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2024-07-07

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共12篇)

1.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篇一

《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各区、县建委、监察局,建设系统各局、总公司: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关于加强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的精神,现就加强我市有形建筑市场管理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

(一)本市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有形建筑市场是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信息、场地、咨询等各项服务的场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相关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政府有关部门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有形建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相关区、县建委负责区、县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有形建筑市场中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有形建筑市场分为中心市场、分市场及区县市场。

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为中心市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在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及相关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在中心市场进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及建材交易中心等为分市场。建设工程专业与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采购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在分市场进行。

区县可以设立区县市场。在区、县建委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及相关设备的招标投标活动,在区县市场进行,也可以到中心市场进行。

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在本行业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但工程项目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应到中心市场进行。

(三)有形建筑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1、开办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满足市场主体各方获取工程信息所需的信息发布大厅。

3、有满足招投标活动所需的开标室和评标室。

4、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5、能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办公场所。

6、能为有关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7、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区县市场及分市场与中心市场联网。

(四)有形建筑市场为独立法人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

离。

二、有形建筑市场的基本功能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招标工程信息、政策法规信

息、企业状况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专业和劳务分包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服务。

(六)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提供场所服务。

(七)为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监督备案等手续提供场所服务。

(八)为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提供场所服务。

(九)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十)妥善保存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有关资料、原始记录等,并有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等管理措施。

三、有形建筑市场的准入

(十一)招标人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应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十二)招标人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其招标项目应具备规定的招标条件。

(十三)招标人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投标,应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应向市规划委或市建委办理审批事项的,办理相关手续。

(十五)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投标所配备的项目经理,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十六)中介机构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持有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十七)建筑材料及设备供应单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参加投标,按规定应办理备案的,办理备案手续。

四、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规则

(十八)招标人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十九)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公告,并对报名投标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后择优选择合格的投标人。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资信良好的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十)招标人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条款,但招标人应同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函的条款。

(二十一)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二十二)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专家应从市建委或市规划委确定的专家名册中或者有关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二十三)招标人可参照使用市建委或市规划委推行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或其他国际上通用的示范文本。

(二十四)招投标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情况,不得泄露标底。

2、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以垫资作为投标或中标的条件,不得要求中标人在合同约定外降低工程造价或缩短建设工期。

3、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后不得与招标人签定背离合同

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4、投标人不得以垫资为条件参加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5、招标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在招标过程中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十五)市建委、市规划委或区、县建委对有形建筑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十六)招投标当事人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投标活动,应按规定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办理相应的备案手续。

(二十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形建筑市场内的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执法,依法查处工程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二十八)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

(二十九)监察机关在有形建筑市场设立举报箱及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有关检举和控告。(三十)有形建筑市场发现工程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上报,并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十一)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工程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有隶属关系,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或挂职,也不得从事具有工程招标代理内容的活动。

(三十二)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要增强服务意识,为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良好的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直接参与具体的评标、定标等活动。

2.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篇二

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

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除《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外,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按照上述总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计算方法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应按照企业适用统一的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分支机构报送资料问题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时,二级分支机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本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资料加强审核,并作为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项指标和应分摊入库所得税税款进行查验核对的依据。

四、关于应执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企业的处理问题

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而未执行或未正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五、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六、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3.探讨建筑施工管理若干意见 篇三

关键词:建筑;施工管理;意见

一、 确保施工质量的措施

一个工程质量是基础,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工程能够目标,是工程施工的首要宗旨。根据国内外很多获质量优质奖项的工程管理经验,应采用项目目标管理法施工机制,树立质量第一的美好作风,加强职工质量意识,将质量保证落实到每个细节上,以“精心施工、严格要求、事前控制、杜绝返工”的指导思想,加强每个施工环节的质量管理。

1. 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工程施工时得一个复杂的过程,必须能有条不紊的进行管理,才有可能得到质量合格的工程建设。成立专门质量管理小组,在项目经理的带领下,进行质量的层层把关。项目部必须设置专门负责人员,同时设专职质量检查工程师。同时保证整个施工过程都要有质量管理人员在现场跟进,时刻把握施工现场动态,记录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并定期召开质量分析会议,制定相应的解决改进措施,加强各部门沟通。通过沟通交流,了解施工中存在的管理层面上的问题进行修正。

2. 提高全员质量意识

工程质量的管理是掌握在全体工作人员手里。工程中多到工序、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受每到工序质量好坏的影响。而工序质量的好坏是工程质量好坏的基础,包括工程使用的产品质量、工序和施工质量,三者密切联系。做好工程质量就要严格把握好施工工序,施工过程质量。好的领导者制定好的施工管理制度,最后得到好的施工质量保证。施工队伍是施工的直接决定者,在进行正式施工前,应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及安全知识的培训,加强质量意识的巩固,争取做到个个清楚质量标准和目标。专业人员的质量把关尤其重要,现场跟班人员必须严格如实汇报施工现场情况,应将不足之处做好记录,真实的反应给专业技术人员,提出相应改进措施。

3. 工序质量保证整体质量

每道工序开工前进行规定的实验、检查前期工序是否符合要求。每道工序完成之后,要进行自检、交接检等专业检查,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具体操作程序是:首先,经班组质检员认证合格后,上报项目部检查工程师;经项目部检查工程师确认工程质量无问题后,再找现场监理检验认定。从而层层把关,确保各工序质量合格。

4. 开展标准化作业

工程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操作,使每道工序有质量控制依据。每道工序检查都必须有详尽的文字记录,各项工程的主要工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当出现与施工现场不符时,应积极与现场监理沟通,寻找统一标准,切实保证标准化作业质量。

5. 严把材料关

工地所有材料必须是合格产品。所购材料必须三证齐全且经实验验证。进场后按规定抽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所需设备材料应选择质量好、信誉高的厂家订购,对于一些新型材料必须有相应的技术指导书。

6. 技术措施

确保本工程质量是工程项目的共同目标,加强本意识的普及是非常重要的。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争取一次验收成功,并得到较高的评价。

组建经验丰富的测量队伍,配备先进的测量仪器,从工程位置、高程和几何尺寸上确保工程质量的角度控制工程质量也是一种重要措施。

测量记录人员应认真作好记录,测量数据保存完整,整理成册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施工测量资料及竣工测量资料应妥善保管,装订成册待后续工作需要。

二、 施工成本控制

把施工成本降至最低是施工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因此成本控制是建设项目施工管理的关键工作。但是施工成本控制不是一味的降低成本,在施工成本控制时,应确保施工质量合格,应注意以下几点原则。

(1)工程施工成本最低化原则是在质量保证的前提下尽可能低的控制成本。施工定额要求成本最低化,但绝对不是进行不计后果的降低成本。同时还应注意降低成本的合理性,满足市场要求。

(2)控制成本是多方面的,进行全面控制才能达到预期目标,全面控制包括施工管理控制、质量控制、工期控制和全体成员控制。全员控制其实是整个施工过程参与者都参与到成本控制中来,保证每个环节都能做好质量有保证且成本低。

(3)施工项目本身是动态的,成本是在动态下产生的,因此需要动态控制。必须全局控制的前提下,进行每道工序的把握。在施工中,应对成本进行实时控制,及时校正偏差。最后,再进行工程的价目清算。

(4)成本控制中职责和权力应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各部门领导及成员均有承担成本控制的责任。同时也有成本控制的权力,义务和权力并在。建立健全的奖惩考核制度,也是成本控制的又一举措。

三、 文明施工

1. 建立健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

施工单位往往忽视了文明施工,而文明施工是施工质量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首先, 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组织机构,保证文明施工有条不紊。各位领导分管不同领域,既不冲突又无遗漏,做到合理分工、责任明确。并与当地有关部门经常联系,保证施工文明项目不与当地规定相冲突。对施工班组提出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及环保要求,施工现场挂文明施工标牌、条幅,保证人人知文明施工。材料分别堆放整齐且不能影响施工现场,且不受施工现场的影响。各种材料用途标注明确,机具进出场有序,机械设备按照规定停放在制定位置并有专业人员保管。做到道路畅通,生活设施清洁文明,施工安全有序。

2. 文明施工组织机构

文明施工必须要有条不紊,就必须有相关领导人员进行责任认定,成立文明工地领导小组并有一定的管理体制。制定高标准的、切实可行的创建计划,并以文字的形式让所有成员熟知。并坚定不移的分阶段落实措施,贯穿施工的全过程。文明施工就要做到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同时可以制定一些奖惩制度以促进文明施工。

3. 建筑队伍管理

(1)劳动用工管理

施工队伍大都是没有固定注册单位的,民工的切实利益需要得到最根本的保护。因此,要切实保证每一个施工作业人员的利益,必须进行劳动合同签订,同时进行合同管理和各成员信息管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招聘劳动人员,劳动用工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劳动者报酬问题一定要明确劳动支付标准及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同时还要确定施工单位拖欠工资的惩罚办法。劳动用工合同必须加盖法人用工单位公章并由务工人员本人签字按手印,用工合同由双方各持一份。另外,施工单位还应时刻更新用工人员的信息。

(2)持证上岗管理

由于施工现场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为了保证人员的安全,各岗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特别是特种机械人员,施工现场实行全员持证上岗制度。全体所有人员都必须持有安全施工平安卡,各职位人员需要佩戴相应的岗位胸卡。进场前,所有人员都要进行班前安全教育并进行相关活动的演习,保证整个施工过程的安全施工。

四、 结语

建筑施工质量控制是多方面的,要做好施工质量控制必须从细节做起,包括每道工序的细节落实、细到每块预制块安置的位置等都会对整个工程质量产生很大的影响。建筑企业只有树立成本、进度、质量的系统管理观念,实现管理的创新,关注每一个细节,保证工程质量,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张亦军,张雨.土建中安全质量管理施工问题及改善措施[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2(06).

4.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篇四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公司与生活用水相关张店水厂、南定水厂、沣水水厂、供水管网末梢、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条 蓄水池消毒管理制度

(一)张店水厂每三年清洗消毒一次,时间适宜选择每年冬春停供暖气后期或秋冬供暖前期,城区用水量处于全年低谷阶段,期间由沣水水厂满足供应城区用水需求,张店水厂停运,由水厂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二)南定水厂每三年清洗消毒一次,时间选择适宜结合公司管道施工、改造、阀门更换等工程计划涉及要求水厂停运时,由水厂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三)沣水水厂每三年清洗消毒一次,时间选择由安全生产处根据城区用水状况,提前做计划,制定太河水转换大武水调度方案,期间由张店水厂满足供应城区用水需求,沣水水厂停运,由水厂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四)二次加压供水水池每年清洗消毒一次,由二次加压管理处组织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清洗消毒,并取得公司水质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明。同时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条 供管水人员上岗卫生管理制度

(一)直接从事饮用水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二)“五病调离制度”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或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工作。

(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检修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五条 供水管网末梢定期排放水管理制度

(一)排放周期 针对市区供水管网运行情况,每年一次对供水管网末梢进行定期排放水冲洗。

(二)排放地点 选择中润大道-工业路口西、北京路-淄河大道路口、人民路-原山大道路口、华光路-原山大道路口、柳泉路-北辛路口北、金晶大道-裕民路口北等六个管网末梢。

(三)排放时间 由安全生产处根据城区用水状况,尽量选择在凌晨,以减少对居民的用水影响。

(四)排放步骤

1.由管线处依据排放地点、时间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实施。

2.通过操作阀门或消火栓进行排放水5-10分钟,并由水质中心按照相关规程及技术要求采集水样。

3.由水质检测中心对所采水样进行化验,并出具水质合格检测报告,同时将以上报告建档保存。

5.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篇五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6.淄博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篇六

第1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2002年2月25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

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对全市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建筑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违法建筑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五条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违法建筑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规定》第五条规定补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款证明;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六条对违法建筑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7.招待费管理若干规定 篇七

一、招待标准

2、接待对象需要用餐的,接待单位应当安排自助餐或工作简餐,就餐标准不超过30元/人,原则上不安排宴请;确需宴请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超过一次,宴请标准应低于50元/人;陪餐人员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严禁消费高档烟、酒,其他可酌情自带。

二、招待程序

3、在接待中一律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原则制定接待方案,实行先审批、后接待;接待费用原则上实行公务卡结算和转账结算。

三、招待要求

4、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铺张浪费;严禁以任何名义用公款招待私客,互相吃请;严禁以接待为名进行请客送礼、观光旅游以及组织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以任何理由向下属单位、学会、协会以及有工作往来的企事业单位转嫁、摊派和报销接待费用;严禁同城招待;严禁工作日中午饮酒。

四、经费管理

5、招待经费应按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在“招待经费”科目中单独列支,不得包含娱乐、健身以及纪念品、土特产、礼金、有价证券等支出。

6、招待经费应按财务公开要求,定期在单位内部公示,并按照政务公开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

7、招待经费实行总量限额管理,由县纪委、监察局会同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单位招待经费限额。

8、各单位每季度将招待经费支出情况报送至县纪委党廉室,由党廉室汇总,并适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8.学校课间操管理若干规定 篇八

一、初中部、高中部

㈠、做操位置

1、面向观礼台由田径场南往北依次是:初一年级、初二年级、初三年级、高一年级、高二年级、高三年级(每班两纵队,人数基本持平)。

2、各学部间隔4米,各年级间隔2米。

3、每班排头的学生脚尖顶着第一跑道内沿,各班班主任面向学生站在第三跑道外沿,科任教师站在本班后边成一横队。

㈡、组织领导

1、总指挥:体育教研组组长,用无线话筒指挥做操。

2、领操员:各年级选派一名学生作为领操员,站在主观礼台上方领操。

3、教练员:各年级体育教师指导各班级做操。

4、考核人员:校长、校长办公室(以纪律评比标准考核各学部的师生,各学部负责考核本学部各班级)。

㈢、程序

1、进场:下课后,各班在教室门口列两纵队,跑步进入操场(路线:初中部从田径场南门进;高一、二年级从教学楼西门出,从田径场中门进;高三年级从教学楼北门出,从田径场北门进)。

2、开始:下课铃响后5分钟之内按照划定好的位置全体师生直接成广播体操队形站好,听广播操音乐开始做操(体育教师不再喊口令)。

3、退场:广播体操音乐结束以后,全体师生保持立正姿势,总指挥公布各学部做操情况(不超过一分钟),完毕后,总指挥口令为:“向后转……向前看齐……目标教室……跑步走”(各年级以最右边班级为基准集合,每两个班为单元,以入场路线跑步返回教室)。

㈣、评比

1、校长办公室建立课间操的检查、评比簿册,学期结束后存入学校档案。

2、做操列入各学部纪律评比。从星期一至星期五都必须上好课间操(周六、周日、雨雪天除外),如不做或不认真做或做操纪律差,均按纪律评比的规定扣分。

3、将考核人员检查、考核课间操的工作,列入岗位责任制考核。

4、各学部、各班级、各位老师认真做操列入评优评先的条件之一。

5、星期一课间操之前先举行升旗仪式,也列入评比。

二、小学部(另定)

对课间操纪律检查、考核的补充规定

1、学部随便不做广播操,见一次扣10分;教师不做操,扣5分;教师做操不认真扣2分。

2、学生做操时,各学部领导、班主任、任课老师都必须到岗,否则见一人次扣1分(特殊情况除外)。

3、各学部在第二节下课后的5分钟至8分钟内进场,若提前、推迟进场,或进场、退场队伍不齐,见一班扣2分。

4、学生做操前、后随便转来转去,或谈笑,或推推拉拉,或做操不认真,动作不齐,见一人次扣1分。

5、必要时,对进场队伍不齐或做操不认真的班级,除扣5分外,还要练习重新进场、重新做操,直至合格为止。如拒不重新进场、重新做操,则加倍扣分。

6、学校校长办公室考核人员必须提前5分钟到位,分组对各学部进行考核。

7、课间操结束时,当场公布课间操扣分情况,以后填入当日学部纪律公布栏。

9.教学(函授)站点管理的若干规定 篇九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为满足省内外对医药卫生人员的需求,方便学生就近学习,减轻学生负担和缓解工学矛盾,进一步拓展联合办学路子,理顺、规范教学站点管理,特制订如下规定:

一、教学站点申报条件

1、申报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一般应为国有办学机构或医药卫生行业管理部门;

2、具有与办学专业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水平;

3、具有在当地及周边县区组织较充足生源的能力;

4、能自行解决办学所需量师资;

5、具有办学所需要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6、具有满足学生到校(点)学习、生活所需的条件。

二、教学站点申请要求

(一)申报教学站点应向学校成教部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

2、申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任主要行政、教学、招生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4、拟办教学站点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5、拟办教学站点的管理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

6、我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教学站点的设立:

1、成教部在接到申办方的书面申请后,将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审;

2、经初审符合学校成教部办学结构和站点布局规划,成教部认为有联合办学前景的,由申办方填写有关申报书,提供有关材料;

3、经材料审核符合申报条件者,成教部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

4、经论证认为具备开设教学站点各项要求,成教部同意设立教学站点的,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正式挂牌设点。

三、教学站点名称认定

根据教学站点教学形式及所承担教学任务认定名称:

1、开办函授教学并能担全部教学任务的命名为函授站;开办业余、脱产或综合等一种或多种教学形式并能承担全部教学任务的命名为教学站。

2、以助学辅导为主要功能,大部分教学任务需成教部委派老师完成的则命名为函授(教学)点。

四、成教分部的设立

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学(函授)站可申请升格为成教分部:

1、与我校成教部联合办学五年以上,教学、生活条件良好的教学(函授)站;

2、连续招生五年以上、在校生规模达到400人左右,学生满意度高;

3、有专职管理人员,教学、行政及学生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4、现开办两个以上专业,并有开办跨学科专业的条件;

5、能完成所设专业课程的教学任务;

6、成教部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五、教学站点招生简章等宣传材料发布规定

1、各教学站点在进行招生咨询、发动生源的活动中,凡发布与招生有关的宣传材料(包括简章、问答等),必须以学校成教部下发的招生宣传材料为基调,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具体特点进行针对性宣传,但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2、对于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在政策许可范围内进行宣传,不得擅自对考生作出有违国家政策规定的承诺,以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10.加强学校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篇十

加强学校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试行草案)

为了进一步增强学校财务服务教育教学的功能,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效益和水平,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开源节流,厉行节约。经学校研究决定,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以及上级规定的各项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坚持“重点抓收入,突出争政策,从严抓管理,滚动求发展”的理财思路,坚持“三保”(保安全、保运转、保政策性工资)、“一滚动”(滚动发展)的开支原则,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加强学校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收入管理

1、学校一切收费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规定以及物价部门文件下发的收费标准收取,杜绝乱收费行为。

2、财务部门必须建立规范的收费台帐,严格登记学生交费情况,不得少收、漏收。所有毕业证必须对照验印名册进入会计室,由会计室统一发放,此项账目一学年清理一次。

3、财务部门应加强与学生交费的核对工作,杜绝中间截留,挪用等行为,特别加强对流失生的交费情况监控,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4、加强对住宿生住宿费的收取,坚持交费住宿,杜绝人情住宿。

5、各处室各部门不能乱立收费项目,临时发生临时收取的代收代管费用,确实需要收费的必须报校领导研究批准后,方可收取。补课费、高考报名费应纳入学校公费帐;资料费、技能鉴定费、普通话测试费、试卷费、电大论文评审费、就业安置费等应做到收支平衡,公开核算收支情况,有结余部分应及时入学校经费帐。

6、加强水电费的收取,特别是要加强对平房住户、经营用户水电费的收取,一律凭表收费。

7、对困难学生少收或免交学费或有关其它免费,由学校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生效,学生缴费一律以班级为单位按人头按项目统一收取,减免单独造册,放在明处。期初总务处、会计室核定应缴费人数,班主任包干负责该班收费。

8、各处室对上级争取的资金或来往单位的应收款项要全额收到位。对电大和短训中心实行年收入和年利润目标管理,单独订立目标任务奖励方案。勤管处也要在确保学生生活质量的前提下完成勤工俭学创收任务。

二、支出管理

1、强化学校预算管理,坚持“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学校事业的发展,招生情况和学校的长远规划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来考虑,科学编制,自求平衡。

学校一切开支,均实行预算制,对重要工程和项目,大型开支严格进行论证,经学校领导班子及教代会集体研究通过后上报。学校预算经批准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做到“无预算不开支,有预算不超支”。

2、小型设备的添置,办公用品等购置,必须由各处室主任提出申请,报分管校长核定,分管财经校长审定,校长审批后交由总务处进行预算,批复后统一由会计室专人采购。大宗购买必须三人同行,采购人员应做到勤跑路,多打听,尽量购买到价廉物美的商品。购回的固定财产应及时上学校财产账,注明用途和保管人,财产清理时力求账、据、实物三相符。

3、基建维修。总务部门根据需要维修项目,报分管校长,校长批准后,基建人员应进行认真的预算,应做到预算准确,响应及时。施工过程全程监督,严把质量关,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较大的项目工程应坚持招标制、合同制、验收决算审计制。

4、严格控制招待费用。学校所有来客由主要领导通知办公室统一安排,首问接待人员请示主要领导同意后,到办公室登记预算,控制标准,对口接待,限制陪客人数。严禁抽高档烟,喝高价酒,尽量在学校食堂就餐。无报告的、非办公室统一安排的、超标准接待的费用学校不予报销。

5、控制租用小车。坚持四点:一是因公务需要租车;二是原则上副科级以上职务;三是用车人必须报校主要领导批准;四是由办公室统一安排,按规定使用。超过使用时间,超标准的费用由坐车人支付。

6、禁止参加旅游性质的会议与学习、考察活动。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活动及会议,必须由分管校长报校长批准,并确认时间长短、经费报销范围和金额后,方可参加,报销时必须附主要领导签派的文件通知。

7、因公出差的旅差报销,严格按照有关文件执行。主要报销范围是标准之内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学术性会议包食宿,不领取出差补助。一般性出差不得报销餐饮费。外出因公确需招待客人,必须取得校主要领导的同意,方可招待。

8、电大工作处,短训处,其用车进餐等相关费用的开支,仍要坚持预算报批制度,同样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9、学校厨房、商店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要精打细算,潜心经营。食堂要严格进行成本核算,逐步做到将正式工工资纳入成本,房屋设备进行折旧核算,水电费纳入成本,保证食堂略有赢利。商店要在品种、服务上提高档次,最大限度地实现“服务、育人、创收”三丰收。

10、加强教职工住户用电管理,已安装用电控制装置要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计量的准确性。要勤查线路,防止乱接乱拉,防止漏电偷电现象发生。及时收取平房用户以及该收电费。电大、短训、食堂用电单独装表,电费纳入各处成本核算,定期向学校交纳电费。各处室、实训楼、教室、寝室等严禁使用大功率电器。制冷加热用电器,应规范使用,少开少用,尽量节电。照明用电,做到人离开随手关灯,严禁“长明灯”“白昼灯”现象发生。公共场所要明确各块管理人员,发现违规用电每次罚款10—50元。

11、对校内住户用水要加强水费的收取,对水表计量不准确的提出改造方案,力求准确,按时足额收取水费。对电大、短训、厨房、锅炉房用水装表计量,纳入各处室的费用开支,定期向学校交纳。寝室用水要严禁控制使用时间,寝室管理员加强管理,既要保证学生用水又要防止浪费。公用水龙头防损坏,防不节制用水,严禁教职工家属私事用公水。发现违规用水对当事人或责任人每次罚款10—50元。

12、加强文印管理。要坚持从实从紧打印,严禁未经学校批准私自在校外文印店打印。学校及处室公文统一由办公室开具文印通知单,教学资料由教务处把关核准开具文印通知单。通知单要写清项目和数量,期末凭通知单结算。开单人要严格把关,严禁浪费和弄虚作假。个人资料谁打印谁出钱,学校一律不予报销。

13、严格控制奖金、补助、津贴。上级有政策依据的应严格按文件办事。学校内部的规定以教代会通过的正规制度为准。不得擅立项目,擅提标准。加班补助只能限定为节假日并且是学校安排的。工作职责范围内推出的加强工作的举措,只能是精神上鼓励,做出了成绩给予奖励,但不能自定补助。

14、严格执行校长“一支笔”审批,分管校长审定,经办人,证明人发票上签字制度,学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把握审批关,会计人员根据财务制度把握报销关,做到“三不”,即“不办理无预算的开支,不办理超标准的开支,不办理手续不全的开支。

15、学校实行校务公开,帐务公开,民主理财制度,全体教职工要增强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科学安排学校经费支出。工会每学期要组织专班对学校财务进行一次民主清算,其结果向教代会公布。

16、财务部门应做帐目规范,核算准确。做帐及时,报表迅速。会计应积极清收欠费,做到日清月结,现金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学费清理,中职生补助发放应帐目清楚,数据齐全。财务部门定时向校领导提供财务情况,以供领导决策。

三、财产管理

1、学校确需添置设备、购置大宗物品,必须经校委会研究决定后,由相关部门做好预算,由总务处统一购买。必须做到货比三家,质优价廉。物品购回必须严格按要求验收,合格后交相关处室使用。学校保管应详细登记,在发票上签字,使用人在保管处登记,相关处室保管人员应做好财产记载,规范管理。凡无经手人,无保管签字的财产发票,学校一律不予报销。

2、建立完整的固定资产帐和低值易耗品明细帐。会计室必须建立完备的固定资产总帐以及明细帐,学校保管建立固定资产帐明细帐,低源易耗品明细帐,同时与各分管财产的部门建立对应的财产管理帐。总务处对各处财产保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确保财产的完整性,丢失或损坏,落实赔偿。

3、固定资产的变动应及时变更登记手续,固定资产的报废必须征得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调减固定资产,调整相关帐目。做到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4、加大日常财产的管理力度,谁使用财产,谁保管财产,谁就是财产管理责任人。每学年与各班主任,寝室管理员签订财产管理责任状,总务处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财产损失,落实赔偿,对故意损坏财产的加重处罚。总务处要定期对重点部位,重点财产进行重点检查。

11.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篇十一

(2000年3月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办宗教性活动,不得采取参股、合伙、合资、租赁承包等方式。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市区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区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还必须事先征得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佛、道教界确

需建造露天佛像、神像,必须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的,还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利用佛像、神像从事亵渎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绿化,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者,必须尊重宗教习俗,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上列物品。

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经登记的寺观教堂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征求原登记发证机关的意见,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在相应地段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不作差价结算。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及其周围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营业性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的称谓作为商标、商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境外人员参观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待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需要与境外宗教组织或人士进行座谈、交流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2.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解读 篇十二

为贯彻落实___、_______《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___[___]___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___[___]___号),加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___]___号)进行了修订完善。

严格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与案无关财物须___日内退还

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前提。为了加强对涉案财物的源头管理,规定要求严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对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等措施;依法对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时,应当为违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对于已经采取措施的涉案财物,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___日以内解除措施,退还当事人。

张品泽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尊重与保障人权是公安执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规定通过对“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的严格规定,体现了维护与保障人权,进一步规范公安执法。

规范涉案财物的管理体制——设专门场所保管涉案财物

按照办案与保管相分离的原则,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设立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各办案部门经手的全部涉案财物或者价值较大、管理难度较高的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并将涉案款项存入本机关唯一合规账户。

考虑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数量多、分布广,对涉案财物一律进行集中管理难度较大,规定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允许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自行保管,并要求办案部门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为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上述规定,实现了办案部门与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的相互监督制约。

陈敏认为,规定要求普遍推行集中保管,但集中保管的财物具体范围还是由各地公安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符合当前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公安机关办案实际。

明确涉案财物保管的具体要求——___小时内应将实物移交

对涉案财物进行科学有序的管理,防止在保管和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丢失等问题是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分案、分类保管,保管场所应当具备相应保管条件,符合安全要求,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会同检察、法院建立多部门共用的管理中心。

考虑到执法办案中涉及的财物种类多、数量大,而公安机关自身的保管条件和能力有限,规定允许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条件、资质或者管理能力的单位,对危险物品、鲜活动植物、大宗大型物品等进行代管。同时,规定要求,办案人员提取涉案财物后,原则上应当在___小时内将实物移交专门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实物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应当移交相关法律文书和清单的复印件,并规定了严格的移交程序。对于因执法办案、宣传教育等工作需要而调用涉案财物的,规定明确了相应的审批权限、具体调用程序和审批人、管理人、调用人的责任,将调用涉案财物置于严格的监督之下。

张品泽认为,随着新型犯罪的不断出现,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涉案财产转移隐蔽性更强,规定通过更加细致的规定,使公安机关在保障涉案人员合法财产权益的同时,提高了对涉案财产的控制能力。

建立运行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信息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信息化手段是深化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支撑和保障。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强化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的信息化应用,研发运行了涉案财物管理系统,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等互联互通。所有涉案财物信息在上传执法办案信息系统的同时,也自动导入涉案财物管理系统。有的还运用扫码技术,逐案逐物生成条形码或者二维码,管理人员、办案人员可以便捷地查询涉案财物基本情况以及保管人、办案人、所涉案件等信息,既提高了工作效率,也强化了对民警的刚性约束。

在总结吸收地方公安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统,对涉案财物信息进行实时、全程录入和管理,并与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关联。

邢捷认为,这一规定既便于规范涉案财物管理,也为将来建立跨部门的管理平台奠定基础,使涉案财物管理更加现代化。

细化涉案财物返还和先行处置程序——不影响办案的物品应及时归还

根据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属于被害人、被侵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予以返还。但是,实践中长期存在返还标准不统一、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对此,规定提出,在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返还,并明确了返还的具体程序。同时,规定要求在案件已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向当事人返还涉案财物。

考虑到一些涉案财物易腐烂变质、价格波动较大或者存在兑现期限,在诉讼过程中很可能出现价值损失,规定增加了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申请,对有关财产进行变现的操作程序,以防止和减少涉案财物的价值损失。

邢捷认为,规定中新增的涉案财物及时返还和先行处置程序也是亮点,体现了尽可能维护当事人权益的理念,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出发,有力提升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健全执法监督和权利救济机制——对案件审批人、审核人追责

为了加强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的有效监督,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审计、装备财务、警务保障、法制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公安机关负责人、法制部门在审批、审核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办案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并规定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对于相关情形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也应当追究责任。

此外,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程序,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并规定了上级公安机关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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