当事人、第三人。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办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情况表”等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召集组庭仲裁员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研究当事人的请求和理 由,查核证据,整理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制成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决。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独任仲裁员应当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批准,由仲裁办组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重新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办提出实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集的。

第三十条 仲裁办应协助仲裁员实地调查取证。实地调查的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调查人等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

仲裁员询问证人时,应填写“证人情况表”,询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证人无自阅能力,询问人当面读笔录,询问证人是否听懂,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 录,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告知仲裁办。仲裁办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必须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办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办将变更请求交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变更的,仲裁办将“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仲裁办将“不同意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告。

仲裁办指定专人接受公民的旁听申请,登记旁听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核发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首席仲裁员将案件材料整理移交仲裁办归档,仲裁庭解散。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仲裁庭进行审查,制作“财产保全移送函”、“证据保全移送函”,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一并提交保全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的,仲 裁办主任进行核实。属实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按程序规定办理。不属实的,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应统一服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三十七条 仲裁办应当为仲裁庭开庭提供场所和庭审设施设备,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书记员配合仲裁员完成证据展示、笔录等庭审工作。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设备;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安排其在仲裁庭外指定场所休息候传,由专人引领其出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办核查当事人身份,安排当事人入场;核查旁听证,安排旁听人员入场。

仲裁员在合议调解庭休息等候。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庭审程序如下:

(一)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核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到庭情况,并报告首席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向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宣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身份,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明白,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首席仲裁员请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仲裁请 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首席仲裁员总结概括争论焦点。

(四)仲裁员向当事人及第三人简要介绍有关证据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传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仲裁庭在休庭期间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继续开庭后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宣读鉴定书。仲裁庭自行取证的,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五)在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宣布休庭。仲裁办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

(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或仲裁庭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补充证据提交期间。休庭期间,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根据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进行小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做最后陈述。

(八)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签收。不同意调解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宣布闭庭。

(九)退庭前,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核实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于庭审笔录有争议的,调取录像视频材料比对确认。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定申请进行审查,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做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四节

合议与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组织仲裁员在合议场所进行合议。仲裁员分别对案件提出评议意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记员对合议过程全程记录,由仲裁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合议过程保密,参与合议的仲裁员、书记员不得向外界透露合议情况。合议记录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可以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宣布裁决结果,也可以闭庭后送达裁决书,宣布裁决结果。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较大,涉案人员众多等不宜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应以送达裁决书方式告知当事人及第三人裁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制作,三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归档。书记员按照 当事人人数打印裁决书,核对无误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指定人员送达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清楚,论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

仲裁庭对裁决书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遗漏事项需要补正的,应及时予以补正,补正裁决书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开庭审理。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召开临时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协助仲裁庭完成庭审工作。

第五节

送达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办根据仲裁案件的受理、调解、仲裁等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保留被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保留邮局的挂号收条;电话通知的,保留通话录音。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法律规定的3人以上在场签字等方式,证明已送达。公告送达的,仲裁办应当保留刊登公告的相关报刊、图片等,在电子公告栏公告的,拍照留证,保留相关审批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首席仲裁 员对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交仲裁办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办设立档案室,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档案进行保管。确定专人负责档案验收归档、档案查阅、保管等。制定档案查阅管理办法,明确档案查阅范围和查阅方式。

第五章 仲裁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满足仲裁工作需要为目标,按照统一建设标准,规范开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为“一庭三室”,包括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档案会商室等固定仲裁场所建设,配套音视频显示和安防监控系统等建筑设备建设。

配套仲裁日常办公设备、仲裁调查取证、流动仲裁庭设备等办案设备。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包括:

仲裁场所土建工程。新建或部分新建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和档案会商室等仲裁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68平方米。工程建设具体为门窗、墙地面、吊顶等建设及内部装修,暖通空调、供电照明和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安装,档案密集柜安装。

配备音视频显示系统。包括拾音、录音、扩音等音频信 息采集和录播系统,文档图片视频播放、证据展示台等视频控制系统,电子公告牌、电子横幅、告示屏等显示系统及其集成。

配备安防监控系统。包括监控录像、应急安全报警联动、手机信号屏蔽、信息存储调用等系统及其集成。

配置仲裁设备。包括电子办公设备、录音录像及测绘设备和交通工具(配备具有统一标识的仲裁办案专用车)。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场所建设应尽可能独立成区,布局合理紧凑,以仲裁庭为中心,接待区域、庭审区域与办公区域相互隔离。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方便群众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场所建筑设计、建造应符合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建筑内部装修宜严肃、简洁、庄重,仲裁庭悬挂统一仲裁标志。建筑外观采用统一的形象标识。

第五十五条 编制仲裁委员会办公办案场所及物质装备建设计划,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建设项目。

第六章 仲裁制度

第五十六条 制定印章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明确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印章使用需经仲裁办主任批准或授权。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印章管理人员应对加盖印章的各类仲裁文书及材料进行审查、留档,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并定期对登记清单进行整理、归档备查。

第五十七条 制定仲裁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仲裁办明确 专人负责仲裁设施设备管理。设备领用应严格执行 “申请-批准-登记-归还”的程序。仲裁设施设备不得挪作它用,未经仲裁办主任批准不得出借,严禁出租盈利。

第五十八条 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案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办;因故无法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批准解聘。

仲裁办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对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予以监督,保证办案过程公正、廉洁、高效。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准确记录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参加业务培训、考核结果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建立案件监督管理制度。仲裁办主任对仲裁案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仲裁案件进行期限跟踪,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予以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对仲裁案件进行后续跟踪,及时掌握调解裁决后执行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条 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接受政府委托,利用农贸会、庙会和农村各种集市,组织仲裁员和调解员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发放法制宣传资料。乡镇调解委员会在村内设置法律宣传栏,系统解读法律,深入解析典型案例。注重发挥庭审的宣传教育作用,鼓励和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庭审旁听。

第六十一条 建立完善仲裁经费管理制度。仲裁办编制仲裁工作经费预算,明确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执行。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办案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劳务费用补助标准,妥善解决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当事人委托进行证据专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仲裁档案管理制度。案件结案后仲裁员应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应归必归,不得短缺和遗漏。规范档案整理装订。落实档案管理岗位责任制,强化档案保管安全,严格档案借阅、查阅手续。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档案管理员指定地点查阅、复印调解书、裁决书、证据等非保密档案资料。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办内部人员调阅仲裁档案,须经仲裁办主任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7.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篇七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各有关机关均依法建立了少年司法的专门机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保护与惩戒的尺度把握不当。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碍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公安机关对一些轻微案件,主要以批评、教育为主,不使用侦查措施等。其次,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多强调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对预防犯罪重视不够。一些司法部门结合具体的工作职能,做了一些探索,如将教育融于办案过程,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帮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解决复学、就业、生活问题,但常遇到有关部门不配合。再次,现行少年司法制度偏重于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对未成年被害人重视不够。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在没有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认识较模糊,造成该保护的不保护,不该保护的瞎保护。

(二)公安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有的看守所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监室,集中关押涉案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集中关押确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与挽救,但也带来一些实际问题,增加了办案成本和押解风险。有的看守所探索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管教方式,如制订年度教育计划、引导在押人员学习相关知识、吟唱红色歌曲、建立流动图书室、开展军训管理监室模式;有的看守所专门配备了心理咨询师,定期开展心理学知识讲座,进行心理疏导及心理干预。

(三)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在检察阶段,基本能够做到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和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法定代理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到场情况下,合适成年人的选择、费用的支付等没有具体细则,普遍做法是选择素质较高,具有公益心的人作为合适成年人。《若干意见》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征得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在未成年人不同意甚至抵触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到场并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有悖立法原意。

《若干意见》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但由于目前分案起诉没有统一的标准,何时分案、分诉、分庭审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固定的运行机制,检察院和法院在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分案起诉工作。

(四)审判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开庭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已经落实的比较到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普遍采用了圆桌型或U型审判方式,以营造温情又庄严的审判环境。法院为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已成为一项常规工作。目前,一些法院也与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和律师事务所联合,聘请一些懂得心理学知识,专职或主要从事为未成年人辩护业务的律师来担任辩护律师,以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发挥在庭审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

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尚无条件用专项资金聘请专家进行社会调查和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庭审,只能由热心公益事业和妇联、团委等青少年保护组织的人员承担社会调查。如有的法院系统采用辩护人调查,社区代表调查,妇联干部、团委干部等作为特邀陪审员调查和法官复核调查等方式。但社会调查的范围较广,掌握不好会泄露未成年人的信息,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而效力高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但如果几个部门的调查结果不一致,如何采信社会调查报告将困扰司法实践。另外,《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社会调查报告规定为一种证据形式,社会调查报告性质效力的认定也不同:有的认为是量刑的参考之一;有的认为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有的则认为是判处缓刑的主要依据。

由于缺乏具体的犯罪记录如何封存、封存的范围等问题实施细则,“有关单位”、“国家规定”规定得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没有明确犯罪记录封存与《公务员法》、《兵役法》等的衔接。有的法院专门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档案室,专人管理,经严格审批后才可查询。

相当一部分涉少刑事案件被消化在了侦查、检察阶段,法院审理的涉少刑事案件逐渐减少。一些法院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开始审理一些其他案件,工作人员也常被抽调从事临时性工作,本该用于钻研少年司法业务的时间减少。

(五)司法行政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完善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人能够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矫正的法规,各地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过程中,适当放宽要求,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有利于成长的角度,做出评估报告;设立由司法所会同矫正人员家庭、所在学校、单位共同建立,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工作人员参加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小组;单独组织未成年人的教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得录入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和执行档案设为秘密级等。但社区矫正人力、物力不足,特别是具有一定的综合知识,能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的专业人员不足。受限于中国现阶段社区成熟程度,尤其在广大农村,由人员配备少又担负大量其他工作的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在少年司法组织机构建设中,编制难以解决,影响了现有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少年司法队伍的稳定壮大。司法机关也普遍缺乏既具备法律知识,又具有心理学知识的专业人才。

二、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在全社会培养和深化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

树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优于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建立以家庭、学校为载体,全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体系;以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为主体,定期走访,及时了解辖区内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情况;建设财政支持的文体娱乐场所和公益就业培训机构,提高未成年人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二)梳理现行涉少法律,构建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

分散规定的涉少立法形式不系统,不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也不便掌握运用。应梳理涉少法律,编纂成册。尽快出台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审判、合适成年人到场、犯罪记录封存等实施细则。逐步建立专办、均衡、衔接的“一条龙”式少年司法体系,条件成熟时,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

(三)立法规定政府购买社会服务

不能仅靠志愿者的义务活动,应由国家财政购买社会服务,系统规定国家财政提供社会服务的范围、对象、条件、程序等,由各级政府为保护未成年人相关工作提供专项经费。

(四)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组织

规定调查员的资格条件,比照人民陪审员运行机制,吸收社会人士,建立调查员库,由司法机关随机抽取组成调查小组,由政府财政承担必要的经费,以保证其权威性。

(五)发挥社区矫正在未成年人教育监管方面的作用

1.发展和依靠志愿者组织,承担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和指导功能,但也需动员、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特别是吸纳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专业人士参与。因此,应整合社会资源,加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力度。

2.扩大社区矫正范围,弥补部分未成年人缺乏教育监管的漏洞

社区矫正对象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四种。应将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因年龄不够而不构成犯罪、做不起诉处理以及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区别于成年人,既要适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又要设立严格保密制度,规定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的资格、监管方式等,不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

(六)改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笼统不利操作现象

1.由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公安、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持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办理,或邀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人员和单位,规定处罚措施。

2.探索建立专门的接收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学校

工读学校已所剩无几,一些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又不受欢迎,导致这些未成年人流入社会,走向犯罪。应设立专门的教育机构,在矫正其不良行为的同时完成义务教育。

3.建立失足未成年学生复学维权机制和就业机制

8.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篇八

一、定机构,定编制,供经费,实行参公管理

机构、编制、参公、经费是计生协建设和开展工作的前提和基础,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领导。商丘市的主要做法是:给位子,给编制,有票子。一是定规格,定编制。1998年商丘撤地设市,市计生协被定为正县级单位,一级机构,纳入群众团体组织序列管理。2005年,由市编办下文定编7人,并成立中共商丘市计划生育协会党组。现市计生协设两个科室,配正处级干部1名,副处级干部2名,科级干部4名,接收两名正营职转业干部,增加到9人。目前,全市6县1市2区计生协全部定为正科级单位,编制5~15人不等;乡镇计生协,由县委组织部下文明确专职秘书长,享受股级待遇;村级计生协也建立了村级协会班子,按村民10~15户调整建立会员小组,选好会员小组长。二是实行参公管理。在公务员制度改革中,特别是中国计生协参公后,2007年市委、市政府下文,明确市计生协的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管理,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所辖各县(市、区)计生协共有协会工作人员82人,也与市计生协一样,全部实行参公管理。三是加大经费投入。市委、市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会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商丘市计生协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按计划生育事业费的3%划入计生协账户,县级计生协的经费按计划生育事业费的5%划拨,全部达到上级规定要求,确保了工作正常运转。四是会员实行网络化管理。市计生协制订了《会员登记方案》,召开登记培训会议,市计生协派专人负责,与各县协会配合,提前完成了82万会员登记、编号工作,民权、夏邑、虞城等县还增添了微机设备,全市会员全部实行网络化管理。

二、领导重视,下发文件,批示工作,列入目标考核

商丘市委、市政府始终高度重视计生协工作,把计生协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一是列入全市计划生育目标考核。市委、市政府在每年年初的全市计划生育大会上,安排部署全市计划生育工作,每年年终计划生育目标考核有计生协内容,占100分,并抽调计生协工作人员参与考核评估,每年表彰时,市委、市政府领导亲自为计生协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颁奖,达到“三个统一”,即统一部署、统一检查、统一表彰。同时,市委、市政府领导经常听取计生协工作汇报,市委副书记张文深到商丘工作的第二天,就到市计生协办公室看望了协会同志,副市长李思杰每月至少听计生协两次工作汇报,并把每次参与计生协的调研或开会的有关事项安排到他的工作日程中。二是领导批示,扩大计生协的影响。2007年8月,时任河南省委副书记陈全国对林晓同志《关怀相伴和谐,服务凝聚人心——关于商丘市基层计生协开展“生育关怀行动”的调查》一文作出批示:“林主任的调查很有价值。请菊梅省长、宪臣同志阅研。”副省长(时任商丘市委书记)刘满仓阅后批示:“建璋同志,我市计生协工作成效明显,要以陈书记指示为动力,把工作做得更好。”2009年4月,市委书记王保存,市委副书记张文深,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李德才,市委常委、秘书长贾宏伟,副市长李思杰等同志得知我市计生协在2008年全省计生协工作评估中获得第一名的消息后,都先后作出重要指示。市委书记王保存批示:“建璋同志,计生协组织是做好人口和计生工作的一支重要队伍,这几年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望再接再厉,继续为实现商丘新跨越、新崛起作出新的贡献。”市计生协以领导批示为动力,积极努力创新工作,使整体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三是市委、市政府两办下发或转发计生协文件。几年来,市委、市政府共为计生协下发了12个文件,这些文件的下发,为商丘市计生协的组织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指明了航向,奠定了基础。

三、开展活动,创新方法,推动工作,实现跨越发展

开展活动是计生协生命力的体现。领导重视,规格明确,编制落实,经费到位,这些均为市计生协开展活动创造了必要条件。

(一)加强培训,提高计生协队伍的素质。做好计生协工作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干部队伍。面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新特点,商丘市十分重视协会队伍的培训工作。一是市委、市政府将计生协干部的教育培训纳入整体培训计划。近年来,全市计生协的专职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先后有8人参加市委党校和市委组织部组织的干部培训班。2009年,有3个县计生协的专职会长参加了市委党校中青年干部科局长培训班。二是举办计生协专职工作人员培训班。市计生协每年举办一次县、乡专职副会长和秘书长培训班,2009年市计生协培训县、乡专职工作人员198人,县培训乡和村计生协干部2880人。

(二)强化措施,抓村级规范化建设。一是结合实际制订了《商丘市基层计划生育协会规范化建设方案》,提出从2008年开始,用3年时间对村级计生协实行规范化建设,使村级协会规范化建设的合格村达到90%以上。二是抓试点,召开现场会,扩大辐射面。2008年,市计生协以睢县城关镇、城郊乡和白庙乡为试点,召开规范化建设现场会,在全市推广基层协会的先进经验。三是抓两头促中间。一方面,在全市选取一批基础好、实力强的村级协会,发挥示范引导作用,以点带面,促进工作开展;另一方面,结合各县实际,对作用发挥不好的村级协会拿出整改意见,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同时,规范好中间的村,加强指导,巩固提高。截至2009年年底,全市规范化建设达标村已达到3397个,占总村数的69.4%。

(三)创新宣传形式,市领导参与,扩大了协会影响。一是举办书画作品展,请市领导和商丘书法名人参与。去年为隆重纪念中国计生协成立29周年,利用“5·29”会员活动日,在市政府1号楼大厅,举办了书画作品展,收到全市各界书法家和书法爱好者作品214件,其中参展作品79件。参赛作品图文并茂,雅俗共赏,各具特点。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谢玉安,副市长刘爱田,市政协副主席刘德云,市政协原主席张春学等参观了书画展。二是与市书法家协会和美术家协会联合编印《生育关怀行动书画作品集》1000册,市委副书记张文深亲自题词,并在题词中要求“计生协要在推进人口计生事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改革发展大局中发挥更大作用”。在计生协宣传活动中,全市有9名地市级领导、264名县处级领导、378名科局级领导和12个相关部门参与了活动。三是扩大信息宣传。2009年,省计生协转发商丘工作信息12篇。市计生协李建璋会长带头撰写文章,在《黄河 黄土 黄种人》、《文化商丘》、《京九博览》、《豫东廉政》、《商丘日报》等报刊发文章10余篇,扩大了协会的影响。

(四)强化服务,积极开展“生育关怀行动”。一是大力筹措“生育关怀”资金。2009年,在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通过与市财政、市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协调,共筹集“生育关怀”资金74万元,其中政府资助70万元,社会募捐4万元。发放“生育关怀”救助金53万元,物品折合现金5万元。各县(市、区)共筹集“生育关怀”资金353万元,其中政府资助167万元,社会募捐186万元,捐赠物品27万元。二是召开现场会,推广先进经验。2008年12月,在睢县举行了全市“生育关怀行动”启动仪式。2009年5月,又在梁园区举行“生育关怀行动”现场会暨“关爱母亲奉献爱心”活动启动仪式,副市长李思杰带头捐助了1000元现金,商丘市蓝牌集团等5家单位当场捐赠现金37500元,会议现场为袁慧英等6名贫困母亲发放了3000元慰问金。三是表彰先进。为了弘扬先进,创新发展,商丘市“生育关怀行动”领导组于2009年10月召开表彰大会,表彰了60个先进集体和100名先进个人。副市长李思杰作重要讲话,各县(市、区)分管副县(市、区)长、人口计生委主任、协会专职会长参加了表彰大会,有力地推动了“生育关怀行动”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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